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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

日期:2024-08-12 来源: 《中国版权》 作者:北京互联网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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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涉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9383件,共审结12785件。一年来,法院坚持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规范引导典型案例发现、培育、指导工作,打造一系列具有示范引领效应的典型案件,依法加强新类型客体保护、合理界定新型传播行为责任边界、积极引导互联网新技术应用、坚决遏制恶意诉讼行为,不断强化互联网司法裁判规则引领作用与价值导向功能。


关键词:侵权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裁判规则


案例一:李某某与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利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后发布在小红书平台。刘某某在百家号发布文章,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李某某认为刘某某未经许可使用图片,且截去了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刘某某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李某某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刘某某答辩称,不确定李某某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刘某某所发布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刘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5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本案确认了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可以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由使用者独立完成并能够体现使用者的智力投入和个性化表达的,应认定构成美术作品。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系李某某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从李某某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李某某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李某某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李某某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李某某的选择和安排。同时,李某某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李某某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李某某独立完成,体现出了李某某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本案确认了人工智能模型使用者为作者


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使用者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系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版权。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李某某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李某某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李某某的个性化表达,故李某某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版权。


案例二:范某与河南智某云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22)京0491民初18677号


二审:(2023)京73民终3237号


一、基本案情


范某是涉案美术作品《贾岛诗意》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河南智某云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智链元宇宙”APP的运营主体。2022年4月27日,河南智某云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智链宇宙”上发布了标题为《爆!国画大师范某画作〈贾岛诗意〉来了!!!》的文章,并于2022年4月29日在官方微博中向公众宣传并销售涉案美术作品《贾岛诗意》数字藏品,文中包含“作者简介及作品介绍”“发售渠道”“发售数量”“发售时间”等发售详情内容。2022年4月29日,河南智某云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开发、运营的“智链元宇宙”手机软件上发行涉案美术作品的NFT数字藏品,上架数量为1万份,销售单价为39.9元,实际销售数量为8289份。范某认为,河南智某云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公众号展示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涉案软件中销售涉案数字藏品的行为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智某云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涉案数字藏品时,在NFT交易平台和微信公众号展示涉案美术作品,侵害范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河南智某云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赔偿范某经济损失330731.1元和合理开支20万元,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河南智某云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在涉案NFT数字作品销售过程中的不同行为认定正确,对赔偿金额的确定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NFT数字藏品版权法律问题,对于规范市场主体对NFT数字藏品的铸造、销售行为,加强版权保护、维护良好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一)本案明确NFT数字藏品交易模式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认定


NFT数字藏品交易软件出售涉案数字藏品时,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复制件上传至服务器并进行展示,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欣赏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而将他人作品复制到服务器中的复制行为,是其后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要步骤,无需单独评价。


(二)本案明确NFT数字藏品交易模式下发行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1.应当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2.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在NFT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如果并不包含作品有形物质载体的转移,并未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不构成对作品发行权的侵害。


案例三:刘某某与渤海某公司、某信息中心、某天然气集团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2)京0491民初5680号


二审:(2023)京73民终3240号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主张其对涉案文章及其内涵“五精四细”享有权利。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在国资委官网发布一篇由渤海某公司撰写的文章,刘某某主张该文章中的“精细管理工程”抄袭了其提出的“精细管理工程”一词,侵害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渤海某公司与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刘某某5000元,判令某信息中心删除官网上含有抄袭成分的被诉侵权文章并赔偿刘某某1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合理开支1万元。


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明确了常见词语的简单组合,无法体现表达的差异性,不构成作品


文字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文字、词语、句式、段落内容的选择编排,作者通过独立完成遣词造句,形式独特的表达形式,体现出作者的思想感情和智力创造。如果文字内容简单、形式常见,或者是将公有领域既有表达形式或者在先作品予以简单的省略或组合,不能体现足够的创作高度和智力投入,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短语由于构词简单,创作空间有限,表达的差异性较难体现,一般情况下短语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


本案中,刘某某主张的“精细管理”“精细管理工程”短语,属于常见词语的简单组合,无法体现表达的差异性,因此,该短语不构成作品。故被诉侵权文章使用了该短语未侵害刘某某的版权。


(二)明确了恶意提起诉讼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应认定其具有恶意,相应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诉权的滥用。同时,对于诉权的滥用应该审慎判断,不能因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院支持,就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认定某种具体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诉讼,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提起版权诉讼;2.提起上述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存在损害后果;4.提起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刘某某曾多次就“五精四细”“精细管理”及相关短语提起版权侵权诉讼,根据案涉证据表明,已有大量刘某某提起诉讼的生效判决明确表明,刘某某主张的短语,由于构词简单,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刘某某主张的两组短语,与其之前主张的短语仅存在细微差异,其理应知晓该短语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仍提起本案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


案例四:某科技公司与甲短视频公司、梁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2)京0491民初7928号


二审:(2022)京73民终4238号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诉称其系乙短视频平台账号的运营者,账号短视频主要根据商家要求广告的产品进行创作,每条短视频对外的服务报价均为2万元。某科技公司发现,梁某某的甲短视频平台账号粉丝关注量超过35万,该账号未经某科技公司许可,多次非法搬运其原创短视频在甲短视频APP上进行商业推广,并售出了大量某科技公司在短视频里推荐的产品。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梁某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某科技公司对涉案100条视听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甲短视频公司作为甲短视频APP的运营者,与其用户梁某某存在直接利益分享,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请求判令甲短视频公司、梁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梁某某向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与合理开支2.25万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本案明确了短视频性质及权属认定标准


短视频行业已成为最活跃的经济行业之一,大量的创作者投身到短视频创作中为大众带来大量优质的视频资源。准确认定短视频的性质,厘清权属的认定标准有利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在拍摄素材的选择、拍摄角度和手法的选取、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和选择的短视频,可以认定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而拍摄角度固定、拍摄场景单一、基本没有镜头转换的,机械、客观地录制现存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形成的短视频则缺乏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确定短视频权利归属的核心是识别出短视频的制作者和关于权利归属的约定。短视频是指在各种互联网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观看的视频内容,时间几秒到几分钟不等,视频中一般不会出现专门制作的署名或权属声明等。故制作者在将短视频上传至相应平台时,往往会自动在短视频一角标注“@视频制作者”,可视为对短视频进行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的署名推定规则,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署名者为该短视频的制作者。本案中,涉案100条短视频被发布时,标注的水印为“@乙短视频平台号:****”,该乙短视频平台号的账号主体系某科技公司。可以依据上述标准,推定相关短视频的制作者为某科技公司。


(二)本案明确了平台存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应综合分析平台责任


当前,互联网平台利用新兴技术不断探索新的商业模式,拓宽新的业务范围,挖掘新的盈利方式,在这个过程中,是否会相应地提高其版权审核义务或注意义务,不能一概而论,也并非一成不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全面考量平台服务的具体类型、对于被诉内容的干预程度、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诉内容的热度等进行认定。


案例五:蒋某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某文化创意公司、某影视公司、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3)京0491民初747号


二审:(2023)京73民终3241号


一、基本案情


蒋某某系“穿衣服的动物系列合集~”系列绘画的作者。蒋某某发现影视剧《***》的大量镜头画面中使用了蒋某某发表的上述绘画中的一幅作为背景装饰道具。涉案影视剧是某科技公司上传至某视频网站,该影视剧片头标注出品方为另外四家企业。该四家企业侵权使用蒋某某作品作为背景道具使用,烘托剧情气氛,引起观众关注,性质是商业使用,以此提升票房率和品牌宣传。涉案影视剧播放中存在广告,但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文化传媒公司等五家企业使用蒋某某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蒋某某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传媒公司等五家企业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连带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律师费9000元,时间戳取证费、打印费、快递费、通讯费1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适当引用”的综合认定规则,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当引用,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使用该绘画的目的是为说明角色喜爱猫的性格特点即“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并非为了再现原作品。出现绘画镜头的时间相对于整部影视剧的时间较短,系涉案影视剧拍摄过程中,附带性地拍摄到涉案绘画,符合“适当引用”的情形。


本案中,第一,涉案绘画在涉案影视剧制作前已经发表。第二,涉案影视剧主要讲述了刚大学毕业的猫奴麦麦在两只猫的陪伴下,踏入社会,认识到更多朋友的故事。涉案绘画为美术作品,主体部分为一只穿着衣服的猫的卡通形象,其作为涉案影视剧《***》拍摄过程中的布景道具,被放置在剧中主要角色麦麦家作为墙壁装饰。使用该绘画的目的是为说明角色喜爱猫的性格特点即“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并非为了再现原作品。除了涉案绘画本身以外,其所在的场景中还出现大量与猫有关的元素用以烘托主题,比如,带有猫图案的靠枕、脚垫等道具。第三,从涉案绘画被引用比例上看,涉案绘画在其出现的画面中所占比例约为3%至4%不等,且出现绘画镜头的时间相对于整部影视剧的时间较短,系涉案影视剧拍摄过程中,附带性地拍摄到涉案绘画。第四,虽然涉案影视剧中多个镜头画面出现了涉案绘画,但每次出现时涉案绘画所占据的画面比例均较小,仅作为背景使用,未出现特写镜头,且所呈现出的清晰度较低,社会公众难以通过涉案影视剧中的画面对涉案绘画进行观赏,因此该使用方式并不会产生替代效果。且考虑到绘画类美术作品的惯常使用方式,即使提取出来,也无法满足使用绘画类美术作品时对作品本身质量的一般需求,难以产生竞争性经济利益,与作者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获经济利益并不冲突。因此,涉案影视剧中对涉案绘画的引用不影响权利人对涉案绘画的正常使用,也不会对涉案绘画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造成负面影响。


案例六:曾某某与甲文化传播公司、乙科技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案


一审:(2022)京0491民初19145号


二审:(2023)京73民终17号


一、基本案情


曾某某以合作为目的向甲文化传播公司发送其作品,后该公司未经曾某某许可在某音乐APP(主办方为某计算机公司)上传前述作品,并将涉案作品署名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甲文化传播公司和乙科技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新增音源需通过双方指定的邮箱进行内容对接。但甲文化传播公司在提供本案涉案作品时,双方系在微信群中进行工作对接,甲文化传播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向乙科技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新增音源》《版权艺人证件》《版权艺人合约》《著作权使用证明》《音乐推广服务合作协议(独家)》《中央音乐平台授权证明》等权属证明,该微信群成员有甲文化传播公司的董事长周某某、指定联系人刘某。后乙科技公司将涉案作品授权给某计算机公司并上传至某音乐APP。曾某某主张甲文化传播公司、乙科技公司构成侵权,要求判令甲文化传播公司、乙科技公司赔偿曾某某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损失费200万元及公证费人民币2660元,并停止侵权,甲文化传播公司、乙科技公司录屏道歉并公开到某网站首页3天。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甲文化传播公司赔偿曾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


(二)甲文化传播公司就侵害曾某某署名权的行为赔礼道歉;


(三)甲文化传播公司赔偿曾某某维权合理支出1250元;


(四)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版权案件中,即使作品授权方和被授权方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被授权方已经对作品权属尽到审核义务,则其对上游授权方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上游授权方承担。本案明确作品被授权方在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前提下,其对上游授权方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但由于被授权方的上游授权方提供了完整可信的权属链条证明,且被授权方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上游授权方承担。本案判决突破外在的“侵权”外观,认定不存在过错的侵权方对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有助于规范版权授权行为,进一步推动形成规范自律的文化产业环境。


案例七: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3)京0491民初13901号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影视作品《春闺梦里人》的完整版权及维权权利。自《春闺梦里人》在平台首播开播后,某科技有限公司即发现存在大量涉案作品完整正片侵权视频通过创建某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盘分享链接的形式对外分享,并紧随VIP剧集进度更新,追播行为严重,且存在大量重复反复、持续的侵权分享,对权益造成很大损害。遂诉至法院,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申请。法院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影视剧《春闺梦里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属于热播剧,能为其带来较高的广告流量和VIP会员收入。其在剧集开播前后多次发送权利预警函、侵权告知函要求某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屏蔽、断开侵权链接,禁止用户分享侵权等。但起诉后、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前,某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平台内仍有反复、大量发布侵权内容的用户分享涉案侵权视频,仅从权利人取证的250余条链接,且完整覆盖VIP剧集内容亦佐证了侵权的严重性及涉案剧集热播程度。某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平台内存在侵权行为处于明知或应知的状态,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若在影视剧《春闺梦里人》热播阶段不采取措施,会对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告收益、上星收益、VIP客户收益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屏蔽、断开网盘平台相关侵权链接,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分享侵权链接。双方均未上诉,法院裁定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裁定网盘服务商对于持续性侵权分享应当采取主动过滤与拦截措施的行为禁令案,其明确了网盘服务商针对热播影视作品的反复持续侵权分享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不仅应当包括“屏蔽、断开”侵权链接,亦应当包括主动“过滤与拦截(即禁止用户分享)”侵权链接。这明确了网盘服务商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边界,为制止以云盘/网盘为载体与中心的影视剧盗版模式、影视行业侵权顽疾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极大地保护了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鼓励更多的人创作更多数量和更高质量的作品,丰富和繁荣我国的文化市场,推动我国版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针对网盘侵权行为的禁令裁定,为制止以云盘/网盘为载体与中心的影视剧盗版模式、影视行业侵权顽疾提供了有益探索,已入选2023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


案例八: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1)京0491民初36678号


一、基本案情


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拍摄《小戏骨少年包青天》,并于抖音等网络平台传播。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小戏骨少年包青天》系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擅自将影视剧《少年包青天》改编并摄制而成,其中故事背景、人物设置、人物姓名、人物关系、人物台词、道具名称、经典剧情及情节起承转合、布景以及背景音乐等,经对比,均与原影视剧完全一致,侵犯了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诉请判令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其系对影视剧《少年包青天》剧本进行了改编,以全新的视角对其进行了“转换性使用”,较影视剧《少年包青天》来说,在人物关系、情节表达、故事线索等方面,均较为简练和童趣,并不构成侵权。


二、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本案明确了根据原作品(如小说、戏剧、剧本等)进行改编、摄制的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


1.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电影、电视剧这类典型的视听作品一般都是根据在先的小说、剧本摄制而成,从对于原作品的再创作角度而言,视听作品构成演绎作品,从创作人员的分工合作而言,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但是,为了促进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传播并保护交易安全,著作权法对此类作品的版权归属作了特殊规定——利用该类作品自身以及整体使用该类的权利属于制作者。然而,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在权利人是经过制作者许可、转让取得相关权利时,应注意区分视听作品整体的版权和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版权,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版权需另行获取。本案中,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获得了剧本、音乐的授权。


2.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故事情节、人物形象等属于原作品保护的范围


在视听作品的创作是根据原作品(如小说、戏剧、剧本等)进行改编、摄制的情况下,视听作品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其版权保护范围仅限于再创作部分。视听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连续画面上下衔接产生的独特视觉效果,虽然视听作品的连续画面能够呈现故事情节、角色形象、人物关系的内容,但故事情节、角色形象、人物关系这些属于原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画面表达与画面所呈现的内容(如能构成作品)此时属于不同性质的客体,应分开判断。


(二)视听作品实质性相似判断方法


视听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连续画面上下衔接产生的独特视觉效果,在被控侵权视听作品系使用新演员在新场景中比照原作品进行摄制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作品与原视听作品在类似情节中的呈现视角、剪辑方式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翻拍”侵犯了视听作品作者的改编权、摄制权


被控侵权作品属于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编,形成了新的视听作品,但两部作品的整体画面中的色调、内容等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未直接使用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作品画面或者伴音,故这种未经授权进行改编、摄制的行为,侵犯了视听作品权利人的改编权、摄制权,但并不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