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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于十七大精神 实现检察理念转变

日期:2008-05-0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胡贤生 陶燕飞 宋兵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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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立足于党的十七大的精神,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努力提高执法水平。笔者认为,为一名检察官,具体法律的实施者和维护者,应及时转变以下四种检察理念:
  一、从“为难于民”向“服务于民”理念转变
  在司法实践中,执法”为难于民”观有诸多表现:一是一些检察人员把执法过程简单地视为行使公权的过程。为了显示他们拥有的特权,在当事人诘问或作出被视为有碍自己面子的行为时,把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恃权枉法,仗势欺人,耍特权,抖威风,不惜践踏法律,践踏公民基木权利;二是部分检察人员思想观念上还带着以人治为主要特征的专制思想,心理上存在治人者的强烈欲望。在接待群众来访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待群众特别是对生活在底层的弱势群体态度蛮横,甚至刁难、辱骂,蔑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三是少数检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总是以另类的眼光看人,进而采取一些粗暴、野蛮的手段,如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对当事人态度蛮横,有的在讯问嫌疑人时体罚虐待,有的在调查取证时无视无罪的证据,只搜集有罪的证据,等等。
  针对上述几种表现,笔者认为要树立“服务于民”执法理念,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注重和蔼性。在执法时展示给民众的应是亲近、和蔼、保护,而不是展示权力、炫耀武力、张扬暴力。在执法过程中要实改变官僚衙门作风,强调尊重人权, 努力贴近群众,和人民群众共荣辱;二是要注重便利性。检察机关要让民众知法守法,就必须要在执法过程中给公民以必要的便利。如在查办职务犯罪时让嫌疑人及时获取律师的帮助,及时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传唤证人时尽可能地照顾到证人的时间和地点;三是要注重通俗性。如在接待控告申诉时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交流;在法制宣传时要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让老百姓听懂、读懂、看懂;在进行职务犯罪预防时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形成群防群治态势,使我们的执法活动怀亲民之心,办便民之事,行利民之举,展示公正、文明的检察官形象,取信于民。
  二、从“单纯惩治”向“公平正义”理念转变
  随着创建和谐社会理念深入人心、国家政治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片面的强调惩治犯罪执法观失去了存在的根基。但在司法实践中,仅单纯追求惩治犯罪功能、忽视“公平正义”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单纯追求立案数.立案监督数及受利益驱动影响,始终存在办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特别是当地方财政的财力不足以支付检察院正常开支时,抓经济效益,以罚代刑就有了堂而皇之的理由,等等。为此,笔者认为,只有在维持公平正义前提下,严厉惩治犯罪,才能真正实现“法治”。要达到这一理想追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就应当树立以下几种意识:
  1.牢固树立人权意识。首先,必须在执法中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对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予以必要的重视和尊重;其次,要充分保障嫌疑人的辩护权,一方面对嫌疑人自行辩护要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能简单地视为“抗拒”、“狡辩”、“不老实”,另一方面对嫌疑人的律师要给予充分必要的辩护条件,不要轻易限制会见的次数,不要人为地设置障碍,对辩护人提供的合法申请应当尽可能满足,树立“我让你充分行使辩护权还能给你定罪,说明你真正是有罪”的逆向思维。第三,要切实保障嫌疑人的人权,要坚决杜绝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
  2. 牢固树立权力意识。检察官行使权力,要时刻牢记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在执法过程中,一是要让执法更加规范,减少随意性,各业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范方案进行操作,审查时要有审查报告,出庭时要有公诉意见,制定详细的辩论计划;二是要让执法更加严谨,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严格控制,防止滥用权力;三是要让执法更加理性,不因领导的好恶来办案,不因人事变动影响办案进度,不因领导压力放弃原则,敢于坚持真理,不被金钱、权力、人情所左右。
  三、从”违法公民”向”守法公民”理念转变
  作为一名检察官,不应具有均是违法公民的理念,因为它是一种主观主义的思维方式,是一种职业病,这种认识是与真理的发现背道而驰,因而是不可能正确的。而均是守法公民的思维方式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在没有调查取证之前我们不能将所有公民都视为违法之人, 这在法律上,称之”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从“违法公民”向“守法公民”理念的转变,是一种思维方式的转变,更是一种认识方法的转变,需要一个比较长时间的过程。除刑事诉讼法作必要的修改,确立有限制性的沉默权外,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还要在认识上有所转变。
  1.要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的主题.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这是党的十七大的主题。在我国刑诉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应围绕这一主题,一是在审讯中除嫌疑人自愿交代,不得使用任何方式、任何暗示,逼迫其供述有罪,我们的重点在于怎样使其自愿交代而不翻供;二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口供应当坚决排除;三是对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检察机关可以在公诉出庭时使用量刑建议,请求法院兑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2.正确认识证据的效力性。一是必须坚持控方举证,任何证明被追诉者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均应由控方承担。如果控方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这一后果不能由被追诉者承担;二是任何事实的认定都要用证据加以证实,坚决杜绝推测、猜想、假设、想当然等方法证明;三是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一律不准使用“疑罪从轻”、“疑罪高挂”的方法处理,而应有罪起诉、无罪放人。
  3.正确认识口供的价值。口供的价值在于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相反,要将主要精力放在搜集口供之外的证据上。在初查阶段不得接触犯罪嫌疑人,一切围绕其他证据进行;在侦查阶段要将口供作为其他证据的补强证据而不是原始证据;在审查逮捕阶段主要不是审查口供,而是审查有无逮捕的必要性;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有对每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怀疑的勇气,而不是重点审查构成何罪。
  四、从”单一公正”向”复合公正”理念转变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不但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准,也是人权保护的有效途径;既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权威的根本基础。只有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复合公正,才能真正构建和谐社会,才能使民众对法律、对法治充满信心。为此,笔者设想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复合公正理念,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确保“单一公正”的独立价值。程序既不是虚无主义的表现,也不是绝对的工具主义价值体现。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自身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即具有程序内容合理性原则以及不明确即无效原则。同时程序的参与者地位应得到尊重,即嫌疑人的自主意志、人格尊严和道德信仰应受到保护。在承认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价值的前提下,规范我们的执法行为,彻底摈弃刑事程序碍手碍脚、妨碍惩罚犯罪的实体价值等观念,真正认识到它既有其内在的独立于实体公正存在的价值,同时也是要认识到实体公正存在的价值。
  2.摈弃“单一公正”的倾向。要使程序与实体并重必须克服本文上述的各种程序工具论的现象:一是执法时做到有计划、有规律、有预见;二是严格执行“一案三卡”制度,将执法人员的行为进一步规范,防止权力的滥用;三是查办职务犯罪讯问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这既是固定口供的较好方法,也是对侦查人员的有效保护;四是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建立惩诫制度,一方面对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另一方面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形成一定的保障机制。
  3.完善”复合公正”的体系。虽然我们呼吁实体与程序并重,但现行程序法和实体法中非正义条文也为数不少,笔者建议刑诉法修改时应重点研究下列问题:一是侦查阶段赋予辩护人完全的辩护权;二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对人身、财产权的限制应引入监督机制;四是研究符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五是建立特定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当然刑法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湖南省湘西自治洲人民检察院       胡贤生                      手机13762112000      邮编416000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陶燕飞                      手机13707431507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宋兵                                   
 200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