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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传式”网盘存储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食为奴》案再审判决评析

日期:2024-08-02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 作者:张伟君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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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1 “秒传式”网盘存储引发的法律争议

2 《食为奴》案诉争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判定的争议

3 网盘“秒传式”离线下载是否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4 网盘服务提供者对网盘分享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4.1 关于主动审查与事先防范措施

4.2 关于“通知-适当措施”

5 对本案再审判决的总体评价


摘要:“秒传式”离线下载没有改变这种网盘服务本质上依然是一种存储服务,不管百度网盘与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文件内容数据传输,在我国法院对“秒传式”存储不构成直接侵权具有基本共识的情况下,要求网盘存储服务提供者对“秒传式”离线下载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难以成立。网盘存储行为本身并非一律合法,网盘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盘存储的目标文件没有合法来源或合法授权的,起码应该停止该目标文件进一步的“秒传式”存储、离线下载以及分享和在线传播服务。


关键词:网盘 云存储  秒传式离线下载 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 


1 “秒传式”网盘存储引发的法律争议


随着数据存储的需求日益增长,通过分布式虚拟化主机方式、运用云计算技术提供云储存的新型网盘服务应运而生。为了提高储存效率,减少储存空间的占用以及不必要的重复,“相同数据合并存储”(即,网盘中对于相同的文件只会存储一份)云状架构技术成为云存储行业通用技术路线。[1]首先,当服务器判断用户上传的文件与服务器中的文件相同时,只需要在该用户的网盘空间内建立文件映射关系即可,不需要重新保存就很快完成上传任务,这就是所谓的“秒传”[2]。其次,可以利用网盘服务器解析并复制第三方网络的BT种子或磁力链接里的文件,如果网盘服务器发现服务器内存储有与目标文件相同的文件,就可以按照“相同数据合并存储”技术逻辑,直接在用户网盘空间内建立映射关系,无需从外部下载文件,让用户实现“秒存”[3]或者“秒传式”离线下载[4]。此外,为了提高网盘中存储的文件被关注并使用的频率,让用户与不特定公众之间分享网盘中他人作品等文件的功能,也能使前述的“秒传” “离线下载”等功能被更多用户使用。[5]于是,在“秒传式存储”或“相同数据合并存储”的技术支持下,“获得目标文件链接的用户,可通过该链接下载该文件,亦可以通过在线播放功能浏览该文件,也可通过分享功能令其他网络用户获得该文件。”[6]因为事实上用户并没有在网盘实际存储文件,网盘平台在向用户提供下载、在线播放以及共享等服务功能的时候,用户所获得的作品或者用户向他人所分享的作品似乎并非来自用户自己存储的文件,而是来自网盘服务器本身,这时,网盘存储平台是否已经从一个单纯的存储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向用户提供内容或作品的主体了呢?


伴随这样的疑问,在一些涉及网盘存储、下载、分享行为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往往会产生这样的争议:网盘服务平台向用户提供存储和下载(尤其是离线下载)服务是否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用户的分享行为,网盘服务平台是否应该对其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内容具有审查义务?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网盘平台应该采取怎样的合理措施(比如,是否必须删除网盘存储的内容),才可以豁免其侵权责任?本文试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再审申请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食为奴》案)[7]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2 《食为奴》案诉争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判定的争议


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主张百度公司百度网盘的秒传、离线下载、分享等功能均构成对涉案影视作品的直接侵权,应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理由是百度网盘服务器中早已存储有涉案影视作品文件,只要用户上传的文件与涉案影视作品文件匹配一致,或输入的下载链接与涉案影视作品的内容相对应,即可实现秒传、离线下载的功能;而分享功能则是百度公司基于服务器中原有的涉案影视作品生成分享链接将文件向公众公开,公众只要打开分享链接即可下载涉案影视作品或直接将文件存储于百度网盘中。因此,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认为百度公司实际上是从其控制的百度网盘服务器中将涉案影视作品直接传输给用户。此外,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主张百度公司明知百度网盘中存在涉及侵权的涉案影视作品而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在其通过寄送《告知函》和提起诉讼等方式通知的情况下仍未对百度网盘中的涉案影视作品进行删除,已构成帮助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得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论。一审判决书主要以原告举证不足为由,得出了“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关于百度公司百度网盘的秒传、离线下载、在线播放以及分享等功能构成对涉案影视作品的直接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百度公司未对百度网盘中的涉案影视作品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也不构成帮助侵权”的结论。[8]对于“秒传”,二审判决书也认为“秒传以用户的存储介质中已保存有相同文件为前提,虽然用户最终获得的是百度网盘服务器已经存储的目标文件链接,但是在本质上并未超出用户存储行为的范畴,百度公司仍然可以理解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不宜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在使用离线下载功能时,百度网盘对用户提供的下载链接进行解析并在网盘存储的文件中进行匹配,用户无需保存有涉案影视作品,且不论用户使用其他工具通过该下载链接能否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百度公司便将存储于百度网盘并由其控制的涉案影视作品提供给用户,这就侵害了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分享”,虽然二审法院也没有认为百度公司构成直接侵权,但是二审判决认为,因为百度网盘用户的分享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对百度网盘中存储有涉案影视作品处于明知状态的情况下,仍在为存储于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涉案影视作品提供分享技术支持,并为获得涉案影视作品分享链接的用户提供该作品,构成帮助侵权。


此外,对于网盘存储平台的主动审查义务,一审与二审法院也有完全不同的看法。一审法院认为,“百度网盘作为一个向广大用户提供上传空间和技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平台,用户数量十分巨大,存储的信息量也十分庞大,要求百度公司对百度网盘每个用户操作每个文件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显然不现实,且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需要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百度公司为百度网盘用户提供文件分享技术支持,若网盘中存储有侵权文件,分享功能的设置将令该文件极易在信息网络中传播,具有极大的侵权风险。百度公司对此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分类管理,尤其对于影视作品等应给予重点关注。而且,分享功能并非信息存储服务所必需,严格而言,在无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对存储于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涉案影视作品设置分享功能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即便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没有发函通知,亦难谓百度公司没有过错。”可见,二审法院认为,网盘服务提供者既然向用户提供了网盘分享功能,就应该对网盘存储的作品承担侵权与否的事先审查义务。


再审法院对二审判决涉及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纠正了二审判决关于网盘离线下载功能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裁判结论;同时对于网盘分享功能所涉及的网盘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边界进行了审慎和详细的论述,虽然再审判决最后也得出被告提供网盘分享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结论,但对于其是否应负有事先审查义务,是否应该履行“通知-删除”规则以及如何确定其应采取的合理措施等均对二审判决的观点有所修正。


3 网盘“秒传式”离线下载是否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前所述,为节省存储空间,百度网盘采用了“相同文件合并储存”的技术,该技术使得其形成了与一般离线下载不同的“秒传式”离线下载服务。如再审判决所言,二审法院关于直接侵权的上述认定,实质针对的系百度网盘的“秒传式”离线下载。


二审判决认为“百度公司将存储于百度网盘的涉案影视作品提供给用户,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视作品“从而直接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理由是两个:第一,与“秒传”以用户的存储介质中已保存有相同文件为前提不同,用户在使用“离线下载”功能时无需保存有涉案影视作品。这样,百度网盘向用户提供的并非是作品存储服务而是作品传播服务了;第二,虽然用户需拥有该文件对应的下载链接,但是在用户实现离线下载的过程中,哪怕用户使用其他工具通过该下载链接不能获得涉案影视作品,也不影响百度网盘对用户提供的下载链接进行解析并在网盘存储的文件中进行匹配,然后将存储于百度网盘的涉案影视作品提供给用户。这样,向用户提供作品的似乎就是百度公司自己了。


和二审法院一样,再审法院其实也认为,用户通过百度网盘“秒传式”离线下载的文件,究竟是由百度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提供,关键在于离线下载过程中,百度网盘与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文件内容数据传输。百度网盘若与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之间无真实的文件内容数据传输,未从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下载该文件,而是通过解析索引文件识别出待下载文件的MD5值并与服务器中存储的文件进行比对,再根据比对结果调取服务器中存储的相同文件并向用户提供提取该文件的映射;那么,百度网盘实际上已经替代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向用户提供文件,应当视百度公司为内容提供者。而再审法院推翻二审判决结论的关键是: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显示,使用百度网盘“秒传式”离线下载文件时,百度网盘与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之间存在真实的文件内容数据传输。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未注意到此关键点并查明相应事实,得出使用百度网盘离线下载的文件来源于百度公司的结论,该结论已经被再审新查明的事实推翻。


可见,在关于“离线下载”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判定上,再审法院只是从事实上推翻了二审认定,但并未否定二审的说理思路,也就是说,如果百度网盘与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之间无真实的文件内容数据传输,那么用户通过“秒传式”离线下载获得的作品就视为百度公司提供的。本文认为,这一观点依然值得商榷。


首先,从用户的主观意图来看,虽然在用户使用网盘“离线下载”前自己并未保存有涉案作品,但是,用户显然具有将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的文件保存到网盘的用意或者目的。所以,离线下载只是网盘存储服务的一种拓展,即便用户希望存储的文件是来自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离线下载服务的本质还是网盘存储,并不会使得网盘服务的作品存储性质演变为作品传播性质。


其次,从“秒传式”离线下载的技术特征来看,即便最后没有发生网盘与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之间真实的文件内容数据传输(虽然本案再审判决否定了这个事实,但现实中的网盘离线下载也许更多的是这个情形),而是网盘利用“相同文件合并储存”的技术,在对用户提供的下载链接进行识别或解析后将匹配到的相同文件提供给了用户,网盘依然是在提供“秒传式”存储服务。换句话说,“秒传式”存储与“秒传式”离线下载的性质在技术上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异。在《食为奴》案中,即便二审判决也认为,在“秒传式”存储过程中,虽然用户最终获得的是百度网盘服务器已经存储的目标文件链接,但是在本质上并未超出用户存储行为的范畴。这是因为“秒传式”存储技术的特殊性,网盘服务器已经存储的目标文件其实就是用户自己希望存储的内容,网盘服务器已经存储的文件与用户自己希望存储的内容合二为一了。同样,在“秒传式”离线下载服务中,即便存在网盘与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之间真实的文件内容数据传输,也依然无法改变网盘向用户提供的作品其实并非来自第三方平台的作品,所谓百度公司向用户提供或传播的作品也无非是“网盘服务器已经存储的目标文件”。所以,无论是“秒传式”存储还是“秒传式”离线下载,本质上都是一种“拟制”的用户存储行为,而并没有将用户自己保存有的文件或者来自第三方平台的文件实际在网盘进行存储,网盘存储服务过程中向用户提供的作品也无非是他人在网盘中已经存储的作品,这时,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网盘存储的目标文件就是百度公司自己上传或存储的情况下,判令百度公司为“秒传式”离线下载服务承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责任,依然是缺乏事实基础的。


综上所述,既然离线下载服务的本质还是向用户提供的网盘存储服务,“秒传式”离线下载与“秒传式”存储的性质在技术上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异,“秒传式”离线下载技术并没有改变网盘服务提供者进行的只是一种存储服务的性质,在我国法院对“秒传式”存储不构成直接侵权具有基本共识的情况下,要求网盘存储服务提供者对“秒传式”离线下载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就难以成立。


4 网盘服务提供者对网盘分享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用户使用百度网盘提供的技术生成分享链接,将其存储在百度网盘的作品向不特定对象分享明显属于向公众提供作品,应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这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于是,百度网盘为该类分享提供生成链接的技术服务,就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有争议的是:如何确定网盘服务提供者存在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特别是,提供分享服务的网盘服务提供者是否有主动审查义务?在接到权利人的警示函后,网盘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才是合理的?对此,本案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也有诸多不同的观点。


4.1 关于主动审查与事先防范措施


对于网盘设置分享功能,网盘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采取主动审查和事先防范措施来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食为奴》案二审和再审法院有不同的看法,其原因在于法院对网盘服务提供者在设置网盘分享功能的时候究竟在主观上是否存在鼓励或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的认知,存在明显的差异。


二审法院认为,网盘的分享功能并非信息存储服务所必需,不管是公开分享,还是私密分享,均已超出信息存储服务的范畴;若网盘中存储有侵权文件,分享功能的设置将令该文件极易在信息网络中传播,具有极大的侵权风险。所以,二审判决要求百度公司对存储于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涉案影视作品设置分享功能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网盘用户的分享行为可能造成的侵权结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分类管理”。


而再审法院认为,百度网盘的分享功能本身只是一项中立性技术,其既可以被用于侵权用途,也可以被用于非侵权用途。用户通过百度网盘分享的文件,既可能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可能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内容。使用百度网盘分享作品的用户,既可能是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授权的人,也可能是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人。对于用户所分享的文件,百度公司既非内容提供者,也非分享链接设置者,而仅仅是生成分享链接的技术服务提供者。此外,再审判决认为,在收到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的侵权警示信息之前,面对海量的文件、庞大而复杂的用户群体,要求生成分享链接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拟分享的文件一律采取事先的识别、分类、审查、过滤措施,实质上是赋予其对网络用户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9]的规定,也难谓合理。因此,在无法知悉其网盘用户实施了侵害《食为奴》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的情况下,百度公司不负有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进而也不会因未主动采取必要措施而具有主观过错。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可以借口“不知道侵权”而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而起码应该予以“侵权警示”。再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百度网盘发布了“权利声明”要求用户尊重知识产权,并设置了专门的版权投诉区域告知权利人投诉的具体措施和步骤,尽到了业内通行的侵权警示义务。本文认为,百度公司如果能进一步就网盘分享行为进行更为明确的侵权风险提示,应该更有利于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有助于证明自己“无过错”。这样特定的明确的侵权警示,恐怕不是笼而统之的“权利声明”以及“版权投诉机制”可以替代的。


4.2 关于“通知-适当措施”


《食为奴》案中,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于2017年9月2日向百度公司送达了《告知函》,希望“彻底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侵权文件,断开、删除此类侵权文件的分享链接,并不得通过百度网盘服务器向互联网用户以上传、下载、分享或通过百度网盘进行在线播放、离线下载等方式提供此类侵权文件。”(2018)沪静证经字第2027号公证书可初步证明涉案《食为奴》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百度网盘用户侵害。其后,百度公司断开了该公证书涉及的“lanyufei6”“饭锅锅摩羯”两用户向公众分享《食为奴》作品的网盘链接。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对于上述分享链接已经断开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百度公司以文件为运营核心并且对存储在百度网盘中的文件具有绝对的控制权,断开链接并不能彻底消除侵权。因此,删除、屏蔽文件以及屏蔽用户对该文件的分享以及上传、离线下载、在线传播等功能是否必要、可行,成为再审判决分析的重点。


第一,关于删除、屏蔽文件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再审法院通过详细分析,确认由百度公司删除、屏蔽该两侵权链接所指向的存储在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食为奴》视频文件,技术上具有可行性。但就必要性而言,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百度网盘“相同文件合并存储”的原理,百度公司删除存储在服务器的《食为奴》文件之后,所有存储该文件的用户数据都会丢失。而存储在百度网盘的作品,若仅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而不通过分享链接在信息网络中传播,并不侵害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仅仅是存储于百度网盘用于个人学习、欣赏、研究的用户而言,其并未侵害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却因他人的擅自分享行为无辜受累。百度公司亦可能因无故丢失用户数据导致百度网盘关于数据安全方面的信誉受损,甚至为此被用户追责。因此,删除文件会过度损害百度公司及用户的合法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匆匆那年》案[10]中的分析是一致的。


但是,本文认为,存储于百度网盘的作品可以不删除、不屏蔽的理由并非只是因为该作品是被用于个人学习、欣赏、研究的目的,因为“个人使用(学习、欣赏、研究)”作为著作权侵权的免责理由并非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即使个人下载或存储行为不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依然存在侵害复制权的法律风险。只是在大多数个案中,原告很难有确凿证据来证明用户在网盘中存储的作品或者用户通过“秒传式”离线下载获得的作品是没有获得授权或没有合法来源的,所以才无法认定用户的网盘存储行为构成非法复制。


但是,在网盘存储中,没有合法来源的作品或者说未经许可的存储或者复制应该是为数不少的。如果网盘存储的目标文件本身就没有合法来源或者合法授权,在“秒传式”存储技术的支持下,该目标文件可以被无数希望存储该相同文件的用户实现存储或离线下载,而这些用户也未必对希望存储的作品拥有合法来源或合法授权。这时,即便网盘用户不进行分享,“秒传式”存储或“秒传式”离线下载本身也确实会如本案二审法院所担心的那样,存在很多未经授权或没有合法来源的侵权作品。所以,网盘用户的存储行为并非一律是正当的,合法的;而建立在非法存储基础上的网盘分享进一步加剧了侵权行为。本案再审法院也已经注意到: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不会授权其他用户通过百度网盘免费向公众分享《食为奴》该类作品。但因为用户可以自由上传、下载《食为奴》视频文件至百度网盘并与公众分享其存储的视频文件,百度网盘用户群体庞大、用户创建的文件分享链接繁多,所以百度网盘用户通过不断创建新的链接反复非法公开“分享”相同文件的现象频发。所以,网盘服务提供者为这样的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是缺乏正当性的。这一点恐怕百度公司自己也是难以断然否定的。正如本案再审法院所言,百度公司亦并非否认删除、屏蔽文件能起到有效制止侵权的效果,而是认为该两项措施在成本上不合理,会给百度公司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或者过度损害百度公司与用户的合法权益。


总之,网盘存储行为本身并非一律合法、正当。本文认为,网盘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警示函后,应该对网盘中存储的目标文件是否具有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予以必要的关注和确认,对该目标文件的用户予以必要的侵权风险提示,以确保该目标文件是有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的。对于明知其没有合法来源或合法授权的,百度公司即便不立即删除该目标文件,起码也应该立即对该目标文件采取措施,屏蔽或停止其进一步的“秒传式”存储、离线下载以及分享和在线传播服务,但应该以不影响之前已经基于该目标文件进行“秒传式”存储、离线下载的用户的网盘使用功能为限。


第二,关于屏蔽文件分享功能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再审法院认为,阻止以及预防其他通过百度网盘对涉案侵权链接所指向的文件进行分享,系百度公司作为云存储服务商应采取的最基本的“阻止以及预防其他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同行为”措施。否则,百度公司就并非采取了可有效制止侵权发生的必要措施。本案用户的侵权行为是通过百度网盘向公众分享涉案作品,屏蔽该文件的分享功能,系阻止以及预防其他通过百度网盘向公众分享“相同文件”所必需。所以,仅断开用户涉嫌侵权的分享链接,而未对用户涉嫌侵权链接所指向的存储在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食为奴》视频文件的分享功能采取“屏蔽”的必要措施,不足以有效制止侵权。面对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坚持不懈的“屏蔽”请求,百度公司未进行充分研究,不假思索地予以拒绝,未尽到一个理性经济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食为奴》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害。


本文认为,再审法院的这个观点与结论是合理的。确实,屏蔽掉百度网盘服务器存储的《食为奴》视频文件的分享功能,用户仍可以学习、研究、欣赏自己存储在百度网盘的《食为奴》视频文件或者对该视频文件进行其他合理使用,其只是失去了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合法权益并不会遭受损害。百度公司作为百度网盘的经营者,其有义务协助权利人制止侵权,故对《食为奴》视频文件的分享功能进行“屏蔽”亦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总之,对百度网盘服务器存储的《食为奴》视频文件的分享功能进行“屏蔽”系合理的必要措施。


但是,如何实施“屏蔽”,有三种可能­:(1)通过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列明的文件标准MD5值等哈希值定位“屏蔽”对象;(2)通过文件名称定位“屏蔽”对象;(3)通过涉嫌侵权分享链接定位“屏蔽”对象。考虑到如果实施“屏蔽”的具体方式方法不当,仍可能造成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三者的利益失衡,再审法院对这三种屏蔽方法逐一从技术上进行了可行与利弊的评估,从而得出了恰如其分的裁判结论:对于第一种方法,再审法院从百度网盘离线下载需经历“缓存”“识别”“比对”三步骤而不是“识别”“比对”两步骤推测,以百度网盘的现有技术模式,在缺乏文件的情况下,百度公司将标准MD5值直接通过算法“换算”成加密MD5值并非轻而易举。因此,要求百度公司将其他《食为奴》文件的标准MD5值等文件哈希值直接通过算法“换算”成加密MD5值等哈希值进行定位,将不合理地增加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权利人主张以标准MD5值等哈希值定位屏蔽对象的,还应提供与该哈希值相匹配的文件,供百度公司切片“生成”存储文件的特有加密MD5值等哈希值。对于第二种方法,再审法院认为,文件的命名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文件名称的更改也较为容易。使用文件名称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盘中进行“屏蔽”的误伤率非常高,无法精准定位“屏蔽”对象,所以,权利人还应向百度公司提供文件格式、文件大小等更多可进一步限定“屏蔽”范围的文件属性信息来配合其主张的文件名称,以降低误伤率、实现精准定位。对于第三种方法,再审法院认为,该方法可以实现对“屏蔽”对象精准定位,亦不会给百度公司增加难以承受的经营成本,能够较好地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三者的利益。上述裁判结论对于权利人的维权以及网盘服务提供者采取屏蔽文件的分享功能措施提供了比较清晰的司法指引。


5 对本案再审判决的总体评价


在以网盘为代表的云存储平台,为释放存储空间、提高存储效率以及确保存储数据安全,通常采用相同文件合并存储的技术。如何确定经过合并存储处理的离线下载文件提供方,存储服务提供者又该被赋予何种程度的监管责任,是云存储时代著作权保护中绕不开的话题。《食为奴》案再审判决通过各种技术细节的核实,查明经过合并存储处理的离线下载文件不是百度公司提供,因此,得出并不会导致百度公司直接侵权,但是还需采取阻止、预防其他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同行为(屏蔽涉案作品的分享链接)的必要措施的结论,这既避免著作权人疲于奔命“打地鼠”式维权,又不苛求存储服务商承担不可预期的“错判”风险,标准适中、合理。总体而言,再审判决较好地把握了在严格保护著作权的前提下,促进云存储产业健康发展的理念,合理平衡了著作权人、存储服务提供商、用户三者的合法权益,明确提出了符合客观技术事实与知识产权保护现实需要的裁判标准,为相关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注释  


[1] 周辉:《著作权视域下网盘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责任》,载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7月。


[2] 比如,“百度网盘-享你所想官网”,点击“客户端下载”,进入页面点击“帮助中心”,显示相关信息,其中“什么是秒传”标题下有关于“秒传是将上传的文件与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文件进行比对,若云端存在相同文件,则百度网盘将直接把文件保存到你的网盘,大大节省了上传时间”的说明。


[3]同注释1.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


[5] 吴子芳:《从权利人角度谈“网盘”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界限》,参见“知识产权家”公众号,2024年6月17日。


[6]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3881号民事判决。


[7]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3881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


[8] 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是从百度网盘服务器已上传的文件中直接获取涉案影视作品;百度网盘中存在与涉案影视作品相同的文件,但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文件是由百度网盘的用户自行上传,还是由百度网盘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百度公司所上传,百度公司构成对涉案影视作品的直接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及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指向现存在于百度网盘中的涉案影视作品的上传者,且该上传者是否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相关权利的情况也不可知,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的通知不能构成有效通知,百度公司未对百度网盘中的涉案影视作品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不构成帮助侵权。


[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负有对网络用户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则不应认定网络服务者有主观过错。


[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百度网盘采用相同文件即同一份文件只实际存储一份的技术,如果百度公司删除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某一文件,涉及到的后果是所有存储了该份文件的网盘用户的存储空间中的这一文件均将被删除,而这些存储该份文件的网盘用户中并不排除存在有权使用或合理使用的情形。在作品权利的行使、维护过程中,同时亦应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焦点南京分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应根据其通知直接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相关文件的请求,有可能损害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普通网盘用户的相关权益,导致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网络使用者(网络用户)、作品权利人三方不同权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亦超出了其所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