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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陶瓷都能称“景德镇制”!

日期:2022-05-1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姜旭 陈松林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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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景德镇素有“瓷都”之称,其瓷器以“白如玉、明如镜、薄如纸、声如磬”的独特风格享誉海内外。然而,很多人不知道的是,市场上琳琅满目的“景德镇制”陶瓷有些可能不是正宗的景德镇陶瓷。


景德镇.jpeg


因认为广东省陆丰市一商场(下称被诉商场)销售印有“景德镇制”字样的陶瓷茶具(下称被诉陶瓷),涉嫌侵犯了协会就“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景德镇陶瓷协会将该商场起诉至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汕尾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认定被诉行为侵权成立,被诉商场须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标注“景德镇制”被起诉


涉案商标是被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茶具等产品上。该商标用于证明“景德镇”牌陶瓷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是中国驰名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景德镇陶瓷协会是该商标的注册人。


2020年,景德镇陶瓷协会发现被诉商场销售的被诉陶瓷使用了“景德镇制”字样,但未获得协会的授权。景德镇陶瓷协会认为此举涉嫌攀附景德镇陶瓷的商誉和知名度,涉嫌侵犯了协会的合法权益。经公证取证后,景德镇陶瓷协会将被诉商场起诉至汕尾中院,并索赔经济损失10万元。


对于该诉讼,被诉商场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标识整体结构及主要部分与涉案商标明显不同,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此外,其不是生产商,只是销售商,销售数额极少,景德镇陶瓷协会的索赔金额过高。


汕尾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商场销售的被诉陶瓷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被诉陶瓷中使用了“景德镇”字样,属于识别商品原产地为景德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的使用。被诉商场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陶瓷原产地为景德镇的情况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陶瓷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及交易量、被诉商场经营规模等因素后,汕尾中院酌情判决被诉商场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1万元。


被诉商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广东高院于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被诉商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合法授权规避侵权隐患


该案中,双方诉争的陶瓷产品标识涉案商标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诉商场坚持主张被诉商品使用“景德镇制”字样系表明该商品的产地为景德镇,因此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那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对此,该案主审法官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不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建立的指向关系并非介于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注册人之间,而是介于商品(或服务)与其产地以及因该产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和历史因素所形成的特定品质和特征之间。相应地,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普通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具体到该案,主审法官表示,景德镇作为闻名世界的“瓷都”,该产地瓷器在生产工艺、所选原料等生产要素方面具有特色要求,使得该产地瓷器形成稳定质量和特点,相关公众对该产地的瓷器质量和特点也具有普遍认同,换言之,景德镇瓷器的特定品质已经与景德镇形成相对应的关联性。被诉“景德镇制”字样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商品来源于涉案商标原产地商品的特定品质,或者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商品来源于符合涉案商标原产地商品特定品质标准的某一提供者,或者与其有某种特定关联。


主审法官进一步表示,被诉商场提出了正当使用的抗辩,这实际上涉及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确使用问题。地理标志类商标本质上是将“地理标志”这一公共资源纳入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专用权及禁用权的范围不能扩大至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就该案而言,德镇陶瓷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也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景德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当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景德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景德镇陶瓷协会仍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因此,就经营者而言,若主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为“正当使用”,则应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自该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产地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充分证明产品来自于特定产地,以及符合地理标志商品特定品质标准,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这里也提醒广大商户,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通过合法、正规渠道进货,保存好相关进货凭证,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审法官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