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一审判决苹果公司不侵犯佰利公司手机外观设计专利权
字号:
本案中,佰利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009113.9、名称为“手机(100C)”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苹果上海公司、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许诺销售、销售iPhone6和iPhone6Plus两款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责令苹果上海公司停止销售、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iPhone6和iPhone6Plus两款手机。
苹果上海公司和中复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诉决定在作出程序和认定结论方面均存在错误,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确认原告涉案行为不侵犯佰利公司涉案专利权。
关于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涉及的民事争议问题。法院认为,行政机关针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就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原告提出的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存在违法性问题。法院认为:1、涉及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而非依职权行政行为。在请求人佰利公司未提出处理请求,而苹果上海公司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的前提下,被告依职权通知苹果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请求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2、在第278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有关问题的认定可能影响被告行政处理结果,且苹果上海公司已向被告就该决定申请口头审理的情况下,被告未在处理程序中听取各方当事人针对第27878号决定的相关意见,违反了听证原则。3、被告对于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市场调查报告、第27878号决定等其他具有重要相关性的证据并未提及,亦未说明其不予采信的理由和依据,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
关于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法院认为:1、被诉决定对于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之间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存在遗漏。2、被告将其确认的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五点区别设计特征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涉案专利设计对手机侧面弧度为非对称设计,其弧度和曲率的设计特征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而被诉侵权设计采取的是对称的弧形设计,这一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告就此认定错误。此外,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还存在其他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明显区别。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提出确认其不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侵犯佰利公司专利权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法院作出本案判决。
宣判后,原告苹果上海公司、中复公司对法院判决表示认可,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和第三人佰利公司表示需经过研究后再决定是否上诉。
-
上一篇:
-
下一篇:
- 苹果胜诉Masimo 法院仅判赔250美元
- 假冒“苹果”品牌电池 四人获刑!
- 苹果诉西电捷通垄断案管辖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 苹果诉西电捷通垄断案管辖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 西电捷通诉苹果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一审判决书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