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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诉佰利公司“手机”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案一审败诉

日期:2017-03-24 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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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4日,北京知产法院对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佰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由姜颖法官担任审判长,会同芮松艳法官和张晰昕法官组成合议庭,经过多次庭前会议梳理确定审理焦点后,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据了解,涉案专利是申请日为2014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名称为“手机(100C)”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430009113.9,专利权人为佰利公司。苹果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2016年1月18日,苹果公司诉至知产法院,称被诉决定存在漏审情形且法律适用错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提交25份对比文件、1份《鉴定意见书》和2份《手机认知市场调查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应予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佰利公司则认同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1、对于在无效宣告请求意见中有记载,但无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并未提及的理由,应视为该理由已被其主动放弃,故被诉决定不存在漏审情形。2、鉴定机关仅能针对事实问题给出鉴定意见,对于法律问题作出判断的鉴定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法院均无需采纳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法律问题发表的鉴定意见。3、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新颖性条款,其判断主体应为一般消费者。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创造性条款,其判断主体应为普通设计者。《专利审查指南》中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判断主体统一规定为一般消费者,但在有关认知能力的具体规定中同时体现了消费者及设计者特征,该作法有失严谨,有必要针对不同条款进行相应调整。苹果公司所提交市场调查报告中的被调查者不属于上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主体,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用该调查报告并无不当。4、判断诉争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以误购可能性为基本原则,即判断两设计的近似程度是否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的误购,将该判断原则适用于本案进行分析可知,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4均不属于现有设计,故涉案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5、涉案专利相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现有设计的各种组合方式均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故涉案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苹果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涉案专利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