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实务探讨 > 行政机关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相关问题研究

日期:2019-01-18 来源:《知识产权》2018年第7期 作者:曹志明,王志超 浏览量:
字号:

根据美国半导体产业协会的统计资料,从2014年第一季度到2017年第一季度,中国已经成为全球半导体销售的第一大市场。随着市场份额的扩大,我国半导体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迅速,但产业链各环节的核心产品,例如集成电路芯片,高度依赖进口,近几年进口金额已经超过原油,占据第一。由于集成电路在信息技术领域占据核心地位,依赖进口将影响产业转型升级甚至影响国家安全,因此,我国重视并积极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而且为了鼓励创新,我国于2001年就设立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制度。[1]


一、国内首例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及其焦点问题


2017年9月,无锡新硅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举报称,南京日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日新)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南京日新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掩模和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国家知识产权局立案后,成立合议组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有了初步判断。2017年12月,被控经营者南京日新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权属纠纷诉讼,认为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由南京日新和无锡新硅共有,随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程序。截止到本文完稿前,该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以下简称行政裁决案件)以及与该案相关联的权属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权属纠纷案件)均处于进一步审理中。


随着集成电路产业的进一步发展[2],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可能会有所增加。因此,本文尝试总结该侵权纠纷案涉及到的一些焦点问题,主要包括:如何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独创性/相似性判断方法、鉴定程序和中止行政裁决程序等。有些问题在之前的司法判例中曾涉及,例如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也有一些新问题,例如在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程序中,如果被控经营者向法院提出权属纠纷诉讼,是否中止行政裁决程序。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二、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类型,应有明确的保护范围。例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则体现于著作权人对外公开的作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同样应当有明确的保护范围,这是专有权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关条款[3]的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布图设计授权文件确定的三维配置为准,权利人在申请登记时可能提交纸质图样、图样的电子版本和芯片样品,三者呈现的版图都可以用来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其中,纸质图样是必须提交的,图样的电子版本是可以提交的,样品是进入商业利用的情况下必须提交的。存在的问题是,当发生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时,选择哪种载体所呈现的版图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目前还没有达成一致。


(一)与确定保护范围有关的司法案例


1.昂宝公司诉智浦芯联公司侵权案


昂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时,提交了纸质图样和芯片样品,未提交图样的电子版本。昂宝公司要求以登记时提交的芯片样品所呈现的版图,指控智浦芯联公司侵犯其布图设计专有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昂宝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图样仅包含两层金属层,并不包含任何一个有源元件,其没有提交完整齐备的图样,属于履行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昂宝公司登记时提交了芯片样品,但不能依据该样品确定布图设计内容,否则将变相鼓励布图设计申请人只提交样品,违反布图设计登记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判决驳回昂宝公司的诉讼请求。[4]


昂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5]认为,无视图样而直接依据样品确定布图设计保护内容,会使布图设计登记制度中“社会公众通过查阅方式获知布图设计内容”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将引发登记行为失范,产生不良导向作用,最终裁定驳回昂宝公司的再审申请。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两个案例


这两个案例[6]中,专有权人在申请登记时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纸质图样、图样的电子版本和芯片样品,然而,纸质图样以及电子版本所呈现的版图,都不能清楚完整地反映出布图设计的全部细节,无法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证据。最后,法院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权利人登记时提交的芯片样品,再通过委托专业机构使用专用设备对芯片的布图设计进行分层拍照,才确定了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如何确定专有权保护范围的思考


1.以纸质图样呈现的版图为依据确定保护范围


我国对布图设计专有权采取登记制度。申请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必须提交该布图设计的纸质图样,图样应当至少放大到用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同时可以自愿提交该图样的电子版本,如果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投入商业利用的,还应当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社会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图样,而对于图样的电子版本,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


采取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权利人在登记时能够清晰地标识版图的具体内容,该内容是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主张维权的权利基础;另一方面,社会公众通过查阅已登记的版图,能够为改进自己的技术提供借鉴,有利于技术进步。然而,单独的电子版本或芯片样品都无法达到上述目的。其原因在于,电子版本是可以选择不提交的,即使提交,社会公众也不能查阅;至于样品,社会公众无法通过查阅该芯片样品而获知其内部版图;只有纸质图样才能被公众查阅,才符合登记制度的设立初衷。因此,主张以纸质图样为依据确定保护范围,有合理之处。


但现实情况往往是,纸质图样呈现的版图,并不能够清晰地表达布图设计的全部细节,以此为准,将无法进行准确的侵权比对,不利于查明侵权事实。原因在于,随着集成电路技术的进步,传统意义上的纸质图样已经无法清楚完整地展示芯片内部版图的全部细节,以0.35微米技术为例,至少要放大1000倍才可能看清楚芯片内部的层次和具体细节,在登记时让申请人提交一个放大到1000倍以上的纸质图样,则申请成本过高,实践中也没有申请人这样做。况且,如果采用纳米技术,对纸质图样的放大倍数要求会更高。


2.以样品为依据确定保护范围有利于查明侵权事实


前已述及,以纸质图样为依据来确定保护范围有合理之处,但不能满足侵权比对的要求,不利于维权。那么是否可以选择纸质图样的电子版本?首先,并不是所有的申请人都提供了电子版本;其次,即便提供了电子版本,由于该电子版本并不是GDS文件[7],其上呈现的版图也不能够清晰地表达布图设计的全部细节,也无法满足侵权比对的要求。


因此,只剩下最后一条路径,就是以样品为准,经过专业机构剖片后,提取出来的版图才能够准确地呈现布图设计的全部细节,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比对,才能够使侵权判定结果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本文认为,当纸质图样上呈现的版图,能够清晰完整地呈现布图设计全部细节时,优先采用纸质图样为准进行维权;当纸质图样不够清晰时,可以考虑以样品为准,借助专业机构的力量来进行维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昂宝案的裁定认为,昂宝公司在登记时提交的图样仅包含两层金属层,不符合《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属于履行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以此理由驳回了昂宝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而不是要否定样品的效力。因此,本文观点与该案例并不相悖。


(三)关于如何确定专有权保护范围的建议


为了彻底解决如何确定布图设计保护范围这个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要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完善布图设计的登记制度,明确纸质图样、图样的电子版本和样品三者的效力。


前已述及,传统意义上的纸质图样已经无法清楚完整地展示布图设计的全部内容,放大到千倍以上的纸质图样才可能看清楚芯片内部的层次和具体细节。随着技术的进步,对纸质图样的放大倍数要求会更高。因此,《实施细则》第14条第1款“图样的纸件应当至少放大到用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的规定已经缺乏实际意义。采用样品有利于后期维权,但是又无法满足登记制度的立法初衷。


综上考虑,在不改变登记制度立法本意的前提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GDS文件格式,能够清晰呈现芯片内部版图的内容、层次、走线和元器件位置等信息,又方便浏览编辑,完全满足行政登记和后续维权的需要。因此,类似GDS文件格式的电子版本是最理想的权利基础。但是由于GDS文件可以完整地呈现布图设计,一旦泄露,其它厂商可以轻易地复制出相应的集成电路,企业对提交GDS文件存在顾虑。


因此,建议修改《实施细则》第14条第1款的相关内容,将纸质图样的电子版本作为必须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该电子版本可以是GDS文件格式或者其它格式,只要其能够清晰呈现布图设计的全部细节,都将予以接受。这样既符合登记制度的立法初衷,同时更有利于提高图纸的精细度,有利于后期维权,能够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建议修改《实施细则》第39条中与公众查阅权相关的内容,允许公众查阅电子版本,但对查阅方式、查阅内容作合理设计,以便消除企业提交电子版本的顾虑。


三、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认定的要点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侵权纠纷,主要是判断《保护条例》第30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所指的行为是否成立。


鉴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的专业领域过于艰深,目前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很少。在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诉泉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权案的判决[8]中,体现的侵权判定原则是:权利人主张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在被控经营者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认定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并根据权利人登记的布图设计与被控经营者的布图设计相同或相似的比例,判断被控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在钜泉公司诉雅创公司、锐能微公司侵权案的判决[9]中,体现的侵权判定原则是:权利人主张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且举证,被控经营者反驳并进行了充分举证,此时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登记的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如果存在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部分,则判断该部分的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并考虑被控经营者是否有接触涉案布图设计的可能,在此基础上判断被控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


通过梳理为数不多的司法判例,总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的判断要点在于:在判定双方芯片是否实质相同时,先考虑被控经营者是否有接触涉案布图设计的可能,然后确定权利人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再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与被控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的相似性比例,并考虑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进而确定是否构成侵权。


(一)被控经营者是否有接触涉案布图设计的可能


根据《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并不排斥保护两个以上各自独立创作取得但内容非常相近甚至完全相同的具有独创性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如果被控经营者能够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布图设计是其独立创作的,那么,即使与权利人获得专有权的布图设计完全相同,也不视为侵权。因此,考虑被控经营者是否接触权利人的布图设计,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前提。不考虑接触的可能,将违背《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


(二)关于涉案布图设计独创性的举证责任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以下简称《执法办法》)第7条规定,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控经营者采用的布图设计与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相同。因此,权利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布图设计专有权时,应当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负有初步举证责任。


具体的举证过程如下:首先权利人作为布图设计的创作者,自然知道其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是什么,既然指控他人侵犯其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利人应当陈述布图设计中哪些是独创性部分,这些独创性部分与常规设计的区别,使用独创性的布图设计对于产品性能等起到的作用。权利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原告举证后,被控经营者才能够有针对性地提出反证,如果被控经营者认为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例如该布图设计属于常规设计,其可以陈述其认为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证据。如果被控经营者不能证明权利人的设计属于常规设计,则需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待查事实及所采用的方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查明以下两个事实:权利人主张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能否成立;如果成立,被控经营者复制、销售的布图设计与权利人的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查明这两个事实,通常采用以下三种方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在听取双方对技术问题进行讲解、辩论的基础上,逐步弄清楚这两个问题;在上述方法仍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请教布图设计领域的技术专家来解决;如果仍无法解决,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来查明。[10]


(四)关于独创性的判断


根据《保护条例》第4条的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才受到专有权的保护。一般来说,布图设计都是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再创新,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独创性是指整个布图设计中的某一或某些部分的设计具有独创性;极少情况下是指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具有独创性。


但是什么样的布图设计才能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并没有明确标准。通行做法是,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可考虑涉案布图设计的功能、基本技术指标、集成度、元件类型、元件数量、各元件分配在哪层以及该层哪个位置、各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走线方式、各元件连接后形成的特定组合等要素。[11]


(五)关于相似性的判断


如果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整体具备独创性,则将其与被控布图设计进行对比,按相同部分所占的比例,来判断被控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只有局部设计具有独创性,则将其与被控布图设计进行对比,按相同部分中是否包括上述具有独创性的局部设计,来判断被控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相似性判断时,通常从涉案布图设计的功能、结构、芯片技术指标、芯片执行的指令集、元件数量、各元件在芯片上的布局、各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走线方式等特征入手,与被控侵权芯片对应部分进行逐项对比。


四、鉴定费用的承担


在布图设计侵权纠纷案件中,鉴于布图设计通常是复杂精密的多层三维设计,往往只有通过专业设备才能看清里面的微观布局,因此一般都要借助司法鉴定机构来查明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相似性。鉴定程序主要涉及鉴定费用的承担等问题。


《执法办法》第10条第2款仅规定了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但是没有明确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实践中容易带来困扰。


(一)主张由申请鉴定方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


该行政裁决案中,被控经营者南京日新认为,侵权纠纷争议是由无锡新硅发起的,应由无锡新硅来承担。其理由在于,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或请求行政机关作出裁决,使用了国家的资源,享受了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服务,即使其诉求能够得到支持,也理应承担一部分费用,而不能让败诉方或责任方承担所有的鉴定费用,故而鉴定费用由争议发起方承担是完全合理的。


(二)关于鉴定费用承担原则的考虑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本文有两点考虑。


第一,首先鉴定费用应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先向法院或行政机关交纳。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的交纳通常属于当事人起诉、上诉或提出其他申请(如证据保全等)的合法性要件之一,在当事人不预纳诉讼费时,法院将以诉或申请不合法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上诉或其他申请。鉴定费用乃法院或行政机关实施证据调查的必要费用,在当事人不预先交纳时,法院或行政机关可以不实施此种证据调查。这不仅为学说上的通识,更为各国或地区立法通例。


其次,鉴定费用之所以须首先由当事人预先向法院交纳,主要是为了避免因当事人事后不交纳而使得法院或行政机关不能收回相关费用,最终导致鉴定费用由财政承担而有违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本旨。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鉴定程序基于当事人申请而开始时,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先交纳自无疑义;而当法院或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时,鉴定费用则须由对鉴定事项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预先交纳。


无论鉴定程序乃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还是由法院或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当事人若不预先交纳鉴定费用,因法院或行政机关不实施鉴定这一证据调查程序而导致鉴定事项不能被法院认定的不利后果,均应由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通常而言,鉴定费用虽然由申请鉴定或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预先向法院交纳,但最终须依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由败诉方负担,或者由法院确定应由一方当事人负担或根据过错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行政裁决程序作为一种准司法程序,民事诉讼费用承担原则也同样适用。也就是说,经行政裁决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后,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原则,规定该部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即侵权行为成立时,该部分费用由侵权方承担,是为其侵权行为而付出的一种代价;侵权行为不成立时,该部分费用由行政裁决请求方承担,是对其消耗行政资源的一种制裁。而且,如果侵权行为成立,权利人支付的鉴定费用可以视为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按照《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理应由侵权方承担赔偿。


同时,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要求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允许双方对鉴定费用进行约定,达成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鉴定费用。


(三)对《执法办法》第10条第2款的修改建议


为了进一步明确鉴定费用的交付方式,明确由哪方当事人承担,避免在执法或司法实践中给当事人带来困扰,建议将《执法办法》第10条第2款修改为“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权属纠纷诉讼时是否中止行政裁决程序


(一)关于是否中止行政裁决程序的考虑

在现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法律框架下,可能导致专有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中止的两种情形是:[12]当事人因专有权权属纠纷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中止;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有权启动撤销程序的,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


在该行政裁决案件处理过程中,被控经营者南京日新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诉讼,并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侵权裁决程序。如果给予中止,根据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处理经验来看,至少会有一年左右的中止期,而且中止期限还可以申请延长,一旦经法院审理认定不存在权属纠纷,将导致正常的专有权侵权诉讼不能及时推进;如果不给予中止,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真正的专有权人的利益。因此,中止侵权裁决程序有利有弊,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是比较困难的。不仅是此类案件,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案件中也会出现因权属纠纷影响案件进展的情况。


因此,在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中,遇到当事人因权属纠纷诉讼而请求中止的情形时,如果先对涉案布图设计的权属作出判断,上述问题就不会那么突出。在无锡新硅举报与南京日新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处理过程中,合议组在收到南京日新提交的中止行政裁决程序请求书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权属纠纷受理通知书后,基于上述考虑,要求南京日新提交了其向法院申请权属纠纷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中止侵权裁决程序的决定。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专有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机关与专有权权属纠纷的审理法院在程序上的脱节,从而解决因为权属纠纷而中止行政裁决程序,导致的不适当拖延问题或者对真正的专有权人利益保护不周到的问题,建议对《实施细则》第33条进行修改,完善有关中止程序的规定,例如明确当事人申请中止时应提交的材料、不给予中止的情形等。


(二)关于该案专有权权属纠纷的考虑


该案的被控经营者南京日新认为,其提供了研发485系列芯片所需的技术参数,并且参与了485系列芯片的电路设计、布图设计、封装和测试等环节,因此涉案布图设计为南京日新与无锡新硅双方共同研发的技术成果,依据《保护条例》第10条,所产生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属于双方的共有权利。


根据南京日新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的事实是:(1)南京日新提供了研发485系列芯片所需的技术参数;(2)其将芯片的测试数据反馈给无锡新硅;(3)其与无锡新硅就芯片的无极性实现方案进行过讨论。


认定南京日新的共有主张能否成立,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权利客体、电路设计与布图设计的关系、是否参与布图设计创作的认定。


1.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客体


《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可见,根据该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是,用以制造集成电路的电子元件在一个传导材料中的几何图形排列和连接的布局设计。通俗地讲,它实质上是一种图形设计。


对于这种图形设计,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它不属于工业品外观设计,不适用专利法保护;同时,虽然形态上是一种图形设计,但既不是一定思想的表达形式,也不具备艺术性,因而不属于作品,不能采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因此,世界许多国家以及我国通过单行立法规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问题,确认布图设计的专有权。


2.电路设计与布图设计的关系


总体来讲,一枚集成电路芯片的产生包括设计环节(芯片硬件设计和软件协同设计)、制造环节、测试环节,经测试符合应用指标后交给用户。芯片硬件设计包括功能设计、电路设计及仿真、版图设计及仿真、后续处理环节。


功能设计是指根据应用场合确定芯片要实现的功能、操作速度、接口规格、环境温度和消耗功率等。电路设计则是通过设计一些具体的电路来实现这些功能;电路设计完成后要进行仿真,例如对电路功耗、电压、电流、输入输出特性等参数的仿真。版图设计则是依据上述设计的电路来制作版图,将设计好的各电路模块合理地安排在芯片上,规划好各模块的位置,再完成各电路模块之间的连线,形成最终的版图(这个版图就是《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的三维配置);版图制作完成后要进行仿真,如果仿真结果与电路设计环节的仿真结果不一致,则进行修改或重新设计版图,直到一致为止。将最终定稿的版图文件转换成特定电子文件,例如GDS电子文件,至此设计环节完成。


设计环节完成后将进入后续的制造环节,根据上述特定电子文件形成芯片成品,进行测试,如果测试不符合应用场合的要求,则退回到设计环节进行修改,此时的修改主要是对电路设计(例如增加或者减少电路模块)、版图设计(例如调整模块位置或者改变走线宽度、长度等)的修改,直至符合应用场合要求。


3.是否参与布图设计创作的认定


如上所述,在集成电路芯片的产出过程中,版图设计环节产生的布局布线是布图设计专有权要保护的对象。因此,认定南京日新关于布图设计专有权共有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南京日新是否为版图的形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本文提出两种观点供考虑。


(1)观点一,是否为版图的形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要看其是否参与了版图设计环节的创作。通俗来讲,就是看南京日新是否参与了“根据设计好的电路来制作版图”的过程,如果没有参与,那么就不能认定南京日新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其共有主张不能成立。


这种观点的依据在于,一种特定的电路结构能够对应多种不同形式的版图,不同的人创作,其版图形式也不相同,例如,同样的电路结构,有的人设计出来的版图,各模块之间的连线比较长,因此产生的延迟严重影响芯片的性能,而经验丰富的版图设计人员则能够通过构思巧妙的布局、合理的走线,设计出高质量的版图,最终能提高芯片的性能。


具体到该案,南京日新虽然提供了技术参数,反馈了芯片测试数据,与无锡新硅就芯片的无极性实现方案进行过讨论,但并未以任何形式参与版图的创作,依据设计好的电路形成最终的涉案布图设计,都是由无锡新硅单方创作完成的,因此专有权应由无锡新硅单方享有,南京日新的共有主张不能成立。


(2)观点二,是否为版图的形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不能仅局限于是否参与了版图设计环节的创作。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前期的功能设计、电路设计有所贡献,那么即便其没有参与“根据设计好的电路来制作版图”的过程,也可以认定其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共有主张可以成立。


这种观点的依据在于,从芯片设计角度来讲,前期的功能设计、电路设计都会影响到版图设计,都应视为对版图设计有所贡献。如果这种贡献对版图的形成有决定作用,那么就应当认定其参与了版图的创作,就应当享有与其贡献相适应的权利。


具体到该案,在功能设计阶段,技术参数决定着芯片的性能,如果南京日新是技术参数的唯一提供方,那么可以认定其对版图形成有决定作用;在电路设计阶段,南京日新提供了新的无极性实现方案,即在现有芯片内部加入极性纠正模块,形成了一种新的电路设计结构,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版图上必然会存在极性纠正模块,这部分内容是南京日新作出的贡献,如果没有南京日新的方案,就不会形成目前的涉案布图设计,因此,南京日新的共有主张应当成立。


【注释】 作者简介:曹志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工作人员;王志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处长


[1] 2001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于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布图设计的有关管理工作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承担,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与条例于同年施行,至此开创了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律制度的先河。


[2] 201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国家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推进纲要》,提出了在较短时间内实现集成电路产业跨越式发展的战略目标。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施细则》第14条对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规定如下: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至少放大到用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申请可以同时提供该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


[4]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


[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84号以及(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5号。


[7] GDS文件是集成电路版图设计时常用的文件格式,通过该文件能够看到整个版图的全部细节内容。


[8]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10]祝建军:《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司法保护有关问题的思考》,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9期,第37-44页。


[11]范兵、谢学军:《司法鉴定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中国集成电路》2010年第2期,第90-93页。


[12]参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