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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审结“云音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日期:2017-01-12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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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审结一起涉及电蟒云音响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判决认定“电蟒云音响”提供歌曲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对杨幂演唱的11首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州电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蟒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生产的“电蟒云音响SH-1”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国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组装加工了该云音响产品,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销售了该云音响产品。

腾讯公司认为,电蟒公司等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电蟒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五万元及合理费用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定,电蟒公司未取得腾讯公司的许可,通过电蟒云音响直接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侵害了腾讯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电蟒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万七千元。

电蟒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电蟒公司并未实施符合服务器标准的互联网作品提供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蟒云音响直接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错误;电蟒公司作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腾讯公司更加充分地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简单依据“用户感知标准”认定电蟒公司构成侵权理由不足;在电蟒公司主观无过错、涉案音响性质中立的前提下,得知侵权事实的第一时间做了断开侵权歌曲链接的处理,理应依法免除责任。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对电蟒云音响在线播放涉案歌曲行为的性质以及电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认定。

首先,鉴于涉案电蟒云音响本身系硬件音响设备,其自身并不存储涉案歌曲,而且涉案电蟒云音响本身并非侵权产品,故京东公司无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其次,将涉案电蟒云音响连接互联网后可以在线播放涉案歌曲,但搜索查找、播放涉案歌曲的整个过程始终在电蟒云音响自身界面之下,未显示出涉案歌曲的来源地址,亦未发生页面跳转等;而涉案电蟒云音响销售过程中出现“180多万首云音乐库,每周同步更新”的表述,亦表明电蟒公司对曲库内容的可控性。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民终143号上诉人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确立的服务器标准,电蟒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在互联网上直接提供涉案歌曲的行为,而非电蟒公司主张的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

最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电蟒公司未经腾讯公司许可,通过涉案电蟒云音响硬件设备和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腾讯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电蟒公司主张其涉案行为属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在得知侵权后第一时间已断开链接,应免除法律责任,缺乏依据。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音乐硬件设备与互联网结合的新型载体,涉案电蟒云音响自身并不存储歌曲,但其所具备的WIFI网络连接功能可以直接获取网络歌曲资源并进行在线播放。涉案云音响设备集无线化、高保真音质和智能云播放于一体,在提升社会公众欣赏音乐作品品质的同时也带来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本案的审理对于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