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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B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重审)

——(2019)最高法知行终184号

日期:2020-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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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知行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里昂郊区埃库利小树林路4M号。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瓦诺·德·拉·图尔·达尔泰慈,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启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永兴工业区(正信灯饰公司侧)。

法定代表人:欧贤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SE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华腾公司)、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朗宝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京73行初5126号行政判决。SEB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金朗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京行终27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遂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490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SEB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SE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曹**,原审第三人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原审第三人金朗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EB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及针对专利号为20058001××××.3、名称为“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作出的第31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自动涂覆油膜装置”特征:(1)证据2-1公开的内容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的设备在煎炸过程中加入油脂;(2)证据2-1在具体的混合方式上为滚动混合,不同于本专利的混合搅拌;(3)证据2-1倾斜容器底部系锯齿状粗糙面,该设备构造本身不能给食物涂覆油脂来实现干煎炸。2.相对于证据2-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干煎炸锅”区别技术特征:(1)原审判决认为“干煎炸”对产品没有结构影响为由认定“干煎炸”在新颖性和创造性评价中不予考虑,没有法律依据;(2)“干煎炸”对产品主题具有影响;(3)证据2-1设备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本质是“高温热空气装置”与“滚动落下食物装置”配合,对预制食品进行高温烘烤,与本专利“热流装置”和“自动涂覆油膜装置”配合实现用少量油对新鲜食物进行的干煎炸存在本质区别,证据2-1没有公开“干煎炸锅”。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1具备新颖性。此外,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被诉决定中现有技术组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以及创造性的情形下,其他所有权利要求也应或进一步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

华腾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朗宝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SEB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的20058001××××.3号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6月8日,专利权人原为塞伯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SEB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干煎炸锅(1),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2),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的主加热器装置(24),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安装在所述主体(2)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2)设置有在封闭位置与打开位置之间可移动地安装的盖(2C),在该封闭位置中所述盖(2C)与所述主体(2)一起形成围绕待煎炸食物的密封的腔,而所述打开位置使待煎炸的食物能够放入所述主体(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容纳器装置(5),该容纳器装置设计成容纳食物和油脂,所述食物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内与所述油脂混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用于搅拌容纳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中的食物的装置(6),所述容纳器装置(5)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设计成相对彼此运动,以搅拌所述食物并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膜。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成相对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旋转,并且所述搅拌器装置(6)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成相对于所述主体(2)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旋转,并且所述容纳器装置(5)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包括容器(8),该容器(8)限定用于容纳食物和油脂的内容积(9),所述搅拌器装置(6)包括布置在所述内容积(9)中的叶片(16),从而形成对通过所述容器(8)的旋转而发生的运动的食物的障碍物。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8)包括容器底部(8A),该容器底部上升成为外侧壁(8B)和内侧壁(8C),从而所述容器(8)具有环形槽的形状,所述叶片(16)形成为从位于所述容器底部(8A)的区域中的下边缘(16A)上升至上边缘(16B),而且从所述外侧壁(8B)侧向延伸至所述内侧壁(8C),所述叶片(16)还具有在所述上边缘(16B)的区域中开口的“V”形切口(16C)。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16)的下边缘(16A)向内弯曲,从而在所述容器(8)旋转时将食物导向所述上边缘(16B)。

11.根据权利要求8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8)具有面向食物的内表面,所述内表面至少部分涂覆有主要由硅酮构成的材料,以及/或者主要由聚四氟乙烯构成的材料。

12.根据权利要求8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8)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

13.根据权利要求4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存储油脂(35)的装置(34),该存储油脂的装置与所述容纳器装置(5)分离并且连接到该容纳器装置从而向所述容纳器装置(5)供应油脂(35)。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主加热器装置(24)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流(25)是热空气流。

16.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流(25)是导向所述叶片(16)的热空气流。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空气流(25)包括至少两股对称地朝所述叶片(16)会聚的分离射流。

18.根据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2)包括从基部(2A)升起的侧裙部(2B),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包括相对于所述主体(2)侧向定位的离心式风扇(26),所述离心式风扇(26)通过经由至少一个入口孔(27)从所述主体(2)吸入空气,并且经由至少一个出口孔(28)将该空气排入管道装置(29,29A,29B)中而产生空气流,所述管道装置在所述主体(2)中存在的食物上方沿着一方向开口,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还包括位于所述空气流中所述出口孔(28)的下游的加热器元件(30),从而将所述空气流转变为热流(25)。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心式风扇(26)和所述叶片(16)定位成相对于所述煎炸锅(1)的中央彼此相对。

2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在操作中,该干煎炸锅形成设有校准蒸汽释放装置的密封的烹调腔。

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煎炸颗粒食物。

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家用。

23.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颗粒食物为土豆块。

24.一种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给食物涂覆油脂膜的涂覆步骤,该涂覆步骤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自动执行,以及加热所述食物的步骤,该加热步骤通过主加热器装置(24)执行,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使用一个器具执行所述涂覆步骤和加热步骤。

25.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主加热器装置(24)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涂覆步骤和加热步骤同时执行。

27.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加热步骤中,产生的热流(25)是热空气流,该热空气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

28.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涂覆步骤中,使食物和油脂运动并且在所述食物和油脂的路径中设置至少一个障碍物以搅拌所述食物和油脂,从而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

29.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涂覆步骤中,将食物和油脂放在固定的容器(8)中,形成搅拌器装置(6)的旋转叶片(16)定位在所述容器(8)中,从而通过所述叶片(16)的旋转而使食物在所述容器(8)中运动。

30.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在密封的腔中执行。

31.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一步骤,该步骤使用校准蒸汽释放装置控制所述腔中容纳的蒸汽的排出。

32.一种煎炸颗粒食物的方法,该方法采用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

33.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颗粒食物为土豆块。

34.一种家用煎炸方法,该方法采用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记载:这里使用的术语“干煎炸”表示一种在烹调循环期间不将食物(部分以及/或者临时)浸入油或油脂中的烹调食物的方式。相反,“干煎炸”表示这样的烹调,其中食物虽然被烹调介质(例如油)“弄湿”,但并不浸入或者浸泡在该介质中。

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记载:术语“混合”涉及混合的动作,即“混合搅拌”。在本发明的上下文中,通过结合食物和油脂,并将它们混合以给食物覆盖油脂膜,从而涂覆食物。本发明上下文中采用的混合动作优选包括翻转食物和油脂;可例如通过提起食物块并将它们翻转而进行翻转。

2016年5月19日,华腾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无效。

2016年5月19日,金朗宝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金朗宝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5-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17请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14-15、21、23、24-28、30、32-3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无效。

金朗宝公司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简称“证据2-1”):W089/10085A1号国际专利申请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9年11月2日。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并具体公开了,这些食品主要包括彼此不能粘结在一起的松散小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薯片、小薯球、炸丸子等相似食品。该设备由一个容器组成,食品可以通过该容器添加,至少其底部可以绕着它的中轴线转动。本发明尤其涉及一种可以在加热或煎炸食品的自动分配设备中使用的设备,尤其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的法式炸薯条,即通过高温空气和/或红外线煎炸或加热食品。所述煎炸或加热设备的隔热框架(21)内安装有容器(1),容器(1)底部的中轴线相对于铅垂线倾斜布置,底部提供有粗糙面,因此在转动期间,须煎炸或加热的食品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上部分翻转,具体为,容器以基本恒定的速度绕轴线(2)转动,由于有筋条(5),可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由于有重力,可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落下方向,利用该方式,以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利用高温气流和底面从各面加热和煎炸法式薯条,采用该方式,还可以避免法式薯条在煎炸时粘到底部和侧面上。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使用该设备的重点是可以尽可能均匀、整齐地煎炸或加热食品,因此重要是使食品相对于彼此和它们被加入的容器的底部基本连续移动,以免食品在相同位置过度煎炸,而在其它位置煎炸不充分。

附件2-2(简称“证据2-2”):DT2102062号德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72年7月27日。证据2-2公开了一种烹饪食物的方法和装置,其包括容纳要烹饪的食物的类似于平底锅或盆且内部最好被特氯龙化(即涂覆聚四氟乙烯)的容器1,该容器1放置在一个加热功率为数千瓦的加热板2上,刮刀4在容器内旋转,一个每分钟转动若干转的旋转轴5固定在刮刀4上,旋转轴5以略微倾斜的方式直接在容器1的底部滑动,刮刀4使食物同时在径向方向及竖直方向上移动。旋转轴5同时被一个减速传动装置6驱动,而减速传动装置6本身则是被马达7驱动,风扇8的扇叶直接位于马达7的轴上,风扇8从马达法兰及外壳之间的缝隙吸入新鲜空气,并使这些空气通过加热器9被加热,然后再送到待加热食物的表面,以便加热食物及将产生的水蒸气吹走,另外,也可以通过将热辐射器安装在盖子上,以额外地促进对食物的加热。

附件2-3(简称“证据2-3”):US4439459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4年3月27日。证据2-3公开了一种热对流食物加热装置,其附图5对应的实施例中,在盖412上设置有压力释放阀488,以便在超出压力时释放气体,压力释放阀488可以设置为快速的释放压力以终止加热。上述盖和压力释放阀共同配合能够确保加热室的密封和压力,且具有校准蒸汽释放的功能,确保烹调装置内部形成密封的且有一定压力的烹调腔。

附件2-4(简称“证据2-4”):CN8610522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87年4月29日。证据2-4公开了一种自动烹调装置,在所述烹调装置中,烹调容器10处于加热装置11上,且其上方具有以一个圆盘传送带形式出现的分成间隔的分配装置12,根据规定的烹饪方法,所述分配装置的数个间隔可放置诸如食材之类的固体配料或诸如油脂之类的液体配料,再以适当的程序把这些配料分配进烹调容器10中,从而搅拌加热以烹调食物。所述烹调容器10可移动地安装在罩壳较低部分14和较高部分15间。此外,自动烹调装置中设置有用于搅拌食物的搅拌部件13。

附件2-5(简称“证据2-5”):CN135946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2年7月17日。

附件2-6(简称“证据2-6”):US5699722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12月23日。

附件2-7(简称“证据2-7”):US5466912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4日。

附件2-8:专利号为20091015××××.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其为涉案专利的分案申请。

附件2-9:第27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2-10:第24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2-11:第273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口头审理过程中,金朗宝公司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2-12(简称“证据2-8”):《食品加工机械》,厉建国等编,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1984年9月第1版,封面、版权、内容提要、目录、主要参考资料及第64-73页的复印件,共16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3(简称“证据2-9”):《食品加工机械与设备》,陈斌等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封面、版权、目录、64-73、162、177-179页的复印件,共10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4(简称“证据2-10”):《食品工业手册》,M.D.Ranken等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封面、版权、目录、495-503页的复印件,共17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5(简称“证据2-11”):《电热炊具》,张渭贤编,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封面和封底、版权、目录、1-3、101-103页的复印件,共11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6(简称“证据2-12”):《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2版,封面、版权、276、277、700、701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17:第228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22829号无效决定”)及与其相应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70号行政判决书。

金朗宝公司还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就上述证据2-8至证据2-11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和证据2-12的原件,并表示证据2-8和证据2-9用于证明搅拌器不动而容纳器旋转以实现对容纳器内食物进行混合、翻转为公知常识;证据2-10用于证明煎炸食物必然要有油;证据2-11用于说明热能的转换方式不外乎传导、对流和涡流这三种;证据2-12用于说明“chip”具有“Frenchfry”即采用油炸法式薯条的含义;附件2-17用于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其所包含的第22829号无效决定是针对涉案专利的分案申请作出的,所包含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70号行政判决因SEB公司对其上诉的撤回而生效,其中第17页对于用方法特征表征产品权利要求的相关论述应予考虑。

SEB公司对金朗宝公司提交的证据2-1至证据2-12和附件2-17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口审当庭对于译文有异议之处均已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干煎炸锅,目的在于弥补现有煎炸锅的各种缺点而提出一种新颖的煎炸锅和一种新颖的煎炸方法,所述煎炸锅和煎炸方法使用起来特别卫生、安全、经济、便捷,同时还能够提供均匀诱人的口味和着色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干煎炸锅中设置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并设置能够产生直接冲击至少部分食物的主加热器装置,整体上实现了“干煎炸”的烹调方式。由此可见,“干煎炸”并非仅仅是少油煎炸的含义,其作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与其特征部分限定的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以及能够产生直接冲击至少部分食物的主加热器装置一起限定了一种区别于现有技术中各种声称少油煎炸锅的新颖的煎炸锅以及相应的煎炸方法。

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尤其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的法式薯条,即通过高温空气和/或红外线煎炸或加热食品。从其文件描述可见,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的煎炸或加热设备,结合证据2-10已指出煎炸的两种形式可知,证据2-1公开的煎炸方式较适合于加工不能粘结在一起的松散小食品等,并取得了煎炸均匀性和煎炸速度的良好结果。基于以上加热方式、实现效果等因素考虑,证据2-1中公开的煎炸设备实质上也是一种可对食物进行干煎炸烹饪的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该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作为热源的结构起到了与本专利主加热装置相当的作用,因此,证据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在主体上的主加热器装置,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所述主体内安装有一装置,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其限定了在主体内具有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实质为功能性限定,并未限定该装置的具体结构。证据2-1中记载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有容器(1)和粗糙面(5),上述装置在转动时,可对添加于容器(1)内的食物进行翻转、搅拌,这样,既可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又可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显然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技术特征即干煎炸锅内安装有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其中,证据2-1中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的容器(1)和粗糙面(5)的整体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2-1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以及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之上,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无效。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SEB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US5315919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2.US5371829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3.US5960707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4.FR2708719A1号法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5.翻译上述证据的翻译机构的资质材料。

证据1-4中背景技术部分均指出该发明涉及的食物事先已经被煎炸过,带有油脂,并均引用了证据2-1作为现有技术,用以证明证据2-1的装置是对含有油脂的预制食品的烘烤煎炸,烹饪过程中无需加入油脂。

在本案重审审理过程中,SEB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CN1219847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7.US4439459号专利文件及其译文,即专利无效阶段证据2-3;

8.WO90/13225号专利文件及其译文;

9.US5417148A号专利文件及其译文;

10.第24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11.第27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12.德国厨具创新奖项2010年获奖记录、奖牌及现场照片;

13.西班牙年度产品奖项2010年、2011年获奖信函通知。

证据6-9用以证明在现有技术中,煎炸时若不将食物浸入油脂中,且需在烹饪过程中加入油脂时,文献中会记载如何加入油脂和相应的加油部件。证据10-11用以证明证据6-9是针对本专利在先审查决定引用的现有技术。证据12、13用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金朗宝公司在重审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1015××××.8号、名称为“干煎炸锅”的中国发明专利;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2488号行政判决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2767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1用以证明该专利为本案的同族专利,其中对于“干煎炸”的定义与本专利相同;证据2-3用以证明在先判决或裁定认定“干煎炸锅”主题名称对本专利产品本身的结果未产生影响,因此“干煎炸锅”主题名称对该产品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不起作用。

SEB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金朗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京73行初512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76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

1.关于“干煎炸”的技术特征是否为证据2-1所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干煎炸”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干煎炸”是一种食物的烹饪方式,该烹饪方式是对使用者的要求而非对锅本身的限定,因此“干煎炸锅”的主题名称是一种使用方法的限定,对于“锅”这一产品主题,关于油与食物的接触方式的要求已经通过加入油以及涂覆油的结构特征加以体现,“干煎炸”本身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结构特征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干煎炸”的主题名称对于该产品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即使需要考虑“干煎炸”的限定作用,证据2-1公开的是一种煎炸或加热食物的设备,其中煎炸的技术方案,必然隐含公开了加入油脂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证据2-1关于“干燥煎炸”的技术方案时,基于其关于煎炸使用油或油脂的认知,能够理解证据2-1的“干燥煎炸”即煎炸物非浸入油或油脂的煎炸,因此,证据2-1本质上也公开了一种“干煎炸”的烹饪装置。

2.关于“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技术特征是否为证据2-1公开。本专利说明书并未限定“混合搅拌”包含单独的搅拌装置,权利要求1也未对搅拌装置作出具体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搅拌”是动作,“混合”是效果,“混合搅拌”指通过外力使得被搅拌物体发生位移翻转等状态的改变最终获得“混合”的效果,这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混合”通常含义的理解。证据2-1的技术方案中,食物在滚动和下落的过程中能够实现油脂与食物混合,并均匀涂覆油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被证据2-1公开。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认定正确,遂作出上述裁定,将该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加热器装置”“自动涂覆油脂膜装置”等技术方案均已被证据2-1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以及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之上,本专利权利要求5-7、9、11、13、16-19、29及从属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10、12均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SEB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SEB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SEB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SEB公司上诉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仅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了评述和审查,对此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向SEB公司进行了释明,SEB公司当庭表示认可。SEB公司在本案一审以及二审审理期间均明确,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仅坚持权利要求5-7、9、11、13、16-19、29及从属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10、12具备创造性,对被诉决定针对其他权利要求的评述无异议。据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5-7、9、11、13、16-19、29及从属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10、1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度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以及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干煎炸锅(1),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2),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的主加热器装置(24),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尤其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的法式薯条,即通过高温空气和/或红外线煎炸或加热食品。所述设备带有一个圆柱形容器(1),容器(1)安装在一个位于鸽笼式框架(20)上方的一个隔热的框架(21)内;容器(1)可通过漏斗(8)向其内添加须煎炸的法式薯条等待加工食物,漏斗(8)可以用一个滑板(9)挡住;该容器(1)上方是一个钟形玻璃罩(10),它是容器(1)的一种盖罩,里面装有电动加热措施(11)和一个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3)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可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例如箭头(14)所示的方向,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空腔(15)被容器和钟形玻璃罩(10)分开,如箭头(16)所示;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须煎炸的法式薯条(22)通过该容器添加,而且该容器可以绕着它的中轴线(2)转动,该中轴线(2)相对于铅垂线(3)倾斜布置,容器(1)的底部(4)设有粗糙面(5),因此在容器(1)转动期间,待煎炸的法式薯条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5)上部分翻转,利用该方式,可以均匀、快速地煎炸法式薯条;该轴线(2)相对于铅垂线(3)的倾角一般在30和50之间,如是45时,可以获得非常好的效果;所述粗糙面(5)上的筋条呈放射状分布在容器(1)的整个底面(4)上,形成粗糙面,这些筋条的横截面为三角形,底面的横截面为锯齿状(见图3);如在箭头(6)所示的方向上,使容器以基本恒定的速度绕轴线(2)转动,由于有筋条(5),可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由于有重力,可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落下方向,利用该方式,以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利用高温气流和底面从各面加热和煎炸法式薯条,采用该方式,还可以避免法式薯条在煎炸时粘到底部和侧面上;在一段规定的调整时间之后,即当法式薯条等食物己经被炸好时,容器(1)如箭头(17)所示转动到虚线位置,这时,法式薯条掉入设备下方的小盒子(19)内,该盒子可从鸽笼式框架(20)中抽出。

如上所述,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的煎炸或加热设备。所述设备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法式炸薯条等食品,没有加入油,单纯给食物提供热,则为加热;如提供了油,则为煎炸。证据2-10已指出的煎炸包括两种形式:①在盛有薄层脂肪的平底锅中进行,被煎炸的物料需经常翻动以利其表面均匀加热;②浸入煎炸,被煎炸的物料漂浮或浸入在脂肪中。证据2-1中公开的在干燥条件下对法式薯条等食物进行煎炸加工过程中,并不将食物浸入油或油脂中,明显排除了浸入煎炸的可能,否则条件“干燥”失去其应有意义,且证据2-1公开的煎炸方式较适合于加工不能粘结在一起的松散小食品等,并取得了煎炸均匀性和煎炸速度的良好结果。基于以上加热方式、实现效果等因素考虑,证据2-1中公开的煎炸设备实质上也是一种可对食物进行干煎炸烹饪的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此,SEB公司上诉认为证据2-1没有公开“干煎炸锅”技术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证据2-1所述煎炸或加热设备的隔热框架(21)内安装有容器(1),该隔热框架(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证据2-1中,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在容器(1)转动期间,须煎炸的法式薯条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5)上部分翻转,并由上方的热风和容器的被加热的底部同时加热,其中,食物上方的热风加热为主加热,食物下方的容器底部加热为辅加热,利用该方式,可以均匀、快速且节能地煎炸法式薯条,可见,证据2-1中,仅有由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形成的热源,在加工食品过程中,由其产生热量,并形成热流,该热流一方面直接加热食物,另一方面也对容器底部进行加热,由此实现对食物的上、下面进行加热,因而在该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作为热源的上述结构起到了与本专利主加热装置相当的作用,因此,证据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在主体上的主加热器装置,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所述主体内安装有一装置,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其限定了在主体内具有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实质为功能性限定,并未限定该装置的具体结构。证据2-1译文第3页倒数第2段记载:“例如在箭头所示的方向上,使容器以基本恒定的速度绕轴线转动,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由于有筋条,所以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落下方向”;第1页第3段记载:“使用该设备的重点是可以尽可能均匀、整齐地煎炸或加热食品。因此,重要的是使食品相对于彼此和它们被加入的容器的底部基本连续移动,以免食品在相同位置过度煎炸,而在其他位置煎炸不充分”。可见,证据2-1记载了在容器底部提供有粗糙面,这样在容器转动期间,须煎炸食品至少可在这些粗糙面上部分翻转,即证据2-1已描述了容器底部的粗糙面在容器旋转时可用于翻转食物。在选择煎炸的加工方式中因具有油脂,这样当上述容器底部的粗糙面在容器旋转时,可使得食物不断地向下滑动和滚动,得到了翻转,在获得了受热均匀的效果的同时,也必然获得了油脂均匀涂覆的效果。因此,证据2-1公开的食品煎炸或加热设备也具有如本专利所述的可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证据2-1中记载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有容器(1)和粗糙面(5),上述装置在转动时,可对添加于容器(1)内的食物进行翻转、搅拌,这样,既可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又可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显然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技术特征即干煎炸锅内安装有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其中,证据2-1中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的容器(1)和粗糙面(5)的整体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

SEB公司上诉提出证据2-1的装置为对预制食品烘烤煎炸的烤箱,没有加入油脂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所述主体内安装有一装置,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的煎炸或加热设备,所述设备具备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法式炸薯条等食品的功能,其中煎炸方法为提供油的加工方式。煎炸时加入油脂和预制时加入油脂均属于提供油的煎炸方式,证据2-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未排除煎炸时“加入油脂”的加工方法,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SEB公司上诉提出证据2-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混合搅拌”技术特征,其“滚动下落”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不相同。如前所述,本专利所述“在所述主体内安装有一装置,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其未对搅拌装置的具体结构作出限制,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进一步明确限定“混合搅拌”需包含单独的搅拌装置。证据2-1公开的煎炸技术方案,因具有油脂,当容器底部的粗糙面在容器旋转时,可使得食物不断地向下滑动和滚动,得到了翻转,属于“混合搅拌”方式,其在获得了受热均匀的效果的同时,也必然获得了油脂均匀涂覆的效果。可见,证据2-1对本专利所述“混合搅拌”技术特征也进行了公开,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SEB公司上诉还提出证据2-1倾斜容器底部锯齿状粗糙面给自动涂覆油脂膜带来障碍。本院认为,证据2-1已描述了容器底部的粗糙面在容器旋转时可用于翻转食物,当上述容器底部的粗糙面在容器旋转时,可使得食物不断地向下滑动和滚动,得到了翻转,在获得了受热均匀的效果的同时,也必然获得了油脂均匀涂覆的效果。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常识相悖,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2-1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7、9、11、13、16-19、29及从属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10、12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用于搅拌容纳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中的食物的装置(6),所述容纳器装置(5)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设计成相对彼此运动,以搅拌所述食物并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膜”。证据2-1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通过容器和粗糙面延轴线倾斜旋转,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筋条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下落方向,最终能够实现均匀煎炸的效果。为了使食物和油脂混合的效果更好、更加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2-1的基础上,在容器内再配置一搅拌器,使搅拌器与容纳装置相对运动,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此外,证据2-2公开了在煎炸用平底锅内设置可在锅内旋转的刮刀4,以用于搅拌锅内的食物;证据2-4公开了自动烹调装置中设置有用于搅拌食物的搅拌部件13,即使证据2-1与证据2-2和2-4的烹饪装置结构不同,一个是倾斜粗糙面,一个是水平表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2的刮刀和证据2-4的搅拌部件应用在证据2-1的食物容器中,并设置为相对运用,以用于搅拌从而实现油脂自动涂覆的功能。至于SEB公司主张的证据2-2中刮刀并未提及可以用于涂覆油脂,本院认为,如果在证据2-2的装置中加入油脂,刮刀可以客观上起到涂覆油脂的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2-2可以给出将刮刀用于涂覆油脂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或已被证据2-2或证据2-4所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7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成相对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旋转,并且所述搅拌器装置(6)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成相对于所述主体(2)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旋转,并且所述容纳器装置(5)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权利要求6为容纳器固定、搅拌器旋转,权利要求7为搅拌器固定、容纳器旋转,两者本质上均为容纳器与搅拌器之间相对彼此运动,在容器内设置搅拌器相对运动以实现均匀混合的情况下,两者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此外,证据2-2公开了将旋转轴固定在刮刀上,使刮刀旋转以搅拌食物,证据2-4公开了用于搅拌食物的搅拌部件,故权利要求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2、证据2-4中分别公开;证据2-2还公开了有利于食物重排的制动或阻挡机构,本质上相当于搅拌器不动而容纳器动,故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2公开。故在权利要求6、7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纳器装置(5)包括容器(8),该容器(8)限定用于容纳食物和油脂的内容积(9),所述搅拌器装置(6)包括布置在所述内容积(9)中的叶片(16),从而形成对通过所述容器(8)的旋转而发生的运动的食物的障碍物”。证据2-2公开了煎炸用的平底锅的容器内设置有可在锅内旋转的刮刀4以用于搅拌锅内的食物,证据2-2中的容器1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内容积(9),刮刀4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叶片(16)。权利要求8与证据2-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8中的叶片不动而容器旋转,而证据2-2中的刮刀4旋转而容器不动,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要让刮刀与容器有相对转动,达到搅拌食物、避免食物长时间滞留于某处的效果即可,至于哪个部件转动,哪个部件不转,均可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具体选择。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器(8)包括容器底部(8A),该容器底部上升成为外侧壁(8B)和内侧壁(8C),从而所述容器(8)具有环形槽的形状,所述叶片(16)形成为从位于所述容器底部(8A)的区域中的下边缘(16A)上升至上边缘(16B),而且从所述外侧壁(8B)侧向延伸至所述内侧壁(8C),所述叶片(16)还具有在所述上边缘(16B)的区域中开口的“V”形切口(16C)”。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叶片(16)的下边缘(16A)向内弯曲,从而在所述容器(8)旋转时将食物导向所述上边缘(16B)”。证据2-2中的容器亦存在外侧璧和内侧璧及两者之间的环形槽形状,刮刀可以从下边缘上升至上边缘、从外侧壁延伸至内侧壁。虽然证据2-2为刮刀旋转而容器固定,但如前所述,只要刮刀和容器相对运动即可,至于是刮刀旋转还是容器旋转,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证据2-2中的刮刀应用到证据2-1中,并选择容器不动而刮刀旋转时,为了使得叶片与容器的相对转动达到充分搅拌食物的效果,有动机想到将刮刀形成为从位于所述容器底部的区域中的下边缘上升至上边缘,而且从外侧壁侧向延伸至内侧壁,从而增加刮刀自身面积、提高刮刀搅拌范围。权利要求9中的叶片的上边缘区域中开口的“V”形切口、权利要求10中让叶片下边缘向内弯曲,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搅拌达到充分翻滚和均匀搅拌而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从属于权利要求8-10,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容器(8)具有面向食物的内表面,所述内表面至少部分涂覆有主要由硅酮构成的材料,以及/或者主要由聚四氟乙烯构成的材料”。证据2-2已公开了在容器内表面涂覆有聚四氟乙烯涂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聚四氟乙烯与硅酮等材料均为常用在锅上以取得不沾效果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2所公开,且SEB公司未举证证明硅酮材料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10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从属于权利要求8-10,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器(8)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主体(2)中”。证据2-4公开了烹调容器可移动地安装在罩壳较低部分和较高部分间。容器是否可拆卸地安装在主体中亦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10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从属于权利要求4-10,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存储油脂(35)的装置(34),该存储油脂的装置与所述容纳器装置(5)分离并且连接到该容纳器装置从而向所述容纳器装置(5)供应油脂(35)”。证据2-4公开了一种自动烹调装置,其中的分配装置中有数个间隔可放置食材和固体、液体配料,然后以适当的程序将这些配料分配进烹调装置中,从而搅拌加热以烹调食物。可见,证据2-4给出了在烹调食物容器的上方设置可存储诸如油脂之类的液体配料的存储装置以在烹调食物过程中根据需要便于向烹调过程中的食物加入液体配料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技术启示,为便于向证据2-1所公开的煎炸或加热设备的容器内的煎炸或加热过程中的食物适时地供应油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容器的钟形玻璃罩(10)上配置一存储油脂的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2-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易于得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6从属于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流(25)是导向所述叶片(16)的热空气流”;权利要求17从属于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空气流(25)包括至少两股对称地朝所述叶片(16)会聚的分离射流”。证据2-2已公开了通过风扇吸入新鲜空气,并使这些空气通过加热器被加热,然后再送到待加热的食物表面,以便加热食物及将产生的水蒸气吹走。因此,证据2-2已公开了将热流导向刮刀及周围的食物,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为充分加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热空气流为至少两股对称地朝所述叶片(16)会聚的分离射流。因此,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1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8从属于权利要求16或1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体(2)包括从基部(2A)升起的侧裙部(2B),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包括相对于所述主体(2)侧向定位的离心式风扇(26),所述离心式风扇(26)通过经由至少一个入口孔(27)从所述主体(2)吸入空气,并且经由至少一个出口孔(28)将该空气排入管道装置(29,29A,29B)中而产生空气流,所述管道装置在所述主体(2)中存在的食物上方沿着一方向开口,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还包括位于所述空气流中所述出口孔(28)的下游的加热器元件(30),从而将所述空气流转变为热流(25)”。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主加热装置及其中的离心式风扇、空气管道和加热器原件的具体安排,无论离心式风扇是正向设置、侧向设置或是其他设置,空气管道和加热器元件如何安排,只要通过该种设置既能固定风扇,又能将其吹的风经加热后导到容器内的食物表面即可,至于具体如何选择均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9从属于权利要求1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离心式风扇(26)和所述叶片(16)定位成相对于所述煎炸锅(1)的中央彼此相对”。由证据2-2中附图1可知,风扇8在刮刀4的正上方,两者的位置相对于锅的中央彼此相对。虽然证据2-2中的刮刀4旋转而容器不转,但如前所述,搅拌器转或容器转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将证据2-2中的刮刀应用到证据2-1中并且选择容器不动而刮刀旋转时,为了使得经刮刀搅拌的食物能够直接地、及时地、高效地被由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形成的主加热装置加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2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容易想到将通风装置(13)与刮刀定位成相对于容器的中央彼此相对;至于通风装置是选择离心风扇还是选择轴流风扇均可根据各类型风扇的优缺点并结合实际需要而作具体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9从属于权利要求2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涂覆步骤中,将食物和油脂放在固定的容器(8)中,形成搅拌器装置(6)的旋转叶片(16)定位在所述容器(8)中,从而通过所述叶片(16)的旋转而使食物在所述容器(8)中运动”。因权利要求29与权利要求5、6相对应,如前所述,在容器中配置刮刀以对容器中的食物进行搅拌等内容已在证据2-2中公开,而进一步地选择所述搅拌机构为叶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二审期间,SEB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及上述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其在二审庭审中补充陈述认为上述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但没有说明具体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7、9、11、13、16-19、29及从属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10、12均不具备创造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SEB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SE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书记员  宋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