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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日期:2022-04-25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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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百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二: “新华字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三:“斐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约翰迪尔”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五:“鄂尔多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一:“百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335号、(2022)京民终170号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主要案情】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主要经营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于200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上的“百度”商标。经过多年持续宣传使用,“百度”商标在互联网搜索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京百度公司)于2012年1月成立,后陆续设立其第三分公司、八分公司等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等。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场所内的店招门头、装饰牌匾、饮品柜、菜单、广告宣传、包装筷、纸巾盒、结账小票、吊顶灯等上均突出使用“百度”及含“百度”文字的标识,还在微信公众号、美团APP上使用前述标识。百度公司主张其“百度”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请求判令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适用惩罚性赔偿按侵权获利的3倍计算赔偿数额49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为发生时,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已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百度”相关标识,侵害了百度公司的商标权。就此部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支持百度公司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按照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交的与被诉行为相关的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年度及月度利润表等财务资料,计算出营业利润总额为926 710.61元,年平均营业利润额为308 903.54元。被诉行为持续时间5.25年。考虑到“百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诉行为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百度”商标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35%。综合考虑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及给百度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按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公式为:308 903.54 元×5.25年×35% ×(1+3)=2 2704 41元。一审判决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2 2704 41元。二审对一审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的方式及数额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为规范进行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典型案件。惩罚性赔偿计算所得数额应为填平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数额相加之和,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总额为基数及基数与倍数乘积之和。第一,应确定基数。首先要确定基数的确定方法。按照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方法有适用顺序,如果在先方法难以确定的,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在后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本案一审法院根据百度公司请求按照侵权获利计算基数。侵权获利可以依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其次要考虑知识产权贡献度。在按侵权获利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考量权利人知识产权对于商业价值的贡献程度或比例,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贡献度。第二,应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区间,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侵权人主观故意程度、侵权严重程度等因素后确定。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强调依法适用、积极审慎的原则,注重赔偿基数的相对准确性、倍数的合理性。


案例二: “新华字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277号


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


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案情】


《新华字典》是我国第一部现代汉语字典。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简称商务印书馆)于1957年出版了第1版《新华字典》,于1957-2016年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截至2016年,《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商务印书馆发现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语出版社)出版发行“新华字典”辞书,主张华语出版社侵犯其“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请求判令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字典”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新华字典》近60年间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数亿册,且销售范围非常广泛,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复制、摹仿“新华字典”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故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数额。参考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备案的部分侵权字典印刷委托书的信息统计数量计算出码洋为20 310 160元、2014年内地上市的出版企业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11.29%、综合考虑华语出版社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故意,按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5倍计算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商务印书馆300万元的赔偿请求。一审对商务印书馆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惩罚性赔偿适用中从权利人商标知名度角度判断侵权故意的典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所涉及的故意,主要是指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仍然实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截至本案诉讼期间,商务印书馆已持续出版《新华字典》六十年,该字典在全球发行,获得了多项权威度高、有影响力的荣誉。虽然商务印书馆并未将“新华字典”申请注册为商标,但经过数十年持续宣传使用,“新华字典”显然已构成辞书领域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作为商务印书馆的同业竞争企业,理应知晓“新华字典”在辞书上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仍出版发行“新华字典”辞书,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案例三:“斐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终1991号、(2017)京0102民初2431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某等


【主要案情】


2008年,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通过持续的商业推广和宣传,“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独特公司)在京东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开设“杰飞乐旗舰店”“杰飞乐官方旗舰店”,宣传展示、销售的鞋类商品,并使用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图片、图片商标标志。刘某作为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独特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商标的注册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行为。斐乐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图片”标志、标注“飛樂(中國)”以及在网站上使用图片、图片标志,侵犯了斐乐公司“FILA”系列商标享有的商标权。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在多个网络销售平台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图片”商标与斐乐公司的第G691003A号“图片”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该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三被告此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仍在明知其使用被诉标志可能会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中远鞋业公司存在三个品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个品牌的销售量和获利情况,推定被诉商品的营业利润所占比例为1/3,据此计算中远鞋业公司2015、2016年度侵权所得营业利润为2638322元,按照3倍确定赔偿数额为791万元作出判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因侵权人在商标授权程序中知悉权利人的商标权仍实施侵权行为从而认定存在侵权故意的典型案件。侵权故意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本案中,刘某的商标曾被权利人提出异议,因与权利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在“服装、帽、鞋”商品上的注册。此后,刘某通过其设立的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被驳回商标的鞋类商品,刘某等的行为显然具有侵权故意。诉讼中,权利人需要对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的主观状态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事项主要有两项:一是侵权人明知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存在。虽然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具有公示性,但核准注册等事实不足以当然认定他人明知相关知识产权存在。经过商标授权程序是侵权人明知他人在先商标权的情形。二是侵权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会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只有侵权人能明确意识到其所实施行为的侵权性质,才能认定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在商标授权程序中被驳回商标注册,仍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显然对侵权性质是明知的。


案例四:“约翰迪尔”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93号、(2017)京民终413号


原告: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主要案情】


迪尔公司成立于1837年,为世界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商和工程及林业设备制造商,其于1976年进入中国,于2000年成立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约翰迪尔中国公司)。迪尔公持有为“JOHN DEERE”“约翰.迪尔”等系列商标,迪尔公司将其商标非独占许可给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使用。二原告发现,三被告在中国生产、销售带有与迪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同时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佳联迪尔”商标,将企业字号登记为“佳联迪尔”“约翰迪尔”等。二原告主张根据侵权获利的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共同侵害了二原告的商标权。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多样,不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还通过注册域名、企业字号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以及以注册商标的方式复制、摹仿、翻译涉案商标;三被告加盟商数量众多,在辽宁、黑龙江、新疆、北京均有销售网络,且侵权获利可观,通过对在案证据进行推算,三被告两年的侵权销售额超过1600万元;在行政处罚后依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对于侵权获利,参考被查封扣押的侵权商品数量、相关行政处罚涉及的侵权商品月销售额、在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体现的侵权商品月销售额,二被告平均销售单价、涉案商品所在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等指标进行计算。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3倍计算,远超出二原告所主张的500万赔偿数额。一审对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存在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情形的典型案件。实践中,侵权故意、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多样,且针对不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反映出的侵权人主观状态和客观表现既存在不同之处,也存在密切关系,部分情节可以同时体现主客观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因受侵权获利所驱动,仍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被告的持续侵权行为不仅体现出其对所实施行为的侵权性质系明知,而且无视行政处罚决定继续侵权,同时具备侵权故意和情节严重两项要件,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此类要件的适用,可以相对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提高惩罚性赔偿适用效率,满足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和有效震慑侵权行为的作用。


案例五:“鄂尔多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


【主要案情】


1998年3月28日,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鄂尔多斯公司)经受让取得核定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979531号“鄂尔多斯 ERDOS”注册商标。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5年6月,鄂尔多斯公司发现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米琪公司)在其天猫网站“米琪服饰专营店”中销售的“羊绒线”商品上突出使用“鄂尔多斯”文字,该商品正常销售单价50元,实际销售单价20元,销量10 446件。米琪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所销售的羊绒毛线产品是先从全国各地采购羊绒材料,经该公司加工、套标后在“天猫”网站上售卖,利润率约为20%。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米琪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32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米琪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鄂尔多斯公司的商标权。考虑到米琪公司作为“羊绒线”等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在自营网店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且持续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其赔偿责任。通过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以及涉案商标对于侵权商品的合理利润率三者之积确定侵权获利。关于侵权商品单价,考虑原价销售及特价销售的侵权商品各占总销量的50%,即平均单价为35元。根据涉案商标在侵权获利中所起的作用,确定涉案商标给侵权商品赋予的利润率为25%,考虑因素有:1.“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米琪公司对毛线商品进行包装、套标的生产过程中,将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的“鄂尔多斯”标识作为包装显著标识进行突出使用;3.米琪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中对侵权商品进行图片展示时亦将“鄂尔多斯”标识置于显著位置;4.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天猫店铺信誉度和商品质量更有保障,更容易误导公众,因此,米琪公司的侵权商品利润率相对更高。一审按侵权获利的2倍确定米琪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182 805元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相对准确地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典型案例。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关键。本案使用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在确定侵权获利时,有三项必要的计算指标:一是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二是侵权商品的价格。如果侵权商品有正常价和优惠价,还要考虑其平均单价。三是权利商标赋予侵权商品价格的利润率,即知识产权贡献度。该指标需要结合权利商标及侵权情节进行合理酌定。本案充分考虑了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的相似度,侵权标识在侵权商品中所处的位置、是否突出使用、侵权商品图片展示中侵权标识所处位置的显著程度,侵权商品销售店铺的性质、信誉、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权利商标在侵权商品价格构成中的比例。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销售数量×平均单价×知识产权贡献度,此计算方法以及对知识产权贡献度的考量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