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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论剑:金庸诉江南同人作品案开庭

日期:2017-04-27 来源:广州法院庭审直播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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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整理自庭审视频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参考。

4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过五个小时的庭审,原被告均有调解意向,法庭宣布休庭。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案由: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查良镛(笔名:金庸)
被告一:杨治(笔名:江南)
被告二: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三: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四: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此间的少年》,封存、销毁库存图书;
2.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新浪网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 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被告二、被告三在参与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图书的范围内,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先确定为1,003,420元。该连带赔偿的金额由三部分组成:①被告一的版税收入,362,500元;②被告三的违法所得320,460元;③被告二的违法所得320,460元。
4. 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此项费用仅包括律师费,不包括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原告未主张。
5. 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见起诉状) 

原告代理人当庭作了三点补充: 

1. 《此间》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按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改编权是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作品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所有。判断在后的作品是否构成对在先作品的改编,关键在于审查在后作品的基本元素是否来源于在先的作品,在后的作品是否使读者产生两部作品相似的阅读体验。通过对《此间》与原告作品的比对,《此间》的创作方法是照搬原告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如郭靖、杨康、黄蓉、穆念慈等,包括这人人物的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等,然后在不同时空环境下对这些人物量身定做与原告作品相似的故事情节,原告作品发表在前且为公众所熟知,但凡熟悉原告作品的读者,很容易体验到《此间》与原告作品的相似性,由此,被告一创作《此间》,构成对原告改编权的侵犯。 

2. 《此间》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对原告作品进行改编形成《此间》,不标明改编的来源,侵犯了原作者的署名权。 

3. 《此间》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特别是小说作品中塑造的人物形象,体现了作者的思想感情,是作者精神和人格的延伸。被告一在改编原告作品创作《此间》的过程中存在擅自改变原告作品,歪曲篡改原告作品人物形象的情形。例如,原告作品中的康敏为放荡自私狠毒的负面形象,但在《此间》中被改写成聪明能干、含蓄善良的正面形象;在原告作品中康敏陷害乔峰,在《此间》中却被改写为帮助乔峰;在原告作品中乔峰厌恶康敏,在《此间》中却被改写为爱慕康敏。由此使得这两个人的形象受到歪曲。上述情形侵害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答辩意见 

被告一当庭简要陈述了答辩观点: 

被告一的《此间》作品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一、首先,被告一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三个不认可: 

1. 不认可《此间》小说、人物关系、人物性格特征、故事情节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2. 不认可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特征、故事情节在抽象意义上受著作权法保护;
3.不认可盗用独创性元素、谋取竞争优势等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被告一的指责。 

具体如下: 

第一,《此间》是答辩人在大学毕业后在留美期间,为追忆在北京大学本科四年的校园生活,而创作的当代校园生活小说,这种创作通常归类为校园文学或青春文学,而原告所主张的多本武侠小说,时代背景均为古代,讲述的是江湖中各路武林人士保家卫国、行侠仗义、争权夺利、爱恨情仇的武侠故事。在故事类型、背景、主题结构、情节等方面与作为校园小说的《此间》相比截然不同,《此间》在发表后进入豆瓣、当当读者的评论中,关键词都是大学、青春、时光等等,可见《此间》之所以吸引读者,是因为其表达了作者个人记忆中的大学校园生活,而不是原告作品中的武林世界。 

第二,《此间》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各项权能。 

①没有侵犯原告的复制权。本案中,《此间》对于原告作品是完全不同的创作作品,没有使用原告作品的基本表达,因而没有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同时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汇编权,即将作品或作品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②没有侵犯原告的改编权。改编权,即改编作品,创造出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所谓改编作品是指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类改变为另一种类型,因此,改编最重要的核心要素是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以及添加新的创作表达形式。《此间》在作品类型、主题、时代背景、人物面貌、人物关系、故事情节、故事结构上,都与原告主张的武侠小说作品存在根本的、明显的、大量的区别,也未使用原告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抽象人物特征,抽象人物关系,不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对这些元素的使用,是古往今来的文学创作手法,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③《此间》也没有侵害原告主张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从署名权上来讲,基本作品的演绎作品不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人物名称不属于表达的范畴,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抽象意义上使用人物名称不会落入在先作品的著作权范围。由于实质性相似指的是表达层面的实质性相似,因此对人物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此间》对原告作品要素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合理适用制度,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12种情形,但是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发展出了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对这12中合理使用的情形的突破已构成司法惯例。综上,《此间》因赋予了角色名称新的人物内涵,是全新的包含作者生命体验的校园青春故事,并不会使读者误解《此间》与原告作品之间具有相似和某种内在联系,也未和作品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会给原告作品和读者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没有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在《此间》中对原告作品某些要素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问题 

答辩人认为,《此间》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亦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此间》所使用的独创性元素元素为广大读者耳闻能详,被告通过盗用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形成竞争优势,获利巨大,我们认为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①《此间》使用原告作品的元素的行为,应由著作权法调整,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也就是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在著作权法已经做出调整的情况下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适用范畴。 

②答辩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既没有假冒原告知名,也没有误导消费者,不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本案中,《此案》对原告作品人物名称的使用,是在著作权法允许的框架下运用公有领域的作品要素和常见主题进行加工创作,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是文学作品中常见的创作手法和模式,不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③《此间》的创作和传播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于双方作品差异巨大,《此间》的传播未对原告声誉带来任何不利的影响,并未妨碍原告对作品的使用,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 

三、原告的起诉要求金钱赔偿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表示,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获得作者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告四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表示,其是通过合法的渠道对《此间》进行销售,并不存在过错。

争议焦点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四被告的答辩理由,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原告所著《射雕》等四部作品中所涉及的令狐冲、郭靖、黄蓉等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以及故事情节是否属于思想范畴,还是属于既有独创性的表达,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法保护?被告杨治所著《此间》作品所涉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以及故事情节是否与原告《射雕》等四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否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署名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辩称合理使用作品要素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第二,被告杨治创作《此间》时,是否照搬了原告《射雕》等四部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是否借助了原告作品的知名度,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谋取利益,该行为是否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调整?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被告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广州购书中心出版、发行、销售《此间》作品,是否与被告杨治构成共同侵权和帮助侵权? 

第四,原告方诉请四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被告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庭审过程 

根据争议焦点,各方展开了激烈的抗辩。 

原告坚持起诉意见,认为《此间》对原告多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江南不认可《此间》在人物形象、人物关系、故事情节方面与金庸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认为不存在绝对的“谁创作,谁享有”,思想和风格等著作权并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此间》没有侵犯金庸作品的正常使用。且金庸实际早于2015年以前便知道《此间》这部小说,现在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庭审中,原被告方各陈述了比对意见。 

原告律师从小说三要素(人物、情节、场景)出发进行比对。 

第一,人物比对包括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人物特征比对。 

1. 人物名称方面,原告律师指出,从统计情况看,《此间》(十周年纪念版)共出现人物名称78个,其中与金庸作品雷同的人物名称达到66个,其中与《射雕英雄传》雷同的27个,与《神雕侠侣》雷同的24个,与《笑傲江湖》雷同的13个,与《天龙八部》雷同的18个,与《倚天屠龙记》雷同的4个。在早期版本中有72个雷同人物。其他不雷同的人物均未参与《此间》故事矛盾当中,未对情节起到推动作用。 

2.原告律师通过比对《此间》的9个主要人物和次要人物(57个中选取9个),指出基本人物的主要特征,或者来自于人物的特殊技能,或者来自于其背景,或来自于其关系,但使读者一眼能看出与原告作品中相关人物是一致的。 

3. 人物关系方面,原告方对比了关于郭靖与黄蓉、段誉与王语嫣、乔峰与康敏等几个主要人物之间的关系。比如郭靖与黄蓉之间的爱情故事在《此间》的体现与金庸作品中相似,郭靖和黄蓉的身世及出场、从初相识到互生好感,最终成为恋人都与《此间的少年》有相似之处。 

第二,进行对作品情节的比对。(略)第三,进行对作品场景,包括时间场景、地点场景的比对。(略) 

原告认为,原告所著《射雕英雄传》等四部作品中所涉及的令狐冲等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人物特征、相关故事情节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此间》所涉及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人物特征和相关故事情节与原告作品中相关元素来源关系明显,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一律师也对《此间》和原告作品进行了详细比对。指出《此间》是一本校园文学,是以身边人和身边事引起读者共鸣,换气读者对于学生时代和校园生活的回忆。以“武侠人物”写校园生活,古今杂陈,虚实相映,将校园生活陌生化,营造独特的阅读体验。经比对,大部分人物的性格、形象与原告作品中人物的性格、形象不同,仅有个别性格存在抽象层面的相似之处,如聪明、傲气、憨厚等,但这些性格以不同的情节展现,以不同的语言风格描述,在表达层面大相径庭,在具体表达层面不相似,及时存在相似表达,在整体表达中所占的比例也很低。故总体来说,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人物关系对比中,被告认为,部分人物关系,如父母、师生、情侣、同学关系,仅在抽象层面相似,但属于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将这些抽象的人物关系防治到具体情节中,在表达上与不同的情节相结合,体现这些人物关系的情节在表达上完全不相似,带给读者阅读校园小说的欣赏体验,与阅读武侠小说完全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认为,原告对比的人物性格和人物关系而非情节,而情节方面的对比过于抽象,当把故事情节具体到起因、经过、结果等细节后,产生了截然不同的表达。故《此间》的主要情节和具体情节均与原告作品明显不同,人物关系和人物特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闭庭 

经过5个多小时的庭审,最后,原被告双方均有调解意向。原告表示,被告需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经济赔偿庭后再议;被告表示当庭不发表调解意见,庭外提出。法庭给双方一个月庭外协商期限,若无一致调解意见将另择期判决。 

我们将继续对本案保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