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追梦赤子心》著作权案作出一审判决
——擅用录音制品,东方卫视被判侵权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东乐影音)诉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东方传媒)侵犯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海东方传媒在《极限挑战》第四季节目(下称涉案节目)中删除歌曲《追梦赤子心》(下称涉案歌曲),赔偿北京东乐影音经济损失5万元。
著作权引纠纷
据了解,歌曲《追梦赤子心》由苏朵作词、谱曲,甘虎编曲,GALA乐队演唱,被收录在音乐专辑《GALA追梦赤子心》中,涉案歌曲曾获得第三届中国摇滚迷笛奖最佳年度摇滚歌曲及第十二届风云音乐榜年度盛典最佳摇滚歌曲。2011年3月,北京东乐影音与苏朵签订《权利确认书》,约定专辑《追梦赤子心》的12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专属北京东乐影音全权永久全世界拥有,北京东乐影音可无条件、全范围使用上述专辑专属录音制作者权。2018年5月,上海东方娱乐运营的东方卫视频道播出了《极限挑战》第四季第二期节目,该节目中的第1小时53分至1小时56分处,将歌曲《追梦赤子心》作为背景音乐播放,节目片尾载明合作视频网站为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及优酷视频,且涉案节目在前述平台上播出时载有东方卫视台标。北京东乐影音并未授权东方卫视在极限挑战第四季节目中使用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遂以上海东方娱乐侵犯其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东方娱乐于优酷视频、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中删除极限挑战节目里的《追梦赤子心》歌曲,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上海东方娱乐辩称,其作为电视播出机构,对电视节目播出中使用的录音录像制品无需特别许可程序。上海广播电视台为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旗下拥有东方卫视等多个电视频道,涉案节目播出时,上海东方娱乐是东方卫视的实际运营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上海东方娱乐在东方卫视播出的涉案节目中使用已经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此外,上海东方娱乐从未与优酷视频、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平台直接签署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同,其只是涉案节目的电视播映方,很难完全了解涉案节目的全部权利主体,难以判断该节目由哪方主体与涉案平台签署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同。此外,原告既在网络平台发现涉案节目,可直接向上述平台主张权益。另外,原告请求的侵权损失计算明显失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侵权
庭审中,上海东方娱乐表示,其是涉案节目的制作者之一,但不是唯一制作者,不享有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不知授权腾讯视频等播出该节目的主体是谁。上海东方娱乐表明其仅为涉案节目播出方,对具体合作事宜并不知晓,也无法提供相关信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音乐专辑《GALA追梦赤子心》由北京东乐影音版权提供,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极限挑战》第四季节目在上海东方娱乐运营的东方卫视频道播出后,又在优酷视频、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等网络平台进行播放。北京东乐影音根据涉案节目在前述网络平台上播出时载有东方卫视台标及节目片尾处载明的合作视频网站信息,主张上海东方娱乐是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当对前述平台上通过播放涉案节目传播歌曲《追梦赤子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上海东方娱乐在认可自身为涉案节目播出方和制作者之一的前提下,却否认自身系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且主张自身不享有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应当由被告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节目中使用涉案歌曲,被告系涉案节目的制作者,亦认可系播出上述节目的东方卫视频道的运营者,作为涉案节目的制作者和播出方,被告表示无法提供节目的其他制作者信息或相关权利人的信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所指为电视台直接播出录音制品的情形,而非该案中电视台播出其参与制作的综艺节目中使用录音制品中音乐作为背景音乐的情形,上海东方娱乐在涉案节目中使用《追梦赤子心》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上海东方娱乐未经北京东乐影音许可,通过《极限挑战》节目在线播放歌曲《追梦赤子心》的行为,侵犯了北京东乐影音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上海东方娱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
法院据此判决,上海东方传媒在《极限挑战》第四季节目中删除歌曲《追梦赤子心》,赔偿北京东乐影音经济损失5万元。
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