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写手傅战备告赢搜狐公司
被媒体称为“网络短信侵权第一案”二审落槌。处于弱势地位的短信写手傅战备告赢了国内较大的门户网站——搜狐互联网公司。业界评价,这一案件不仅彰显出公民著作权意识的觉醒,在中国的网络传播史、传媒著作权保护史上也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网络短信著作权第一案
2007年12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判令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人傅战备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在搜狐网站短信频道首页刊登48小时致歉声明。
“免费”使用惹官司
2005年1月30日,浙江金华市民傅战备将自己创作的情书短信合集《我们俩》一书的大陆地区专有使用权授予金华市金魔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一年。
次日,金魔方公司与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短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由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和经营的搜狐网站的短信频道建立合作页面,将《我们俩》中的短信上载以供用户浏览、使用。
同年5月,《我们俩》一书出版发行,封面注明“搜狐sohu.com人气最旺的情书短信”。书中收录了傅战备所写的190条短信,每条短信旁边皆标明了搜狐网站供用户下载的短信代码。
在与短信作者傅战备合作一年期满之后,搜狐网“不打招呼”继续将傅战备享有著作权的190条短信继续挂在网站短信频道供用户下载,并从中收取0.2元/条资费。为此,傅战备多次要求搜狐停止使用其作品,但是,搜狐并没有停止,也没有向他支付任何稿费。
自合作期满至2007年1月,傅战备多次登录搜狐网站的短信频道,发现仍可查阅到自己享有著作权的190条短信,并可下载至手机,下载资费标准为0.2元/条。为此,傅战备委托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王展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搜狐互联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300万元损失。
著作权到底归谁
据了解,此次傅战备状告搜狐一案是国内网络短信侵权第一案。
原告傅战备是否属涉案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在与金魔方公司的合作期满后,继续使用19 0条短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以上这些问题构成了庭审的焦点。
傅战备诉称,其创作完成涉案190条短信,并以《我们俩》为书名出版发行。《我们俩》一书明确载明作者是“魔方”,即原告,故原告是涉案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
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辩称,与其签订《短信合作协议》的是案外人金魔方公司,协议中明确载明授权作品系金魔方公司拥有版权的《我们俩》,作为金魔方公司授权代表并在协议上签字的傅战备对此是明知的。故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应为金魔方公司。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北方文艺出版社以《我们俩》为书名出版了涉案190条短信,该书的封面载明“魔方著”,书中“作者简介”一栏载明“魔方,原名傅战备……”根据该份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傅战备是《我们俩》一书,即190条短信的作者,是涉案 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虽然在金魔方公司与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签订的《短信合作协议》中有“授权作品系金魔方公司拥有版权的《我们俩》”的表述,但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材料证明金魔方公司系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而金魔方公司在给法院的复函中,则明确表示其并非涉案短信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仅是合同期内的专有使用权。故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仅凭协议中的表述,就认定金魔方公司系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证据不足。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周泽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对搜狐来讲,在合同期满后,仍使用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作品,属于侵权行为。即使不侵犯傅战备的著作权,也侵犯金魔方的著作权。在这一案中,无论谁主张权利,搜狐的侵权行为都成立。
审判长写下“法官后语”
原告傅战备表示,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搜狐互联网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经营搜狐网站。两被告在与金魔方公司的合作期满后,未经原告许可,继续在搜狐网站上提供190条短信的查阅、下载服务,共同构成著作权侵权。
就共同侵权问题,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辩称,其既非网站的所有者,又非网站的经营者,故协议期满后,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的网站继续刊登涉案短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搜狐互联网公司和搜狐新时代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搜狐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登记单位都是搜狐互联网公司,而非搜狐新时代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搜狐网站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有关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傅战备表示,根据搜狐网站公布的财务报表,可以计算出被告2006年第二季度短信的月平均收入为181. 33万美元。经统计,《言语传情》中的短信总数为6123条,涉案190条短信所占比例为3.1%,由此,傅战备推算出涉案190条短信的月收入为56267美元,并推算出被告在侵权期间的侵权获利远远超过300万元。因此,要求赔偿 300万元。
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辩称,搜狐网站公布的财务报表并非本案被告的财务报表。原告将《言语传情》一个栏目的短信数量作为被告所有短信数量是不合理的;被告实际从涉案短信中获得的收入极少。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的侵权所得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原告将搜狐网站短信频道内栏目之一的《言语传情》中的短信视作搜狐网站所有的短信,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使用涉案190条短信的收入,明显不合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法院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针对搜狐互联网公司法律意识淡漠、网站管理存在疏漏的现象,审判长专门在判决书后附加了法官后语:“搜狐”在国内是有一定影响力的互联网品牌,但被告搜狐公司却无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无视法律的尊严,故意侵权长达一年有余,这种现象值得反思。希望搜狐公司能够认真反思个案折射出的问题,增强法律意识,强化管理,营造一个健康的网络环境,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搜狐公司创立伊始所确立的“让网络成为中国人民生活中不可缺少一部分”的理想。
网上没有免费的午餐
根据法院的统计,目前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50%的被告都是网络服务商。这说明,目前很多网络经营者知识产权的意识还比较淡薄,需要注意规范经营。
在这场“中国网络短信侵权第一案”中,透露出来最多的是“网络维权”的声音。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事物中心主任游闽键律师认为,网络的发达使互联网变成知识存在和传播的主要途径,作为一面双刃剑,网络在带来前所未有甚至过去无法想象的知识传播速度和便捷度的同时,也为新型侵权大开方便之门。
与此同时,网络知识产权取证难等问题是很多原创作者诉讼侵权网站时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由于网络自身特点,在海量转载的情况下,很难十分严格地保护版权,每个人都是多重身份,增加了版权保护的复杂性。即使有了技术支持,侵权取证的过程仍旧十分漫长,进入诉讼阶段,人力、物力等诉讼成本更高。
本案原告代理人、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王展律师认为,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是数字化的作品,也就是用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二进制的数据所储存和传播的作品。它与传统作品不同之处在于,存在的物质形态不同,数字化作品存在的物质形态是数据。以数据形态存在的作品同样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两个构成作品的要件。同时,法律只对作品作了内容上的要求,至于以何种形式则没有要求。
因此无论从网络短信的内容特性,还是从其存在形式来说,都是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范围内的。
王展律师呼吁,当务之急是建立转载的许可制度、网络的稿酬制度,可以参考音乐权的保护问题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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