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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特曼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二审宣判

日期:2023-09-19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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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视公司)与奥特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终审宣判,确认锐视公司与奥特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2月5日终止,锐视公司向奥特公司支付折抵后的合同款项人民币金额43235.85元。


据了解,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锐视公司与奥特公司之间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锐视公司获得奥特曼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限的认定问题。


关于2005年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锐视公司在一审中请求确认锐视公司与奥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奥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奥特公司与锐视公司在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所有附件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解除;确认奥特公司与锐视公司在2005年9月17日签订的《更改协议》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解除。此外,双方的诉讼请求还有关于合同款项的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一、确认锐视公司与奥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05年5月24日签订)及《更改协议》(2005年9月17日签订)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二、奥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锐视公司返还第一期投资款人民币2618933.72元;三、奥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锐视公司返还垫付款项人民币675314元;四、奥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锐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294247.72元为计算基数,自200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奥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锐视公司支付律师费、翻译费人民币42688元;六、驳回锐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奥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锐视公司二审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确认锐视公司与奥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奥特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翻译费。


奥特公司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2.判令锐视公司向奥特公司支付2009年1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五部经典奥特曼(包括奥特曼2、奥特曼•赛文、奥特曼归来、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的许可使用费共计108569.9美元(折合人民币为761237.85元)(8.5年*50000美元/年-316430.1美元);3.判令锐视公司向奥特公司支付音像许可费486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40758.90元);4.判令锐视公司向奥特公司支付播映权许可费共计6075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25948.63元);5.锐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关于锐视公司与奥特公司之间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锐视公司获得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关于《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涉案权利的授权链条是“辛波特—奥特公司—锐视公司”,并且辛波特应当知道奥特公司与锐视公司之间通过签订涉案协议进行转授权的事实。


其次,关于上述转授权的截止期限。根据奥特公司与锐视公司通过2005年的《合作协议》以及《更改协议》的约定,奥特公司与锐视公司双方约定的《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占使用权期限本应截止至新制作的系列片的播放批文取得之日起15年。合同约定奥特公司应当完成新系列片全部工作交付给锐视公司的时间是2006年8月,上述独占使用权期限本应截止至2021年8月,但奥特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新系列片构成违约。2008年2月5日宣判的泰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定辛波特不享有《1976年合同》的权利,奥特公司在2008年2月5日后已无法根据《1976年合同》权利履行2005年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在泰国制作奥特曼新系列片的义务,该情形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在奥特公司违约后,因此不能免除其已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奥特公司与锐视公司约定的《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授权截止期限应当延至2008年2月5日(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发生之时即泰国最高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之后15年即2023年2月5日之前。


再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在后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后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据此,辛波特2008年12月24日向UM公司全部转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争议的奥特公司与锐视公司之间授权许可合同的效力。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受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UM公司相对于在先许可的锐视公司而言属于善意的受让人,故锐视公司享有的许可使用权期限应根据在先授权许可合同来确定,而非仅限于锐视公司登记备案的2017年12月31日。因此,锐视公司在2023年2月5日之前可根据其与奥特公司的约定享有《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中包含著作权、商品化权利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占使用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确认双方的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2月5日终止。基于以上涉案合同内容以及期限的认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了双方主张的合同款项应当互相折抵后,剩余43235.85元锐视公司应向奥特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137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奥特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2月5日终止;三、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特影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3235.85元;四、驳回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本诉请求;五、驳回奥特影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