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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4-28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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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491民初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汝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律师。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总经理。
  

被告: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娟,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与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被告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过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播视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佼、杨和平,二被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谭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2.判令二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百度网网站首页(www.baidu.com)及伙拍小视频客户端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事实和理由:抖音短视频网站和手机软件(合称抖音平台)系由原告合法拥有并运营的原创短视频分享平台。“黑脸V”是抖音平台上知名的大“V”用户,以其充满想象力、独具设计感的人物形象和视频作品,在抖音平台上深受用户喜爱,已经获得了2637万粉丝关注,其每部作品也都具有很高的点击量和获赞数量。2018年5月12日,抖音平台上发布的“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以下简称“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系由“黑脸V”独立创作完成并上传,该短视频是在13秒的时长内,通过设计、编排、剪辑、表演等手法综合形成的作品,充分表达了对汶川地震十周年的缅怀。作品一经发布就受到了网民的广泛赞誉,点赞量达到280多万,成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经“黑脸V”合法授权,原告依法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原告名义进行独家维权的权利。
  

百度在线公司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Android系统的开发者,百度网讯公司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ios系统的开发者,二被告共同向用户提供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的下载、安装、运营和相关功能的更新、维护,并对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进行宣传和推广。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在伙拍小视频上传播并提供下载、分享服务,从而吸引大量的网络用户在伙拍小视频上浏览观看,侵害了原告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被控侵权短视频上未显示抖音和用户ID的水印,二被告必然实施了消除上述水印的行为,存在破坏原告相关技术措施的故意,此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二被告上述两项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影响,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控侵权短视频已被删除,放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短视频表达的思想与其他模仿手势舞并上传短视频的用户没有差异性,不具有独创性,达不到类电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该视频时长仅为13秒,创作空间小,主要素材均来自于党媒平台的示范视频,独立创作因素少;在素材的拍摄、拍摄画面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存在选择或者筛选的情况;使用软件将人物图像进行抠图处理的方式很难构成类电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在网络上存在大量的与“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类似或者相同的短视频;参与表演的人物并不是原权利人本人。二、原告主体和被告主体有不适格的情形。原告所称的授权人不是“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作者或者权利人,原告没有起诉二被告的权利基础;被告二百度网讯公司负责运营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被告一百度在线公司仅是该软件登记的开发者,因此,被告一百度在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告二百度网讯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法律责任。1.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上的短视频都是网民自行上传的,被控侵权短视频是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的注册用户ID451670上传的;2.百度网讯公司在用户协议中明确提示不得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内容,亦告知了权利人投诉方式和渠道,百度网讯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管理义务;3.百度网讯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有效投诉后,已经及时进行了删除处理,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称的100万的经济损失是依据抖音平台的播放量、转发量、点赞量估算的,这些数据是原告可以操作的,其经济损失主张缺乏真实性;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侵害财产权利,其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和被告主体的相关事实
  

(一)原告主体的相关事实
  

1.原告是抖音平台即抖音网(域名为douyin.com)及抖音短视频手机软件(Android系统和iOS系统)的运营者。


2.2018年5月29日,谢某(授权方)向原告(被授权方)出具授权确认书,将其在抖音账号中发布的所有内容在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期间内授予被授权方全球范围内、独家排他的、不可撤销的、可转授权的,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的权利),并授权被授权方以被授权方之名义单独维权,授权方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再主张权利。

  

3.抖音平台后台信息显示,抖音号为145651081的用户昵称为“黑脸V”,注册信息中包括手机号码,但不包括真实姓名、身份信息等。今日头条后台信息显示,头条号“黑脸V”的运营者信息中包括姓名谢某、半身照、身份证照片及绑定手机号码等信息。上述两个平台的后台注册信息中手机号码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谢某、雷某参与了诉讼活动。二被告要求公开谢某的真实姓名。谢某向本院专门提交了保密申请,称公开“黑脸V”账户运营者的真实姓名等情况,将破坏其刻意设计和保持的神秘感,从而降低对网民的吸引力,影响其合法权益。本院在审理中已经核实了谢某的真实姓名等个人信息,是否披露其真实姓名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亦不影响公共利益。故本院尊重其意愿,在公开庭审及本案判决书中均隐去谢某、雷某的真实姓名等个人信息。
  

谢某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输入上述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分别登录了今日头条手机软件和抖音短视频手机软件的前述“黑脸V”账号。二被告主张上述手机号码的机主为雷某,“黑脸V”用户应为雷某,并非谢某。另,谢某签署的保密申请系雷某邮寄至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通知谢某和雷某实名注册本院电子诉讼平台账号在线接受询问。雷某认可其系上述手机号码的机主,该手机号码使用者为谢某,涉案“黑脸V”账户与其无关,
  

“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权利亦与其无关。谢某称涉案“黑脸V”账户由其注册、使用,“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由其拍摄、制作,认可原告提交法院的《“5.12我想对你说”视频创作情况说明》和授权确认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亦认可前述文件的全部内容。
  

(二)被告主体的相关事实
  

应用商店(Android系统和iOS系统)登记信息显示:百度在线公司系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Android系统的开发者,百度网讯公司系iOS系统的开发者。未显示经营者等其他主体信息。二被告称,上述两个系统的经营者均为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不参与经营。对于应用商店登记信息中显示Android系统的开发者为百度在线公司,二被告解释为,因国家对每个主体帐户下的手机软件有数量限制,故将部分产品的开发者登记在百度在线公司名下;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的用户协议中亦告知用户提供服务的相对方为百度网讯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ICP备案信息查询、抖音网站首页截图、抖音手机软件(Android系统和iOS系统)开发者信息截图、谢某出具的授权书、(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028号公证书、(2018)粵广南粵第8614号公证书、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Android系统和iOS系统)开发者信息截图及相应的区块链取证证书,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相关事实
  

(一)“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背景
  

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之际,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以下简称党媒平台)联合人民网,携手近百家党媒单位,共同发起以“铭记劫难,致敬重生,以己之力,勇往直前”为主题的大型互动活动,倡议以实际行动纪念汶川大地震。互动活动与抖音短视频社交平台合作,在站内发起#5.12,我想对你说#话题,邀请网友用手势舞的形式接力倡议,用个性化的表达缅怀汶川地震。
  

抖音平台#5.12,我想对你说#话题中,党媒平台和人民网分别发布了纪念5.12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的示范视频各一(视频详见附件2、3)。上述示范视频中展现两位不同的女性伴随音乐表演手势舞,光线或衣服由暗至明有相应变化。
  

2018年5月18日,中国记协网发布标题为《全国党媒平台纪念5.12互动活动总参与量超6亿》的文章,报道了上述活动获得了网友的广泛参与。
  

2018年10月16日,抖音短视频手机软件#5.12,我想对你说#话题中,存在有多个视频,播放了其中三位用户的视频(视频详见附件4)。上述三位用户的视频中可以看到一个人在表演手势舞,其中表演者为女性的视频中,在手势舞表演接近尾声时,背景中的烛光由暗变亮。
  

(二)“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内容及制作情况
  

2018年9月11日,登录抖音短视频手机软件(Android系统),昵称为“黑脸V”(抖音号为145651081)的用户,系抖音平台的加“V”用户,该用户页面上显示有“15775.1w获赞”“2635.9w粉丝”“作品95”等信息;登录抖音短视频手机软件(iOS系统),该用户页面上显示有“15775.3w获赞”“2635.9w粉丝”“作品96”等信息;在上述两系统该用户的“作品”中均可查找并播放“我想对你说”短视频(视频详见附件1)。
  

“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整体时长为13秒,播放页面显示有“5.12,我想对你说让我们把伤痛和灾难铭记,把感动和祝福传递。致敬重生,惜福感恩!”的文字。视频内容为一蒙面并穿黑色帽衫的男子站在天空灰暗、地面开裂、电线杆倾斜、楼宇残破的废墟中,用手势舞进行祈福,祈福后,镜头由近及远拉伸,地裂合拢、电线杆竖立、绿树成排、蓝天白云重现、表演者衣袖变红等画面变化,整个过程伴随音乐。在这个页面上还同时显示黑脸V”、点赞量“281.5w”等信息。原告另提交2018年9月5日“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后台信息截图,显示点赞量“281.1w”等信息。
  

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15日、10月24日,抖音平台上昵称为“@萌宝”和“@黑脸V”(抖音号:hei_lian_666)的两位用户账户内可以查找并播放“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上述短视频的播放页面均有“抖音”和“ID:145651081”字样的水印。原、被告确认,上述两个用户上传的短视频来源于涉案“黑脸V”(抖音号:145651081),是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分享行为;短视频自平台下载后会加载水印是行业通常做法。
  

谢某出具的《“5.12我想对你说”视频创作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抖音账号‘黑脸V’(抖音号145651081)中系列短视频中的创意设计、拍摄、后期制作均由本人独立完成。账号中系列短视频中的人物形象,蒙面帽衫男子形象,本人经出演人员合法授权进行相关拍摄及后期制作。……创作背景:……2018年5月10日,在抖音推荐上看到了党媒平台发起的#5.12我想对你说#话题,以缅怀汶川地震。创意介绍:想通过酷炫的特效方式来展示灾后重建的生机勃勃的画面,视频想传达一种温情的祝福和美好的愿望。结合党媒平台的手势舞接力倡议,正好能表达这种温情的祝福。视频创作:标题直接使用的是党媒平台官方发布的标题。人物形象,还是用的黑脸系列视频中一贯的蒙面帽衫男子形象,拍摄时采用的是绿幕拍摄,后期将人像抠出。将活动的人物形象与背景素材进行合成,形成新的视频画面,视频背景画面素材是在网上找的图片,视频背景的动态场景和视觉特效,是在图片素材的基础上,使用AdobeAfterEffects(俗称AE)软件进行制作的。”该说明后附“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背景素材图片的打印件。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中的手势舞及伴音来自党媒平台及人民网示范视频,背景图片是从网络中下载。
  

2018年10月29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勘验,抖音平台后台信息显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创建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19时21分32秒,播放次数为41023503次,点赞量为280.4w。对比显示,勘验当天点赞量比公证时点赞量减少。二被告据此认为点赞量不真实,原告解释称系之前点赞的人取消点赞所致。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国党媒平台纪念5.12互动活动总参与量超6亿”网页截图及区块链取证证书、(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026号公证书、“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后台信息截图、《“5.12我想对你说”视频创作情况说明》、背景素材图片打印件,被告提交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654号、第05658号、第05698号、第05655号、第05917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就被控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及被告答辩的相关事实
  

(一)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
  

就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有几个侵权情节一节,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8年9月6日,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Android系统和iOS系统)中,昵称为“黑脸V”(ID451670)的用户页面,可以播放被控侵权短视频(视频详见附件5、6),但公证书中没有下载、分享被控侵权短视频的内容。二被告据此认为只有播放情节,没有下载、分享的情节。被控侵权短视频播放页面未显示有水印。经比对,被控侵权短视频与“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完全一致。
  

(二)二被告主张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相关事实
  

百度网讯公司为证明在本案中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了经公证取证的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服务条款及ID为451670用户的后台记录。上述服务条款显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具有供用户发布信息的功能,且有告知用户上传内容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条款,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被告提交的经公证取证的ID为451670用户的后台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4日,登录百度公司后台网络。进入“贴吧昵称后台”,点击“Nani用户管理”进入相关页面,点击“用户信息查询”进入相关页面,在该页面“NaniID”空白框中输入“451670”后点击“搜索”,显示:用户uid为94221060643、nani昵称为“黑脸V”、用户名为nani-cd5c977aga63、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7日,还包括该用户的注册IP及手机号码。返回“登录信息-Amis贴吧昵称”页面,点击“搜索”,显示登录IP、登录时间等信息,其中2018年5月12日,该用户登录两次,时间分别为“12:51:33”和“20:09:36”。原告认为上述后台数据存在造假的可能性,故不予认可。
  

经询,就被告的行为性质,原告表示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主张,如果被控侵权短视频系用户上传,将另行向该用户主张权利。
  

(三)“通知-删除”的相关事实
  

就原告主张向二被告发送要求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的三封函件一节,查明如下:2018年9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佼登录Google电子邮箱,进入该邮箱页面,在搜索栏输入发件人、收件人、主题等信息并选择日期后,可以查找到相关邮件,上述邮件内容均为英文,原告提交了相关翻译文件。
  

第一封电子邮件显示:2018年4月28日,苹果公司通过AppStoreNotices@apple.com向包括heningning@baidu.com在内的多个收件人发送了标题为《苹果公司(AppleInc.)(我方参考编号:APP95636-A)申诉通知》的电子邮件,同时抄送了原告。
  

第二封电子邮件显示:2018年8月24日,原告(IPP@bytedance.com)向苹果公司(AppStoreNotices@apple.com)发送了标题为《回复:苹果公司(AppleInc.)(我方参考编号:APP95636-A)》的电子邮件,同时抄送了heningning@baidu.com。相关载明:“我们发现了我们独家视频的某些新的链接。我们要求Nani尽快去除侵权链接。”该邮件附有被控侵权短视频的网址。Nani系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的原称。
  

另,2018年9月6日,原告按照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公布的地址向二被告发送要求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的纸质投诉函。该投诉函载明:“我司享有包括抖音……‘黑脸V’等用户作品的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拥有维权的权利(权利证明详见附件)。近日,我司发现,贵司‘伙拍小视频’客户端上,未经授权擅自提供相关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侵权链接详见附件列表),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我司对该作品享有的独家/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请贵司收到本通知函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线、删除侵权视频,并对侵权账户进行封禁处理,并公开发表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否则,我司将通过诉讼等合法手段维护我司的权益。”该函件后附被控侵权短视频的链接地址及谢某的授权确认书、说明等。该邮件收件人为百度网讯公司法务部,邮寄地址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公布的联系地址一致。
  

百度网讯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星期五)收到上述投诉函,并称已经于2018年9月10日(星期一)删除了被控侵权短视频,删除记录亦记载在涉案用户后台记录中。经公证取证的后台记录显示:进入“贴吧视频审验处理平台”,点击“审核状态”,点击“已删除”,点击“发帖人”,在该页面“视频类型”后方输入“nani-cd5c977aga63”,点击“搜索”,显示:时长13秒、删除原因为“其他”、发帖时间2018年5月12日20:10:59,操作时间2018年9月10日20:57:36等信息。
  

对于上述两封电子邮件,二被告认可heningning@baidu.com是由百度公司人员何宁宁使用的邮箱地址,但是称经向何宁宁核实,何宁宁称没有收到上述两封电子邮件。本院就此节对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就被告的质疑进一步举证,原告表示其没有新证据证明上述邮件发送成功或者收到回复。
  

二被告针对上述两封电子邮件抗辩称,原告没有按照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公示的投诉途径进行投诉,不符合法律上的通知要件,不属有效通知;且原告将所称的投诉用英文发送给苹果公司,并抄送何宁宁的行为,不是以投诉为目的,而是以希望苹果商店下架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为意图。原告反驳称在发出前述电子邮件前,知道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公布的联系地址,但认为其有权利选择不限于二被告公布的联系地址的任何一种方式进行投诉,其投诉属有效行为;且其曾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百度公司投诉过,百度公司亦进行了删除,其有理由相信电子邮件投诉方式的有效性。原告就其曾成功投诉一节未予举证,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二被告于9月7日收到纸质投诉函的事实认可,对二被告经公证取证的后台记录显示的已经于9月10日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的情节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被控侵权短视频在9月10日后继续存在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34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977号公证书及翻译件、(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978号公证书及翻译件、投诉函,被告提交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852号、第05916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相关的事实
  

原告主张10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是:1.“黑脸V”(抖音号145651081)的粉丝量、知名度、影响力;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量;3.被控侵权短视频在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自2018年5月12日持续播放时间较长。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金额为15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本案中涉及该公证处的公证书为四本。二被告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微播视界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三、二被告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予以评判。
  

一、关于微播视界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谢某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经谢某授权,原告取得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二被告对谢某为原始权利人不予认可,故本案需首先审查谢某是否为原始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
  

短视频是指在各种互联网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观看的视频内容,时间几秒到几分钟不等,视频中一般不会出现专门制作的署名或权属声明等。故制作者在将短视频上传至相应平台时,往往会自动在短视频一角标注视频制作者”,可视为对短视频进行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的署名推定规则,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署名者为该短视频的制作者,对该短视频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一角标注“@黑脸V”,如果该短视频构成作品,则可以依据上述标准,推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为“黑脸V”。如果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对该署名与作者身份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通过登录帐号等方式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亦可以推定其为作者。因“黑脸V”并非制作者真名,若原告主张谢某为制作者,应对“黑脸V”与谢某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谢某通过输入后台登记的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分别登录了今日头条手机软件和抖音短视频手机软件的前述“黑脸V”账号。上述证据可以推定谢某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
  

二被告认为注册“黑脸V”账号时使用的手机号码的机主是雷某,因此,制作人应当是雷某。考虑到雷某曾将署名为谢某的保密申请邮寄至本院一节,原告根据本院的要求安排了谢某和雷某接受询问,根据谢某和雷某在线接受询问时的陈述,雷某和谢某一致认可手机号码属于雷某,但由谢某使用;一致认可涉案“黑脸V”账户由谢某注册、使用,“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由其拍摄、制作。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机分离”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且二被告没有证据否定上述陈述,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谢某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原告取得了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期间,谢某制作的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百度在线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
  

手机软件的经营者应根据应用商店登记信息、手机软件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予以认定。应用商店登记信息、手机软件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可以认定二者为共同经营者。本案中,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Android系统仅显示开发者为百度在线公司,未显示经营者等其他经营主体信息,应认定上述登记的百度在线公司为经营者。百度在线公司否认是该系统运营者,二被告的解释为国家关于每个主体帐户下的手机软件有数量限制,所以将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Android系统登记在百度在线公司名下。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规避行政监管的行为,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主张;其次,在相关软件上公示权利人信息,除了基于执法者的管理要求外,还具有对公众承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意义,公众基于上述公示产生的信赖应当予以保护;再次,二被告虽然主张在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协议中表明经营者系百度网讯公司,但相关条款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另外,即使如二被告解释,百度在线公司出借相关企业资质给百度网讯公司,亦应与百度网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百度在线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显然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这些形式要件。原告主张“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而被告认为该短视频不具有类电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属于类电作品,关键在于对其独创性方面的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根据上述规定,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具备两个要件:1.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2.是否具备“创作性”。
  

(一)关于“独立完成”的认定
  

本案中,制作者响应党媒平台和人民网的倡议,以“铭记劫难,致敬重生,以己之力,勇往直前”为主题,以党媒平台及人民网示范视频中的手势舞、伴音、明暗变化为基本元素,以网络下载图片为基础素材,结合软件技术制作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故判断“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符合“独立完成”的要求,应以该短视频与上述示范视频、网络图片之间是否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为条件,主题相同并不影响“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系独立完成的认定。
  

根据查明事实,党媒平台及人民网的示范视频和网络下载图片是原本没有任何关系的独立元素,“黑脸V”将上述元素结合制作出的“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与前两者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该短视频与抖音平台其他参与同一话题的用户制作的短视频亦存在较大区别,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短视频在抖音平台上发布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短视频内容,故本院认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二)关于“创作性”的认定
  

关于创作性的标准,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始终与所处的社会环境、行业特点相联系,根据实际的社会环境、各种类型作品本身的特点进行发展和完善。随着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和软件开发技术的发展,自2016年起,大批移动短视频应用密集问世,短视频内容创业者呈爆发式增长,短视频行业迎来快速发展期。短视频融合了文字、图片、语音和视频等内容,直观、立体地满足用户的多元化的表达与沟通需求。在此背景下,界定短视频作品的创作性标准,对确保短视频传播正常有序、促进文化繁荣发展、创造社会财富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审判应持审慎积极的态度,妥善运用创作性裁量标准,以利于新兴产业发展壮大。
  

短视频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上述特点一般会使短视频制作过程简化,制作者以个人或小团队居多。基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故对于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要求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
  

在判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创作性”时,本院考量如下因素:第一,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客观而言,视频时间过短,有可能很难形成独创性表达,但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视频越短,其创作难度越高,具备创作性的可能性越大。第二,“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体现出了创作性。该视频的制作者应党媒平台的倡议,在给定主题和素材的情形下,其创作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体现出创作性难度较高。该短视频画面为一个蒙面黑脸帽衫男子站在灾后废墟中以手势舞方式进行祈福,手势舞将近结束时呈现生机勃勃景象,光线从阴沉灰暗变为阳光明媚,地面从沟壑不平到平整,电线杆从倾斜到立起,黑脸帽衫男子的衣袖也变为红色,最后做出比心的手势。该短视频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作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创作性。虽然该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第三,“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唤起观众的共鸣。自强不息,勇于面对大灾大难,从来都是中华民族优秀的精神内涵。正值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以公众乐于接受的形式传递出一份重生的安慰、一种温情的祝福、一股向前的力量,回应了公众心中对于汶川地震的缅怀之情,对于灾区人们的致敬之意,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之念。该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该短视频具有创作性的具体体现。抖音平台上其他用户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分享行为,亦可作为该视频具有创作性的佐证。故本院认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符合创作性的要求。
  

综上,“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类电作品。
  

三、关于二被告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可以播放被控侵权短视频,原告主张二被告提供了被控侵权短视频,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双方争议在于:二被告是提供了被控侵权短视频,抑或是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若二被告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责任。
  

(一)二被告是提供了被控侵权短视频,抑或是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1.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被告主张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提交的证据,一般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证据。

  

本案中,二被告在提供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服务时,对外公示了其用户协议,该协议显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具有供用户发布信息的功能,并对用户上传内容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告知,公布了联系方式,且其提交的后台记录载明被控侵权短视频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短视频系案外人上传,二被告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原告关于二被告直接提供作品,构成直接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删除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上的水印,破坏了该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本院认为,按照双方认可的行业惯例和技术呈现,“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从抖音平台上下载后应当加载有抖音平台和用户ID的水印,而在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传播的被控侵权短视频上未显示有上述水印,可以推定上述水印已被消除。


首先,上述水印的性质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技术措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信网权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技术措施的含义,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根据上述规定,技术措施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是防止未经许可接触、利用作品的措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与纯技术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的差异主要有两点:一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等著作权法中的特定客体;二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具有阻止对上述特定客体实施特定行为的功能。只有阻止他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技术性手段,才能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的水印显然不能实现上述功能。从公众的视角看,水印更具备表明某种身份的属性。信网权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含义,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本案中的水印包含有“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用户ID号,表示了制作者的信息,更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另,水印中标注的“抖音”字样,表示了传播者的信息。其次,被控侵权短视频系案外人上传,消除水印的行为人不是二被告。
  

因水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消除水印的行为人亦非二被告,原告关于二被告因破坏技术措施,进而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若二被告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有二:一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上述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观上具有过错。信网权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学理上所称的避风港原则):(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符合避风港原则的,还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明确表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了百度网讯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上述信网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至(四)项的规定。故,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二被告是否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
  

原告以两封电子邮件的方式举证,主张其早已于2018年8月24日通知二被告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二被告一直迟至其所称的9月10日才进行删除,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二被告不应适用上述避风港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二被告称其未收到上述邮件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证明上述电子邮件到达二被告电子邮件系统。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虽然不认可二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收到原告的纸质投诉函后,于9月10日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的时间节点,但是对二被告提交的删除操作的后台记录,原告无法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时间节点均予以采信。考虑到虽然两个时间节点相差四天,但是其中含有周末两天,所以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收到有效投诉后,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在合理期限内。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对于被控侵权短视频是否侵权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且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二被告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短视频,本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符合进入“避风港”的要件。在此情形下,无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的涉案用户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均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通知-删除”规则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平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既有利于网络平台的健康发展,又有利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因此,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最大化地发挥规则的善意。本案中,原告在能够获取公开投诉渠道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经济、最直接的方式进行维权。作为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仅依赖避风港原则是不够的,二被告有责任通过更加积极有效的管理履行平台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第一,谢某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微播视界公司依据谢某的许可,取得了一定期限内的该短视频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百度在线公司是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Android系统)的经营者,应对该软件的应用平台承担法律责任,百度在线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三,“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的选择、编排,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并且带给观众积极向上的精神享受,具备独创性,构成类电作品;
  

第四,被控侵权短视频系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ID为451670)提供;
  

第五,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卢正新
  审判员朱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鲁宁
  书记员刘哈仪
  书记员黄立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