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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技术环境下美国公开表演权的理解

日期:2015-03-18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11期 作者:袁锋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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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Aereo案”是长期困扰美国版权司法界的一大难题,近日美国联邦最高院对其作出了判决。新技术环境下如何理解和适用传输条款是解决本案的关键,而第二巡回法院与美国最高法院却对此给出了完全不同的解答。第二巡回法院遵循“Cablevison案”所确立的传统规则而承认了Aereo行为的正当性,美国最高院却通过首次确立“类似有线电视系统”标准将Aereo的行为纳入公开表演权的规制范围之内。最高院的这一判决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以往判决的认定,但并不违背“基于意志”的行为规则,而且也符合技术发展的特点和现行法律的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关键词:Aereo案 传输条款 Cablevison案 基于意志

  保罗·戈斯汀教授曾说:“数字革命预示着,它既会给著作权法造成新的紧张,也会带来新的机会,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全世界。”[24]的确,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得传播的方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革,它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无限便利的同时,也给现有的版权制度带来新的诘问和挑战。当新技术和新的商业模式对传统的版权领域产生冲击时,传统的版权规则似乎也摇摇欲坠,法律的滞后性与新技术之间的矛盾尽显无疑,即便是在技术发展和版权法制度都处于世界前沿的美国也不例外。从1979年被称为技术时代“大宪章”的“索尼案”,再到最近的“谷歌数字图书案”,新技术总是在给美国版权制度带来一系列严峻的挑战,版权侵权与技术自由发展之间的界限变得愈加难以区分。

  2014年6月25日,美国联邦最高院又针对一起因最新云计算技术引发的版权纠纷——“Aereo案”作出了判决。美国联邦最高院最终以6:3的表决推翻了第二巡回法院的判决,认定Aereo公司开发的新技术直接侵犯了美国广播公司、哥伦比亚广播集团及福克斯电视台等 13家传统广播公司的公开表演权,并将该案移送到第二巡回法院重新审理。[1]至此,备受瞩目和争议的“Aereo案”终于暂落帷幕。[2]此案不仅代表了最新云计算技术与美国公开表演权的界限争端,也代表了传统广播公司与新兴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尖锐摩擦,因而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无疑将对新技术环境下的公开表演权的界定以及传统广播产业和云计算产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那么,新技术环境下美国公开表演权该如何理解和适用?美国联邦最高院的这一判决又是否合理?本文将以此案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Aereo案”的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

  Aereo公司是美国一家新兴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其在未缴纳版权费的情况下,通过精心设计的技术系统截取了各大电视台节目的传播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给Aereo公司的付费用户,使得付费用户能够在任何连网的个人电脑或移动终端上几乎同时观看到直播的电视节目以及录制该电视节目。Aereo公司此举极大触动了传统广播公司的利益,为此自 2012年3月年起,美国广播公司、哥伦比亚广播集团及福克斯电视台等13家广播公司纷纷在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对Aereo提起诉讼,声称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向公众转播电视节目,侵犯了其公开表演权,并要求法院颁发临时禁令,但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一审否决了原告提出的动议。[3]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而联邦第二巡回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驳回初步禁令的决定。[4]为此,广播公司们又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复审,鉴于此案在美国版权界产生的影响和争议,最高法院再无理由袖手旁观,因此于2014年1月开始提审此案并最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判决。

  (二)Aereo的技术系统

  由于 Aereo设计的技术系统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对其予以介绍。Aereo的技术系统由数千个纽扣大小的天线、运用服务器、天线服务器、转换器以及数据传输服务器组成,这些设备都被统一集中安置在Aereo的仓库之中。其运行流程如下:首先,Aereo在其网站中预先准备了一份正在播出或者即将播出的广播电视的节目报表,付费用户在该网站注册后便可以选择“观看”或“录制”节目。其次,当用户选择“观看”节目之后,该系统立即向运用服务器发出请求,运用服务器随即向天线服务器发出请求并且将相关用户的信息和被选择的节目发送过去。接收到用户的指令后,天线服务送器会专门为该用户配备一个单独的天线,用来接收正在直播的电视节目的信号。天线服务器也同时向数据传输服务器发出创建新文件的请求,数据传输服务器会在其云端服务器上为该用户建立一个专属于该用户的特定文件。最后,从天线接受到的信号将会被转换器处理,转换成可以在网络上进行传输的数据形式,并在该特定文件中予以保存。当这一节目的数据储备到足够多时(一般在6或者7秒之后),便可以传输到用户的终端设备进行播放。存储在该用户特定文件夹中的数据可以保留到用户结束观看直播电视节目时为止,在此期间用户可以选择暂停和回看正在直播的节目。当用户结束观看节目之后,该特定文件中的数据将会被自动删除。

  此外用户还可以“录制”直播的电视节目,用户可以在节目开始之前预约录制或者在“观看”一段时间的节目之后再选择“录制”,其运行原理与上述“观看”功能的运行原理完全一样,唯一不同的地方在于,用户选择“录制”节目之后,该复制件会永久的保存在该特定的文件夹中。同样地,如果用户在直播节目结束之前没有选择“录制”节目,那么用户将无法再录制该节目,因为在节目结束之后该特定文件中的数据已经被自动删除。因此,Aereo的“观看”和“录制”功能可以实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效果:通过“观看”功能,任何付费用户都可以在其终端设备中观看到电视节目的同步直播(其与电视直播仅有几秒钟的时差);通过“录制”功能,任何付费用户都可以在录制电视节目之后在方便时进行回看。

  二、“Aereo案”的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

  美国《版权法》第106条第4款赋予了版权人“公开表演版权电影或者其他视听作品”的专有权利,此即为公开表演权。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公开”表演作品是指:“(1)在一个对公众开放的地点,或者在通常家庭圈及社交关系以外的大量人群聚集的地方表演或展示;或(2)使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将对作品的表演传输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至前款所规定的场所或公众,不论可以接收到该表演的公众是在相同地点还是不同地点,相同时间还是不同时间接收它。”前款被称为表演条款,后款被称为传输条款。因此,根据该条规定,美国的公开表演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用于控制舞台表演和机械表演,还控制广播、放映和网络传播等行为[25]。

  “Aereo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Aereo未经版权人许可截取节目信号并使得付费用户可以几乎同时观看电视直播的行为是否侵犯版权人的公开表演权?被告Aereo认为自己并未侵犯版权人的公开表演权,主要理由有两点:首先,Aereo仅仅为用户提供了“模仿天线和DVR运行”的工具,Aereo是否运行完全听从用户的指令,因此,应当是用户使用Aereo实施了“表演”行为;其次,Aereo为每个用户分配单独的天线用于接收节目信号,并且每次传输给用户数据都来源于各个用户的单独的复制件,因此,此种一对一的传输行为并不构成“向公众”传输。对于这一争议焦点,第二巡回法院与最高院给出了完全不同的解答,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开表演权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

  三、法院的认定及理由

  (一)第二巡回法院的认定——遵循“Cablevision案”先例

  第二巡回法院经审理后认定,“Aereo案”与之前判决的“Cablevision案”中Cablevison公司的技术系统非常相似。[5]法院在审理在“Cablevision案”的过程中,直接跳过了“是谁实施了公开表演行为”的认定,转而向另一个要点即是否构成“向公众”传输进行判断,因为法院的判决逻辑在于如果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向公众”传输的话,根本没必要再进一步论证“是谁实施了公开表演行为”。据此,法院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向公众”传输进行了深入分析。法院认为,传输条款中“向公众传输表演”中的“表演”应当指的是由该传输行为创造出来的表演,即必须考察被告一次特定传输行为的受众以确定该传输是否“是向公众”表演;同时通过对“Reddhonre案”[6]以及Nimmer教授论述[7]的分析,法院认为,当复制件是唯一的时候,接受该复制件进行的特定传输的观众的范围就是我们需要考察的范围。因此,在“Cablevison案”中,被告技术系统的每一次传输都是通过使用订户自己制作的复制件而向该用户传播的,该潜在观众的范围是一个特定的观众,因此,该传输属于私人传输,不是“向公众的”表演。[8]

  在“Aereo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当Aereo的用户按下“观看”或“录制”按钮进行观看或录制节目,Aereo的系统都会在分配给每个用户的特定文件夹中制造一个独一无二的复制件。无论是实时直播观看或者是在播出的节目结束之后观看已经录制好的节目,Aereo传输和用户接收的数据都来自于那个独一无二的复制件,没有其他用户能够接收到该复制件的数据。因此,正如“Cablevison案”一样,每次 Aereo传输的潜在观众都只有这个发出指令的用户。并且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Cablevison案”与“Aereo案”的案情存在实质性的差异,[9]因此,法院认为“Cablevision案”所确定的规则在本案中可以直接适用,Aereo公司并不构成公开表演权的直接侵权。[10]

  (二)联邦最高院的认定——确立“类似有线电视系统”标准

  联邦最高院的主审法官Breyer在分析这一问题时直接回避了“Cablevision案”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转而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以及历史解释的方法对传输条款进行解读。主审法官 Breyer将该争议焦点分成两部分进行分析:首先,Aereo的行为是否构成“表演”?其次,如果构成“表演”,Aereo的行为又是否构成“公开”表演?

  1、Aereo的行为构成“表演”

  法院认为,虽然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关于“公开”表演的规定并没有清晰地指出,一个实体的行为何时构成“表演”,或其仅仅只是提供了使他人实施“表演”行为的工具,但是从该法条的立法历史和立法目的来说,其含义是准确无误的:当一个实体从事了类似于有线电视系统的行为时即构成“表演”,此即为“类似有线电视系统”(looks-like-cable-TV)标准。

  法院认为,国会1976年修改《版权法》的首要目的在于推翻1968年的“双周刊公司诉统一艺术家电视台案”[11]和1974年的“电子提示器公司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案”[12]中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述两个判决都认为有线电视系统未经许可转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并不违背《版权法》的规定,因此,为了规制有线电视系统的转播行为,国会在1976年修改了《版权法》,修改后的《版权法》明确了“表演”视听作品的含义,[13]并且增加了传输条款,同时对于有线电视系统转播电视节目的行为设置了强制许可制度。[14]国会正是通过这三大改变使得有线电视系统未经许可向公众转播电视节目的行为落入了美国《版权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国会在1976年的《版权法》立法报告中明确指出:“根据《版权法》第101条关于‘表演’、‘展览’、‘公开’以及‘传播’的定义,公开表演不仅包括原始的表演或者展览,还包括进一步的行为导致的对表演或者展览的传送或者传播。例如……当有线电视系统向其用户转播广播时,该有线电视系统实施了表演行为……”[15]

  在Aereo案中,法院认为,Aereo的系统与有线电视系统构成实质性相似,Aereo的设备提高了用户接收电视节目信号的能力,未经许可截取了电视节目的信号,使用户可以观看到电视节目的同步直播,并且使用户在家中使用这一工具变得可能,这与上述两案中有线电视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基本相同。同时法院也意识到,Aereo与有线电视系统之间存在的一个特殊差异在于:有线电视系统持续地接收电视节目信号并将其持续地传输给用户,而Aereo系统却只有在用户的指示下才接收电视节目信号并传输给用户。但法院认为,这一差异仅仅是两个系统在传输节目过程中的一个技术上的差异,这一技术上的差异不会起到任何关键性的作用。上述两案中,有线电视的订阅用户“在其电视机上按下按钮便可以接收到任何他想观看的电视节目”,这实质上与Aereo的用户按下“观看”功能的按钮是一样的。此种无形的差异无论是对于用户还是无线广播公司都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其最终结果都导致了电视节目信号的传输途径被改道以及节目信号被传输。

  因此法院认为,由于Aereo的系统与有线电视的系统构成实质性相似,Aereo并非是一个设备提供者,而是直接实施了“表演”行为。

  2、Aereo的行为构成了“公开”表演

  接下来,法院就Aereo对作品的表演是否构成《版权法》第101条传输条款含义范围之内的“公开表演”进行认定。

  首先,法院认为传输条款中“向公众传输表演”中的“表演”应当指的是由该传输行为创造出来的新的表演而非“最初表演”,[16]即强调了传输表演的即时性。这是因为,根据《版权法》第101条规定,“表演”视听作品是指“以连续方式展示其图像或者使人听到其配音”,而“传输”表演,是指“利用可使图像或声音在发送地以外被接收到的装置或方法传播表演”。因此,从法条的文本含义来看,传输视听作品的“表演”意味着同时传播作品的图片和声音。当Aereo的用户选择节目进行观看的时候,Aereo通过网络将该节目传输给用户。Aereo此时便通过一种“装置或方法”将作品的声音和图片传输给用户,并且这些声音和图片同时在用户的电脑(或者其他装置)中被看到和听到。因而,此时Aereo所传输的表演是因这一传输行为所产生的表演,而非“最初表演”。

  其次,法院认为传输条款的“向公众传输表演”可以理解为对同一作品进行表演的各个单独传输行为的集合。传输(transmit)只是表演得以“向公众”传播的手段,并非表演本身,这也就是同一作品的表演可以有两个以上传输的原因。国会设立传输条款的真实含义,应该是一个实体可以通过不同的、分散的传输来实现对同一作品的表演。这是因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一系列的行为来实现“传输”或者“传播”同一信息的目的。例如,当我们向朋友发送同一短信时,我们既可以逐一将这条短信向各个朋友进行发送,也可以一次性同时将这一短信发送给所有的朋友,其效果都是一样的。并且传输条款的文本含义也允许这一解释。根据传输条款的规定,实体可以向公众传输表演,“不论可以接收到该表演的公众是在相同地点还是不同地点,相同时间还是不同时间接收它”。如果将该条款规定的“向公众传输表演”限制在了单个特定的传输行为之中,那么就不可能会有公众的成员在“不同的时间”接收被传输的表演的情形了。因为如果表演仅仅只能由特定传输行为传输的话,那么公众的成员都只能在“相同的时间”接收该特定的传输的表演。换言之,传输条款规定“不同的时间”可以接收到被传输的表演便从侧面印证了“向公众传输表演”是由不同的传输行为组成的集合。

  同时,法院认为单个复制件可以限定特定传输的潜在观众范围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这是因为传输条款中并未使用“复制件”的用语,这就说明国会并未试图将“向公众传输表演”的定义限定为使用“特定复制件”。相反,传输条款中规定可以“通过任何装置或方法”进行传输。所以Aereo使用用户制作的“特定复制件”传输表演是“向公众传输表演”的一种“方法”。无论Aereo是否对同样的或不同的复制件进行传输,它依旧是对同一作品进行表演,因为它展示的是同样的图片,使人听到的是同样的声音。

  此外,法院认为Aereo传输同一节目的所有潜在用户构成了“公众”。这是因为Aereo将同样的图片和声音同时传输给大量彼此都无关且不认识的人。尽管立法并没有对“公众”进行定义,但是在表演条款中,立法指出当一个实体在“通常家庭圈及社交关系以外的大量人群聚集的地方”表演时,该实体实施了公开表演。因此,该款表明“公众”指的是通常家庭圈及社交关系以外的人群。同时法院也指出,当一个实体向一群人表演时,他们是否构成“公众”往往取决于他们与被表演作品的关系。比如,当停车场的泊车员将汽车还给车辆的司机的时候,我们不会认为该泊车员将车辆提供给了“公众”,我们会说泊车员将车子还给了他们的“主人”。相反,我们会认为汽车销售商将汽车销售给了公众,因在Aereo案中,法院认为传输条款的“向公众传输表演”中的“表演”应当指的是由该传输行为创造出来的新的表演而非“最初表演”,同时也是对同一作品进行表演的各个单独传输行为的集合。为销售商将汽车销售给了与之缺乏在先关系的实体。同样地,当一个实体将电视节目传输给节目的权利人或者所有者时,并不构成“向公众”表演,但是当一个实体,比如Aereo,将节目传输给了大量与之缺乏在先关系的用户时,却构成了“向公众”表演。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认定Aereo未经许可向用户传输正在直播的电视节目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开表演权的直接侵权。

  四、“Aereo案”评析

  最高院的这一判决作出后,在美国司法界和学术界产生了极大的争议,赞成派和反对派各执一端。[17]反对派的代表Scalia法官认为,法院在此案中权宜之计的行为极为明显,最高院无视已经广为接受的“基于意志”的行为规则,转而采用他们临时设立的“类似有线电视系统”标准,扭曲了传输条款的应有之义,会对以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造成混乱。[18]本文支持最高院的判决,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院所设立的“类似有线电视系统”标准并不违背“基于意志”的行为规则。“基于意志”行为(volitional conduct)规则是指当一个实体基于自身意志实施了“侵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行为时,该实体的行为构成了直接侵权。[19]该规则引导我们通过判断是谁实施了“基于意志”的行为来认定直接侵权行为人。但需要明确的是,该规则主要针对的是复制行为的判断,无论是最早提出该规则的“Netcom案”[20]还是之后的“Cablevison案”以及其他类似案件,法院适用该规则的前提都是针对复制权侵权的判断而非公开表演权。由于复制权与公开表演权之间的差异性,判断各自侵权的考量因素并不相同。在“Cablevison案”中法院也认为,复制权和公开表演权的含义在一些重要方面是不同的,是用户而非 Cablevision“实施”了复制并不等于是用户而非 Cablevision“表演”了版权作品。[21]复制权主要考量的是谁基于意志实施了复制行为,而公开表演权作为公开传播权的一个子权利,根本就不要求发生了实际的传输,主要考量的是使作品处于“能够被公众获得的状态”(making available)的行为[26]。因此,只要行为人通过任何手段使作品处于“使公众可获得状态”,其行为便落入了公开传播权的专有领域。在Aereo案中,Aereo在其网站中预先准备广播电视的节目报表,在电视节目直播期间通过技术手段截取广播电视的节目信号,Aereo通过此种设置已经使得电视节目处于“被公众获得的状态”,无论用户是否实际按下“观看”功能的按钮都构成了侵权。

  其次,最高院设立的“类似有线电视系统”标准符合技术中立原则。立法和司法保护在考量一种行为的法律定性时,不应当取决于其借以实施的技术手段,而应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征与后果[27]。Aereo 的“观看”功能与有线电视系统转播节目在性质与后果上都是一致的,都可以使得用户在电视广播节目直播期间观看到正在直播的节目。虽然两者在实现其本质功能上存在一些技术手段上的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并不会影响对Aereo行为的定性。有线电视系统的转播行为在美国《版权法》上受公开表演权规制,因此Aereo的“观看”功能也应该受到同等对待。

  最后,最高院对传输条款的解释符合技术发展的特点和现行法律解释方法。当新技术对传统的版权领域产生冲击时,法律的滞后性与新技术之间的矛盾尽显无疑。面对新技术的挑战,法院最适合的做法是根据法律的应有之义去解释和适用法律。最高院在本案中对传输在Aereo案中,美国最高院所设立的“类似有线电视系统”标准并不违背“基于意志”的行为规则,也符合技术中立原则,其对传输条款的解释符合技术发展的特点和现行法律解释方法。条款的解释正体现了这一点,无论是将“传输表演”理解为“同一作品的表演”而非“特定复制件”的表演,还是对“公众”含义的扩大解释,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以往判决的认定,但最高院所作出的这些突破都是根据现有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进行合理解释,并且符合技术发展的特点,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另外,Aereo为免费获得版权内容而精心设计的系统对版权人的利益和传统广播行业的发展所造成的损害都是不可估量的,[22]即便是反对派的Scalia法官也承认Aereo的此种行为是“不应该被允许的”。[23]因此,最高院通过对现有法律进行合理解释,将Aereo的行为纳入到“公开表演权”的规制范围的做法,无论是对版权人的保护还是传统广播行业的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See 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 Inc. v. Aereo, Inc.,134S.Ct.2498 U.S.,2014.
[2]第二巡回法院将根据最高院作出的判决颁布禁令,除非Aereo在重审中提出全新诉求,或者与传统广播电视公司达成某种形式的和解。
[3]See 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 Inc. v. Aereo, Inc., 874 F.Supp. 2d 373(S.D.N.Y.2012).
[4]See WNET, Thirteen v. Aereo, Inc., 712 F.3d 676 (2d Cir. 2013).
[5]在“Cablevison案”中,Cablevison公司设计了“远程存储 DVR 系统”(RS-DVR),使没有单机 DVR 设备的Cablevison 用户可以通过电视遥控器将其订购并选择的有线电视节目录制在其位于“远程”地点的中心硬盘上(该硬盘由Cablevison提供安置并对其进行维护),以方便用户可以在家中电视上回看这些节目。Cablevision公司的(RS-DVR)与Aereo的技术系统十分类似:Cablevision也预先为其付费用户准备节目单,在该直播节目的播放期间用户可以选择“录制”节目。根据用户的指令,Cablevision的系统将节目信号转换为数据,并且在其中心硬盘上单独为用户创建一个个人文件,以存储这一节目数据,形成单独的复制件。因此,当用户回看已经录制好的节目之后,Cablevision的系统向用户传输的数据全部来自于用户个人的复制件。See Cartoon Network LP, LLLP v. CSC Holdings, Inc., 536 F.3d 121 (2d Cir.2008).
[6]在“Reddhonre案”中,被告经营了一家录像出租店,店内设有几个私人的小房间,每个顾客可以从店里的目录中选择一部电影并进入小包厢。然后商店的雇员会将点播的电影一个复制件加载至置于店前的一排VCR并按下播放键,由此将录像带上的内容传输至小房间的电视上。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对每一部电影只有一份复制件,但是它将每一份复制件都重复播放给公众中的不同成员,这构成公开表演”。See Columbia Picturea Industries,Inc.V.Redd Horne,Inc.,749 F.2d 154(3d Cir.1984).
[7]Nimmer教授认为:“尽管一部特定作品的同一复制件被公众的不同成员重复播放(即‘表演’),尽管是在不同时间,这还是构成了一个‘公开表演’。”See 2M.Nimmer,§8.14[c][3],at8-142.
[8]See Cartoon Network LP, LLLP v. CSC Holdings,Inc.,536 F.3d 121,at 131 (2d Cir.2008).
[9]尽管在该案中,被告列举了“Cablevison 案”与“Aereo 案”的一些差距,但是第二巡回法院或者认为太过细微,或者认为不够具有说服力都被一一否定,因此,法院最终认定“Cablevison 案”与“Aereo 案”的案情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10]See WNET, Thirteen v. Aereo, Inc., 712 F.3d 676 (2d Cir. 2013).
[11]在该案中,被告是一家有线电视提供商,它通过在山上安置天线和有线电缆的方式将当地的广播电视信号转播给家庭电视的用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线电视提供商与无线广播公司是不同的,应该落入“观众的范围之内”。因为无线广播公司对节目进行了编辑、挑选,而有线电视系统却仅仅传输节目而不对其进行编辑;同时无线广播公司制造节目并将其传播给公众,而有线电视系统并未制造节目,仅仅是接收已经释放给公众的电视节目信号并通过私人的途径将其传输给更多公众。See Fortnightly Corp.v. United Artists Television,
392 U.S.390,88 S.Ct.2084(1968).
[12]在该案中,被告也是一家有线电视提供商,它未经许可将几百英里远的节目信号传输给了公众。尽管法院意识到观众不可能负担得起接收和传输远距离节目信号的设备,但是法院还是认为有线电视提供商更像是观众而非无线广播公司,因为法院认为“无论被告与最终观众的距离有多远,为实时观看电视节目而接收和改变节目信号的传输途径,实质上依然只是为了实现观看功能的一种方式。”See Teleprompter Corp.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415 U.S.394,94 S.Ct.1129(1974).
[13]美国《版权法》在第101条中增加了“表演”视听作品的含义,即“以连续方式展示其图像或者使人听到其配音”。
[14]美国《版权法》在第111条增加了(c)-(f)款规定,创建了有线电视系统的强制许可机制。
[15]See H.R. 94-1476, 94th Cong.2d Sess.[1976],p.63.
[16]本案中的权利人认为,Aereo是对最初接收到的广播节目信号进行表演,此即为“最初表演”。See 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 Inc. v. Aereo, Inc.,134S.Ct. 2498 U.S.,2014,at 2508.
[17]See Mitchell Zimmerman, United States: ABC v. Aereo: What The Supreme Court Decided - And What It Did Not,at http://www.mondaq.com/unitedstates/x/323250/Copyright/ABC+v+Aereo+What+the+Supreme+Court+Decided+And+What+It+Did+Not,July.19,2014.
[18]See 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 Inc. v. Aereo, Inc.134 S.Ct. 2498 U.S.,2014,at 2512.
[19]See Cartoon Network LP, LLLP v. CSC Holdings, Inc., 536 F.3d 121,at 131 (2d Cir.2008).
[20]See Religios Technology Center.v.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s,907 f.Supp.at 1370(N.D.Cal.1995.)
[21]See Cartoon Network LP, LLLP v. CSC Holdings, Inc., 536 F.3d 121,at 134 (2d Cir.2008).
[22]Sam Gustin,What the Aereo Supreme Court Case Means for the Future of TV,at
http://business.time.com/2014/01/13/aereo scotus/,July.19,2014.
[23]See 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Inc.v.Aereo, Inc.,134S.
Ct.2498U.S.,2014,at2517.
[24][美]保罗.戈斯汀.金海军,译.著作权之道——从古登堡到数字点播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63.
[25]王迁.知识产权法教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146.
[26]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7.
[27]王迁.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J].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