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课人许可在线传播授课视频是否侵权?法院一审认定:侵权!
被告广东天才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才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步步高乐问”APP中在线传播并销售涉案钢琴教学视频,授课人肖某主张视频授课内容构成口述作品,以天才星公司侵犯其口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才星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天才星公司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权。
案情回顾
原告:涉案教学视频构成口述作品其享有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是一名钢琴课程教师,受北京乐临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临门公司)邀请录制了一套48节课程的钢琴教学视频,双方未约定著作权归属及使用范围。
原告主张其作为涉案口述作品的作者,对该口述作品享有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步步高乐问”APP程序中使用涉案作品且传播广泛,涉案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销售行为侵犯其发行权。
被告:经合法授权使用涉案教学视频且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核实师资情况的高度注意义务
涉案教学视频实际由案外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小天才公司)实际录制,《框架协议》约定录制视频的著作权归属于乐临门公司,小天才公司有权在其品牌中使用,涉案“步步高乐问”APP在该品牌范围内。天才星公司作为步步高品牌的直接使用人,系经合法授权使用涉案教学视频,符合相关协议约定,并未超出范围使用。
同时,被告系善意第三人且无义务核实原告与乐临门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原告与乐临门公司可能产生的纠纷。
争议焦点
一、涉案教学视频是否构成口述作品,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的涉案网络传播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01 涉案教学视频授课内容构成口述作品,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涉案教学视频中的关于钢琴教学的授课,系基于其对钢琴弹奏基本知识及弹奏技巧的理解和研究,经独立构思并在教学过程中口头表达出来,具有独创性,应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原告作为作者依法享有包括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02 涉案教学视频画面构成录像制品,乐临门公司依法享有录像制作者权
涉案教学视频录制采取主机位、侧机位、定机位拍摄并经后期剪辑、制作形成,但其画面基本直接来源于三个机位的画面,进行了简单的后期剪辑,独创性较低,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
原告接受乐临门公司邀请并参与涉案教学课程的录制,对现场录制是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同意乐临门公司的录制并制作涉案录像制品的行为,乐临门公司享有录像制作者权。但其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形成录像制品,或许可他人发行、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03 涉案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被告将涉案教学视频放置在“步步高乐问”APP上传播的行为,仅通过《框架协议》取得了录制者的许可,未取得口述作品著作权人即原告的许可,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系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直接提供涉案口述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04 涉案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发行权
本案系通过“步步高乐问”APP网络销售涉案教学视频,公众可以直接在线购买涉案教学视频并播放,并不涉及转移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未侵犯原告涉案口述作品的发行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其发行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合理支出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两个重要的问题:
一是录制者与授课人就录课视频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授课视频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若授课内容系授课人独立构思并口头表达,具有独创性的,构成口述作品,授课视频本身仅是简单剪辑、独创性较低的,构成录像制品。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著作权权属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即口述作品由授课人享有,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权由录制者享有。
二是他人在线传播录课视频,取得录像制作者权人许可后,是否还需要取得授课人的许可。如果著作权人仅事先许可录制者进行录制,而没有许可录制者将录像视频置于网络中传播,则通过网络传播,除了需要取得录制者的许可,还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当前,疫情之下的在线教育如火如荼,网课视频随处可见。法官提示,在进行录课之前,录制者和授课人要明确约定双方关于录制课程著作权的归属,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同时,他人在使用录课视频时,亦要谨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之后进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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