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奇饼干引发激烈大战!“蓝罐”“皇冠”谁才是正宗的丹麦曲奇?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份《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等与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中,上诉人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尤益嘉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下称丹麦蓝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下称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赔204万元
丹麦蓝罐公司认为尤益嘉公司进口经销的皇冠曲奇产品正面图案使用了与蓝罐曲奇产品正面包装、装潢近似的图案,且就皇冠曲奇的产地、质量、制作成分进行虚假宣传,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作为皇冠曲奇产品的销售者,在经营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良影响扩大。故丹麦蓝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尤益嘉公司在《法制日报》和《光明日报》和该公司网站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判令尤益嘉公司赔偿丹麦蓝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
尤益嘉公司辩称,丹麦蓝罐公司所诉的其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尤益嘉公司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比照商标法的法定赔偿标准上限300万元内予以考虑,且丹麦蓝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超过该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审慎的义务,且已停止销售皇冠曲奇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或“原产国或地区”均为印尼,尤益嘉公司在报纸及电商网页的广告中对皇冠曲奇产品产地为丹麦的宣传存在虚假成分;尤益嘉公司在电商及电视台的广告中使用欧洲宫廷人物聚会风格的图片和画面中配以皇冠曲奇产品图案,并使用“皇家”“丹麦皇室御用”“御制配方”“皇家御制”等宣传语,对皇冠曲奇产品质量的宣传存在虚假成分,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尤益嘉公司是否对皇冠曲奇产品制作成分进行虚假宣传,在本案中尚无证据予以证明。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仅实施销售行为,且能够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并未侵害丹麦蓝罐公司合法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并未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尤益嘉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在《法制日报》和《光明日报》的版面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丹麦蓝罐公司造成的影响;尤益嘉公司赔偿丹麦蓝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4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作出后,尤益嘉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尤益嘉公司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丹麦蓝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包括:第一,一审判决未审查丹麦蓝罐公司是否是本案虚假宣传中的适格原告,却认定尤益嘉公司是本案虚假宣传中的适格被告,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尤益嘉公司并没有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第三,即使尤益嘉公司对于皇冠曲奇产品产地、质量存在不当宣传,其内容也不构成引人误解;第四,一审判决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一审判决204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第六,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庭审笔录不一致,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尤益嘉公司和丹麦蓝罐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第二,尤益嘉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一审法院判决尤益嘉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丹麦蓝罐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判决尤益嘉公司向丹麦蓝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是否恰当;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并足以影响判决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尤益嘉公司销售的皇冠曲奇产品与丹麦蓝罐公司生产销售的蓝罐曲奇产品均为黄油类曲奇饼干,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彼此之间具有极强的可替代性。同时,丹麦蓝罐公司于2009年被丹麦王国女王玛格丽特二世赐予“丹麦皇室御用品牌”曲奇类产品上的认证并获准在产品上使用丹麦皇室王冠标志,丹麦蓝罐公司亦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蓝罐曲奇产品过程中对“丹麦皇室御用品牌”的认证加以突出宣传。本案中尤益嘉公司通过涉案的宣传行为可能会让相关公众就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的批次的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为丹麦。同时,尤益嘉公司在宣传中涉及到的“皇家”“御制配方”“皇室御制”等宣传用语,可能会让相关公众对皇冠曲奇产品是否亦获得“丹麦皇室御用品牌”产生误认。综上,尤益嘉公司和丹麦蓝罐公司之间系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二者系同行业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尤益嘉公司和丹麦蓝罐公司均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尤益嘉公司主张其和丹麦蓝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第一,尤益嘉公司系为皇冠曲奇产品涉案广告宣传语的广告主;第二,涉案广告对皇冠曲奇产品的宣传存在虚假宣传;第三,涉案广告关于皇冠曲奇产品的虚假宣传内容已构成引人误解。综上,尤益嘉公司主张其未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尤益嘉公司在对皇冠曲奇产品的虚假宣传行为,提升了尤益嘉公司在曲奇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力,同时稀释了蓝罐曲奇产品“丹麦皇室御用品牌”的品牌认证价值,从而获得更多的消费者关注,并得到更多的交易机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丹麦蓝罐公司的利益。尤益嘉公司和丹麦蓝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尤益嘉公司虚假宣传行为带来的丹麦蓝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尤益嘉公司的违法所得,故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蓝罐曲奇及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知名度及排名、尤益嘉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内容、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对丹麦蓝罐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尤益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尤益嘉公司向丹麦蓝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判项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内容仅是对案件事实的部分细节描述,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判决的结果。故,尤益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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