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为残障人士播放“无障碍电影”被诉侵权案
主持人:今天请到两位来说一说一部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有请法官助理杨振介绍下案情。
杨振:原告是爱奇艺公司,该公司获得了《我不是潘金莲》这部电影的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维权的权利。2017年1月21日,涉案影片在爱奇艺平台上线播出,2020年1月21日,爱奇艺公司发现某传媒公司所运营的一个“无障碍影视”App上,能够在线播放涉案影片完整的内容。
主持人:“无障碍影视”的App是怎样实现“无障碍”呢?
杨振:它不是原封不动地播放原来的影片,而是在影片画面及声音效果的基础上,添加了配音、手语翻译、声源字幕,从而呈现出一个无障碍的版本,能够给听障人士带来便利。
主持人:这个App创设的目的可能是为了满足听障人士更加丰富的观影需求、文化需求,初衷和想法是好的,那么作为原告,爱奇艺公司认为对方侵犯了它的什么权利呢?
杨振:爱奇艺公司认为,该传媒公司通过这一App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了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的服务,因此它认为包括残障人士在内的所有人都有可能观看该影片,爱奇艺公司认为这一设置涉及了侵权。
主持人:作为被告方,涉案传媒公司是什么意见?
杨振:被告传媒公司,认为自己在公益平台上向残障人士无偿提供、播放该影片,注册之后就可以免费观看,因此认为不构成侵权。
主持人:这起案件一审法院作出了怎样的判决?
杨振:一审法院审理之后,认定涉案传媒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爱奇艺公司经授权取得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所以判令该传媒公司停止侵权,并且赔偿损失。
主持人:涉案传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什么?
杨振:上诉理由基于该传媒公司认为自己是向残障人士无偿提供涉案影片,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也有可能构成一个新的作品。
主持人:上诉人的理由,如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否构成新的作品等,在二审中如何认定?
崔宇航:在说如何认定之前,我先跟大家分享二审期间,发生的一些事实变化。涉案传媒公司的行为并不是在一审起诉之后就终止了,而是一直在持续,但是该传媒公司将筛选机制进行了调整。以前是所有人输入手机号注册后就可以观看影片,但是二审期间,该传媒公司调整为残障人士输入残疾证号才可以登录观影。对于这一点,涉及到后续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在此期间,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因此这一案件涉及了法律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
主持人:二审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
崔宇航:第一个焦点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涉案传媒公司的行为一直在持续,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并且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这种情况是适用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
第二个焦点是,涉案影片这一无障碍版本是否构成一个新的作品。虽然涉案影片在“无障碍影视”App上播放时增加了手语翻译、声源字幕等,但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如果需要构成新作品,可能涉及到改编权的问题。在著作权法上对改编有一个定义,即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改编原作品并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才能称之为“改编”。然而新增的手语翻译、声源字幕并没有影响到涉案影片基本的内容和表达,没有创新,所以并没有形成一个新的作品。
主持人:二审中的上诉人也就是一审被告,还提出了该传媒公司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因为初衷是好的,为了让残疾人士能够更好地观看电影,难道这样不行吗?
崔宇航: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理使用需要首先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因为该传媒公司并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所以并不构成合理使用。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对相关法条进行了修改。
主持人:新的法条如何表述?
崔宇航: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关于涉案影片合理使用的问题,因为这起案件适用于新的著作权法,会对案件带来什么影响?
崔宇航:二审期间,该传媒公司调整为残障人士输入残疾证号才可以登录观影。也就是说,除了阅读障碍者之外,其他没有阅读障碍的残疾人士也是可以登录观影的。著作权法修订后,需要对“无障碍阅读”有更深入的理解。因此在此案判决中,参照适用了国际条约《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约定。
主持人: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马拉喀什条约》,在这一国际条约中,对于阅读障碍者,如何来确定无障碍方式的内涵?
崔宇航:在《马拉喀什条约》中,“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无障碍格式版为受益人专用,必须尊重原作的完整性,但要适当考虑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和受益人的无障碍需求。通过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与《马拉喀什条约》“无障碍方式”内涵进行结合,我们总结认为,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所提到的“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这种规定应当包含对无障碍方式特定的限定,也就是说,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的需要,仅供阅读障碍者专用,其他人不能使用。
主持人:二审结果如何?
崔宇航:二审认定涉案传媒公司侵权。考虑到该公司的初衷是为了方便残障人士且涉案影片点击量较少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主持人:这起案件是全国首例涉无障碍版电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而且这起案件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电影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这起案件有什么样的意义?
崔宇航:本案判决明确“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合理使用情况仅限于供阅读障碍者专用,作为“合理使用者”应采取有效的“阅读障碍者”验证机制以排除不符合条件者。该案判决有利于准确落实我国已经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马拉喀什条约》),有利于全面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有利于规范无障碍版电影的制作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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