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的”商标图案著作权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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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选才 陈池
[案情]
原告:邵仲广
被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80年5月左右,广东省顺德县北滘公社电器厂(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北滘电器厂”)发出“街招”,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注册商标用图案。街招的内容大致为:为发展生产,北滘电器厂特向社会征集注册商标图案(是征集产品商标图案还是风扇商标图案,原被告主张不一),入选者将获得一台风扇(对这一台风扇是报酬还是奖励,原被告主张不一)。街招发出后,共有100多人投稿。时在北滘电器厂从事产品图纸设计的原告邵仲广也参与了这一活动(当时厂里并没有作为工作安排要求原告参加,原告的创作完全是自己依街招的要约而参与)。原告给自己参选的商标取名为“美的”,并以“美”和“的”的汉语拼音“MEI”“DI”的第一个字母“M”和“D’组合成一个图案,放入一个菱形图案内(经有关部门认定,该图案具备美术作品的要件,属美术作品)。经评选,原告的这一图案被北滘电器厂确定为入围作品。1981年,北滘电器厂将经评选入围的5个商标图案全部送与国家商标局审定,国家商标局经审查,选中了“美的”图案。随后,北滘电器厂依街招的约定发给了原告一台风扇。对入围的其他四人,北滘电器厂发给每人10元钱,对未入围的参与者,发给每人3元钱。北滘电器厂发给原告的风扇时值150元左右,相当于当地镇属企业人员3个多月的收入。1981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函给北滘电器厂,核准将“美的”商标注册在18类11组台扇商品上。1982年,北滘电器厂更名为顺德县北滘公社美的电扇厂。1986年,更名为顺德县北滘区美的家用电器公司。1986年,“美的”商标图案被注册在空调机上,随后又被注册在其他类产品上。1986年10月,原告邵仲广调离美的家用电器公司。1992年,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告成立。1995年,原告第一次向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美的”商标图案著作权,美的公司复函称原告所称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7年,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作为“美的”商标图案的独立设计完成人,对“美的”商标图案事有著作权,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扇、空调等一系列家用电器产品上无偿使用原告的作品长达16年之久,并将“美的”作为该企业的名称,获得了巨大的收益,严重侵犯了原合作为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美的”商标图案及名称,并以被告1991年至1997年总产值107.7036亿元的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出161.56万元,索赔150万元。
【法院审判要旨】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美的”商标图案的著作权归属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在其生产的系列产品的商标上使用“美的”图案,企业名称使用“美的”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较为复杂,既有事实认定方面的难点,也有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历史上双方均无法举证的事实怎样认定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原被告只在两个问题上有争议,一是北滘电器厂当时发出街招所征集的是产品商标图案还是风扇商标图案;二是原告所获得的一台风扇是报酬还是奖励。对第一个问题,原告主张是风扇商标图案,被告主张是产品商标图案。对这个争议的不同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有没有扩大范围使用原告作品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不了原始“街招”,故该问题只能靠证人证言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能提供若干证人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也判断不了证言的真伪。对此情况,法院在认定时就不能轻易采信一方,只能根据历史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根据调查,北洛电器厂在征集商标图案时,确实就只生产风扇,那能不能由此就推定被告所征集的商标图案当时就只准备使用在风扇上呢?笔者认为,依据当时双方的法律意识及所处的法制环境,原被告都不可能考虑到著作权问题,双方的真实意图也很简单:原告想通过付出一把风扇征得一个商标图案,被告想通过绘制图案的劳动获得一台风扇。双方在当时没有也不可能明确约定该图案只能使用在风扇上,使用在其他产品上就是侵权,这从原告对被告在随后的超出风扇范围的使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也得到了证明。据此,法院最后认定征集的是产品商标图案是比较合理的。对第二个问题,原告认为是奖励,被告认为是报酬。原告主张是“奖励”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北滘电器厂当时付出的风扇只是对原告参与应征并入选的一种鼓励,对随后的图案使用的报酬还未作出处理。被告主张是报酬,是讲征集商标图案一事已完全了结。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不了原始“街招”,故街招上到底写的是“奖励”还是“报酬”,无从考证。笔者认为,无论当时街招上对一台风扇的文字表述是“奖励”还是“报酬”,其实都是北滘电器厂对入选者绘制商标图案劳动的支付,都是北滘电器厂对街招所确定的被告义务的履行。因为,如果当时街招上真如原告所说,电风扇只是奖励而非报酬,那原告不可能在事隔这么多年才提出解决报酬的问题。
二、该案是否过诉讼时效
法律上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就是要使已经发生的事实能处于相对稳定,而不是总处于不确定状态。权利人如在诉讼时效内不予追究,就丧失了胜诉权。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期规定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但这并不是说在保护期内就没有任何时效的限制,而是说,只要著作权在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的任何时候受到侵害,均可依法受到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诉讼时效没有特殊规定,故其时效应按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办理。按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在1981年就用原告设计的图案注册了风扇商标,随后又在风扇以外的商品上进行了注册,作为被告厂里一员的原告对此是非常清楚的,但原告在1995年前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不提出异议,无非是两个原因:(一)原告根本就不感到自己有什么权利被侵犯;(二)原告虽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但当时无意追究,暂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如属第一个原因,那就正好说明本案征集商标图案一事早已了结,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如属第二个原因,那就得考察该案有没有过诉讼时效。本案被起诉侵权的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实施前的198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6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依此规定,本案原告应在1989年1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应视为已过诉讼时效。再退一步,我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施行,原告至迟也应在1993年6月1日前与被告交涉,但原告迟至1995年才向被告提出主张。依上述分析,此案似应过了诉讼时效。但依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对一案件的批复,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因被告一直在持续使用原告所绘制的图案,故没有过诉讼时效。
以上对诉讼时效的分析是基于原告无争议地享有著作权这一前提而言的,但实际情况是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还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本案原告的创作是依被告的街招而进行的,是为了被告的使用而创作,对这一图案的著作权归属,原被告尚有争议,因此,要解决本案侵不侵权,首要的前提是要确权,即搞清楚著作权到底属于谁。对于确权的诉讼时效,因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规定,最高法院也没有特别解释,那就只能是2年。被告迟至1995年才提出权利要求,显然已过了确权的诉讼时效。审理本案的佛山中院从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出发,从实体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无不妥,但笔者认为,本案若从确权的诉讼时效来驳回原告的起诉,更为恰当。因为佛山中院最后认定的被告无扩大使用,毕竟是在事隔10多年,原被告双方谁也无法提供原始街招的情况下推走出来的,并不排除当时的街招上写的就是征求风扇商标图案的可能性。从已过诉讼时效这一角度来驳回原告的起诉,就避开了被告对原告的图案有否扩大使用这一很有争议的问题。
三、原告应否享有著作权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看该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如完全运用,那原告就肯定享有著作权,因为该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原告属受委托创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定合同来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自然属于受托人原告。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归自己,也正是基于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那该案到底适不适用著作权法呢?依据著作权法第55条第2款“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没有溯及力,以前的行为只能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当时没有著作权法,就应适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则。用现行的法律规范以前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本案原被告当时没有著作权归属的约定,这是事实。但造成这一事实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疏忽还是被告当时本身就没要求著作权,笔者认为,二者都不是。就我国1981年所处的法制环境及当时人们的法律意识,双方根本就不可能作出这种约定。在不可能作出约定的时候,对其真实意图就只能靠谁定。北滘电器厂通过街招向社会征集商标图案,并在街招中明确约定了对被选中者的报酬,该街招是一悬赏性广告,被告的街招,属订立合同的要约;原告依被告的街招而创作应征,并在其作品被采用后,依街招的约定领取了一台风扇,这是原告对被告要约的承诺。从法律上讲,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完整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你设计图案给我,我付出风扇给你,谁也不欠准。这一真实意图的推定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得到佐证:
(一)按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这也就说明,作者未必就一定享有著作权。(二)本案被告自1981年即开始使用“美的”图案,原告1986年底才离开被告厂,对被告使用“美的”图案是非常清楚的,原告在1995年前的长达14年间未主张任何权利,这说明被告对图案的使用在当时并没有违背原告的意图。(三)被告付给原告的风扇时值150多元,相当于镇属企业人员3个多月的收入,这一价钱在当时已属不低,现在委托美术学院的专业人员设计一个受托人不享有著作权的商标,也就1000、2000元。按当时被告的出价,不可能去征集一个自己并不享有著作权的商标图案。因此,处理此案关键是要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尊重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用现在的法律规范以前的行为。本案原告完全按现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来起诉,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此外,1988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别人代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会议讲话作品其著作权(版权)应归个人所有的批复也印证了上述对原被告真实意图推定的合理性。
四、原告的索赔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是商标图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为了被告的使用而创作,这一目的很明确。从双方之间已形成的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应视为被告以付酬的方式,巴合法取得了对美的商标图案的著作权。被告将此图案注册为商标后,其对注册商标的任何使用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企业的名称使用“美的”,是根据注册商标的名称而来的,并不违法。而且,被告在使用美的商标图案的过程中,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自然不存在对原告的赔偿问题。退一步讲,就即使原告对“美的”图案享有著作权,被告的使用构成侵权,原告以被告1991年至1997年总产值107.7063亿元的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出161.56万元,要求索赔150万元,也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被告的产值并不是直接发行原告所绘制的图案而获取,而是被告企业通过产品生产出来的,与原告所绘制的商标图案并没有什么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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