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之确定
——(2022)最高法知行终836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件,认定涉案专利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属于该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中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就被诉决定提起诉讼。
针对案外人叶某某就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某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浙江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力公司)对被诉决定不服,以其系涉案专利的真正权利人、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赛某某公司,发明人为徐某、李某某。2021年3月10日,叶某某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21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2021年9月23日,某动力公司以赛某某公司、徐某、李某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徐某、李某某在离职后将其知晓的技术秘密泄露给赛某某公司,并申请了涉案专利权。该案审理过程中,赛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就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某动力公司称,其已于2021年10月26日就涉案专利权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并就涉案专利权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已立案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了《财产保全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中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予考虑保护或不得损害的情形。对利害关系的认定,应分为两步走,第一步是查找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第二步是寻找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尊重和保护的合法权益,并判断原告诉请的合法权益是否在其中。原告需要证明其确有该合法权益。本案中,某动力公司主张的合法权益系涉案专利权,理由为涉案专利系赛某某公司、徐某、李某某在侵害某动力公司技术秘密的基础上所申请。然而,从某动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赛某某公司、徐某、李某某侵害某动力公司技术秘密这一情况并未得到认定,其是否就涉案专利享有权利仍待另案判决确认,而另案诉讼结果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动力公司与被诉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某动力公司的起诉。
某动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动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权的权属纠纷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某动力公司是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取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因此某动力公司系被诉行政行为潜在的利害关系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某动力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迳行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而且,本案一旦裁定驳回某动力公司的起诉,专利权行政确权程序可能会就此终结,被诉决定将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即便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最终认定某动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可能亦难以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获得充分救济。因此,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并可中止诉讼,等待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诉讼结果。
本案涉及专利确权行政争议与专利权权属民事争议交叉问题。本案二审裁定指出,如果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需要以专利权属纠纷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在专利权属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尚未作出之前,原告系被诉行政行为潜在的利害关系人;此时,人民法院不宜以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迳行裁定驳回其起诉,但可以视情中止审理。该案裁判有助于进一步完善专利民行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