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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至道科技有限公司、黄清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2021-09-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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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至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丰普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福建至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清桥、厦门丰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普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至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清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丰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至道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至道教育管理服务平台V1.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是法人作品,著作权依法属于至道公司,黄清桥并非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原审法院未认定至道公司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并驳回至道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涉案软件由泉州市艾孚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孚思公司)从2016年10月起提供出资、研发设施、场所并招募研发团队进行研发。2017年11月至道公司成立后,涉案软件的阶段性研发成果被转让给至道公司,包含研发人员在内的全体员工、设施设备等也全部转入至道公司继续进行研发。2018年2月1日涉案软件研发完成,同年3月7日涉案软件由版权登记部门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软件从一开始就是由公司组织研发团队进行研发的,是一款以公司为主体、代表公司意志的软件。涉案软件先后由艾孚思公司和至道公司接续研发,在至道公司成立后,艾孚思公司将涉案软件阶段性研发成果转让给了至道公司。研发完成后,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在至道公司名下是艾孚思公司和至道公司都确认的结果和事实。涉案软件著作权应属至道公司。黄清桥主张涉案软件由其与阮自力、杨帆共同合作开发因而共同享有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清桥无权凭借其是研发团队的一员、参与过研发工作就主张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二、丰普公司和黄清桥未经至道公司许可对涉案软件进行修改、复制并销售以牟利的行为构成侵权。涉案软件的开发耗费了巨额资金和漫长时间,涉案软件操作性强、应用面广且经济价值巨大,黄清桥、丰普公司侵权行为情节恶劣,给至道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黄清桥辩称:至道公司称涉案软件为法人作品、至道公司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无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至道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完全正确。软件著作权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至道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其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是基于阮自力的技术入股。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泉州市艾孚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孚达软件公司)成立后技术团队研发成果归公司所有。一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软件从2016年10月开始研发、在至道公司设立前研发完成,涉案软件是艾孚达软件公司成立后研发的软件,其权属不属于阮自力,阮自力无权将涉案软件转让给至道公司。本案实际情况是,黄清桥、阮自力和杨帆三方约定共同开发涉案软件,并成立公司引入资方投资,三人以技术入股,资方以现金出资,三人通过持股方式获取涉案软件相关权益。《技术团队股权分配协议书》名义上是对股权比例的分配,实际是对公司所开发的软件权属进行按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黄清桥全程参与了涉案软件的设计、开发、测试等相关工作,2017年6月涉案软件初步完成开发。涉案软件开发完成后,因资方未出资到位,阮自力向黄清桥承诺由其寻找资方按之前比例将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技术入股,在公司成立后再分配股份给黄清桥等人。黄清桥因相信阮自力的承诺将股份以600元的低价转让给阮自力的老婆潘晓琴。但阮自力在找到投资方后,私自签订协议,且未按原先协商的股权比例将黄清桥、杨帆列为股东,反将共同开发的涉案软件作为个人财产进行出资。黄清桥在至道公司设立后多次要求阮自力归还股份,但均遭到拒绝,于2018年2月停止了与阮自力的所有合作。黄清桥是作为合作开发者而非公司员工参与涉案软件开发,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共有人。至道公司是在涉案软件开发完成后成立的新公司,其未开发过涉案软件,也未合法取得涉案软件著作权,因此,至道公司不是涉案软件的权利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丰普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至道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普公司和黄清桥立即停止对涉案软件的侵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软件,删除、销毁全部侵权软件及其源代码;2.判令丰普公司和黄清桥立即停止侵权软件的对外销售代理业务;3.判令丰普公司和黄清桥在福建省省级报刊上向至道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丰普公司和黄清桥赔偿经济损失37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8万元,共计380.8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至道公司提交了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涉案软件源代码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依据。至道公司、黄清桥均认可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始于2016年,开发人员包含了阮自力、黄清桥、杨帆等人。至道公司称涉案软件著作权来源于阮自力技术入股,黄清桥仅在受聘于至道公司期间参与涉案软件相关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至道公司承认黄清桥于2016年开始参与涉案软件开发工作,而至道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0日,故至道公司关于黄清桥仅在受聘于至道公司期间参与涉案软件相关工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至道公司承认涉案软件由阮自力、黄清桥、杨帆等人共同开发,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阮自力单独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故至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至道公司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至道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至道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至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22份证据材料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据3、证据19在原审中曾分别由黄清桥和至道公司提交。黄清桥认为至道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一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需经法院准许才可调取的证据,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应不予采纳。对此,本院认为,至道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旨在证明涉案软件的开发过程,与本案基本事实即至道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有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判断是否予以采纳,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组9份证据:1.阮自力身份证复印件;2.《投资合作协议书》;3.《泉州市艾孚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团队股权分配协议书》;4.艾孚思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阮自力与黄清桥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6.阮自力与杨帆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0日);7.《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0815-阮自力》及《乙方股权分配协议书》;8.阮自力与蔡冬兰微信聊天记录;9.2016年10月12日阮自力与杨帆、黄清桥、阮晨昀微信聊天记录、“艾孚思软件开发”微信群聊天记录。


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涉案软件的研发背景是,阮自力于2016年8月20日同黄清桥、杨帆签订协议,约定该三人以及福建省艾孚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孚达公司)共同入股成立艾孚达软件公司从事校园信息化软件开发,同时约定所开发的软件产品、研发成果均归公司所有。后来,四方依约成立了艾孚思公司。


黄清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涉案软件开发及其权属直接相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至道公司证明目的,后文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第二组5份证据:10.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艾孚思公司分户明细账、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至道公司分户明细账、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阮晨昀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8日阮自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黄清桥、杨帆等人的工资统计表及工资表;11.艾孚思公司2017年至2019年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至道公司2018年至2019年泉州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杨帆、孙汉良、卢江平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表;12.黄清桥名片;13.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0日黄清桥与阮自力微信聊天记录;14.《至道岗位规划(讨论稿)》;15.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12日“超星智慧校园通”微信群聊天记录。


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黄清桥、杨帆、孙汉良、卢江平等技术团队成员均先在艾孚思公司工作,在至道公司成立后转入至道公司工作,技术团队是为了完成公司工作任务而研发涉案软件,公司确定研发任务及目标,承担研发的人员工资成本及研发风险。


黄清桥对证据10、11中的银行转款凭证、社保缴费表等真实性认可,但对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和证据12-15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银行转款凭证和社保缴费表能够反映出黄清桥及出庭作证的孙汉良、卢江平等技术人员与艾孚思公司和至道公司间关系,与涉案软件开发有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工资表为至道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公司定期打款金额不能完全对应,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黄清桥的名片不足以证明黄清桥在至道公司的真实职务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019)厦鹭证内字第81477号公证书公证了黄清桥与阮自力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黄清桥就工资及带薪假问题与阮自力的交流能够证明黄清桥与公司间关系,与本案基础事实有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道岗位规划(讨论稿)》上无任何签字盖章且属于至道公司内部规划,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12日“超星智慧校园通”微信群聊天记录涉及“超星智慧校园通”的需求沟通、调试、工作推进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组4份证据:16.艾孚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7.2015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15日阮自力与肖育滨微信聊天记录;18.四份《泉州市艾孚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19.《投资合作协议》、至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会决议》、至道公司章程。


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艾孚达公司未按约定出资,艾孚思公司运营困难。2017年6月,艾孚达公司、黄清桥、杨帆转让其在艾孚思公司的股份给阮晨昀、潘晓琴。2017年底,阮自力与新投资方北京文景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华信公司)签订协议成立至道公司。艾孚思公司的阶段性开发成果和人员等全部转到至道公司。


黄清桥对证据19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6-18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6-18不能体现退股是因艾孚达公司未按约出资,黄清桥等人退股是受到阮自力的欺骗。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6、18有关公司的工商信息、章程、协议等均有相应的原件或证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81475号公证书公证了证据17阮自力与肖育滨的聊天记录,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黄清桥认为不能证明艾孚达公司未按约出资、其退股是受到欺诈等属于不能达到至道公司证明目的问题而非真实性问题,对于证明目的的问题,后文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2份证据:20.SVN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21.VisualSVNServer软件内容截图打印件。


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涉案软件研发团队成员共同使用的软件开发管理软件工具VisualSVNServer显示黄清桥仅负责开发团队的进度管理工作。


黄清桥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百度百科不是权威解释,SVN是电子数据,而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对此,本院认为,百度百科中关于SVN的解释并非权威解释,本院不予采纳。(2019)厦鹭证内字第81473号公证书显示至道公司提交的SVN记录提取至至道公司办公室的一台台式电脑中,但该文档AUTHOR一栏存在不能完整显示名称的问题,且对于不同用户对应人员并无清晰指向,亦无法完整体现出涉案软件代码形成的整个过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组1份证据:22.阮晨昀与黄清桥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著作权登记证书。


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黄清桥2018年1月根据至道公司要求整理了四份申请软件著作权需要提供的源代码等相关材料给阮晨昀,阮晨昀交给版权登记代理机构代为申请版权登记。


黄清桥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涉案软件源代码是黄清桥提供的。对此,本院认为,至道公司当庭认可该三份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非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为证明软件的研发过程,至道公司3名证人出庭作证。


阮自力就涉案软件从筹备研发到研发完成并投入市场的整个过程陈述如下:阮自力长期从事教育事业,2016年看到教育管理软件市场的未来发展,于是找到当时有合作的黄清桥组建了研发团队、并找寻投资方成立了艾孚思公司进行涉案软件的研发。2017年底因为投资方艾孚达公司没有履行投资义务,艾孚达公司退股了。黄清桥、杨帆因未按照股权分配协议约定在技术研发中发挥其价值,之前的研发成果也在2017年中下旬被推翻了,因此黄清桥、杨帆也退股了。为了研发的继续,阮自力又找到了文景华信公司作为投资方,成立了至道公司。至道公司与艾孚思公司之间无缝衔接,原艾孚思公司的员工和成果都转入到至道公司。随着新投资方资金的到位,研发团队扩大,研发速度加快,涉案软件于2018年2月完成研发,3月取得著作权并开始市场销售。涉案软件一直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研发的,黄清桥也一直有在两家公司任职,直到2018年9月黄清桥离职。


孙汉良就其参与的涉案软件的开发陈述如下:孙汉良于2016年10月经杨帆介绍来到艾孚思公司进行软件开发,现在是至道公司的研发人员。涉案软件是其在两个公司工作期间研发的。黄清桥曾在两个公司任职并参与技术研发,技术团队中还有卢江平等人。2017年中下旬,软件进行了一次重构,重构后软件继续研发并于2018年2月就重构后的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在2018年开始进行市场销售。


卢江平就其参与的涉案软件的开发陈述如下:2017年4月,卢江平由黄清桥面试入职艾孚思公司开始进行涉案软件研发,随后于2017年底根据公司安排从艾孚思公司转入至道公司工作。2017年中下旬,由于旧项目的架构问题,涉案软件进行了重构。其后又花了三四个月完成了软件开发,并于18年2月为了市场经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黄清桥认为,三位证人都是至道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并且,从证人证言的表述来看,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在艾孚思公司期间就已经完成了。对此,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与涉案软件的开发有关,且均到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后文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软著登字第247784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登记软件名称为“至道教育管理服务平台V1.0”,著作权人为福建至道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登记号为2018SR148751,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7日。


2016年8月20日,艾孚达公司与阮自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创办教育科技公司,约定以双方共同申请注册的公司艾孚达软件公司为合作投资主体,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之名为准;阮自力以自主研发的“集成化校园网络信息管理软件服务平台及各应用系统”专有技术作为第一期的出资,股份占比40%,技术团队核心人员的股份分配部分统一从阮自力的40%股份里面分配出去;自签字之日起,阮自力专有技术“集成化校园网络信息管理软件服务平台及各应用系统”,包括产品、核心技术、专利发明、著作权等归艾孚达软件公司所有;艾孚达软件公司成立后阮自力及技术团队所有涉及到的产品研发、技术、成果均归艾孚达软件公司所有。该协议附件中对“集成化校园网络信息管理软件服务平台及各应用系统”的具体内容、技术参数等进行了规定,其中“校园网络信息资源管理应用平台20**”为基础平台。


同日,阮自力与黄清桥、杨帆签订了《泉州市艾孚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团队股权分配协议书》,约定阮自力代表的技术团队拥有艾孚达软件公司40%的股份,黄清桥和杨帆为技术团队核心成员,阮自力所持有的40%的股份的一半分配给黄清桥和杨帆,分配后,阮自力持有20%,黄清桥持有10%,杨帆持有10%;阮自力负责艾孚达软件公司的经营管理;黄清桥和杨帆为艾孚达软件公司的技术总监,负责协助公司技术人员招聘、负责带领技术团队按计划完成公司确定的产品研发项目;在合作期间的前三年黄清桥或杨帆若不能胜任工作,阮自力有权收回其股份。艾孚达公司作为共同投资人进行了确定。


2016年8月18日,阮自力通过微信将投资合作协议书(21k)发送给黄清桥,黄清桥回复“阮老师,有没有请教过专业人事?就感觉违约条款那有点绝对,都是完全的放弃,其他暂时没啥”。8月20日,阮自力又通过微信发送了投资合作协议书(39k)和乙方股权分配协议书给黄清桥。


申请成立公司过程中艾孚达软件公司更名为艾孚思公司。2016年10月13日,艾孚思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阮晨昀,股东为杨帆、阮晨昀、黄清桥、艾孚达公司。


2017年6月26日,黄清桥、杨帆、艾孚达公司分别与潘晓琴签订《泉州市艾孚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潘晓琴,转让费600元。同日,艾孚达公司将剩余50%股权转让给阮晨昀。变更后,艾孚思公司股东为阮晨昀、潘晓琴。


2017年11月3日,文景华信公司与阮自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设立至道公司,文景华信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股20%;阮自力技术入股,占股80%。2017年11月30日,至道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阮晨昀,股东为阮晨昀和文景华信公司,黄清桥任公司监事。


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艾孚思公司每月均定期向黄清桥转账。2018年3月至10月,至道公司每月均定期向黄清桥转款。两公司在相同时间段内定期向卢江平、孙汉良等研发人员转款,且两家公司为卢江平、孙汉良等研发人员缴纳了社保。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至道公司对涉案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第九条规定,除条例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阮自力、黄清桥、杨帆等组成的技术团队与投资方艾孚达公司共同成立艾孚思公司,涉案软件从立项研发时就是以艾孚思公司的名义和形式进行的。同时,本案中投资协议对开发成果也明确约定了归公司所有。因此,开发的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公司。黄清桥认为其作为公司股东通过持有股权方式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是混淆了股东权益与公司权利,并且本案一审之前黄清桥就已经不是公司股东,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黄清桥辩称其作为开发人员和艾孚思公司前股东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


涉案软件在艾孚思公司的开发过程双方并无太大争议,但黄清桥一方认为涉案软件在艾孚思公司(2017年6月)即已经开发完成,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两位到庭作证的研发人员表示涉案软件先后接续地在艾孚思公司和至道公司进行了研发。鉴于两位证人目前均仍为至道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力不强。因此,本案涉案软件的开发过程及完成时间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在艾孚达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2017年中下旬艾孚思公司发生的股权变动和至道公司的成立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软件开发过程中因投资问题技术团队整体转移至与新投资方共同成立的至道公司继续进行研发的主张。并且,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软件开发完成时间在2018年2月1日,著作权人为至道公司。因此,至道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开发了涉案软件,而黄清桥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同时,艾孚思公司和至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晨昀当庭陈述艾孚思公司的技术开发成果全部转入至道公司。综上,至道公司至少是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之一,至于其是否就涉案软件著作权与艾孚思公司之间有约定主要涉及其是否需要分配艾孚思公司涉案软件收益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就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综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属于开发涉案软件的公司而非其中个别的研发人员或为研发人员的共同作品,至道公司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有权针对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至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5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瑞雪


书记员 王文婷


书记员 郭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