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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审视

——基于现行制度文本的解读

日期:2024-05-17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社 作者:陈锦川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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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排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动监控义务。根据《民法典》的“通知删除规则”,“通知删除”义务是一项事后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事后责任。“通知删除规则”是包含了一系列规范或者程序的制度体系,将过滤当作必要措施将会破坏这一机制的平衡。识别和过滤技术要发挥作用,需要作品数据库支持;过滤技术无法做出法律评判;网络超越了国界,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履行监控义务、对网络上的信息进行过滤。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通知删除规则;版权过滤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观察发现,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事先审查、监控及强制性的版权过滤义务,司法判决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中立者”责任,其对侵权信息并不负有主动的事先审查、过滤义务,仅在主观上知晓侵权信息后,才负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义务。在“上海翡某公司与某度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判断短视频是否侵权难以通过技术手段而只能依赖人工审查,由于短视频的时长较短且内容存在剪辑、拼凑甚至二次创作的可能,要求平台承担主动审查义务难度较大。在“喜马拉雅与优酷案”中,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其网络平台上传的海量内容,其主动审查以发现侵权内容的能力有限,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并不具有主动审查义务,“通知 + 必要措施”规则,系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重要规则。另有判例则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况下应负主动事先审查、过滤义务的观点。在“腾讯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平台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对用户上传的短视频予以主动审查。在“快乐阳光公司与快手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仅采取断开链接措施,未及时对视频内容及用户名称等关键词进行筛选审查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避免持续侵权,放任部分用户重复、持续传播侵权作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腾讯公司与微播视界公司案”中,法院更是明确指出,平台对侵权行为的管理控制不能仅限于对“通知删除规则”的实现,还应采取更加积极的管理、过滤、审查等管控措施的合理注意义务。相关司法判决之所以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主动事先审查、过滤义务的观点,其中的主要理由是:随着平台经济的成熟和算法算力的极大提升,“通知删除规则”已不能实现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另一方面算法过滤等技术已有很大提升,故应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各种技术措施对用户上传内容的管理,重视版权识别、过滤等技术在保护版权中的应用。


理论界对应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事先审查及强制性的版权过滤义务,也存在颇多争议。但由司法职能所决定,法院审理案件应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依据,严格遵守和执行现行的法律。本文试图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从过错、“通知删除规则”以及过滤措施的技术性出发厘清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和态度。


上述所称的事先审查及强制性的版权过滤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担起主动者的角色,承担强制性版权过滤义务,采取内容识别技术和过滤技术,在事前查找侵权信息并阻止侵权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


二、过错与版权过滤义务


一直以来,我国的民事侵权法都是以过错归责为主导性原则,辅之以法定情形下的过错推定以及无过错责任。从 1986 年《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所确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开始,到 2009 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再到现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都一以贯之地沿用了这一制度框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无论行为人侵犯的是何种民事权益,以何种方式实施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也包括在内),原则上都应该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采取过错推定,或者规定无过错责任,否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就要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不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因此,对版权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对《著作权法》规定的误读。版权是民法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中的一种,版权侵权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自然也适用《民法典》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不乏有过错规则原则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该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该知道其提供服务端信息是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都体现了过错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到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专门规定,可称之为网络侵权条款。网络侵权条款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具体落实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定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可称之为“通知删除规则”,在被侵权人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倘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不作为就可能导致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因而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规定,如果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无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就可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可见,“‘知道规则’与‘通知删除规则’是我国《民法典》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两项基本规则,二者都是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网络侵权条款对过错并没有做出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不同的规定。据此,有观点认为,应当运用一般的侵权法原理中的过错责任的原理来解释网络侵权条款中的过错,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时,适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那么,《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规定有没有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审查和监控义务?对此,《民法典》起草者之一的黄薇女士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中指出: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它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的审查义务。从这段话不难解读出其是反对赋予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审查和监控义务的。民法学界也多持此认识。


相比《民法典》对过错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侵权中的过错作了更为详尽、具体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于 2012 年 11 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 2020 年 12 月 23 日进行了修正。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其系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予以制定的。


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内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中占有较大比重,其中有两条规定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一般性的事先审查和监控义务直接相关。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有过错。对于作出此规定的背景,《〈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作了详细说明:“其主要考虑是著作权是私权,一般应由权利人积极保护其私权。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趋向是便于信息的交流与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我国著作权法和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但其采用的通知删除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该《理解与适用》虽然是针对 2012 年 11 月《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解读,但现行规定中的该条相比 2012年的对应条文的规定没有任何变化,因此它的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是完全一样的。可见,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监控义务的态度和观点是一贯的,也是旗帜鲜明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该条是专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应该如何具体认定所作的规定。它明确指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的认定必须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个是网络用户侵权的“具体事实”;第二个是该“具体事实”的违法性是否“明显”。据此,现行司法解释对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的要求,第一,应知的是侵权的具体事实,而不是一个概括性的事实,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很多网络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版权侵权活动或者其平台上存在很多侵权内容,而不确定具体是哪个主体在实施侵权活动或者哪个信息是侵权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具体认知,不能认定其有过错;第二,侵犯版权的具体事实的违法性要非常明显,“当用户上传的特定内容或被链接的特定内容的侵权性质,已经明显到像一面鲜亮色红旗,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又能够看到这些内容(‘鲜亮色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飘扬),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不能采取不闻不问、视而不见的‘鸵鸟政策’放任侵权内容的传播。”也就是说,只有在具体的侵权行为非常明显时,才能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司法解释如此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标准,其基本考虑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其本身不是信息的发布者。让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过高的法律义务,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难以承受的运营成本和价格负担,不利于信息的广泛传播和网络产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寻求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平衡点”;法律不仅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而且要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加以适当的限制,使之责任负担不至于过于沉重。因此,完全可以说,“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上,《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动摇对中立的信息传播技术的保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过错的认定必须基于“侵权的具体事实”及“违法性明显”,这也就意味着司法解释排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概括性过错义务的要求,排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版权侵权事先的审查和监控的义务,当然也就不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强制的版权过滤义务。


三、“通知删除规则”与版权过滤义务


《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中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也称“通知移除规则”“通知加必要措施规则”或“通知与取下程序”等。我国法律中的“通知删除规则”源自于美国《版权法》,最早由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采用。后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继续沿用,《民法典》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作了完善。


“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版权领域的发展变化,从《民法典》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差异中可以看出。它们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的对象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仅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服务提供者不受“通知删除规则”约束;而《民法典》中的“通知删除规则”针对更为广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类型,既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也适用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以及其他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第二,接到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措施不同。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分别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的措施;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采取的措施除了删除、断开链接外,还包括屏蔽等其他必要的措施,《民法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做任何限定。第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通知删除规则”是作为免责事由,但在《民法典》中,该规则则变成了归责事由,即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通知删除规则”所要求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作为确定其侵权责任的要件。虽然存在着以上的发展变化,但是,从“通知删除规则”到“通知加必要措施规则”的变革并没有脱离“避风港规则”体系,其本质并没有发生改变。


实务中有不少案例认为,在《民法典》将之前的“通知删除规则”改为“通知加必要措施规则”后,应将“过滤、拦截”纳入必要措施之一,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的义务。


以“通知删除”义务为核心的避风港规则在 20 世纪末肇始于美国《版权法》。在互联网发展早期,美国法院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视同报社、出版社,要求其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所有侵权信息承担严格责任。但美国国会及法院认识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过重的责任,将会妨碍信息的传播,损害网络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网络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因而有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以适当的限制,使之责任负担不至于过于沉重。在此思想指导下,美国于1998年通过其《数字千年版权法》设立了以“通知删除”义务为核心的避风港规则。按照“通知删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经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的合法性的义务,而只需要依法处理已知的内容,即权利人在获知侵权事实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合格的通知后,应当迅速移除侵权信息或屏蔽对侵权信息的访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控网络活动、查找侵权信息的义务之所以没有得到认可,主要是因为超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控能力,如果要求其审查网络信息内容,只能加重其负担,提高网络服务的相关费用,还将严重妨碍信息的自由交流。可见,“通知删除规则”的核心要义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普遍的审查和监控的义务,而只承担处理已知侵权内容的责任。“通知删除规则”制度建立以后,迅速为不少国家所吸收。实践也证明,这一制度较好地解决了各类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平台中存在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问题,也较好地平衡了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除此尚未找到比之更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我国《民法典》中的“通知删除规则”较之于美国《版权法》的相应制度,虽然有了不少变革和发展,但并没有脱离其规则体系,总体上仍然延续了其制度框架、沿袭了其基本逻辑。因此,依据我国《民法典》,“通知删除”义务是一项事后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事后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要依法处理已知内容,即只有在对具体的侵权行为有具体认知时,才有义务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而且仅就知道侵权行为发生而未采取处理措施的损害部分承担责任,而不需要对网络服务中的所有内容进行全方位、无限制地监控,因此也就不需要承担版权过滤义务。这是基于《民法典》中“通知删除规则”的立法本意的应有之义。


根据《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通知删除规则”是包含了一系列规范或者程序的制度体系。其由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转送通知、声明(反通知)、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等规范或程序组成,各项程序虽然相互独立但又彼此关联、互相配合。“通知删除规则”的各项制度、程序设计,是要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自由,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对其中一项或几项程序的改变都将可能会破坏这一机制的平衡。


在“通知删除规则”中,通知处于核心的地位。根据《民法典》,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即通知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对于版权领域来说,合格的通知必须含有能够足以准确确定侵权内容及其位置的信息。因为通过网络传输的信息浩如烟海,只有借助权利人的合格通知,才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其网络中存在他人上传的侵权内容或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机会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判断;如果权利人不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则无法支持其关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法判断权利人的通知究竟是正当的还是恶意的,从而无法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不合格的通知也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借助权利人的合格通知,也才能使相关的网络用户有针对性地进行抗辩、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发出合格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应当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外,还应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是根据合格的通知所确定的内容来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如前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要依法处理已知内容,即只有在对具体的侵权行为有具体认知时,才有义务也才有可能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故其采取的必要措施只能是针对已知内容的。另一方面,合格的通知必须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能够足以准确确定侵权内容位置的信息。如果权利人的通知中不含有尚未上传信息的初步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予以准确定位。从这个角度上说,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尚未上传的信息采取过滤措施,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合格通知”及基于合格通知而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反通知”程序,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将该声明转送权利人,并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反通知程序是“通知删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置反通知制度,就是赋予网络用户以抗辩的权利。未经正当程序,仅凭自称权利人的一纸通知,就将涉嫌侵权的信息从网络上予以取下,是对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重大限制,若不对权利人的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将会对信息自由流动构成极大威胁。”因此,反通知制度对于平衡权利人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至关重要,是否将“过滤”当作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同样涉及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应当放到“通知删除”整体制度框架中加以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权利人通知中如果不包括已有初步证据证明是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过滤的尚未上传的内容的信息,网络用户不知道哪个信息将被或者已被过滤,就无法作出不存在侵权的声明,事实上也就剥夺了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此种情形除了程序不正当,还会伤害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这同样是不符合《民法典》中“通知删除规则”的要求的。


四、过滤技术与版权过滤义务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对经过其网络信息合法性的监控义务,原因还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借助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网络的信息加以监控,但技术手段本身具有局限性,依据当时的技术手段实现对信息的完全监控是不可能的。对此,有观点认为,相较于“通知删除规则”诞生的时代背景,现在的技术算法和算力均已得到极大提升。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足够技术能力采取过滤技术屏蔽相关侵权内容,故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进行审查和监控并对侵权内容进行过滤在技术上是可行的。这种观点似乎过于乐观。


现有的识别过滤技术包括内容元数据索引、哈希算法识别、音频视频指纹识别等技术方法。内容元数据索引技术通过寻找包含媒体资源结构化信息的“元数据”,自动识别过滤出与检索内容相匹配的文件。但其缺陷是,内容元数据与特定媒体资源并非一一对应。不同内容的文件可能具有相同的内容元数据标记,而且标题、格式、编码方式的改变也会导致相同内容的文件具有不同的内容元数据标记。因此,仅根据媒体资源的内容元数据过滤识别版权侵权内容的出错率较高。哈希算法识别技术有效解决了内容元数据无法与特定文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问题。哈希加密算法内嵌抗碰撞属性设置,确保不同的输入值不会产生相同的哈希值。与内容元数据索引相比,哈希算法具有识别计算成本低,识别结果准确等优势。然而,在哈希算法识别下,只要原文件在内容或形式上稍加变化(例如,转换音乐文件的存储格式、改变音频文件的时长),就会改变相应的元数据标记或哈希值,影响过滤结果的准确率。目前更为稳健、适应性更强的音频视频指纹识别技术直接分析媒体资源本身的内容特征,而不是分析构成编码文件的一个个信息单位,基于能够处理特定类型媒体资源的算法,利用色度向量生成给定文件的音频或视频“指纹”以作对比。指纹识别过滤技术不仅能更加快速准确地识别目标文件,还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基于智能分析识别出潜在修改过的目标文件。但该技术以逐帧对比为基本方法,而逐帧对比却难以适用于时长较短的短视频。因此,现行的过滤技术还或多或少存在缺陷,是否可以准确地识别出网络上的侵权内容,仍然需要充分的数据、证据支撑。事实上,从域外经验看,识别和过滤技术要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首先拥有完整准确的正版作品库,因而离不开权利人的支持和配合,即由权利人提供作品数据库以作过滤技术识别的根据。最早采用自动过滤系统的 YouTube(美国视频网站)就是通过数字指纹技术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采样,然后将其与权利人提供的正版作品数据库进行比对。于 2019 年颁布的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 17 条被不少人认为是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滤义务,但其关于“尽最大努力保障权利人已提供特定信息的作品不被获取”的规定的前提是这种最大努力或技术手段应建立在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合作的基础上。正是基于识别和过滤技术自身的局限性,吴汉东教授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的信息审查和过滤义务的条件之一是“版权所有人需提供版权作品的数据库,以便于拥有版权算法过滤技术的平台进行审核。”


现行过滤技术除了自身的局限性外,还有一个问题是他们没有“法律判断能力”,这也是当初设立“通知删除规则”之时不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动监控义务的重要原因。“过滤”措施是一种技术,其能做的就是对权利人作品与网络上通过的相应内容进行事实上的对比,也就是说,过滤技术只能做事实判断,无法做出法律评判。相反,评判一种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版权侵权本身是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考虑所使用的是表达还是思想、表达有无独创性、是否属于公有领域、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是否经过许可、权利人是谁等,如果涉及对外国人作品的使用,还要考虑侵权纠纷适用哪国法律,而这些法律问题对于技术来说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内容识别和过滤技术的依赖很可能会导致大量错误的删除、错误的屏蔽和过滤。因此,在现阶段的过滤技术无法识别合法和非法使用的情况下,把经由网络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阻止其在网络上传播的如此严肃复杂的法律问题完全交给过滤技术显然是荒唐的。当然不能否认,过滤技术对重复侵权的内容具有高效的过滤、拦截作用,可以防止反复发生的侵权内容的传播,但其范围极其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三)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的规定,将平台需要过滤和拦截的侵权商品链接限于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范围,应该说就是考虑到了过滤技术的局限性。


另外,网络的全球性与各国法律的地域性会产生冲突。不同国家的版权制度不同,对权利的保护范围、何为侵权等有不同的标准,比如,有些国家法律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同,导致是否构成作品有不同标准,在一个国家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在另一个国家可能是侵权行为。在网络超越了国界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难以履行监控义务、对网络上的信息进行过滤的。虽然我国的网络管理有特殊性,但在分析网络服务提供是否应承担监控、过滤义务时,这个因素也应当放到考量的范围内。


五、结语


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明确排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动监控义务;其关于应当根据侵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的规定意味着排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概括性过错义务及对版权侵权事先的审查和监控的义务。《民法典》中的“通知删除规则”较之于美国《版权法》的相应制度有了不少变革和发展,但总体上仍然延续了其制度框架、沿袭了其基本逻辑。“通知删除”义务是一项事后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事后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对具体的侵权行为有具体认知时,才有义务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而且仅就知道侵权行为发生而未采取处理措施的损害部分承担责任,而不需要对网络服务中的所有内容进行全方位、无限制地监控,也就不需要承担版权过滤义务。“通知删除规则”是包含了一系列规范或者程序的制度体系,其各项程序虽然相互独立但又彼此关联、互相配合。合格的通知必须含有能够足以准确确定侵权内容及其位置的信息,才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其网络中存在他人上传的侵权内容或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从而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也才能使网络用户有针对性地进行抗辩、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权利人通知中如果不包括已有初步证据证明是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过滤的尚未上传的内容的信息,网络用户就无法作出不存在侵权的声明,事实上也就剥夺了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现行的过滤技术是否可以准确地识别出网络上的侵权内容,需要充分的数据、证据支撑。从域外经验看,识别和过滤技术要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需要由权利人提供作品数据库以作过滤技术识别的根据。过滤技术没有“法律判断能力”,把经由网络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阻止其在网络上传播的法律问题交给过滤技术显然是不妥的。不同国家的版权制度不同,对权利的保护范围、何为侵权等有不同的标准,在网络超越了国界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履行监控义务、对网络上的信息进行过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