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数的认定
——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
内容提要
侵权行为数[1]的认定是侵害著作权纠纷中最基本的问题。准确认定侵权行为数量,是防止著作权“权利束”不断扩张的需要,也是应对技术变化发展对法律挑战中的“不变”所在,在司法实务层面还关乎重复诉讼、赔偿数额等问题。网络地址、接收终端、最终用户等不同,导致对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体现为聚焦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身的行为论和关注传播后果是否扩大的结果论。本文认为,无论是行为论还是结果论,均应回归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框架下。在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时,应当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具有同一性入手,判断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同一性,并在行为和后果之间寻找二者是否在因果关系上具有对应性。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行为数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数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数量认定的意义
(一)准确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数是防止“权利束”不断扩张的需要
一般认为,“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理论最早由霍菲尔德提出并系统阐释,其核心观点为:财产权本质上是一个“权利束”,是人对物进行利用而体现的各种权能及法律关系的集合。[2]在“权利束”范式之下的财产分配,“不是简单地将某一客体分配给特定主体,而是将针对客体的每一种利用可能性均视为一项财产权,并且将这些利用可能性分配给某个或者某些主体”。[3]因此在该范式下,一宗财产上的权属可以进行各式各样的分割,创设的财产权有无限的可能,远不止于既有法律已经承认和实践的权利类型。[4]
著作权权利内容的定义即是沿袭了“权利束”范式。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变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共17项权能。前3项属于著作权人身权,后14项属于著作财产权。上述具体权能以行为方式为基础进行分类,不同行为对应不同权能。“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著作权利人具备自然地对著作财产权内容进行细分与扩充,并将之内在‘权利束’特征利用到极致的内在动力,著作财产权的利用由此极易呈现‘碎片化’趋势。”[5]为实现作品使用收益的最大化,权利人具有将著作财产权的“权利束”特征发挥到极致的内在动力。[6]信息技术对作品传播的赋能,也使得这一特征更为明显。
但在另一方面,著作法本质上是利益平衡之法,在权利人寻求作品使用收益最大化的同时,不可忽略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权利人对著作财产权“权利束”不断扩张的冲动,意味着其将不断侵入社会公众获取知识的领域。在这一意义上,“权利束”的扩张应当有所限制。故而准确界定侵权行为数量,是维护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之所需。
(二)准确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数是应对技术对法律挑战中的“不变”所在
“著作权从一开始就是技术之子。”[7]每次技术变革都深深影响了著作权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包含深度链接、云存储等在内的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相同作品“表达”背后可能是完全迥异的技术基础,而著作权法恰恰是基于“二分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是否可以因为“表达”上的同一性,而认定行为的同一性?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典型如上传和链接行为——无论是网络用户直接上传作品,抑或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链接通向该作品——最终都指向相同的作品“表达”,但行为定性并不相同。前者可能构成直接侵权,后者可能构成间接侵权也可能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而顺利驶入“避风港”。可见从结果走向行为的路径是存在障碍的。侵权与否本身是对行为的评价,因此从行为走向结果才是合适的选择。从著作权17项权能的内容来看,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无一例外是从行为的角度进行的定义,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即落入著作权人所控制的特定权利范围。
“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通的规范。”[8]著作权具体权能的定义是清晰的,准确界定各类行为特点,是应对不断变化发展的技术中的“不变”。在认定侵权行为数量时,应对照著作权的17项权能,从行为本身出发,才能拨开技术迷雾,探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本质。
(三)准确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数是司法实践的需求
从起诉的角度,准确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数直接关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或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从前诉与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行为人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是诉讼请求的基础,决定了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9],也有表述为“指诉的主体、请求、事实和理由实质相同的诉讼”[10]。也即当案件事实、诉讼理由和诉讼标的相同时,可以认定构成重复诉讼。行为人若实施的属于同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以此为事实基础提起的诉讼通常构成重复诉讼;反之,若行为人实施的属于数个不同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通常不构成重复诉讼。
从赔偿数额的角度,是属于一个侵权行为还是数个侵权行为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乃至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重要意义。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权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前提下,侵权情节是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侵权行为数量的认定对于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具有重要意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其中第2.3条对情节严重作出了规定,包括“同一侵权人多渠道传播侵权视频、针对同一权利人或者同一知识产权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等。从行文表述上,多渠道传播侵权视频必然涉及是否属于一个侵权行为还是数个侵权行为的判断,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则应当属于数个侵权行为。因此,准确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数也是司法实践的需求。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数认定——基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司法应用场景分析
基于网络传播作品的无形性和隐蔽性,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数具有一定的争议,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场景:
(一)经由不同URL呈现的相同作品是否属于同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URL专用的名称为统一资源定位器(Universal Resource Locator)也即网页地址,由3部分组成,如URL可表示为:http://www.pku.edu.cn/index.html。这里分别由包括协议(http)、服务器主机(www.pku.edu.cn)和路径与文件名(index.html)3部分组成。当用户通过URL发出链接请求时,浏览器在域名服务器的帮助下,获取了该连接方的IP地址,远程服务器由连接的地址按照指定的协议发送网页文件。URL 不仅识别http协议的传输,而且对其他各种不同的常见协议都能开放识别。[11]
服务器主机不同表明资源存放于不同的服务器,自然表明不属于同一侵权行为。在奥飞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在其经营的不同网站“太平洋电脑网(网址:www.pconline.com.cn)”和“太平洋游戏网(网址:www.pcgames.com.cn)”中分别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多次侵权,奥飞公司针对太平洋公司在不同网站上使用其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并不构成重复起诉。[12]
容易引起争议的服务器主机相同的情形。为了实现使用户获得想要的效果等目的,需要向服务器发送网络请求,在http协议中请求方式是在URL后加上请求参数,这些发送的请求参数用于主机获取用户的请求信息,以实现提供更符合用户需求的显示效果等目的,但并不代表文件存储位置不同,也不代表进行了多次存储。因此,仅是URL后面的请求参数存在差异,并不能证明存储位置存在差异或者进行了多次存储行为。[13]
在正途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纠纷案中,涉及的两个URL为http://p.pclady.com.cn/picview.jspparam=ci229501/ca6和http://p.pclady.com.cn/picview.jspparam=ci229489/ca6。法院认为,正途公司是针对太平洋公司网站上的不同网页栏目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14]无独有偶,在杨黎明与石狮日报社纠纷案中,涉及的URL为http://www.ssrb.com.cn/News/ShiShi/2012/1028/269869.html、http://oldepaper.ssrb.com.cn/html/2012-10/28/node_2.htm,法院也分别认定石狮日报社构成两次不同的侵权行为。[15]
在上述两案中,判决书并未反映被告是否举证证明不同URL来源于相同或相异的服务器。但在周维海与一点网聚公司等纠纷案中,一点网聚公司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证明多个URL均指向同一数据库集群。涉及的URL为https://nearme.yidianzixun.com/article/0I70jdOQ和http://www.yidianzixun.com/article/0I70jdOQ。法院认为,同一数据库集群中,存储的内容根据负载均衡等相关因素的需要,受到统一调配并对外呈现。因此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提供行为而言,同一数据库集群中存储的内容属于相同的传播源,获取所提供内容的公众范围也是相同的。同一数据库集群中是否存在多个不同的具体存储空间或者是否出于数据安全等原因的考虑进行了多次备份,并不会拓展传播的范围,并不影响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意义上的同一提供行为。[16]
事实上,互联网企业出于减少运维成本和工作量,降低硬件成本和能耗等考虑,很可能会将内容存储于同一服务器中。特别是随着云服务技术的发展,通过技术手段甚至都难以追踪到具体的服务器,而只能确定指向某一个数据库集群或者说云服务器,正如周维海与一点网聚公司等纠纷案中所展现的。在只有一次上传行为的情况下,后续如何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仅存在一次提供行为,传播范围亦未拓宽,故虽然前后URL虽不同,但实际上属于同一行为。
(二)经由不同接收设备向最终用户提供的行为是否属于同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根据设备类型,接收硬件包括手机端、电脑端、电视端、平板端等;根据操作系统,又可分为苹果端和安卓端等。作品的传播无疑会涉及上述不同的端口。权利人基于“权利束”的扩张性,往往会在多个端口取证,并据此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人存在多个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则认为原告此种公证和诉讼方式属于重复取证和重复诉讼。
在阿里巴巴音乐公司与快手公司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开发、运营的“快影”APP在安卓手机端及平板电脑端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被告对此辩称,原告就同一首歌在安卓系统的电子载体上反复取证两次,但不同的电子载体指向的是同一服务器,被告不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开发运营的“快影”APP提供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下载和使用服务,使得被告用户可通过多种终端设备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音乐制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7]在微播公司与快手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法院认为,结合快手平台用户协议,可以推定被控侵权视频可在快手平台手机app端和电脑网页端实现一次上传、同步播放,在快手公司未提交相应反证情况下,法院认定快手公司对135个涉案作品实施了上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18]上述两案,法院对于是否属于重复侵权并未直接评价,但从论证思路来看,应当更倾向于同一侵权行为。
在金薇与网易公司、网易(杭州)公司纠纷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其经营的安卓手机客户端“网易云阅读”、电脑端网页“网易云阅读”向公众提供原告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还就两被告运营管理的苹果手机客户端“网易云阅读”及电脑端网页“网易云阅读”提供了本案相同作品另案提起了诉讼。被告认为在不同端口展示涉案小说不属于重复侵权行为,原告分成两案诉讼为重复起诉,区别仅是原告一次用安卓手机公证,一次用苹果手机公证。云阅读平台提供小说阅读是将小说上传至服务器主机,各终端都可以同时展示,不同终端的用户同时获取小说,开发各个终端不同的app能使用户获得更好的阅读体验。针对涉案小说,被告唯一做出的行为就是将其上传至公司服务器。用户从不同终端多次获取小说,仅仅是因为被告在不同终端展示该小说,并非每个终端都重复上传,在这整个过程中,法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只有一次,即是上传小说至主机。法院认为,原告在对侵权行为分别进行保全时,公证书记载分别在不同的端口获得原告的权利作品的所在网页域名是一致的,不同端口源于同一域名,指向同一小说,但由于通过苹果端、安卓端、网页端传播作品,其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均不相同,故各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19]
(三)经由不同终端向不同最终用户提供的行为是否属于同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这一传播行为主要是指在数字图书馆、互联网电视等特殊的经营模式下,作品的传播需经由授权使用的用户、机顶盒经营者方可传播,最终用户存在区别。如在李昌奎与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贵州大学纠纷案中,涉及的关键问题即为李昌奎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昌奎针对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及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不同的法院已提起多次侵权诉讼,每一个侵权诉讼之间虽有关联,但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故世纪超星公司主张本案李昌奎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20]在乐视网诉未来电视有限公司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通过不同的终端设备——“碧维视机顶盒”与“快播小方机顶盒”——分别传播同一作品的,即使该作品均来自同一服务器,但因作品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等均不相同,故行为人的传播行为不是同一侵权行为,权利人针对通过不同终端设备传播作品的行为分别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21]这两起案件,法院均认为不构成重复诉讼,换言之,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同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数的认定:行为论还是结果论
从上述案例的情况来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数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主要分歧在于是以结果还是以行为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数量。结果论认为,由于不同网页、不同接收设备、不同用户终端在作品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等方面不尽相同,故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行为论认为,不同网址、不同端口均来源于同一服务器,面向的公众也是相同的,故属于相同的提供行为,属于同一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行为论侧重于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的要件进行分析,结果论则侧重于从权利人损害后果是否扩大的角度进行判断,但若因此而忽视侵权行为其他构成要件,则均将失之偏颇。“我国著作权法采取列举侵权行为的方式进行规定,经过长时间的审判实践适用,这种重在列举具体侵害行为的立法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产生了鸿沟。”[22]“久而久之,司法实践中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形成了固有的裁判思维模式,进而割裂了对其他构成要件关系的考察。”[23]无论是以结果论还是行为论,均不能脱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也即通常所说的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因此,结果论和行为论应当是有机统一的。从违法行为的角度,是否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施了一次还是多次,都会对作品传播后果都会产生影响;从损害后果的角度,损害亦必然建立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上。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是基础性的,否则后续侵权责任就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但以传播渠道、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的扩大来倒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存在多个则是不妥当的,同一行为由于实施手段的差异性,同样会导致如上后果。
需要厘清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数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数的关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方面,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合法行为,当然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另一方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与损害后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特别是对因传播渠道、传播范围等扩大并无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对扩大部分的损害后果,亦不宜认定系由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在缺乏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同样不成立。因此,是一个还是数个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应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概念入手,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并结合因之导致的损害后果,以及该损害后果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予以分析。对于过错,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除非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原则上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著作权侵权行为也不例外,本文不再展开。
四、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数的认定
在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还是不同行为时,应当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具有同一性入手,判断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同一性,并在行为和后果之间寻找二者是否在因果关系上具有对应性。若行为和后果均具有同一性,且二者在因果关系上具有对应性,则应当认定属于同一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符合,则不应认定属于同一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同一性
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源于我国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条约义务的结果。WCT第8条的后半段规定的提供权(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即“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根据该条规定,向公共提供作品,作品上传到互联网,公众就可以从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就已经发生了,不需要进行实际传输,重要的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24]“仅仅建立一个服务器,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访问该服务器,即构成WCT第8条下的提供行为。”[25]具有同一性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作品被置于信息网络的时间是具有同一性的,但是“初始上传行为指向的是每一个独立的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初始上传行为,而非将作品第一次置于网络中的行为”。[26]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与WCT第8条后半段的表述基本一致。对于其中“提供”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也即只要实施了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只要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能够获得该作品即告成立。公众是否实际进行了下载、浏览等行为则在所不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上浏览,甚至将网上的作品下载到个人计算机上,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辖范围”。[27]
(二)损害后果的同一性
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强调的是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实际获得作品。但权利人为了证明他人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以证据保全的形式进行下载或浏览,以表明公众实际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司法实践中,多以权利人可以实际获得作品来推断公众具有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进而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权利人可通过不同网页、不同硬件设备、安装不同操作系统的同一硬件设备、不同的局域网进行多次公证。这是否意味着每一次公证都能证明一个独立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从一般感知上,多网页、多端口、多局域网传播范围显然比单网页、单端口、单局域网更为广泛。但界定更为准确的传播范围还应回归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对信息网络的概念,定义为“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据此,不同的信息网络包括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在同一信息网络范围内,传播范围是固定的;信息网络的扩大,同时带来传播范围的扩大。但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融合,如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三网融合的发展,不同信息网络之间能够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彼此之间界限不再泾渭分明,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范围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重新审视。
(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对应性
构成同一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对应性。不同的损害后果如果可对应于不同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应当认定属于数个不同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典型情形如行为人将作品上传至不同的服务器,用户访问时可表现为不同网页,这种导致作品传播范围扩大的原因来自于行为人实施了多个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再如通过多个局域网、不同机顶盒提供不同的作品,这一导致传播范围扩大的原因也在于行为人对信息网络的主动扩大。但存在不同的URL不能反过来当然证明属于多个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需进行进一步分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认定,不同URL可作为权利人证明存在多个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初步证据;行为人若主张属于同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应从技术的角度进行举证。若能够证明不同URL均指向同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同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致后果,在符合侵权行为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则可认定属于同一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在涉及不同端口的场景下,也同样需要做因果关系上的判断。在各个信息网络独立的前提下,将作品分别提供至不同信息网络的行为将导致不同的传播后果,各个行为均构成独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为不同侵权行为。但诸如三网融合技术的发展,使行为人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的一次提供行为,即可实现在“三网”同时传播,难以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移动通信网之间进行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仅限于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至于公众以何种上网设备、何种操作系统获得作品,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关注的。电脑、手机、电视等硬件设备是用户上网的所必须的硬件设备;而人与设备实现互动又离不开操作系统,为了使设备运行更为顺畅,操作系统也必将不断更新换代。这一变化绝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人所能控制的。也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因为上网硬件和软件导致传播范围扩大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属于不同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小结
技术永远在发展,实践追逐其脚步而不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司法应用场景万变,但法律适用万变不离其宗。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框架下,遵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就能较为准确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数,进而为后续重复诉讼的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提供扎实的基础。
注释
【1】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依托于直接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数决定了与之相关的间接侵权行为数。本文主要讨论直接侵权行为数。
【2】参见Thomas W Merrill, Henry E .Smith:“法律经济学中财产权怎么了?”,罗胜华译,载《私法》2003年第2期。转引自赵一洲:“论著作财产权权利内容的分割与整合”,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6期,第111页。
【3】[美]罗纳德·H. 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格致出版社等 2014 年版,第 118 页。转引自阮神裕:“论NFT数字资产的财产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23年第3期,第57页。
【4】参见熊丙万:“实用主义能走多远?———美国财产法学引领的私法新思维”,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1期,第134页。
【5】赵一洲:“论著作财产权权利内容的分割与整合”,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6期,第113页。
【6】参见 A Justification for Allowing Fragmentation Copyright, 124 Harvard Law Review 1751(2011)。转引自赵一洲际:“论著作财产权权利内容的分割与整合”,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6期,第113页。
【7】[美]保罗·戈斯汀著:《著作权之道:从古登堡到数字点播机》,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8】马克思:“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转引自曾祥生、胡志超:“裁判结果可预见性初探”,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4号裁定书。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1号裁定书。
【11】宋广军主编:《计算机基础》,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7月版,第229页。
【12】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4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4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39354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103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3823号民事判决书。快手平台用户协议约定有“您同意您在快手账号及快手其它版本(包括但不限于快手极速版、快手概念版及后续开发的其他版本)的账号所发布的全部内容均授权快手以您的账号在各版本间自动同步。您在快手发布、修改、删除内容、使用评论、点赞、私信等使用快手软件中各功能的操作,以及因使用签署功能、关注、消息、设置、搜索等功能而获得信息或结果,均会同步到快手各版本客户端软件及网站”等。
【19】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 159 号民事裁定书。在本案诉讼之前,李昌奎就涉案作品已对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或其用户提起10余起侵权诉讼。
【21】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9567号民事判决书。
【22】张晓霞、张嘉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对‘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的制衡”,载《知识产权》2021年12期,第45页。
【23】张晓霞、张嘉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对‘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的制衡”,载《知识产权》2021年12期,第45页。
【24】参见米哈依·菲彻尔,闻天吉译:“向公众提供权的基础——‘伞形解决方案’:在WCT中的误读以及在WPPT和BTAP中的正确适用”,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1年第9期第9页。
【25】万勇著:《论向公众传播权》,法律出版社2014年6月版,第149页。
【26】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27】勇著:《论向公众传播权》,法律出版社2014年6月版,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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