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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之争 《红色娘子军》作者获赔12万元

日期:2015-05-19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高健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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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经三年的版权之争,昨天终于落槌,西城法院对《红色娘子军》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中央芭蕾舞团和电影《红色娘子军》的剧本作者梁信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且中芭在2003年后的演出不构成侵权,但应向梁信支付相应的表演改编作品报酬共计12万元。宣判后,中芭一方明确表示,将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梁信诉称,1964年,中芭根据其创作的电影《红色娘子军》剧本改编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演。1993年6月,原被告双方依照1991年6月公布实施的我国著作权法订立协议,协议确认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梁信同名电影剧本改编而成,同时约定,中芭一次性付给梁信5000元,作为向作者支付的报酬。该协议于2003年期满后,中芭迟迟不与自己续约。因此,梁信要求中芭停止侵权,在未经自己另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5万元。

  中芭方面则认为,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芭已经一次性支付给梁信改编表演作品原创费用,请求法院驳回梁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在判决书中一一予以回应。

  焦点一

  梁信的应允是作品使用许可吗?

  法院认定,在1964年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会环境下,梁信应允、帮助中芭改编《红色娘子军》,应视为作品使用的许可,中芭从而获得了《红色娘子军》改编和表演的权利。

  法院还认为,在本案中,鉴于中芭既是改编者又是表演者的双重身份,这种许可应该既包括改编权,也包括表演权。此种情况,在既往司法审判实践中亦有相同的规定,即对口头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履行,且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无疑义,或者通过有关证据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如此认定,既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助于那个时期形成的大量文学艺术作品的稳定性。

  焦点二

  1993年6月签的协议啥性质?

  法院认为,双方在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主要是协商表演改编作品如何付酬问题。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表演者不论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还是使用改编已有的作品产生的新作品进行演出,其承担的义务就是应当向原著作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而没有必要再去征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故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作品许可性质,而是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时给付原作者报酬的约定。

  焦点三

  2003年后的演出是否侵权?

  基于上述原因,法院不支持梁信诉请要求确认中芭在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构成侵权并停止侵权的主张。但是,法律明文规定:不论是表演他人作品还是表演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都应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虽然中芭坚持认为,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一次性将付酬问题解决,但通过对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协议之前时任中芭团团长李承祥致梁信的信函内容分析,所谓“一次性给付”应为十年之约,而非一次性终了此事。

  最终,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芭蕾舞剧的表现形式,文学剧本在舞剧中的作用,以及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演出和获益情况,酌情判令被告支付梁信相关损失12万元。

  对于赔偿数额,在随后采访中,法官补充道: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内在价值是无法完全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院更多考虑的是对梁信获得报酬权利的尊重。

  焦点四

  未给梁信署名是否侵权?

  法院提出,梁信的署名权应当受到保护,但在中芭网站页面上介绍经典剧目《红色娘子军》时未能为梁信署名。虽然诉讼中,中芭出示的不同时期的节目单上,显示了为梁信署名的情况,表明对原告署名权的注意。但中芭在使用梁信作品时,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应为其署名,据此,法院认定,中芭侵犯了梁信的署名权,应当赔礼道歉。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考虑到被告侵权的事实、情节及影响,法院认为以书面的形式向梁信道歉即可,无需登报赔礼道歉。判决还指出,如果中芭逾期不执行赔礼道歉,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性的平面日报媒体择要刊登相关内容,费用由中芭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