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裁判文书 > 专利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北京恒东兴科技有限公司无效宣告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一种长效耐磨钻铤”审查决定书

日期:2013-06-06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长效耐磨钻铤
        决定号:20126
        申请(专利)号:201120189178.7
        专利权人: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北京恒东兴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有足够的动机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1年06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名称为“一种长效耐磨钻铤”的201120189178.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长效耐磨钻铤,管体(1)上有内孔(2),其特征在于:管体的一端有内螺纹(3),另一端有外螺纹(4),管体(1)上设置有耐磨带(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效耐磨钻铤,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磨带(5)有2~3条,耐磨带(5)宽度为100~280mm。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长效耐磨钻铤,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磨带(5)的厚度为5mm,耐磨带(5)高出管体(1)1~2mm。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长效耐磨钻铤,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磨带(5)有3条,在管体(1)距内螺纹(3)端800mm处依次有吊卡(6)、卡瓦槽(7)。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长效耐磨钻铤,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磨带(5)有2条,在管体(1)距内螺纹(3)端1127mm处有卡瓦槽(7)。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长效耐磨钻铤,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螺纹(3)有应力分散减轻槽(8)。”
        针对本专利,北京恒东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620774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0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786279U、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声称为科学出版社于2002年4月第1版,2007年1月第三次印刷的《钻采工具手册(上)》第150-175页的复印件,共26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688870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3)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证据3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管体上具有耐磨带的技术方案,区别于管体上不带有耐磨带的技术方案,至于耐磨带的位置和数量,则与权利要求1的清楚与否无关。(2)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耐磨带宽度为100-280mm”没有被任何证据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耐磨带高出管体1-2mm”未被任何证据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耐磨带有3条,在管体距内螺纹端800mm处依次有吊卡、卡瓦槽”并未被任何证据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在管体距内螺纹端1127mm处有卡瓦槽”并未被任何证据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内螺纹有分散减轻槽”并未被任何证据公开,也没有证据显示前述各个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2月03日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在指定期限内,请求人为针对上述意见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2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3年0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经核实后,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认为:在证据3的图3-14所示的类型3中除254mm的黑色部分外,宽度为101.6mm的黑色部分也是耐磨带,即耐磨带的数量至少为2条。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并认为该类型中中间那条为101.6mm的部分也是耐磨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2、4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3为公开出版的书籍的复印件,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长效耐磨钻铤,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耐磨钻铤(具体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并具体公开了钻铤主要由钻铤本体1和耐磨层2组成,钻铤本体1为圆柱体形,在钻铤本体1一端有内螺纹,在钻铤本体1的另一端有外螺纹;钻铤本体有中心孔(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孔2);在钻铤本体1的外壁上覆焊有一段耐磨层2(对应于本专利的耐磨带5),耐磨层2覆焊的位置距钻铤内螺纹接头端面300毫米,耐磨层2的覆焊厚度为4毫米,耐磨层2的宽度为80毫米。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与本专利都属于钻铤的技术领域,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克服现有技术中钻铤极易磨损的缺陷而提供一种耐磨钻铤,并且所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相同的,即有效地减缓钻铤磨损的速度,延长钻铤的使用寿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耐磨带(5)有2~3条,耐磨带(5)宽度为100~280mm。
        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耐磨带宽度为100-280mm”没有被任何证据公开,证据3公开的是三条耐磨带,而本专利是2至3条耐磨带。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表面硬化带的钻铤(具体参见证据3的161-162页),其中图3-14的类型3公开了一种具有两条宽度为101.6mm以及一条宽度为254mm耐磨带的钻铤,并且在文字部分也明确记载了“硬化带的位置如图3-14所示”。因此,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耐磨带(5)的厚度为5mm,耐磨带(5)高出管体(1)1~2mm。
       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耐磨带高出管体1-2mm”没有被任何证据公开。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耐磨钻铤,其中耐磨层的覆焊厚度在2?5毫米之间(具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6段)。同时,证据3中也公开了加焊厚度一般大于钻铤外径0.794mm(具体参见证据3的第161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提高钻铤的耐磨性能,延长钻铤的使用的寿命,容易想到将耐磨层设置为高出管体1-2mm,并且该特征也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耐磨带(5)有3条,在管体(1)距内螺纹(3)端800mm处依次有吊卡(6)、卡瓦槽(7)。所述耐磨带(5)有2条,在管体(1)距内螺纹(3)端1127mm处有卡瓦槽(7)。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耐磨带有3条,在管体距内螺纹端800mm处依次有吊卡、卡瓦槽”并未被任何证据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在管体距内螺纹端1127mm处有卡瓦槽”并未被任何证据公开。
        经查,证据3公开了并具体公开了耐磨带数量为3条,钻铤吊卡槽和卡瓦槽是为了方便起下钻,提高起下钻时效而设计的,具体结构和规格,详见证据3的图3-12和表3-24,钻铤吊卡如图3-13所示(具体参见证据3的158、161、162页)。由此可见,在证据3已公开钻铤设置有吊卡槽或卡瓦槽,以及耐磨带的数量为3条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井下实际情况而具体设置吊卡槽、卡瓦槽距内螺纹端面的尺寸大小以及耐磨带的条数,这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并且该特征也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螺纹(3)有应力分散减轻槽(8)。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证据4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内螺纹有分散减轻槽”并未被任何证据公开。
        经查:证据3公开了接头在应力集中的地方,容易产生疲劳破坏,在对易产生疲劳破坏的公扣台肩和母扣基部的螺纹根部,加工应力减轻槽,以减少接头从螺纹的根部折断,其应力减轻槽的设置详见证据3的图3-07和表3-18(具体参见证据3的154、155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本决定将不再对请求人的其它理由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18917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相关文章

    本文暂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