莫须有?刍议法律文书内容是否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引 子
一次饭局,朋友随口问到一个非常简(jian)单(rui)的问题:“法院判决书是否享有著作权?”笔者当时也是随口一答:“应该没有。”
回家看了看法条,结论基本是正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也就是说,我国著作权法将上述几种可能构成“作品”的文本,排除在其法律保护范畴之外。法院决议、判决书等典型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文件,据此也应当无法获得著作权。
但细细想来,法律文书究竟为何与著作权法显得如此“格格不入”?涉及到法律文书的文字内容,是否一概会被“传染”而难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呢?本文尝试从数个角度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
法律文书作为著作权法“例外”的原因探析
众所周知,著作权法通过拟制法定的权利形式,赋予作品作者或权利享有者以一定时间、地域范围内的排他权利,权利人据此可以限制未经其许可的任何第三方,使其不得实施某些与作品相关的行为。这种法定的“垄断”可以使得权利人获得人格上的肯定与经济上的回报,从而促使其产生继续创作的冲动;另外,作品在经过法定保护期后会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全人类共同享有的知识成果。总体而言,刺激作品产生是著作权法创立以来的一贯逻辑。
法律文件作为文本,其内容也需要经过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方可得以呈现,通常从形式上讲,它完全或者部分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以及其他客体要求。以判决书为例,一般情况下,一则判决需包含诉讼信息、当事人诉请及抗辩、证据列举及质证、本院认为及判决结果等多个部分。就内容而言,其中大部分属于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呈现,力求贴近真实,一般不具备智力成果的性质。但“本院认为”部分中,法官需要结合事实与法律展开分析,其说理过程体现出法官对事实的逻辑解构与法律的选择编排,能够体现法官的智力创作过程,具备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但著作权法偏偏将其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更多的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一方面,法官等其他法院公职人员基于其履职行为而产生了上述文书,这些文书体现的是法院行使其司法裁判功能的结果,不需要社会额外为其进行激励而产生。另一方面,若赋予此类文书以著作权,有可能会阻碍其自由传播并因此降低其调节社会关系的效率,不赋权反而符合社会总福利的实现。[1]
由此可见,法律文书未获著作权法保护,其原因不在于它本身“客体不适格”,而在于它特殊的产生机制和社会作用,不限定其自由传播更加符合国家发挥管理职能、协调社会关系的需要。
法律文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例外之例外”
如前所述,法律文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不在于其缺乏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属性,而是基于社会管理和发展需求而做出的立法选择。限制法律文书的传播,或者依据法律对其传播、使用附加许可条件,都可能会造成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削弱。
但笔者认为,法律文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内容可以为第三方任意的传播、使用,这种后续的传播、使用行为既需要符合法律文书发挥其司法功能的初衷,也必须符合著作权法将法律文书作为“保护例外”的宗旨,不能造成对法律文书的滥用。
简言之,法律文书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外”是基于它的特殊“作品”形式所限,而不在于它的内容本身缺乏独创性。当这些本身具备独创性的内容以其他合法作品形式出现时,它就不应该继续被认定为《著作权法》第五条所列举的“保护例外”情形,应当按照正常作品而加以保护。
例如,法律注释或法律分析型的学术研究中,很可能出现最高院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既往裁判文书等内容。这些内容已经脱离了法律文书的形式,而应当作为研究著述的组成部分而加以保护:一方面,著述作者需要标注其出处并且引用行为需满足“合理使用”制度的要求[2];另一方面,这些内容已经成为了著述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与著述作品整体一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又如,当前比较热门的案例评选活动中,组织者、评选者会从大量既有案例中,根据年限、地域、法律部门、指引作用、研究价值、研究偏好等因素选择其认为值得入选的判决文书并汇编成集,甚至还会对单个入选判决文书或片段进行理论评述、讨论判决得失、分析入选理由等。这些附加内容,以及整个汇编过程都体现了组织评选者的智力劳动,应当对此成果加以著作权法保护,其中包含的判决文书内容可以作为整个汇编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一并受到保护。
可以说,法律文书内容是相当重要的法律分析、法律研究的素材,大量的法律研究成果有赖于对法律文书内容的引用、分析、归纳和讨论。当法律文书内容已经经过作者智力创作过程而有机融入其他形式作品之中时,它就不再受限于其既往形式,而应当作为新作品的一部分而加以保护。
关于法律文书内容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些其他讨论
前文尝试论证了法律文书内容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些情形,既然有权利的产生,必然需要明确权利的归属。做出法律文书的主体或个人(通常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固然无法直接成为这些内容的权利人,但新作品的产生过程仍有可能需要我们厘清可能享有此部分内容著作权的主体。
依据法律文书内容开展法律分析研究的主体有很多,可能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其职能形成研究成果,也可能是工作人员基于其个人爱好而非工作任务去创作完成的研究成果,还可能是其他组织、个人基于其学习、理论研究甚至是商业目的而形成的研究成果。这其中,对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性质认定有可能会影响权利的归属和可利用主体认定。同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职能部门能否成为适格权利主体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另外,即使法律文书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承认法律文书内容有可能产生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还有可能引发关于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讨论。其他主体是否可以任意摘取法律文书内容并结集出版?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这些第三方主体之间能否认定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竞争关系”?这些问题有可能需要我们在未来的法律实务中去寻找答案。
结 语
现实中,确实有法官抱怨,自己辛苦构思、笔耕不辍写出的判决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件,受限于法律规定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他们追求的往往不是这些文书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更多的是社会公众在接受这些特殊“作品”之后的那一份认同感。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能否给予这些特殊创作群体以合理的回馈,值得我们深思。
[1] 参见崔国斌著,《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7页
[2] 这种标注出处的做法,或许更多的是为了显示其内容的权威性或法律属性,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也兼具“合理使用”制度下的标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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