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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对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考量

——(2021)最高法知行终728号

日期:2024-09-2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杨莹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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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专利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在对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作近似判断时,应确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将该类特征作为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的部分予以考虑;当事人可以通过对现有设计进行举证或说明以明确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当事人举证或者说明不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此作出认定。


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系名称为“包装盒(甲酒1915)”(以下简称涉案包装盒专利)及名称为“包装瓶(甲酒1915)”(以下简称涉案包装瓶专利)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20年10月19日,陕西某公司以陕西省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酒业公司)侵害其以上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陕西某酒业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对上述两涉案专利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陕西某酒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某酒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商标、图案明显不同,仅盒身及产品瓶身的文字,就足以让购买或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产品不构成侵权产品,事实依据充分,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陕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与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同,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为标准,而非以一般消费者是否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标准。一般消费者必然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分辨力。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在对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作近似判断时,能够确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将该类特征作为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的部分予以考虑。因此,确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据此判断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外观设计近似判断的必然要求。在行政裁决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对现有设计进行举证或说明以明确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当事人举证或者说明不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此作出认定。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包装盒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知,两设计中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的部分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涉案专利包装盒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知,两设计中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的部分无实质性差异,故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陕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关于陕西某酒业公司不得继续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陕西某公司专利权的包装盒产品的决定。


本案厘清了在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首先确定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再以此作为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的部分予以考虑的审理思路,并明晰了对于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举证责任,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