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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龙井茶地理标志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日期:2024-03-29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范静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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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决(2021年9月16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2022年8月17日)


裁判要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不能证明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要求的地域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商标侵权/证明商标/地理标志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管理公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此予以维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进口中文标签贴附行为并非某餐饮管理公司实施,该中文标签贴附行为发生在入境前,不应认定为某餐饮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盛玺龙井茶”“龙井茶”中文标签贴附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第二,对某餐饮管理公司进行行政罚款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金额过高不具备合理性。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被行政处罚。即使认定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处以545,273.06元的行政罚款的处罚过重,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某餐饮管理公司请求判令:撤销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东新区政府浦府复决字(2020)第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辩称:


其对某餐饮管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决定的内容合法合理。涉案注册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某餐饮管理公司未经许可在茶叶外包装上贴附标有“龙井茶”“盛玺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起到了标识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容易造成混淆,损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某餐饮管理公司贴附“龙井茶”“盛玺龙井茶”中文标签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某餐饮管理公司的使用行为获得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因某餐饮管理公司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在一般处罚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即违法经营额1.5倍至3.5倍。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根据法律规定,在一般幅度内对某餐饮管理公司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并没收侵权商品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充分考虑了“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综上,请求驳回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


某餐饮管理公司对“龙井茶”的使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对某餐饮管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浦东新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述称:


其系第561228X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进行管理。某餐饮管理公司未经第三人许可,在茶叶包装上贴附标有“盛玺龙井茶”及“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侵害了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对某餐饮管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


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系第561228X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类别为第30类“茶”商品。某餐饮管理公司销售贴附有“龙井茶”和“盛玺龙井茶”标识的茶叶,上述茶叶是某餐饮管理公司从案外人新加坡某公司进口,并在进关过程中要求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标有“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贴附在商品上。某餐饮管理公司销售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茶叶的金额为89,574.97元;销售标有“龙井茶”字样茶叶的金额为44,552.37元。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认定某餐饮管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标有“盛玺龙井茶”的茶叶247盒(规格:70克/盒)及标有“龙井茶”的茶叶1,175盒(规格:37.5克/盒),并处罚款545,273.06元。某餐饮管理公司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认为,某餐饮管理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沪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决:驳回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餐饮管理公司提出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本案被诉行为系由某餐饮管理公司实施


某餐饮管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系由其要求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新加坡某公司的要求,即使某餐饮管理公司所言属实,亦不影响其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认定。


二、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其仍属于我国司法管辖的范围,某餐饮管理公司称在该区域内发生的行为不适用我国商标法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某餐饮管理公司就“龙井茶”构成通用名称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足。“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本案中,某餐饮管理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在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合理。


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政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相应的侵权产品并进行罚款于法有据。某餐饮管理公司并非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还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某餐饮管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多,金额较大,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经营数额,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作出的罚款金额合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6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


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