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SIEMENS”遇见“SIEIVIENS”,西门子公司闹到了法院!
原标题 :西门子:我是SIEMENS,不是SIEIVIENS!
当“SIEMENS”遇上“SIEIVIENS”,哪个才是大家熟知的西门子电器?想必不少人看到这两个英文单词时,都会有此疑问。有几家企业就因生产销售了带有“SIEIVIENS”标识的商品而惹上了官司。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就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西门子公司)起诉深圳市欧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欧帝公司)、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下称海田电器经销部)、张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述被告生产、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的商品等行为侵犯了西门子公司就“SIEMENS”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深圳欧帝公司及张某共同赔偿130万元,海田电器经销部赔偿6万元。
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案二审判决明确了各个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法定赔偿幅度内从高确定赔偿金额,不仅弥补了权利人的损失,亦对侵权行为施以惩戒,具有典型意义。
近似标识对簿公堂
西门子公司于1897年成立于德国,后在中国成立全资子公司。此后,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经过多年使用,西门子公司持有的“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广东省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下称赤坎分局)对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插座产品的情况进行调查。经海田电器经销部确认,上述商品系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进货,并提供有特约经销授权证、公司宣传册、品牌声明等材料。2018年4月28日,赤坎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带有“SIEIVIENS”字样商品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责令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另经查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SIEIVIENS”标识系由第16787619号“SIEIV”商标和第16787675号“IENS”商标组合而成,上述两个商标分别于2016年6月和2017年2月由深圳欧帝公司申请注册。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则由张某于2016年6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器设备、开关成套设备的设计生产等。
在赤坎分局作出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西门子公司将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深圳欧帝公司、张某等共同起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
一审判赔30万元
一审期间,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深圳欧帝公司、张某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福州中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
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将“西门子”作为其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该名称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印发宣传册、注册网址进行商业宣传等行为,具有攀附西门子公司商誉的意图,客观上利用了西门子公司的知名度形成竞争优势,容易使消费者认为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提供的产品与西门子公司相关,或两者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还开设了域名为siemenshk.com的网站,并在该网站上使用“西门子公司”字样进行商业宣传,并展示与西门子公司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具有恶意,构成对西门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福州中院结合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规模、西门子公司商标及其知名度等因素后,酌定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等30万元。
此外,福州中院还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深圳欧帝公司系“SIEIV”和“IENS”两件商标的注册人,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对“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足以证明构成不正当竞争;海田电器经销部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西门子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主张深圳欧帝公司和海田电器经销部等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判决加大赔偿
二审期间,张某未经清算注销了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深圳欧帝公司、海田电器经销部、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结合在案证据,福建高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在海田电器经销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上,福建高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不知情,二是能够说明产品来源及提供者。而该案中,海田电器经销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SIEIVIENS”标识在实际使用状态下与“SIEMENS”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标识。鉴于“SIEMENS”注册商标在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海田电器经销部作为专业经营电器的经营主体,应当有义务对购入的带有“SIEIVIENS”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得到西门子公司的授权生产进行必要审查,但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主观上难谓善意。因此,海田电器经销部应就其销售侵犯“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深圳欧帝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上,福建高院认为,深圳欧帝公司的股东之一张某系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足以推定深圳欧帝公司和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存在积极的意思联络,客观上通过不正当的商标许可手段,共同实施了侵犯“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在赔偿金额确定问题上,福建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曾因生产侵权产品多次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和立案调查等,可见其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及规模较大,侵权持续的时间较长,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因此,法院认为该案应当在法定赔偿幅度内从高予以确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令深圳欧帝公司和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等100万元。
此外,由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西门子”字号的知名度、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判令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等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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