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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设计状况的变化对外观设计确权判断的影响

日期:2018-11-15 来源:赋青春 作者:袁婷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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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外观设计申诉二处审查员 袁婷


一.案例介绍


案例1

  

本案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130021538.8、名称为“真空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1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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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分别为吸尘器主机、吸尘器吸尘杆和地板吸头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对比设计4公开了一款吸尘器,其可以用于说明组合的启示。决定认为,根据对比设计中所体现的产品结构、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以及对比设计4所示设计,可以通过对比设计2所示吸尘杆将对比设计1所示吸尘器主机与对比设计3所示地板吸头相组合形成一个完整的手持式吸尘器。

  

将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的组合进行对比,相同点在于:均公开了主机、吸尘杆和地板吸头;主机的主要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吸尘杆和地板吸头的整体构成亦基本相同。吸尘器主机部分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集尘筒及吸头,涉案专利为平滑的圆筒状,较为圆滑且显示有跑道形凸起的连接按键的吸头位于集尘筒上部外侧,而对比设计1的集尘筒上部及底部均具有内凹的圆环状结构,圆筒形吸头部向内延伸呈多边形的扁平结构位于集尘筒的上方;②连接架,涉案专利连接架顶部具有跑道形按键,而对比设计1没有,且涉案专利的高度大于对比设计1;③电机座、手柄及电池,涉案专利电机座前后部分的直径相当,而对比设计1的后部直径略小,涉案专利手柄较对比设计1的圆滑,内侧上部较对比设计1的多一凸起结构,涉案专利电池为水平状,对比设计1的前端凸起。此外,吸尘杆和地板吸头也存在一些区别:涉案专利吸尘杆下端具有直径略大的管状部,而对比设计2没有;涉案专利地板吸头的管状部两侧凸起的盾牌形结构上较对比设计3多了同心圆条纹。

  

决定认为区别点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认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案例2 

  

本案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430548813.5、名称为“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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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所述吸尘器均由吸尘器主机、吸尘杆和地板吸头三部分组成。吸尘器主机包括分离腔、集尘筒、电机、手柄和电池盒组成,各组成部分的零配件和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分离腔,涉案专利分离腔下部为圆柱状,上方均匀分布四根气旋装置,对比设计1分离腔整体呈花瓣状,下部分离装置呈漏斗形状,其上部插入若干气旋管;②电机,涉案专利电机近似半椭圆体,后部左右两侧设置出风口,对比设计1电机为圆柱形;③手柄,涉案专利手柄夹角近似90度,前端连接架呈弧形,对比设计1手柄夹角夹角小于90度;④还有若干细小差别。

  

决定认为区别点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具有明显区别,认定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二、案例分析

  

这是两个表面上案情相似,但是结论相反的案例。在以往的交流过程中,笔者发现有当事人、亦有很多从业人员对此表示不解,怀疑外观设计确权判断的审查标准不可控的也大有人在。笔者认为,产品的外观本身就是作用于人的一种视觉感受较为强烈的设计,因此外观设计的确权判断中不可避免会受到实际判断者的个人主观色彩的影响,但是长期以来,在审查实践中,我们一直在不断探索和研究,以期最大可能地减少个人主观色彩对判断的影响。

  

《审查指南》对判断主体和判断原则作了规范。第一,强调应当以“一般消费者”这个虚拟的人作为判断主体,但是实际应当如何使判断者尽可能地去贴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是难点之一,对于熟悉的日常用品,我们一般比较容易达成该条件,但是也需要注意判断客体在于产品的外观设计,所以不能将我们的消费习惯(品牌、功能等因素)带入进来;对于不熟悉的产品种类,这就需要我们及时提高相关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最简单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浏览大量的现有设计来提升对于这类产品外观设计的认知,必要时还需要了解相关技术性能等以帮助理解。第二,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整体观察”要求我们将对比客体的整体进行客观的全面的对比,“综合判断”要求我们既要考虑相同点又要考虑区别点,在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时,需要合理地判断相同点和区别点各自在整体中的权重,最后综合得出结论。在此过程中,任何的考虑因素均离不开现有设计状况。因此,充分了解现有设计状况是客观地进行判断的基础,而实际在确权判断中更需要合理准确地运用现有设计,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所占的权重。


(1)现有设计状况不是一成不变的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也就是说,现有设计是一个依据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作为时间界限进行划分的一个动态的范围,由此体现的现有设计状况亦会呈现一种动态变化的情况。

  

案例1中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10年08月27日,案例2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4日,时间间隔超过四年,期间吸尘器类产品或是更进一步的手持式吸尘器类产品的设计变化发展完全可能使得现有设计状况发生相当大的变化。

  

实际上,在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该时间点远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这明显是一种事后的认定,但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的该段时间内,作为实际判断的人来说,其对该类产品(尤其是日常易于接触到的产品)的认知是在不断积累着的,所以为了避免事后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超出现有设计状况,从而有可能导致判断过程的不可控,因此,原则上需要对认知进行重塑,即刨除掉申请日后对该类产品的认知,对申请日前的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情况进行再确认。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即为最直接的现有设计,但是若是其数量非常少,又或是当事人出于自身的立场使得提交的证据可能有所偏颇,使得不足以建立一个完善的现有设计状况的时候,作为判断者就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来获得恰当的现有设计了。


(2)在现有设计中没有出现或是较少出现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提升

  

案例1中,通过检索发现,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的手持式吸尘器的外观设计,基本上均为集尘桶、电机等部件位于下部、紧挨着地板吸头,或是干脆与地板吸头结合成为一个整体,而上部是比较简单的用于扶持的把手,形成了一种脚重头轻的整体视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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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组合所形成的吸尘器,其是由主机部分、吸尘杆和地板吸头所构成的分明的三段式设计,同时吸尘杆挑起两头较大的组成部件,形成了近似扁担式的整体视觉效果。该种整体构成设计也仅在案例1的对比设计4中呈现过,所以属于在现有设计中较少出现的设计特征,且该设计特征并不是一个局部的设计特征。而对于吸尘器主机部分,为满足基本功能一般应包含吸头与集尘筒、动力装置、手柄结构等,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4可知,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及具体形状均不是功能唯一限定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楚了解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三段式的构成设计该相同点为现有设计中较少出现的设计特征,且在整体视觉中所占比例最大,因此该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权重非常大。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机部分的具体组成部分、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基本形状均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区别点虽然对各个部分做出了设计变化,但是不足以改变二者主机均是由前、中、后部构成,且前、后部均是上下构成方式、中部为片状连接的框架结构。此外,地板吸头及吸尘杆的区别亦属于细微差异。因此,通过整体观察、在综合判断过程中结合现有设计状况作为客观参照得出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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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四年多时间的推移,在重新确定过现有设计状况后,可以看出案例1中所示的两头重中间轻的近似扁担式的整体构成设计已经大量出现,因此该设计特征已经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过多的关注,所以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就相对降低了。相对而言,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其他部位的设计变化,因此,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权重会相应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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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吸尘机主机在三个构成部分中所占比例较大,且其构成相对于吸尘杆和地板吸头也更为复杂,从吸尘器主机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其整体基本为前后上下的布局设计,所以相同的布局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会降低,同时从现有设计状况中亦可以发现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且由此可以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不同的具体形状设计及其带来的视觉效果会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基于此,案例2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示吸尘器手持部分在分离腔、电机、手柄的形状以及按钮的位置设置上存在的区别均是位于吸尘主机上部易被一般消费者视觉所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案例2并不是以二者主机具有明显区别而从该局部出发直接得出吸尘器整体的对比判断结果的,而是在结合了现有设计状况进行分析后,足以明确吸尘器整体的三段式构成、细长形的吸尘杆及T字型的吸尘头在该类产品中均属于比较常见的设计特征的情况下,使得这些相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被降低,相对而言可以作出一定设计的主机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相对被提升,在权衡了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权重后,才最终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得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这样的结论。


三、选择现有设计构建合理的现有设计群是客观分析的基础

 

原则上来说,每一类产品均会有着不短的发展历史,在此过程中大量的设计会越积越多,成为一个个很大的现有设计群,但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并不是该类产品的所有现有设计每次都会被一字排开用来作为分析的参照,所以实际还存在一个选取现有设计的过程。这个选取的过程并不是像当事人一样试图站在对一方有利结论的前提下去找证据,而是通过某种规律客观的去建立现有设计群使得对比判断更为客观更为可信。

  

产品外观设计的发展与产品技术的发展是一个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关系,一般而言,科技含量较高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受技术的影响较大,当技术不断发展时促使产品外观设计也不断变化着,比如手机的外观设计,当从按键式手机跨入到平板式手机的时代后,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手机外观设计的发展亦不大可能会回溯到按键式的时代,因此,在对平板式手机的外观进行对比判断的时候不应将按键式的手机纳入到现有设计状况的分析中来。

  

若是某类产品的设计和发展受技术制约较少,比如家具和灯具类产品中多数具体产品的设计包含科技含量均相对较少,其主要是从装饰性的角度进行产品外观设计,那么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群的选择一般不受时间跨度的影响。


四、结语

  

为了使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判断更为客观,在判断过程中引入现有设计状况已经是现行审查的常用方法,对于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随着审查实践的深入亦逐渐被辨明。而在学习案例的过程中,亦要时刻保持该思维,这样才能透过案件结论的表象看透其内含的认定标准,辩证地思考和学习案例,更有助于我们保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在具体个案的审查中能做到合理的结合现有设计状况得出经得住考验的审查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