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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松北热风炉厂、哈尔滨市松花江热风炉厂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14-04-09 来源: 作者:admin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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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高行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松花江热风炉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通港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廷,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玉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松北热风炉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铺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韩国臣,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松花江热风炉厂(简称松花江厂)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 -中知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花江厂的委托代理人秦福,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茜,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松北热风炉厂(简称松北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 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第193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319号决定),决定:宣告松花江厂拥有的名称为“陕装组合式换热器”的032601816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全部无效。松花江厂对第19319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9319号决定。 
        松花江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19319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第19319号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与附件7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松北厂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本专利系申请日为2003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名称为“陕装组合式换热器”的第03260181.6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松花江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快装组合式换热器,它包含三个换热器(1),每个换热器(1)由上管(2)、下管板(3)、烟管(4)、前壳板(5)、后壳板(6)、前保温层(7)、后保温层(8)组成;上管板(2)与下管板(3)之间固定有若干个烟管(4),其特征在子上管板(2)与下管板(3)之间的前端固定有前壳板(5),前壳板(5)的内侧固定有前保温层(7),上管板(2)与下管板(3)之间的后端固定有后壳板(6),后壳板(6)的内侧固定有后保温层(8),上管板(2)、下管板(3)、前壳板(5)和后壳板(6)之间的空间形成换热室(9),三个换热器(1)的换热室(9)相连通地固定在一起,两端换热器(1)的换热室( 9)的外端口(15)上分别固定有连接法兰盘(10),在一侧的换热器( 1)的上管板(2)上面固定有第一烟室(11),在另两个换热器(1)的上管板(2)上面固定有第二烟室(12),第一烟室(11)的一侧开有进烟口(13),第一烟室(11)下面的换热器(1)的外端口(15)是热风的出风口,第二烟室(12)下面外侧的换热器(1)的外端口(15)是冷风的进风口,第一烟室(11)下面的换热器(1)与它相邻的换热器(1)的下端是第三烟室(18),第二烟室(12)下面外侧的换热器(1)的下端是第四烟室(19),出烟口(20)设在第四烟室(19)的外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装组合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在第一烟室(II)和第二烟室(12)的外部,与三个相连的换热器( 1)等长、等宽并低于烟室盖(21)和烟室盖(22),固定有烟室外壳(23),烟室外壳(23)内设有保温材料(2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装组合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左右两侧的换热器(1)与中间的换热器(1)的连接处固定有连接法兰(25),连接法兰(25)由螺栓(26)将其连接固定在一起,在两个连接法兰(25)之间夹固有密封垫(27)。 
        2012年5月3日,松北厂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及如下附件:附件2是授权公告号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55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涉及一种竖管换热器,其在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竖管换热器壳体的端部固定有上、下法兰: 
        附件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半即热式换热器》( CJ/T 3047-199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5年12月11日发布,于1996年7月1日实施; 
        松北厂于2012年6月1日提交补充意见,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7是公开日为1986年11月5日、公开号为CN8610270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涉及一种组合式管式换热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提供一种管式换热器组件,其结构是便于装运、现场组装和现场维修;热交换设备由许多换热组件2 0组成,换热器组件并排安装在一起形成一种箱形的队列,每一个换热器组件内装有许多换热管,这些换热管形成一个流动通道,第一种换热流体(如空气)流经该流动通道而与沿换热管外面流经换热设备的第二种换热流体(如烟道瓦斯)产生热交换,每一个换热组件20包括一个长方形的箱形支架30和一个管束总成40,管束总成40包括一对相距一定距离的管板42a,42b和在长度方向排放的许多换热管44;如果某一个个别的换热组件要被安置在换热器101 0的旁边,在支架30的一侧可焊有一块全封闭的边板38,图1所示的换热器包括4个柱体和四层换热组件20,最上一层换热组件20是单程换热器,它是为加热第二级空气的,第二级被加热空气由入口管2进入最上层的换热组件2 0,并通过其中的管子后由出口4离开换热组件20,下部三层换热组件20构成一个初级空气予热器,在该予预器中被加热空气经由入口管6进入换热组件2 0的最下面一层,然后流经S形通道最后由出口8离开该空气予热器的初级部分的换热组件20的最上面一层,空气予热器的初级部分 附件2是授权公告号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55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涉及一种竖管换热器,其在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竖管换热器壳体的端部固定有上、下法兰: 
        附件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半即热式换热器》( CJ/T 3047-199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5年12月11日发布,于1996年7月1日实施; 
        松北厂于2012年6月1日提交补充意见,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7是公开日为1986年11月5日、公开号为CN8610270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涉及一种组合式管式换热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提供一种管式换热器组件,其结构是便于装运、现场组装和现场维修;热交换设备由许多换热组件2 0组成,换热器组件并排安装在一起形成一种箱形的队列,每一个换热器组件内装有许多换热管,这些换热管形成一个流动通道,第一种换热流体(如空气)流经该流动通道而与沿换热管外面流经换热设备的第二种换热流体(如烟道瓦斯)产生热交换,每一个换热组件20包括一个长方形的箱形支架30和一个管束总成40,管束总成40包括一对相距一定距离的管板42a,42b和在长度方向排放的许多换热管44;如果某一个个别的换热组件要被安置在换热器1 0的旁边,在支架3 0的一侧可焊有一块全封闭的边板38,图1所示的换热器包括4个柱体和四层换热组件20,最上一层换热组件20是单程换热器,它是为加热第二级空气的,第二级被加热空气由入口管2进入最上层的换热组件2 0,并通过其中的管子后由出口4离开换热组件20,下部三层换热组件20构成一个初级空气予热器,在该予预器中被加热空气经由入口管6进入换热组件2 0的最下面一层,然后流经S形通道最后由出口8离开该空气予热器的初级部分的换热组件20的最上面一层,空气予热器的初级部分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也被附件7或附件1 0公开。松北厂放弃其于2 0 1 2年5月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放弃将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明确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在就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答辩时,松花江厂承认烟室盖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检修口设置。 
        2012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319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 
        附件2、附件7-10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0公开的内容以松北厂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快装组合式换热器,附件7涉及一种组合式管式换热器。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
(1)权利要求1限定三个换热器,而附件7公开的换热设备包括由三层换热组件构成的初级空气予热器以及位于初级空气予热器上面的由一层换热组件构成的单程换热器;
(2)权利要求1保护的换热器包括前保温层和后保温层,二者分别固定于前后壳板的内侧;
(3)两端换热器的换热室的外端口上分别固定有连接法兰盘。 
        对于区别(1),附件7中虽然设置了加热第二级空气的单程换热器,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根据换热量、换热效率的要求确定换热设备的换热组件个数以及是否需要设置加热第二级空气的单程换热器,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易想到减少所述单程换热器而仅使用由三层换热组件构成的换热设备以实现换热目的。
        对于区别(2),为尽可能高效实现换热设备的热交换,减少热量损失,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组件上设置保温层,而对于保温层的设置位置,工程上通常会将其设置在外壳板的内侧,因此,在前后壳板内侧设置保温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另外,附件8与附件7均属于换热设备,并且保温层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都是用于防止热量散失,因此附件8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附件7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附件7的边板内侧设置保温层以防止热量散失,提高换热效果。
        对于区别(3),法兰盘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部件,当需要将换热流体通过管道或其他部件引入换热设备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组件的外端口设置法兰以便于与管道或其他部件的连接。另外,附件2与附件7均属于换热设备,并且法兰结构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都是用于部件之间的连接,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附件7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附件7的换热组件的外端口上设置法兰以方便与其他部件的连接。综上,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松花江厂认为,附件7的换热组件没有保温层,边板没有包裹保温材料的功能,因此边板不同于本专利的前、后壳板,并且本专利的热风炉换热器温度高,因此增加了保温材料,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附件8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不能给出与附件7结合的启示。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7的边板用于形成换热组件的外部壳体,虽然其内侧没有设置保温材料,但其作用与本专利的壳板完全相同,不能因其内侧未设置保温层而否认其作为换热器外壳的作用。另外如前所述,为防止换热器内流体热量的散失,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器上设置保温材料,而将保温材料设置在壳板内侧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再者附件8与本专利、附件7均属于换热设备,虽然换热设备内的换热流体介质形态不同,但是二者防止热量散失的需要相同,不能仅因换热流体介质的差异而将二者划归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从而否认附件8所能给出的技术启示,因此松花江厂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在第一烟室(II)和第二烟室(12)的外部,与三个相连的换热器(1)等长、等宽并低于烟室盖(21)和烟室盖(22),固定有烟室外壳(23),烟室外壳(23)内设有保温材料(24)”。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7公开的换热组件可以实现不同性质换热流体的换热,为方便换热组件内部以及换热管的清灰和检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组件的侧部,即端部导管的位置设置方便打开、便于检修和清灰的盖子。另外,附件9给出了将保温材料设置在换热器壳体外侧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7换热组件的端部导管位置设置保温材料以防止热量散失,并且在保温材料外加设外壳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而对于烟室外壳的尺寸以及与烟室盖的位置关系,本领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而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表明,权利要求2中的设置能产生何种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松花江厂认为,烟室外壳内设置保温材料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为了有效利用热能,对换热设备存在热交换的部位进行保温是工程设计上的常规选择,在附件9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器烟室外设置保温材料以防止烟室部位热量的散失。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左右两侧的换热器(1)与中间的换热器(1)的连接处固定有连接法兰(25),连接法兰(25)由螺栓(26)将其连接固定在一起,在两个连接法兰(25) 之间夹固有密封垫(27)”。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法兰连接是机械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对于附件7中的三个换热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螺栓固定连接法兰的方式将三个换热组件横向连接在一起,而为了进一步增加法兰连接的密封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两个连接法兰之间设置密封垫。另外,附件1 0也公开相邻机架部件之间通过法兰和密封垫连接,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附件7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松花江厂认为,附件1 0没有涉及快速拆装的目的和技术问题,因此不能给出与附件7结合的技术启示。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 0公开的换热器也是由多个换热组件通过法兰连接在一起,客观上实现了快速拆装的技术效果,并且附件1 0与附件7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仅因其文字上没有cc.陕速拆装”而否认其能够给出与附件7结合的技术启示。
由于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无效,因此第19319号决定对松北厂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31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查.松花江厂认可第19319号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7之间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并对第19319号决定就区别技术特征(3)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第19319号决定遗漏了其它区别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第19319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快装组合式换热器,该权利要求通过热烟气而对流经换热器的冷风进行加热,附件7涉及一种组合式管式换热器,其通过载热流体(如热烟道瓦斯)而对流经换热组件的空气进行加热。虽然二者换热设备中所涉及的换热流体存在不同,但此种流体的差异并不影响换热设备的结构,且换热流体的行程是管程或壳程及换热设备是横向或竖向放置也均不影响换热设备的结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和转换。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7的“入口管6”、“气体入口1 4和气体出口1 6”、“S形通道”、“出口8”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烟室和进烟口”、“进风口和出风口”、“第二和第三烟室”及“第四烟室和出烟口”的认定正确,松花江厂关于第1 9 3 1 9号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相比较,两者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即:(1)权利要求1限定了三个换热器,而附件7公开的换热设备包括由三层换热组件构成的初级空气予热器以及位于初级空气予热器上面的由一层换热组件构成的单程换热器;(2)权利要求1保护的换热器包括前保温层和后保温层,二者分别固定于前后壳板的内侧;(3)两端换热器的换热室的外端口上分别固定有连接法兰盘。松花江厂对区别技术特征(3)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附件7在三层换热组件构成的初级空气予热器之上还独立设置了单程换热器,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可以根据换热量、换热效率等实际需求,而对换热设备中的换热组件个数进行选择,并可结合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增设独立的单程换热器。因此,在附件7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减少单程换热器而仅使用由三层换热组件构成的换热设备以实现换热的技术效果,此种改进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在换热过程中减少热量损失,提高换热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组件上设置保温层,而将保温层设置于外壳板的内侧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且此种设置方式亦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在第一烟室(II)和第二烟室(12)的外部,与三个相连的换热器(1)等长、等宽并低于烟室盖(21)和烟室盖(22),固定有烟室外壳(23),烟室外壳(23)内设有保温材料(24)”。该权利要求中的烟室盖、烟室外壳、烟室外壳内设有保温材料以及烟室外壳的尺寸及其与烟室盖的位置关系,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左右两侧的换热器(1)与中间的换热器(1)的连接处固定有连接法兰(25),连接法兰(25)由螺栓(26)将其连接固定在一起,在两个连接法兰(25)之间夹固有密封垫(27)”。法兰连接属于机械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为了实现连接附件7中三个换热组件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螺栓固定连接法兰的方式将其横向连接在一起,并进一步在两个连接法兰之间设置密封垫以增加密封效果。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3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松花江厂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松花江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哈尔滨市松花江热风炉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书 记 员 崔馨娜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