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猫”因版权问题再度被“捉”
视频聚合软件“电视猫”自上线以来,与乐视、腾讯、爱奇艺等多家公司因版权、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发生多起纠纷,且在一审中频频败诉。近日,“电视猫”因为版权问题,再次成为侵权案件的败诉方。
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千杉公司)与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迅雷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决千杉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赔偿迅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5万元,驳回迅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擅播电影引发纠纷
公开资料显示,迅雷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咨询及服务、广告业务、基于互联网增值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千杉公司系小型微型企业,于2012年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开发、网络运行维护、网络测试、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及制作等。
迅雷公司诉称,其经合法授权取得影视作品《关云长》《夜店诡谈》《倾城之泪》《铜雀台》《致命请柬》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经调查发现,千杉公司通过在“新浪i米多盒子”预置的“电视猫”应用软件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迅雷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将千杉公司起诉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请求判令千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6万元。庭审中,迅雷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千杉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千杉公司辩称,软件MoreTV(“电视猫”)由其经营,但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千杉公司提交证据显示,通过抓包软件“Wireshark网络分析器”抓取“电视猫”上链接的涉案五部电影,显示视频均来自第三方网站,说明涉案作品存储于第三方网站服务器上。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构成侵权则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电影的出版物和刻录光盘,可以作为证实涉案电影著作权的证据。同时,根据播放上述光盘中显示的权属信息及原告获得的相关授权书,在授权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虽然在审理期间,原告对部分影片享有的权利已经到期,但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时间发生在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内,故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
此外,即使原告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影片是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但其行为也已构成间接侵权。被告实施的并非普通的搜索链接,而是定向链接,即将软件设置成直接链接至几个主要的视频网站观看其视频资源的行为。原告已经明确在取证期间未将涉案影视作品授权给第三方网站,因此即使被告网上的内容来自于第三方网站,第三方网站上播放涉案影片内容也直接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一般视频网站的经营惯例,观看网站的视频需要成为付费用户或者在观看正片前会有一段前置广告,而被告的“电视猫”软件通过预先设置的技术省略了上述步骤,极大地吸引了用户前来观看,实质上也扩大了侵权后果的传播范围。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如果构成侵权则应承担怎样的具体民事责任,法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类型、内容、演员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模式、被告本身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5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千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千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存在错误;该公司运营的是一个视频聚合平台,涉案电影是由其链接自各大视频网站,并未存储在公司自己的服务器上,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提供涉案电影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迅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涉案作品权属情况认定正确,迅雷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质疑均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关联案件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所运营的电视猫软件属于视频聚合类平台,系为用户提供搜索各视频网站视频内容,并为用户提供上述视频点播、高清直播等视频播放服务,视频资源均来自于第三方网站,本质上属于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一审法院根据“电视猫”软件播放涉案影片的选择流程、播放界面等事实,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搜索链接属于定向链接,并无不当,亦赞同一审法院在认定定向链接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在主观上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指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影片的类型、内容、演员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片上映时间以及上诉人的侵权模式、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终审认为,千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维持了浦东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