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典型案例
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更好服务保障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4月25日上午发布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典型案例。
该批案例共11件,包括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5件、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2件、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1件、知识产权民事监督案件3件。
目 录
1.鹰某公司、游某、游某棋侵犯商业秘密案
2. 蔡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3.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许某、陶某侵犯著作权案
4.韦某升等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5.上海赤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6.中某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余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7.马某等六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8.彭某雪、王某恒等七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9.广州指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迅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抗诉案
10.陈某与佛山市亮某厨卫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11.王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篁园支行侵害著作权纠纷抗诉案
1.鹰某公司、游某、游某棋侵犯商业秘密案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 条码设备解码库 禁止令 服务企业创新发展
【要旨】
在当前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企业之间的竞争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关键核心技术的竞争。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追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建议对缓刑人员适用禁止令、建立服务企业联系清单机制、推进追赃挽损等工作,护航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基本案情
新某陆自动识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陆公司)主要经营研究、开发、制造、销售条码设备、自动识别设备,研究、开发、销售高科技产品等业务。游某、游某棋原系新某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员工,二人分别于2005年、2011年离职,后创办了上海鹰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某公司),主要经营与新某陆公司类似的条码扫描设备的生产、销售等业务。游某系鹰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游某棋系鹰某公司股东、董事长。
2016年6月至2020年7月,游某、游某棋明知他人非法获取新某陆公司UIMG解码库,仍使用他人提供的UIMG解码库生产与新某陆公司类似的条码扫描设备产品,并销售至全国各地,造成新某陆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614万余元。经鉴定,新某陆公司的UIMG解码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新某陆公司已对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新某陆公司的商业秘密。2021年1月6日,游某、游某棋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3月5日,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以游某、游某棋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3月12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效解决商业秘密非公知性鉴定和同一性鉴定问题,完善证据链条,为指控犯罪打下坚实基础。二是向新某陆公司送达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建议其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作为与鼓楼区检察院的固定联系人,以方便本案办理和后续提供知识产权检察服务。三是加强释法说理,促使游某赔偿新某陆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谅解。四是依法追诉追漏,鉴于该案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决策由鹰某公司股东共同作出,违法所得进入公司账户,符合单位犯罪特征,依法追加鹰某公司为被告单位。同时,检察机关深挖上下游犯罪,成功追诉五名涉案人员。
2021年4月12日,鼓楼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被告单位鹰某公司和被告人游某、游某棋提起公诉,对游某棋提出缓刑量刑建议,并建议适用禁止令。同年11月19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鹰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零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游某棋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游某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条码扫描设备、条码扫描芯片、条码解码库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加强企业商业秘密综合司法保护,护航企业创新发展。当前,条码扫描设备广泛应用于众多行业,新某陆公司运用其自主研发的UIMG解码库生产的条码扫描设备具有识别准、反应快的竞争优势,成为条码扫描设备行业的领军企业。若该商业秘密被侵害将严重威胁新某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本案中,检察机关加大对涉新业态新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追加被告单位,深挖上下游犯罪。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被告人进行赔偿,尽量挽回权利人损失。
(二)依法建议适用禁止令,防止企业合法权益再次受损。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对于涉知识产权犯罪,通过依法有效运用从业禁止令,防止企业合法权益再次受损,修复受损的社会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被告人游某棋系投案自首,年龄较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在提出缓刑量刑建议的同时,一并建议适用禁止令,具有借鉴意义。
(三)建立服务企业联系清单,为权利人提供定制式知识产权服务。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落实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及时向新某陆公司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确保权利人深度参与诉讼活动,提升维权质效。检察机关不局限于就案办案,将权利人纳入服务企业联系清单,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络机制,为企业提供定制式法律服务,帮助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内控机制,定期组织法律培训、讲座宣传等,提升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2.蔡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 经营信息 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
【要旨】
作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能够促进权利人的经营活动,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应予严格保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严厉打击非法获取、利用经营信息,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为营造创新发展良好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一、基本案情
耐克商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整合了商品的价格信息和库存(在库和拟到库)信息等经营信息用于商业运营,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所有关于耐克公司的项目和内部信息均属保密信息。蔡某于2018年起设立并经营“折扣店扫货”微信小程序,明知他人违规从耐克公司内部网盘下载上述经营信息,仍然付费购买,并在其经营的微信小程序上使用,同时收取相应会员费营利。经鉴定,耐克公司商品的价格信息和库存(在库和拟到库)信息,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折扣店扫货”微信小程序、蔡某手机内相关电子数据等,与耐克公司经营信息实质相同。截至2020年12月,蔡某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11月26日,经权利人耐克公司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蔡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杨浦区检察院)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电脑、硬盘、手机内,提取微信小程序中的会员费收取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及时固定第一手客观证据。严格落实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要求权利人补充提供采取保密措施情况、涉案信息商业价值等方面证据材料,充分听取其意见建议。引导公安机关将从涉案存储设备中提取的电子数据与蔡某使用的数据进行逐项还原分析比对,查明经营信息被非法使用牟利的情况。2021年1月29日,杨浦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蔡某批准逮捕。
202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以蔡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杨浦区检察院移送起诉。杨浦区检察院主要做了三项工作:一是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蔡某使用的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经营信息进行同一性比对。二是准确认定涉案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案中,商品的价格和库存信息直接影响经营者的原料采购数量、进货价格、生产进度安排、产品销售方案等,竞争对手在获知上述信息后可以相应调整经营策略,进而取得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并且经营者采取了保密措施,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综上,本案经营信息具有价值性、保密性、秘密性,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三是加强释法说理,督促蔡某积极退赔,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21年4月26日,杨浦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被告人蔡某提起公诉。2021年7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六万元。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打击侵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犯罪,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重要形式,其种类包括客户名单、交易价格、货源信息、营销策略等内容,对于市场主体获得竞争优势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检察机关在保护技术信息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经营信息的严格保护。近年来,高端球鞋市场存在供不应求的情况,部分“球鞋黄牛”群体利用非法获取的权利人经营信息,囤积居奇、投机炒作,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能动履职,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精准出击,营造规范有序的营商环境,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二)厘清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明确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认定方法。办理经营信息类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应当首先认定涉案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本案中的库存信息、价格信息等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中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是经营者进行市场决策的依据,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予以保护。检察机关综合分析本案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形成过程、保密措施、非公知性、商业价值等方面证据,认定属于商业秘密。
(三)告知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注重积极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鼓励权利人对涉案专业性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提升检察办案质效。本案中,检察机关第一时间介入,实地走访企业,介绍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证据标准等内容,要求权利人客观陈述经营信息的知悉范围、存储方式、保密措施等,补充提供保密协议、经营信息原始数据等证明经营信息商业价值的证据,补强了商业秘密认定及侵权情况的关键性证据,为准确适用法律、有力指控犯罪奠定坚实基础。
3.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许某、陶某侵犯著作权案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计算机软件 二进制代码 抽样鉴定
【要旨】
在办理涉芯片类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检察机关加大办案力度,重拳出击,形成震慑,激励科技创新,维护公平竞争。通过对芯片中固化二进制代码、GDS文件中固化二进制代码的鉴定比对,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充分考虑企业保密诉求,创新完善对涉核心技术证据的取证、审查、质证方法。
一、基本案情
权利单位沁某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某公司)享有沁某微USB转串并口芯片CH340内置固件程序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计算机软件应用于沁某公司生产并对外销售的CH340芯片中。CH340芯片广泛应用于导航仪、扫码枪、3D打印机、教育机器人、POS机等领域。
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于2003年成立。2016年,陶某作为国某公司销售人员,在市场调研和推广中发现沁某公司的CH340芯片销量大、市场占有率高,遂从市场获取正版CH340芯片用于复制。许某作为国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等全部事务,在明知国某公司未获得沁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其他公司对CH340芯片进行破解,提取GDS文件,再委托其他公司生产掩模工具、晶圆并封装,以国某公司GC9034型号芯片对外销售,谋取不法利益。
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国某公司销售侵犯沁某公司著作权的GC9034芯片共计830余万个,销售金额人民币730余万元,上述收益均归单位所有。其中,陶某对外销售侵权芯片780余万个,销售金额人民币680余万元。
经抽样鉴定,国某公司的GC9034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与沁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固化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国某公司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与沁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固化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与沁某公司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1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许某、陶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雨花台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国某公司销售的侵权芯片并未使用沁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不批准逮捕许某、陶某。同时,雨花台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CH340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属于目标程序。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该案可能涉嫌侵犯权利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建议公安机关以侵犯著作权罪为方向侦查取证。
2020年12月4日,公安机关以许某、陶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审查起诉。办案过程中,雨花台区检察院会同公安机关,全面听取权利单位保密诉求。鉴于芯片源代码可复制、易泄露的属性,创新采用“厂内勘验、同步审查、厂内封存、厂内质证”取证和审查方法。侦查人员在公司内勘验提取源代码时,检察机关同步审查证据,公司人员全程在场见证,提取的源代码由公司人员加密、刻盘,放置于24小时监控的保险柜中,检察机关和公司分别掌管钥匙和密码,确保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庭审质证阶段,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被告人及辩护人到沁某公司当场开箱、解密并质证,确保芯片源代码在司法办案过程中未离开公司场所。同时,雨花台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用以制造芯片销售牟利系国某公司的单位行为,违法所得也归国某公司所有,依法追加国某公司为被告单位。
2021年4月26日,雨花台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单位国某公司、被告人许某、陶某提起公诉。2021年7月14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国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10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加强芯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科技自立自强是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检察机关应当强化人工智能、量子信息、集成电路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关键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升企业技术创新动力。本案被告公司和被告人通过复制他人芯片中的计算机软件,大量生产、销售侵权芯片,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初以侵犯商标权案件侦查报捕,检察机关严格审查认定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同时,根据案件情况,建议公安机关调整侦查方向,最终全案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准确认定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精准适用法律。该案中,被告人生产的侵权芯片并未直接复制权利人芯片内置固件程序软件源代码,而是通过提取芯片ROM层的二进制代码,继而实施侵权犯罪行为。检察机关经认真研究并咨询专家意见,不仅要求公安机关通过抽样方式对国某公司的GC9034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进行比对,得到鉴定意见支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板”唯一不变的相关证据,并到晶圆生产厂家调取制造CH340芯片和侵权芯片的“模版”即GDS文件,比对其固化二进制代码,相似度均为100%。综合审查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权利人陈述等全案证据,依法认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行为。
(三)兼顾办案需求与企业诉求,全方位护航企业经营发展。芯片知识产权是高新技术型企业创新发展的立身之本,具有重大商业价值。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如果接触到芯片源代码等企业核心技术信息,可以根据取证对象的特性及时调整固证和审查思路,全方位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实现最佳办案效果。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考虑权利人保护知识产权和经营成果的现实需求,会同相关部门,兼顾办案法定要求与企业实际诉求,创新涉芯片源代码的电子数据取证、审查、封存、质证方法,在避免涉案技术可能遭受“二次侵害”的同时,确保案件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推动案件顺利办理,为检察办案提供有益借鉴。
4.韦某升等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关键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涉冬奥知识产权保护 全链条打击
【要旨】
依法打击涉冬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强涉冬奥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体现我国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战略部署,也体现我国积极履行国际公约、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各项义务的坚定决心。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及时惩治侵犯冬奥吉祥物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彰显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服务保障冬奥的责任担当。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至12月间,韦某升、韦某泽、韦某飞在浙江省义乌市等地,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假冒权利人“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注册商标的奥运吉祥物玩偶、钥匙链等商品。其中,韦某升、韦某泽、韦某飞共同销售侵权商品玩偶,销售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韦某升、韦某泽共同销售侵权商品钥匙链,销售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公安机关查获待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偶369个,货值人民币1.4万余元;查获待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钥匙链60个,货值人民币700余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11月,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开幕在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检察院)作为北京冬奥组委住所地的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某网络平台上存在销售涉冬奥侵权产品的违法线索,及时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移送该线索。公安机关立案后,石景山区检察院适时介入侦查,列明详细侦查取证提纲,引导公安机关赴上海、浙江等地开展取证,完善证据链条。2022年1月11日,石景山区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韦某升、韦某泽、韦某飞批准逮捕。
2022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石景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石景山区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继续深挖案件线索,根据已到案人员的网络平台销售记录、快递记录等证据,进一步查证侵权商品的上游生产者;在初步掌握相关证据线索后,向公安机关制发《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引导其继续开展抓捕、取证等侦查活动,成功将生产侵权商品的两名上游人员顾某军、顾某旗追诉到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2年1月14日,石景山区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韦某升、韦某泽、韦某飞提起公诉,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同年1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韦某升、韦某泽、韦某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生产、销售侵权奥运商品的上游人员顾某军、顾某旗被另案判处刑罚。
结合案件办理情况,检察机关联合市公安局、市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督促涉案网络平台和综合市场下架侵权商品并进行整改,规范市场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力度,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提升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依法保护涉奥知识产权的意识。
三、典型意义
(一)加强涉冬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保障北京冬奥。办好北京冬奥会是我国对世界的庄严承诺,检察机关应当心怀“国之大者”,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检察履职护航北京冬奥盛会。北京市检察机关作为主场单位,高度重视冬奥会服务保障工作,出台《北京市检察机关服务保障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工作方案》,为冬奥活动提供坚实法治保障。组建全市检察机关涉奥知识产权保障团队,凝聚全市检察智慧,主动对接北京冬奥组委相关部门,建立涉奥商品真伪鉴别、移送侵权行为线索等工作机制,共同惩治侵犯涉冬奥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形成有力震慑。
(二)依法能动履职,努力提升司法办案质效。该案系北京市检察机关涉奥知识产权保障团队在专项工作中主动发现网络平台存在销售涉冬奥侵权产品的情况,并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引导侦查,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建立涉奥知识产权案件“绿色通道”,共同快速推进侦查取证和证据审查工作,保障案件依法及时高效办理。
(三)深挖上游犯罪,实现全链条打击和源头治理。该案侦查初期到案的韦某升等三人均系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处于侵权链条的末端。检察机关为落实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全链条打击的工作要求,注重引导公安机关继续深挖线索,成功将生产环节的两名上游人员追诉到案,实现了对生产、销售环节上下游犯罪的全链条打击。延伸办案效果,结合案件督促涉案网络平台和相关市场进行整改,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综合效果。加强释法说理,为冬奥顺利举办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市场环境。
5.上海赤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罪 服务商标 同一种服务
【要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纳入刑事保护范围,检察机关认真落实刑法要求,严厉打击假冒服务商标犯罪,以“物理载体呈现+服务内容固定”认定“同一种服务”及商标使用行为,为依法打击假冒服务商标犯罪提供参考借鉴。
一、基本案情
“图片”“图片”“乐高教育”等商标系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公司)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娱乐竞赛等。上海赤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某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实际经营者为姚某。
2017年7月起,赤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商场内租赁店铺经营“LC乐高机器人中心”,从事教育科技领域服务。2021年3月至6月,姚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假冒“图片”“图片”“乐高教育”商标的《授权书》《乐高教育教练资格证书》等文件在店铺内展示,并将“图片”等商标用于店铺招牌、店内装潢、海报宣传、员工服装、商场指示牌等处,假冒乐高公司正规授权门店,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经审计,2021年3月至案发,赤某公司共收取培训课时费人民币51万余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经权利人举报发现侵犯服务商标犯罪线索并立案侦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上海市检三分院)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经检察机关研判,涉案公司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营数额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情节严重,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提出侦查取证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
2021年8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以姚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上海市检三分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补强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一是要求服务商标权利人识别合法授权门店与侵权门店之间的差异,着重对店铺招牌、海报宣传、室内装潢、培训课件等假冒乐高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详细比对,明确假冒服务商标的事实。二是对涉案店铺资金去向进行补充鉴定。经鉴定,店铺大部分收入用于单位经营,且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以及伪造乐高教育授权书中授权对象均为赤某公司,属于单位犯罪,故依法追加赤某公司为被告单位。三是依法认定犯罪数额。服务商标的价值附随于服务活动实现,教育培训课程应视为提供服务,将该种服务的销售金额即课时费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符合经营活动的一般认知,也与假冒商品商标案件中将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的逻辑相同。四是积极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姚某认罪态度,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具结全程录音录像。
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检三分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单位赤某公司、被告人姚某提起公诉。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单位赤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打击侵犯服务商标犯罪,彰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决心。服务商标作为服务品牌价值浓缩体现,具有承载服务质量和声誉、表明服务来源的作用,其重要性不亚于商品商标。近年来,假冒知名教育培训服务的行为时有发生,侵害了权利人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服务商标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的背景下,本案作为全国首例侵犯服务商标刑事案件,其成功办理彰显了检察机关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快保护”“严保护”的司法理念。
(二)探索服务商标案件认定规则,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借鉴。服务商标区别于商品商标的特点在于其指向的对象具有无形性,决定了服务商标无法直接附着于服务上,必须借助于实物载体体现。如何准确认定“同一种服务”和服务商标的“使用”问题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检察机关在审查服务分类的基础上,探索采用“物理载体呈现+服务内容固定”分别比较的方法。一方面,将被告单位在侵权店铺招牌、室内装潢、授权材料等处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商标进行对比;另一方面,通过权利人认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多种证据形式,比较两者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是否重合。经综合比较和审查判断,认定本案行为人与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
(三)深化权利人权益保障,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及时向商标权利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听取意见建议,为权利人调阅卷宗提供便利。建议法院通知权利人出席法庭,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实现对中外权利人的平等保护。在向被告人充分释法说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对认罪认罚具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范约束检察机关履职行为,充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
6.中某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余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罪 企业合规 第三方监督评估 不起诉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积极开展企业合规建设,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与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深度协作,做好合规建设前的衔接协调、合规建设中的监督配合、合规建设后的评估审查等工作,确保涉案企业“真整改”“真合规”,促进行业规范,服务创新发展。
一、基本案情
中某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是一家生产起重机零部件的重工制造公司,刘某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中某公司为增加业务来源,经刘某余、骆某、罗某、王某、杨某等五名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在未获得权利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标注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中某公司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塔式起重机标准节销售给下游客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6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以刘某余、骆某、罗某、王某、杨某等五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9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岳麓区检察院)办理。
岳麓区检察院审查认为,中某公司涉嫌单位犯罪。中某公司属于中小微企业,专注于起重机零部件生产,产品有较高质量和技术含量,具有“专精特新”的特点,为当地50余人创造了就业机会。涉案企业和人员短期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均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取得权利人谅解,中某公司能够继续生产经营,承诺建立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的基本条件,遂启动企业合规建设。
2021年9月3日,岳麓区检察院通过充分调研,向中某公司制发检察建议,指出中某公司存在的问题及合规整改目标,同时商请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从知识产权、税务会计、工程机械等领域选出六名专家组成第三方监管组织,对中某公司进行考察。期间,检察机关多次赴涉案企业考察调研,就评估人员选配、考察模式等方面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交换意见,细化考察流程。检察机关通过不定期走访企业,跟踪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情况,以实地检验的方式确保第三方监管组织履职的真实性、有效性。同年10月30日,中某公司整改完毕,第三方监管组织评估认为中某公司的合规整改合格。
2021年12月28日,岳麓区检察院组织公开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中某公司整改效果较好,建议对企业从宽处理。同年12月31日,岳麓区检察院对中某公司及刘某余、骆某、罗某、王某、杨某等五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针对本案反映出的工程机械行业企业合规问题,延伸检察职能,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沟通协作,用好座谈会商、公开听证、进企宣传等方式,提高工程机械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以个案合规促行业合规,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加强知识产权源头保护。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能动履职,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开展企业合规建设。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的案件类型,包括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各类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对于公司、企业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单位和个人认罪认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符合启动企业合规建设条件的,应及时启动企业合规程序,积极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创新发展的支撑和保护作用,通过开展企业合规建设,量身定制合规计划,督促企业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制度,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针对个案办理中反映的共性问题,会同相关部门推动行业合规建设,加强诉源治理。
(二)强化审查把关,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科学精准评估。本案中,检察机关加强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的协同联动,紧密结合涉案企业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特点,有针对性选择知识产权、工程机械等领域专家组成第三方监管组织。合规整改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不定期走访企业,跟踪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情况。合规整改后,组织检察听证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加强对合规计划执行、第三方合规考察报告的审查把关,防止“虚假合规”“纸面合规”。最终,检察机关综合考量中某公司及刘某余等五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且中某公司经合规整改合格,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7.马某等六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罪 种业保护 诉源治理
【要旨】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命脉”。检察机关从国家种业安全和粮食安全大局出发,加大对种业领域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告知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为提起民事诉讼提供法律指引,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实。结合办案提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促进诉源治理。
一、基本案情
“德美亚”是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丰种业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种子等。2018年10月,马某、黄某发在甘肃省武威市和酒泉市购进61吨散装玉米种子并发往吉林省公主岭市,由马某完成精选、包衣后,再发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期间,马某向杨某祝支付人民币10万元,用于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等地农户手中收购“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同时教授杨某祝拆除包装方法,并强调不得损坏包装。杨某祝找到战某生帮忙,同时告知战某生上述事项。杨某祝共收购“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1106条,获利人民币1.8万元,其中约500条包装袋为战某生收购,战某生同时还帮助杨某祝拆除200条包装袋,共获利人民币1.7万元。黄某发取得包装袋后,未经垦丰种业公司授权许可,伙同陈某霞在佳木斯市雇佣人员进行灌装并对外销售。马某、黄某发、陈某霞共销售假冒“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2598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7万余元。
2019年3月,李某向马某、黄某发购买假冒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49万余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9月27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以马某、黄某发、陈某霞、李某、杨某祝、战某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宝泉岭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9日,宝泉岭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马某等六人提起公诉。2021年3月22日,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黄某发、陈某霞、杨某祝、战某生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十五万元不等;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分析发现,种子经销商户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未严格落实种子追溯制度,购进、销售种子时未建立经营档案,是导致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宝泉岭检察院针对该问题向农业农村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严格落实种子追溯制度,建立经营档案。同时,向权利人提出重新设计涉案产品包装、加强技术防伪等建议,防止侵权风险。
为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大对侵权人的追责力度,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实,黑龙江省检察院农垦分院告知垦丰种业公司有提起民事惩罚性赔偿之诉的权利,并在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提供指引。2021年2月19日,垦丰种业公司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民事惩罚性赔偿之诉,同年10月15日,法院一审认定垦丰种业公司损失人民币159万余元,并以此为基数,判决六名被告承担人民币3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六名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筑牢国家粮食安全基石。近年来,我国种业市场秩序不断规范,但套牌侵权、假冒伪劣种子坑农害农现象仍屡禁不止,给国家农业生产、粮食安全带来隐患,损害了权利人合法权利,严重影响种业创新环境。黑龙江是农业大省,承担国家粮食安全“压舱石”的重任。农垦检察机关聚焦国家种业安全和粮食安全大局,对种业领域套牌侵权突出问题重拳出击,充分发挥刑事追诉和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力震慑作用,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全面提升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为民族种业发展、维护粮食安全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二)积极开展诉源治理,促进行业监管和企业风险防范。检察机关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应当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源头端口前移,贯彻“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的工作要求。对种子市场的治理,需要司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努力、联动履职,保障市场经营规范有序。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进一步加强监管,推动源头治理。同时,针对种子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的问题,积极开展普法宣传活动、提出预防侵权法律建议,建立与种子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促进企业提升保护种业知识产权能力。
8.彭某雪、王某恒等七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关键词】
侵犯商标权犯罪 跨区域协作 全链条打击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战略部署,注重构建跨区域案件办理协作机制,创新履职模式,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形成知识产权保护检察合力。积极开展综合治理,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相关行业健康发展。
一、基本案情
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湖北劲牌有限公司分别系“江小白”“小郎酒”“劲酒”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彭某雪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大量假冒“江小白”“小郎酒”“劲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以低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0余万元。2019年9月起,彭某雪从成都市购买大量废弃“小郎酒”等品牌酒瓶,从山东省某包装公司订购含有“小郎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和包装纸等材料。彭某雪还向袁某求购假冒“小郎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袁某将从王某恒处购得的假冒“小郎酒”商标标识瓶盖3万余个转卖给彭某雪。随后,彭某雪邀约李某勇共同出资扩建位于四川省雅安市的厂房,并雇请刘某洪等人在该厂房内生产、灌装假冒“小郎酒”等品牌白酒,向他人低价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0万余元。
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卫某波从彭某雪处购买假冒“江小白”“小郎酒”“劲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往重庆市和四川省等多地,销售金额人民币26万余元。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胡某兵从卫某波处购买假冒“小郎酒”“江小白”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重庆市云阳县多个乡镇副食店,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4月8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以彭某雪、李某勇等五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云阳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重庆市公安机关移送的线索,成都市公安机关,成都市公安机关抓获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瓶盖的王某恒、袁某。云阳县检察院与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天府新区检察院)加强协作,就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关键证据共通共享,协查取证,确定涉案瓶盖与上下游买卖关系的对应性,就侵权产品数量、犯罪金额等问题统一事实认定;就上下游犯罪人员的地位作用、量刑情节等问题加强沟通,确保法律适用和刑事政策协调一致,实现对侵权假冒产品生产源头和销售终端全链条打击。
2021年8月27日,云阳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彭某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勇、刘某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卫某波、胡某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2021年12月9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彭某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勇、刘某洪、卫某波、胡某兵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五万元不等,部分人员适用缓刑。五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2021年9月18日,天府新区检察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王某恒、袁某提起公诉。2021年12月15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恒、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一年五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加强跨区域检察协作,协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跨区域、链条化、产业化的特点,为更好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重庆、四川检察机签署多份协作意见,重点推进完善跨区域知识产权快速协作保护机制。本案中,重庆、四川检察机关依托上述机制,强化两地检察办案协作,就案件协查取证、信息资源和证据共享方面积极衔接,引导侦查机关深挖制假链条,从生产源头到销售终端,全链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确保法律适用和刑事政策协调一致,形成知识产权保护检察合力。
(二)积极开展源头治理,以检察服务优化营商环境。该案权利人为重庆、四川等地知名白酒企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多起案件假酒来源于白酒原酒重要产区四川省邛崃市。成都市检察机关就原酒基酒易被灌装后假冒名酒以及白酒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走访邛崃市工商联、邛崃市酿酒协会以及本土白酒企业,了解企业在商标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诉求,就加强商标保护、地理标志保护等听取意见,从服务保障创新、企业合规建设等多维度提出具体建议和改进举措。重庆、成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白酒商标品牌保护讲座,共同推动区域白酒品牌建设,护航川渝地区白酒行业有序发展。
9.广州指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迅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抗诉案
【关键词】
侵害商标权 商标权无效 溯及力 恶意注册
【要旨】
恶意取得商标注册并利用注册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受法律保护。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应当注重对关联案件和类案的检索,尤其应注重对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检索,提升监督质效。
一、基本案情
广州指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某公司)、广州中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享有第10619071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2014年1月,指某公司、中某公司发现迅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某公司)及其深圳花园城商业中心店(以下简称花园城店)将“图片”字样标识用于羽绒服的吊牌、收纳袋、互联网广告、展架装潢上,并被突出使用。指某公司、中某公司以被控侵权标识与图片注册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指某公司、中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迅某公司及花园城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迅某公司、花园城店停止侵害,赔偿指某公司、中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迅某公司、花园城店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迅某公司、花园城店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指某公司、中某公司已将注册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并因被控侵权行为造成经济利益上的减损,改判迅某公司及花园城店除停止侵害外,向指某公司、中某公司支付维权开支人民币13999元。
迅某公司、花园城店不服再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迅某公司、花园城店不服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东省检察院)申请复查。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广东省检察院全面调查核实,通过调阅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相关案件材料、对关联案件进行大数据检索,并向关联案件受理法院核实情况等方式,补充查明两项事实。一是本案及相关案件的裁判情况。指某公司、中某公司于2014年以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为由,以相同诉讼请求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四地针对迅某公司及其下属各门店或其关联公司提起42件商标侵权诉讼。迅某公司对深圳发生的3件案件已向广东省检察院申请复查,本案即为其中之一。至广东省检察院复查期间,已有12件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2015年,指某公司、中某公司在广州、中山、北京三地起诉的15件案件,法院生效判决也均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指某公司、中某公司在深圳、佛山、东莞三地起诉的8件案件,至广东省检察院复查期间,均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由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指某公司、中某公司在深圳另外起诉的7件案件中有4件撤诉,另外3件即为广东省检察院办理的复查案件。二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2018年8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第1610期商标公告,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宣告无效。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注册商标在被宣告无效前的权利保护。中某公司、指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并囤积大量商标,在网上公开出售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牟利。指某公司、中某公司在向迅某公司提出高价转让涉案注册商标未果后,在全国范围内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大量诉讼,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中某公司、指某公司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应当获得保护。
2020年4月13日,广东省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2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指某公司和中某公司不仅存在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且在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涉案注册商标无效之前已经作出判令迅某公司、花园城店连带赔偿维权合理开支损失的再审判决,且已经执行完毕。但如将该维权合理开支损失判定由迅某公司和花园城店承担,既损害迅某公司和花园城店合法权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又有违人民法院维护诚实信用民法原则、反对不正当注册和使用商标行为的司法态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广东省检察院同时启动抗诉程序的另外两件案件,也同期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该系列案件得到整体改判。
三、典型意义
(一)恶意取得商标注册并利用注册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不具有追溯力,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该规定明确了上述“不具有追溯力”原则的例外情形。因此,恶意取得商标注册并利用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也是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检察机关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应注意审查注册商标权利人是否存在恶意注册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对遏制利用恶意注册商标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发挥了积极的导向作用。
(二)注重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提升监督质效。本案是通过上级检察机关的民事复查监督程序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的案件。检察机关在监督中,主动通过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已对指某公司、中某公司起诉的部分案件进行了再审改判,相关案件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典型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再审判决形成前,指某公司、中某公司2015年后提起诉讼的多件案件,均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应当注重对关联案件和类案的检索,尤其应注重对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检索,准确适用法律,提升监督质效。
10.陈某与佛山市亮某厨卫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依职权启动监督 再审检察建议
【要旨】
除当事人申请监督外,依职权启动监督也是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重要来源。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产品系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案件事实
佛山市荣某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股东梁某是ZL201030263816.6“水槽(5)”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2013年2月,梁某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陈某实施,并约定陈某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对侵权人进行起诉。2015年4月,陈某从佛山市亮某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某公司)处购买涉案水槽产品。后陈某以亮某公司侵害专利权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亮某公司未经陈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害了陈某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中,法院向亮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未能成功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缺席审判。至2018年7月,亮某公司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才获悉判决结果。2018年8月,亮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亮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裁定驳回亮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亮某公司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6日将该案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以下简称广铁检察分院)审查,广铁检察分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主动依职权启动监督。亮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当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检察机关考虑本案判决存在确有错误的可能,且法院在向亮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未能成功后,未再通过陈某提交证据材料中亮某公司的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导致亮某公司无法参加诉讼并进行答辩。基于上述原因,依据保护民营经济的司法政策,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启动对该案的监督。
二是认真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亮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向荣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后再转售给陈某。但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广铁检察分院调查核实了2014年至2018年间亮某公司与荣某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情况,同时对本案关键证人即涉案产品专利权人梁某及荣某公司客户联系人姜某英等进行询问,并补充调查了亮某公司成立至今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等情况。姜某英关于亮某公司与荣某公司的购销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等陈述,与亮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同时姜某英还确认了亮某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的涉案《水槽订购合同书》、订购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调查核实工作为检察机关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提供了充分依据。
广铁检察分院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亮某公司直接向荣某公司购买后再转售给陈某,依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亮某公司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直接向荣某公司采购涉案产品,再销售给陈某,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2019年9月10日,广铁检察分院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判决,认定亮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未侵害陈某的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一)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不视为侵权的情形。专利权作为国家通过法律形式赋予专利权人的一种专有权,专利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自己独占实施专利及排除他人未经授权实施专利。但在赋予专利权人专有权的同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专利权行使也被附加限制。现行专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五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如权利用尽抗辩、先用权抗辩、临时过境抗辩等。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检察机关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法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
(二)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对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案件应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积极构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多元化监督格局,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实行有效监督。除当事人申请监督外,依职权启动监督也是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重要来源。检察机关应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案件,可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判决,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11.王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篁园支行侵害著作权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著作权侵权 民间艺术作品 独创性
【要旨】
涉及民间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要全面分析在案证据,依法保护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过程及公开发表证明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判断著作权权利人的证据。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王某以著作权权利人的身份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对剪纸图案“剪纸-《大福狗》”进行作品登记。2018年,王某发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篁园支行(以下简称篁园支行)在营业场所门窗外张贴多幅新春贴纸,其上有福狗剪纸图案。王某认为该图案侵犯了“剪纸-《大福狗》”的著作权,于2018年3月26日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有独创性。篁园支行举证证明在王某涉案剪纸作品登记之前,他人已于2007年将“狗的剪纸图片”上传到网络,该图案与涉案作品同为剪纸图案,在整体构图、线条与表达等方面高度一致。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在“狗的剪纸图片”上传前,其已将涉案作品“剪纸-《大福狗》”公开发表。涉案作品相比于在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之后,王某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金华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补充查明案件事实。202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2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43号判决)。该案查明:2006年2月,孙某在网站上已发布福狗图片,该图片与涉案作品“剪纸-《大福狗》”基本相同,且孙某出具说明证明该图片系来源于网络,并非其本人原创。《中国剪纸艺术人名大典》(2007年10月第1版)中登载了涉案作品“剪纸-《大福狗》”。第243号判决认定王某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子创作稿、2005年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的材料以及公开出版物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王某享有涉案作品“剪纸-《大福狗》”的著作权。
二是全面搜索查找关联案件。检察机关通过浙江裁判文书检索系统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发现,除本案外,王某就涉案作品向多家法院起诉银行。其中一案法院虽已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但在第243号判决作出后,法院又认为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已启动再审程序。
2021年4月25日,金华市检察院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在篁园支行提出反证的2007年“狗的剪纸图片”上传到网络之前,涉案作品相关图案已于2006年在网络上传播。王某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过程文件、参展2005年博览会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篁园支行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王某对涉案作品主张著作权应予以支持。
2021年5月19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6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1年12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篁园支行使用的侵权产品与王某享有著作权的“剪纸-《大福狗》”作品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篁园支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元。
三、典型意义
(一)强化证据调查核实,坚持精准监督。相比小说、歌曲等具有明显原创特点的文学艺术作品,剪纸作品等民间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证明难度较高。特别是创作时间较早、广泛传播的作品,创作者知识产权认知和证据留存意识还不强,独创性证明难度更大。在案件办理中,涉及独创性的判断,要全面分析在案证据,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过程及公开发表证明等证据,对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进行判断,依法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注重把握宣传节点,推动传统文化司法保护。剪纸是深受群众喜爱的民间艺术,被广泛运用于传统节庆场合,本案涉及民间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检察机关敏锐洞悉本案成功办理所蕴含的普法价值,积极开展以案说法等普法工作。先后通过多家媒体,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元旦春节前夕等关键节点,宣传本案办理相关情况,提醒著作权人注重留存创作资料。通过有力适时的宣传,进一步提升办案效果和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扩大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社会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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