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娃”纠纷再起,这次法院这样判!
近日,“葫芦娃”美术作品纠纷再起。因“浪潮服务器”公众号文章插图涉嫌改编使用“葫芦娃”美术作品,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由于该图片并未使用“葫芦娃”美术作品的整体造型,且在多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而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7日,被告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文章。
该文章中,使用的卡通形象,涉嫌改编使用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的“葫芦娃”形象。
该卡通角色形象主体为具有机械四肢的长方形服务器机箱,机箱正面有眉毛、眼睛、口鼻,机箱顶端有蓝色的葫芦与两片浅红色的树叶等元素组成。
因此,美影厂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浪潮公司停止侵犯美影厂“葫芦娃”作品著作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并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法院审理
被控侵权卡通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相比,两者顶部的葫芦冠造型搭配、眉毛、眼睛近似,而被控侵权卡通作品的脸型、身体与“葫芦娃”美术作品均不一致,且没有葫芦叶项圈、坎肩短裤、葫芦叶围裙等配饰。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美影厂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具备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娃”美术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在无相反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
美术作品的表达是由线条和色彩等要素构成的艺术造型,对美术作品的侵权认定也应以艺术造型方面的实质性相似为前提。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卡通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经比对,在葫芦冠造型搭配、眉毛、眼睛部位构成相似,但两者在在脸型、身体、葫芦叶项圈、坎肩短裤、葫芦叶围裙等部位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未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鉴此,美影厂公司主张浪潮公司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葫芦娃”美术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