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月英诉马利清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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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月英诉马利清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15467号
原告单月英,女 ,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利清。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石斌,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力田,董事长。
原告单月英诉被告马利清、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内大出版社)、内蒙古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华,被告马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兼内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新华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月英诉称:我于1998至2001年在北京大学攻读硕士研究生期间,独立创作完成了毕业论文《匈奴墓葬初步研究》(以下简称《匈奴墓葬》)一文,并于2001年5月21日通过了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答辩。鉴于该文涉及的问题尚有继续拓展研究的空间,我在该论文通过答辩后未对外公开,拟将该文做进一步修改后予以发表。2006年3月,我发现马利清著、内大出版社及内蒙古新华书店出版发行的《原匈奴、匈奴历史与文化的考古学探索》(以下简称《原匈奴》)一书中大量剽窃了我《匈奴墓葬》一文的内容,我即与上述被告联系,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我恢复名誉,但上述被告不予理睬。我认为:马利清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创作的《匈奴墓葬》一文中的大部分内容作为自己的研究成果用于《原匈奴》一书,并通过内大出版社、内蒙古新华书店将该书出版发行,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发表权、出版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修改权等多项著作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原匈奴》一书的出版发行;2、判令上述被告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书籍;3、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上述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5、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 000元;6、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利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我并没有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图书。《原匈奴》系答辩人马利清在博士论文的基础上出版的学术专著,该书于2005年3月由内大出版社出版,为该社“北方民族史博士文库”丛书之一。全书共约43万字,研究角度是宏观的,几乎涉及匈奴研究的各个领域。该书在许多重要学术课题上提出了新的思路和新观点,并尝试在研究方法上将考古学和历史文献最大程度上结合起来,这种探索都是得到学术界肯定的,其论文以优异的成绩得到专家的一致肯定,是国内匈奴研究中第一部全面系统的综合性研究成果。通过比对涉案作品,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和本案的相关事实,我并不存在任何侵权的情况,涉案文章中个别字句相似是因为大家参考的资料有许多是共同的,且有一大部分均来源于孙危等人翻译的俄文资料。另外,假设原告所主张的个别字句所谓的相似能成立,但和被告40多万字的专著相比,根本不构成被告专著的实质内容,且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也是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大出版社辩称:我们和马利清签订了出版合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新华书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对马利清所著《原匈奴》一书从未进货、销售,也未就此书与内大出版社签订任何合同。此书版权页中所写由我公司发行,是内大出版社在形式上沿袭了计划经济时期旧有的惯例,在市场经济时期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5月,单月英完成了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匈奴墓葬》,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研究回顾与本文意图、墓葬及其出土器物、墓葬年代与地域差异、匈奴的兴衰与西迁、结语,附录包括匈奴墓葬概况表、地名人名等俄汉对译表、参考文献。正文共有注释21处,其中注5、7、14、21系注明引用的作品信息(古籍作品除外),其中不包括乌恩、孙危。在参考文献中按中文、日文、英文、法文、新蒙文、俄文的类别列明了作品的信息,其中中文作品30余部。在该作品后记中写到,乌先生为我提供了自己所藏的所有匈奴墓葬材料(国内其它地方找不到),甚至是翻译的有关匈奴的资料,并对本课题的研究提供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可以说,没有乌先生无私的帮助,笔者是没有勇气继续选择俄文材料众多的匈奴墓葬作为研究课题的……我的师兄孙危在繁忙的学习之余,帮我翻译了大量的俄文材料,并为我提供了许多有关匈奴的材料。2006年3月25日,北京大学考古文博学院教务办在单月英向本院提交的作品《匈奴墓葬》上注明:此论文与我院资料室和北京大学图书馆存档论文系同一版本。在论文首页印有以下内容:任何收存和保管本论文各种版本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论文作者授权,不得对本论文进行复制、修改、发行、出租、改编等有碍作者著作权权益之行为,否则,将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在北京大学对该论文的答辩报告书中指出:“本文收集了一百多年来各国相关的调查和发掘资料,并进行了整理分析。作者使用了大量蒙古和前苏联科学调查、发掘报告,论据可信。本文成果主要有两方面:一、总结出了匈奴墓葬文化的特征及其在广大地区的统一性和差异性;二、将匈奴墓葬分为两期,指出这与匈奴的统一与分裂有直接联系……”
内大出版社发出征稿通知,决定组织出版《北方民族史博士论丛》。2005年1月,马利清与内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其中约定马利清放弃要求内大出版社支付稿酬。2005年3月《原匈奴》出版,在该书版权页注明:著者马利清,出版内大出版社,发行内蒙古新华书店,字数435千字,ISBN7-81074-796-7/K.54,定价42元。该书主要内容包括:内容提要、绪论、匈奴历史与考古学文化的一般特征、匈奴主体文化的甄别及其起源的探索、从原匈奴文化到匈奴文化的过渡、鄂尔多斯青铜文化在匈奴文化中的地位、南北匈奴文化的分野、基于考古资料的匈奴社会问题研究、参考文献、后记。全书共有注释700余处,参考文献150部作品,其中列明了单月英《匈奴墓葬》一文。内蒙古新华书店称该书并非其发行,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单月英主张马利清所著《原匈奴》剽窃其所著《匈奴墓葬》一文中内容,其中文字部分约为20 000字,图片27幅,本院分别进行对比。
一、有关文字部分的对比。1、有关匈奴考古发掘研究的划分阶段的描述。涉案作品均将匈奴发掘研究分为三个阶段,划分的时间段及涉及主要内容、评价基本相同或略有差异,但对每个阶段的具体描述则有较大差异。2、有关被发掘的墓葬及出土器物等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的描述。涉案作品对墓葬及出土器物的描述基本相同或略有差异,《匈奴墓葬》中的部分内容采用表格形式,列明了发现地区、遗迹名称、地理位置、调查发掘情况等栏目,并注明了资料来源。马利清所著《原匈奴》中涉及相同内容部分对墓葬及出土器物情况的描述基本相同或略有差异,亦注明了资料来源,与单月英所注明来源相同,但较为详细。其中第99页处“单月英将其具体划分为九种情况”后添加注释为引用自单月英《匈奴墓葬》,随后内容为9种情况的具体内容。3、有关匈奴墓葬文化的分区、分期的描述。涉案作品对匈奴墓葬分区的划分不同,对匈奴墓葬分期的划分基本相同,但描述有一定差异,部分内容基本相同或略有差异。
二、有关图形部分的对比。1、有关匈奴墓葬出土器物图形。根据双方陈述,有关图形均来源于发掘报告,单月英主张对上述图形进行了汇编、整理。涉案作品中所用图形基本相同,个别图形之间存在删减、添加、合并、拆分。2、匈奴墓葬遗迹分布图。单月英主张其在地图出版社出版的地图上添加了有关匈奴墓地所在位置信息,涉案作品内容基本相同。3、匈奴墓葬形制对比图,单月英主张其在对墓葬发掘及出土器物进行了分析、论证基础上自行绘制了该图,涉案作品中匈奴墓葬分期表与该图基本相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利清向本院提交了《试论汉代匈奴与鲜卑遗迹的区别》(乌恩著)等12部作品,称单月英主张被侵权的作品内容来源于其他作者。上述作品所涉及内容与原、被告的涉案作品内容一致,部分内容与原、被告的涉案作品中的描述相近或略有差异。单月英对上述作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作品的描述与上述作品不相同,应属于不同的作品。马利清称其部分资料系孙危提供,并提交了相关的打印件,该打印件中内容包括了单月英主张被侵权的文字、图形主要内容。为支持其主张,马利清向本院提交了孙危的证言,其2006年6月18日证言称: 2000—2002年,其为准备撰写博士论文收集了大量有关匈奴墓葬方面的材料。关于匈奴的考古发掘主要由俄国学者完成,对匈奴的研究离不开对俄文资料的运用,其利用自己懂俄文的优势,翻译了大量俄国学者有关匈奴考古发掘的论文及资料。单月英不懂俄语,其为单月英翻译提供过大量的俄文资料。2003年,其将这些资料无偿提供给了马利清使用。其与单月英、马利清都是好友,常常互赠资料,其对学术资源的共享持开放的态度,且认为这是促进学术研究发展的重要条件,希望二人消除误会、握手言和。其2006年7月7日证言称:其于2003年初将一些资料无偿提供给马利清使用,包括其与朋友收集翻译的俄文资料、笔记及图片,其中有一部分其整理的笔记来自单月英的硕士论文。马利清当时完全不知道这些资料与单月英有关,其也未向马利清交代这些情况,而是告诉她这此资料是其收集,她若需要可以给她,材料她亦可以使用,导致马利清认为文件夹中的所有俄文资料均由其一人翻译。后其未经单月英同意,将其及单月英请人翻译的资料提供给马利清使用。2003年底,其还曾把单月英的硕士论文《匈奴墓葬》借给马利清约一个月的时间。在证言附录中,孙危称其笔记中关于《综合论述匈奴墓葬的特征及其研究综述》、关于匈奴墓葬分期和分区内容、关于出土典型器物的分类及描述内容、关于棺椁的描述、关于匈奴埋葬礼仪部分内容摘自单月英的论文,对其他部分的作者未进行说明。并列明了孙危及张丽君等人所翻译的18篇作品的名称。单月英亦向本院提交了孙危的证言,但孙危未到庭作证。证人唐仲明、王力之亦出具了证明类似内容的证言。马利清曾向本院提交了《新石器时代考古》等作品,用以证明考古发掘中的关于文物遗迹和出土文物的图片一经发表,研究者在使用这些图片时无需注明出处是考古研究领域的惯例,单月英予以否认。
另查,单月英称先后购买了多本《原匈奴》,并提交了相关的购书发票及小票,但仅向本院提交了一本《原匈奴》。单月英为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
上述事实,有单月英提供的《匈奴墓葬》、《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答辩报告书》、《原匈奴》、购书发票及小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马利清提供的资料打印件、证人证言、《论匈奴考古研究中的几个问题》等12部作品、出版合同、《新石器时代考古》等作品,内大出版社提供的《征稿通知》、出版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作者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受法律保护,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对客观存在的事件、公知事实享有垄断的权利。任何阻碍文化传播、交流的做法均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相悖。本案审理过程中,单月英主张马利清等侵犯其对《匈奴墓葬》享有的著作权,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判断。
涉案两部作品均是关于匈奴文化研究的学术作品,且内容有部分交叉,创作素材主要应来源于考古发掘取得的成果。涉案作品存在大量相同、近似的描述,且《匈奴墓葬》创作在先,马利清在创作《原匈奴》时已接触到《匈奴墓葬》,但仅在一处注释中指明来源于单月英的文章,如单月英对相关内容享有著作权,马利清即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单月英主张对《匈奴墓葬》所有内容享有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孙危证言中所述,孙危提供给马利清的文件夹中既包括来源于单月英创作的《匈奴墓葬》的内容,也包括孙危及他人收集、整理、创作的内容,但孙危只明确了部分内容来源于《匈奴墓葬》,对其他部分内容的来源并未明确表态。根据《匈奴墓葬》后记及孙危证言中记载内容,《匈奴墓葬》中确实使用了孙危翻译作品中的内容,但在该作品中未见注明。由于孙危分别向单月英、马利清提供了创作的资料,但其并未到庭,且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亦出现了前后矛盾之处,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单月英主张被侵权作品中是否包含孙危享有权利的部分。同理,单月英对其他人翻译作品的使用情况本院亦无法查明。涉案作品的性质是有关匈奴墓葬考古发掘的学术作品,其性质决定了在创作时应采取科学、严谨、简练的说明方法,相关描述不可能使用过多修饰性词语。这种对事实的描述在同一学科里并不会因写作人的不同产生巨大的差异,源于同一事实而形成的相似应是一种必然的相似。故本院认定涉案作品中符合上述情况的内容任何人都不享有垄断的权利,相关描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匈奴墓葬》中涉及的内容在其他学者的作品中亦有涉及,且有部分内容相同或近似。根据单月英在《匈奴墓葬》后记中的陈述及所列参考书目,亦认可在创作过程中借鉴了他人的作品,但从其添加注释的数量来看,并未全部包含以上内容,表明其亦认可在使用他人作品中的事实描述时未注明出处,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单月英主张有关匈奴考古发掘研究的划分阶段、匈奴墓葬文化的分区、分期的观点系其首创,其主张属于学术问题,本院不予判断。但即使相关观点首先由其提出,亦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及于思想,否则将背离著作权法鼓励文化进步和发展、促进更多优秀作品的产生、丰富人类社会的精神世界的宗旨。本案中,将涉案作品中有关事实描述的内容排除后,涉案作品的相关内容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虽然可认定马利清在创作过程中借鉴了单月英作品内容,但尚不足以认定其进行了抄袭。
单月英主张对相关图片进行了汇编并享有相应的汇编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无法判断其在内容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出独创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即使相关图片确实首先由单月英用于作品中,亦不代表其就享有相应著作权。从考古学科的特点特别是匈奴墓葬考古的特点来看,大部分原始发掘资料来源于国外,且数量较其他领域的少,故供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受到一定限制。作为相关领域的作者,在选用图片作为有关观点的辅助说明时,均希望选择最具有代表性的图片,故当有人最先选择、使用某些图片后,其他人在说明相同或近似问题时亦会作出类似的选择。单月英作品中使用的图片亦和前人作品存在一定的相似,也能说明这一问题。故如允许在先使用者享有相应的垄断权,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促进文化传播的宗旨。单月英主张上述图片中2张图片系其独创,其对涉案作品的图片享有著作权,由于该部分图片亦存在于孙危提供文件夹中,而孙危在证言中并未指明上述图片来源于单月英,有关权利瑕疵的问题,上文已有说明,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单月英要求确认马利清、内大出版社、内蒙古新华书店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利清在创作过程中使用了单月英完成的部分研究成果,虽然其最初可能不知晓,但其最迟于取得单月英的论文文本时应确定这一事实。作为一个严谨的作者,应就相关情况与单月英进行核实,即使认定相关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亦应就使用情况向单月英进行说明,并在作品中有所体现。考虑到单月英为此付出了相应劳动及成本,客观上也使马利清在完成《原匈奴》过程中节约了一定的时间、精力,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由马利清给予单月英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内蒙古新华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马利清给付原告单月英经济补偿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单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马利清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单月英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利清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李君三
二O O七年 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强
书 记 员 薛 瑾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李君三
二O O七年 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强
书 记 员 薛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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