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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筑大学与山东中之垣新材料等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裁定书

日期:2024-08-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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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材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建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大学。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2021)鲁01知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牟**,被上诉人山东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专利号为201911086988.7、名称为“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系统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山东某材料公司和山东某建材公司所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某大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未要求山东某大学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即认定了山东某大学发明了涉案专利,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山东某大学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全程阅读事先准备好的书面材料,违反了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且其证言内容属于传闻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该证人证言。(二)原审判决笼统认定山东某大学有独立研发能力,导致对本案争议焦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过程中,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已经从为涉案专利作出的前期准备、为涉案专利的实施和市场化作出的诸多努力、山东某大学通过合作获取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三个方面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山东某大学在与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合作过程中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以山东某大学的名义申请了专利。而山东某大学针对涉案专利不能提供任何独立研发技术数据和资料,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指向其技术来源于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三)原审判决未对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与山东某大学合作中山东某大学知悉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全面比对,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在原审中从独立研发技术方案、山东某大学获得该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对涉案专利产品推广四个角度分别提供证据,证明了涉案专利系由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独立研发,具体分析如下:1.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提供了为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购买实验材料的入库单、收据以及2018年1-2月间由其技术工人在车间试制新产品的照片,能够证明这些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技术特征一致。2.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微信截图、技术服务合同、付费单据等证据证明了山东某大学工作人员苗某获取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过程。3.原审判决比对技术特征错误,把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提供的照片上的因型式检验而开的方形槽错误认定为墙板两端为安装套管所开之槽,得出错误结论。4.山东某材料公司在2019年8月21日委托山东某检测公司进行型式检验。该型式检验是对由多块墙板组成的墙体的检验,其中包括了对墙板本身,同时也包括了承托件、拉结件、嵌缝材料、找平系统的检验。按照要求需要在1-2月以前装好并运输至检验机构,这说明2019年6月份左右已经将墙板本身和安装方法组合的技术方案固定。


山东某大学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却要求山东某大学提供自己研发的数据资料、技术方案、实验参数、技术秘密等资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获取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身具备研发能力,具有科研技术人员,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技术沉淀,其举证内容没有涉及任何涉案专利内容。(二)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在帮助山东某大学制作试样期间有交往,但上述交往并不涉及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三)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应该以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技术内容为准与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举证证明的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拥有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所有;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山东某大学负担。事实与理由: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与山东某大学曾就专利号为201711266109.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2017年专利)进行过合作。2019年5月15日,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就新技术方案委托山东某大学工作人员苗某协助修改相关企业标准,并将涉案技术企业标准发给苗某。2019年10月20日,山东某建材公司、山东某材料公司与山东某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山东某大学协助山东某协会编制《某应用技术规程》。期间,山东某大学基于合作关系知悉山东某建材公司、山东某材料公司技术方案。山东某大学未经山东某建材公司、山东某材料公司同意,就该技术方案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最终获得涉案专利权。山东某大学基于合作关系知悉其技术方案,未经同意,将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


山东某大学辩称:(一)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为其独自研发;(二)涉案专利是山东某大学承担的山东省科技厅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某项目的研发及关键技术研究”的技术成果,相应的技术方案为执行山东某大学承担的研发计划项目而做出,研发的团队成员为山东某大学职工苗某及其两个研究生,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依法归属于山东某大学。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山东某大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20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山东某大学,发明人为苗某、丛某、王某。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系统,用于装配式钢结构建筑,包括: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连接螺栓、承托件、拉结件、嵌缝材料、墙体找平与饰面系统,其特征在于: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下端通过连接螺栓、承托件与下层框架钢梁连接,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上端通过连接螺栓、拉结件与上层框架钢梁连接;


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的高度是上下相邻两层框架梁之间的距离,宽度为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的标准板宽;左右相邻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和上下相邻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采用相同的布置与连接方式;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是以蒸压加气混凝土条板为基层,复合有机保温板材和防火性能为A级的保温浆料在工厂预制成型的轻型复合保温条板,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由内而外依次为:加气混凝土条板、界面处理层、粘结层、有机保温层、保温浆料防护层;保温层采用有机保温板,保温板材外侧表面平行于板短边方向开贯通梯形或矩形键槽,键槽宽20~50mm,深度5~15mm,键槽间距100~200mm;保温浆料防护层采用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或玻化微珠保温浆料,浆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低于A2级,浇筑在已粘贴保温层的加气混凝土条板上,厚度为25~35mm,并压入耐碱玻纤网格布;


加气混凝土条板采用配筋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板材中受力钢筋的直径及数量根据墙板承受的荷载由设计计算确定,板材上下两端靠近板端部各设置一个套筒;


套筒由圆钢、底板和薄型螺母组成,圆钢一端与底板连接,另一端套外丝和内丝,外丝用于安装薄型螺母,内丝用于将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与承托件或拉结件连接;


套筒通过薄型螺母预先固定到加气混凝土条板的上下两端部,即在加气混凝土条板的中线上距离下端和上端各70~120mm处预先钻孔,孔径比圆钢的直径大1.5mm,将套筒沿板厚方向穿过加气混凝土条板,并将薄型螺母拧在圆钢的外丝上;预先在加气混凝土条板的钻孔位置开槽,开槽的尺寸和深度与底板的尺寸与厚度相同;预先在加气混凝土条板与承托件和拉结件的连接位置开槽,开槽的长度与宽度分别与竖向承托板、竖向拉结板的尺寸相同,深度为10~20mm;


承托件,包括水平连接板、竖向承托板和水平承托板,水平连接板垂直设置于竖向承托板的中上部,水平承托板垂直连接于竖向承托板的底部;水平连接板上沿墙板宽度方向设置长圆孔,竖向承托板沿墙板高度方向设置长圆孔;承托件通过水平连接板上的长圆孔与栓焊在下层框架钢梁上翼缘的螺栓连接,承托件通过竖向承托板上的长圆孔和连接螺栓与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上的套筒连接;拉结件为L型,包括:水平拉结板和竖向拉结板;水平拉结板上沿墙板宽度方向设置长圆孔,竖向拉结板沿墙板高度方向设置长圆孔;拉结件通过水平拉结板与栓焊在上层框架钢梁下翼缘上的螺栓连接,拉结件通过竖向拉结板上的长圆孔和连接螺栓与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上的套筒连接;


墙体找平与饰面系统,包括:保温浆料找平层、抹面层、耐碱玻纤网格布和饰面层,保温浆料找平层采用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或玻化微珠保温浆料,浆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低于A2级,厚度为15~25mm,抹面层采用聚合物水泥砂浆,抹面层中压入耐碱玻纤网格布,饰面层采用柔性耐水腻子及弹性涂料。


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显示,2020年5月28日,山东某大学针对审查意见作出如下陈述意见:“请求保护的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的保温浆料仅覆盖在保温层的上表面不再设置企口构造”“在加气混凝土板上预先钻孔,将套筒岩板厚方向穿过加气混凝土条板并将薄型螺母拧在圆钢的外丝上”;


2020年9月2日,山东某大学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如下意见:“本技术方案在每块墙板上下端设置一个套筒,即每块墙板,仅需设置二个套筒,在加气混凝土板上预先钻孔将套筒岩板厚方向穿过加气混凝土条板,并将薄型螺母拧在外丝上”“请求保护的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保温浆料仅覆盖在保温层的上表面不再设置企口构造”。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认为上述表示更加印证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于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


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山东某大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7年专利,并于2018年11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山东某大学,发明人为苗某等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用于装配式钢结构建筑的复合墙板,由下而上依次包括加气混凝土板材基层、界面处理层、粘接层、保温层、防护层、抗裂面层;其特征在于,加气混凝土板材基层与保温层通过界面处理层和粘接层粘结复合在一起,保温层的上表面浇筑保温浆料防护层,防护层将保温层完全包裹:防护层上侧涂刷或喷涂抗裂面层,塑料锚栓将防护层、保温层与气混凝土板材基层机械锚固在一起。加气混凝土板材基层采用配筋蒸压砂加气混凝土板材,板材的厚度120-180mm,板材两侧边设有咬合连接的榫槽结构,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基层的两端靠近底面各设置两个预埋件;界面采用加气混凝土专用界面剂,涂刷或喷涂在加气混凝土板材基基层顶面;粘接层为聚合物粘结砂浆,厚度为8-10mm,涂刷或浇筑在经过界面处理的加气混凝土板材顶面,保温层采用挤塑聚苯板、模塑聚苯板或聚氨酯板,保温板材厚度为40-80mm;板材上侧表面平行于板短边方向开贯通键槽,键槽宽50mm,深度10mm,键槽间距120mm;防护层采用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或玻化微珠保温浆料,保温浆料浇筑在已粘贴保温层的加气混凝土板材基层上,将保温板材完全包裹,并在墙板的上下端浇筑成用于嵌合连接的企口构造;保温浆料厚度为40-50mm。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就该专利进行过合作。


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分别在2018年1月19日和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2月28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在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的车间由其技术人员朱某具体操作的某部件的结构为:带丝圆钢,另一头焊接方形钢板,安装方式为基础板成型后两端各开一方形槽钻板成孔,锚固件穿洞而过,钢板卡于槽内另一端穿连接件而过,并以螺帽旋拧固定。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另提供职工工资单、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及2018年4月入库单一份(材料费用清单)佐证上述证据。此外,山东某大学2019年11月制作的《装配式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外墙板》宣传册中也采用了上述照片。


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提交的(2021)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766号公证书记载,山东某大学员工苗某的学生刘某2018年3月间多次前往山东某建材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为刘某报销了相关交通费、住宿费。2019年5月15日,山东某建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山东某大学员工苗某发送名称为《蒸压砂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企业标准》的文件,文件编号为Q/SDZZY002-2019,该企业标准记载:3-1蒸压砂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以蒸压砂加气混凝土墙板为基础层,通过界面砂浆及锚栓将保温板固定在基础层外侧,复合保温砂浆找平防火层,最后复合耐碱网格布的抗裂砂浆制成的一种复合保温墙板。原审庭审中,山东某大学认可收到了上述企业标准。


2019年10月20日,山东某材料公司(甲方)与山东某大学(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某应用技术规程》编制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1.技术服务的目标:推进装配式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外墙板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规范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外墙板应用技术。2.技术服务的内容:对装配式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应用及构造技术进行研究,编制《某应用技术规程》。3.技术服务的方式:标准通过技术审查,并颁布实施。


2021年9月,山东某大学发给某建设公司的告知书显示,山东某大学认为某建设公司使用的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某建设公司使用的产品系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所销售。2020年9月28日,山东某大学与山东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共同起草《装配式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外墙板系统》的企业标准,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认为该企业标准系山东某大学对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且与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的企业标准一致;山东某大学认为系其对涉案专利的正当使用且不能证明与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有关。


2019年8月21日,山东某材料公司委托山东某检测公司对装配式加气混凝土符合保温墙板系统进行检验,检验机构作出型式检验报告,该组报告备注:“装配式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型号为YT150,尺寸为1800mm×600mm×310mm,保温板材为80mm厚的XPS板,一面复合180mm厚的蒸压砂加气混凝土板、一面复合50mm厚的胶粉聚苯颗粒层”;在2020年6月15日,由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专家在济南对山东某材料公司研发的技术召开专家技术论证会,技术论证意见显示:该系统由符合保温墙板、保温浆料找平层、外饰面材料组成的外围护系统,并评价了《蒸压砂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企业标准》(Q/SDZZY005-2019);2020年7月7日,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山东某材料公司颁发《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主要性能指标如下:1.保温板材(xps)板密度(kg/㎥):22-35……。


2019年10月,山东某材料公司与济南某学院签订合同,约定在济南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济南某学院6号学生公寓项目中使用山东某材料公司的产品,山东某大学为该项目设计施工图纸。2020年7月山东某大学员工苗某将济南某学院草拟的保证函通过微信发给山东某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


2020年1月8日,山东某材料公司与山东某协会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山东某协会为山东某材料公司提供某应用技术规程,装配式加气混凝土符合保温外墙板系统构造有关的综合技术服务,山东某材料公司向山东某协会支付服务费10万元。2020年8月11日,山东某协会批准发布并公告相应技术规程和系统构造图集。


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作出的(2021)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242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4日,山东某大学员工苗某与设计院同事使用QQ聊天工具沟通涉案专利套筒部件的技术研发,并已在工程设计项目中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成果;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作出的(2021)鲁证经字第2423号公证书显示,在2019年10月20日前,山东某大学员工苗某与学生王某已经着手专利申请工作;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作出的(2021)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2424号公证书显示,山东某材料公司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了包含编号为Q/SDZZY005-2019等多份不同版本的企业标准。编号为Q/SDZZY005-2019的企业标准公开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


另查明,山东某材料公司依据《某应用技术规程》编制的技术服务合同所针对的企业标准(2020年1月13日公开版本)并向山东某协会提交的《山东某协会团体标准修订立项申请书》中记载,在山东省科技厅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某项目的研发及关键技术研究”的资助下,项目组研究人员提出一种与装配式钢结构住宅相配套新型复合保温墙板--装配式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山东某材料公司向山东某协会提交的《山东某协会团体标准项目承诺书》中承诺,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山东某大学的申请,原审法院传唤证人任某出庭作证,任某的证言为:2020年10月10日下午,我在山东某大学参加了山东某大学就2017年专利实施许可事宜的洽谈会,苗某、山东某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尹某甲和我一共4人参加了此次会议。苗某提出,专利转让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每家被许可的企业每年向山东某大学支付专利使用费50万元整,刘某提出新成立一个公司,让山东某大学以技术入股的方式进行专利转化,苗某否决了该方案,刘某又提出他们公司独立占有山东市场,苗某提出如独家购买山东市场的专利使用权,每年专利使用费800万元,刘某当场不接受该方案并表示需等翟某来后再洽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专利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发明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但能否据此认定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对比涉案专利与《蒸压砂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企业标准》(Q/SDZZY002-2019),该标准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诸如“保温层采用有机保温板,保温板材外侧表面平行于板短边方向开贯通梯形或矩形键槽,键槽宽20~50mm,深度5~15mm,键槽间距100~200mm;保温浆料防护层采用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或玻化微珠保温浆料,浆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低于A2级,浇筑在已粘贴保温层的加气混凝土条板上,厚度为25~35mm”“套筒由圆钢、底板和薄型螺母组成,圆钢一端与底板连接,另一端套外丝和内丝,外丝用于安装薄型螺母,内丝用于将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与承托件或拉结件连接”“套筒通过薄型螺母预先固定到加气混凝土条板的上下两端部,即在加气混凝土条板的中线上距离下端和上端各70~120mm处预先钻孔,孔径比圆钢的直径大1.5mm,将套筒沿板厚方向穿过加气混凝土条板,并将薄型螺母拧在圆钢的外丝上;预先在加气混凝土条板的钻孔位置开槽,开槽的尺寸和深度与底板的尺寸与厚度相同;预先在加气混凝土条板与承托件和拉结件的连接位置开槽,开槽的长度与宽度分别与竖向承托板、竖向拉结板的尺寸相同,深度为10~20mm”“承托件,包括水平连接板、竖向承托板和水平承托板,水平连接板垂直设置于竖向承托板的中上部,水平承托板垂直连接于竖向承托板的底部;水平连接板上沿墙板宽度方向设置长圆孔,竖向承托板沿墙板高度方向设置长圆孔;承托件通过水平连接板上的长圆孔与栓焊在下层框架钢梁上翼缘的螺栓连接,承托件通过竖向承托板上的长圆孔和连接螺栓与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上的套筒连接;拉结件为L型,包括:水平拉结板和竖向拉结板;水平拉结板上沿墙板宽度方向设置长圆孔,竖向拉结板沿墙板高度方向设置长圆孔;拉结件通过水平拉结板与栓焊在上层框架钢梁下翼缘上的螺栓连接,拉结件通过竖向拉结板上的长圆孔和连接螺栓与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条板上的套筒连接”等多处关键的具体技术特征;另外,该企业标准也没有公开连接螺栓、承托件、拉结件、嵌缝材料、墙体找平与饰面系统等部分的具体施工方法。检验报告正文的关于“一面复合50mm厚的胶粉聚苯颗粒层”论述与2017年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温浆料的厚度为40-50mm吻合;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保温浆料的厚度为25-35mm。同时,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墙板上开的方形槽,明显不同于涉案专利的端头的通槽;照片中的内丝套管也明显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套筒、承托件、拉结件,该组照片也没有显示涉案专利的详细技术特征。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也未提供与涉案专利研发相关的设备、原始数据、技术资料等证据。


此外,考虑到双方曾就2017年专利进行过相关的合作,而2017年专利与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结合山东某大学的员工苗某曾参与山东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某项目的研发及关键技术研究”的课题研究,而山东某材料公司在《山东某协会团体标准修订立项申请书》认可了其企业标准的制定受到该课题的“资助”等因素,更加印证了山东某大学具有涉案专利的独立研发能力。


综上,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为其在涉案专利之前独自研发的技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获知了该技术方案。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来源于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的技术。


本案中,双方虽然对涉案专利的相关产品进行过合作,但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合作的过程当中对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不能认定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权利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某建材公司、山东某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某建材公司、山东某材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玻化微珠保温隔热砂浆应用技术规程行业标准(JC/T2164-2013)。拟证明上述标准已经公开了对墙体通过现场施工玻化微珠保温隔热砂浆系统(保温隔热砂浆+抗裂砂浆+耐碱网布+饰面层)的方式解决墙体保温隔热以及装饰美化的技术手段,在涂抹保温砂浆的过程中强调要进行找平。玻化微珠保温隔热砂浆系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起的作用与涉案专利的墙体找平与饰面系统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标准所公开的玻化微珠保温隔热砂浆系统应用到2017年专利中。因此该区别点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即不是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


证据2:山东某大学作为承担单位向山东省科技厅提交的重点研发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该项目名称为“某项目的研发及关键技术研究”。


证据3: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的代理人与山东省科技厅尹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检测报告以及检验报告。

证据2-3拟证明:1.山东某大学的项目验收报告中所述的墙板系统性能指标来源于山东某材料公司的检验报告;2.山东某大学项目验收报告中所述的墙板系统的试制件是山东某材料公司所做出,并不是其报告中所述的项目协作单位山东某股份公司。


证据4: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DB37/T5067-2016《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应用技术规程》。证据4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墙体找平与饰面系统”以及施工方法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5:浙江图书馆查询内容截图。


证据6:中国知网网页截图。


证据5-6拟证明刘某的硕士论文《XXX技术研究》的发表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


山东某大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3年11月12日发布的建材行业标准,其公开内容涉及玻化微珠保温隔热砂浆系统,其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并不能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来源于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涉及山东某大学向山东省科技厅提交的重点研发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证据3涉及山东某材料公司委托送检的装配式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系统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其中,证据3所涉及的检测报告的委托日期为2020年4月1日,证据3所涉及的检验报告中的样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内容来源于上述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即使证据2验收报告中所述的墙板系统性能指标使用了证据3检测报告、检验报告中的内容以及试制件来源于山东某材料公司,但因为涉案专利中并没有相关性能指标以及试制件相关内容的记载,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内容来源于山东某材料公司,因此,该证明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墙体找平与饰面系统”以及施工方法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技术特征以及施工方法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否来源于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某大学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刘某的硕士论文《XXX技术研究》及其发表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刘某硕士论文第71页图5.7为ALC板打孔放置内丝套管,该图与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原审提交的2018年2月2日拍摄图片相同,第71页图5.9为浇筑玻化微珠保温砂浆,该图与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原审提交的2018年1月19日拍摄图片相同,第71页图5.8为涂抹抗裂砂浆并压入耐碱玻纤网格布,该图与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原审提交的2018年2月3日拍摄图片相同。


型式检验报告第2页记载,委托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检验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11日。在型式检验报告最后一页备注部分记载,该试验墙于2019年8月23日在实验室制作完成,养护28天以后进行试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刘某硕士论文、型式检验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主张山东某大学基于合作关系知悉其技术方案,未经其同意将其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应举证证明其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形成且山东某大学获取了该技术方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提供的照片仅仅能够示出在板材两端各开一方形槽,套筒一端为方形钢板,另一端设置内丝,在涂抹抗裂砂浆时压入耐碱玻纤网格布,该组照片并不能反映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内外丝相结合的套筒结构,也不能反映出开槽的长度、宽度以及深度,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系统的具体结构、墙体找平与饰面系统的施工方法、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系统用于装配式钢结构建筑的安装方法、各部件具体参数设置、承托件和拉结件的具体结构、保温层以及保温浆料防护层的具体设置等,该组照片亦未公开。


其次,该组照片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在刘某的硕士论文中予以公开,由于该硕士论文的发表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该部分技术内容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即使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独立研发了该部分技术方案,其也已经属于自由公知技术,而不能由其独占。


再者,双方均确认山东某大学员工苗某曾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员工发送的《蒸压砂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企业标准》(Q/SDZZY002-2019),该企业标准记载了蒸压砂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由蒸压砂加气混凝土墙板、界面砂浆、保温板、复合保温砂浆、复合耐碱网格布的抗裂砂浆复合构成以及相关的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但其并不涉及涉案专利中墙体找平与饰面系统的施工方法、加气混凝土复合保温墙板系统用于装配式钢结构建筑的安装方法、各部件的具体参数设置、承托件和拉结件的具体结构、保温层以及保温浆料防护层的具体设置、内外丝套筒相关结构及开槽尺寸等技术内容。


最后,山东某材料公司虽与山东某大学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山东某材料公司委托山东某大学就《某应用技术规程》编制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但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交付的技术资料,其提供的型式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11日,检验完成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9年11月8日,也即报告形成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提供的专家论证意见显示意见形成于2020年6月15日,同样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尽管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认为在2019年6月份左右已经将墙板本身和安装方法组合的技术方案固定再送至检验机构检验,但这与型式检验报告备注部分记载的“该试验墙于2019年8月23日在实验室制作完成,养护28天以后进行试验”并不一致,并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某大学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获知了该制作墙板的技术方案。


综上,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研发了涉案专利相关技术方案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提供给山东某大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来源于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援引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刘 鹏


审 判 员 焦新慧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清华


书 记 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