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跨行业保护国外地理标志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知终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BNIC)。
原审被告:苏州天驰新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福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干邑行业办公室)及原审被告苏州天驰新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干邑行业办公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或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1)干邑行业办公室不是“干邑(Cognac)”地理标志的权利人和实际使用者,且“干邑(Cognac)”地理标志在2009年注册届满后没有延期已经失效,其亦不属于与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使用“COGNAC特别版”表述及“干邑棕”汽车配色,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干邑行业办公室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3)被控侵权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2.干邑行业办公室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并不包括其他主体实施的网络宣传行为,一审判决相关认定超出干邑行业办公室诉讼请求范围。3.福特中国公司没有参与被控侵权汽车的制造和配色命名行为,不应当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被控侵权汽车的销售获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
干邑行业办公室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干邑行业办公室具有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原告诉讼资格。2.虽然部分网页宣传并未显示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系文章作者或发布该文章的平台运营者,但是可以认定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是相关网络宣传行为的实际组织者和实施者,一审判决关于网页宣传行为的相关认定没有超出干邑行业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和主张。3.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对“干邑(Cognac)”的使用并不是行业的惯常做法,不属于描述色彩的合理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2)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干邑行业办公室存在特定联系,对干邑行业办公室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3)从比较法视野来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当利用地理标志声誉的行为已经在国外得到普遍适用。
天驰公司二审述称:天驰公司作为福特汽车的经销商,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天驰公司无关,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
一审原告诉称
干邑行业办公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天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地理标志“干邑”“COGNAC”命名其汽车产品和相关汽车产品配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汽公司赔偿干邑行业办公室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包括干邑行业办公室为制止不正当竟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天驰公司就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原《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影响;4.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天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干邑行业办公室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
《1987年4月10日关于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的法令(2013年2月28日的合并版本)》(以下简称《1987年法令》)第2条规定,建立一个具有民事资格的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BNIC)。第11条规定,根据干邑的各种适用法律和法规,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的任务包括“通过一切适当的方式,在法国和国外发展干邑白兰地AOC的声誉和需求”。根据2014年9月5日修订的《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公司章程》第1条规定,根据1987年4月10日法令设立的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由干邑地区贸易和葡萄栽培部门最具代表性的专业组织组成,名称可由“BNIC”或“干邑行业协会”代替。第3条规定,根据1989年7月24日的部际法令,按照L.632-1条款和乡村法的规定,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被认为是一个跨行业机构。此外,根据乡村法第L.642-19条和第R.642-33条,干邑行业办公室已被公认为干邑AOC捍卫和管理组织。第7条规定,干邑行业办公室的使命是发展干邑并代表和捍卫行业,酿酒师和贸易商的集体利益,目的包括“通过特定的行动来了解,捍卫和促进产区,捍卫和保护名称、产品和产区以及产品价值”。第33条规定,BNIC具有法人资格,并有权提起诉讼。在所有司法机构,可以就直接或间接损害其所代表的行业集团利益的事实行使民事当事人的所有权利。
干邑行业办公室针对案外人张晓刚申请注册的第11069038号“金像奥达干邑OTARDSTATUED,ORCOGNAC"商标提出异议,对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4406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其中认定“干邑行业办公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COGNAC(中文译为'干邑')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代表了产自于该区域内COGNAC葡萄酒产品的特有品质。被异议商标包含了该原产地名称,且被异议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如予核准其注册使用在'葡萄酒'等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
(二)关于干邑行业办公室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2009年12月1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批准对干邑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2005年9月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欧洲委员会贸易总司关于地理标志的谅解备忘录》,经法国农业渔业部批准,参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组织了对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关于干邑在我国注册地理标志保护的申请的审查。经审查合格,现批准自即日起对干邑(Cognac)实施地理标志保护”。自此,干邑成为我国首个获得专门保护的外国地理标志产品。干邑(Cognac)代表法国法定产区内特定葡萄酒的品质,无论在法国还是在中国,对干邑(Cognac)标识的使用都有法定的严格要求。在中国使用干邑(Cognac)标识,必须符合《“干邑(Cognac)“”干邑葡萄蒸馏酒(Eau-de-viedeCognac)”或“夏朗德葡萄蒸馏酒(Eau-de-vie des Charentes)”原产地监控命名质量技术要求》,在该技术要求中详细规定了包括地理范围、生产方法、主要理化、感官特征等一系列的细化技术要求,并需要履行年度用途申报、名称使用申报等手续。另,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已于2016年12月9日申请“干邑”和“Cognac”作为集体商标。
据联合国商品贸易统计数据库显示,2013年至2017年中国从法国进口包含干邑在内的白兰地,进口额分别为人民币8.33亿元、6.85亿元、6.20亿元、6.45亿元、8.68亿元,其中干邑占了主要部分之一。据干邑行业办公室在其貝网发布的数据表明,中国是干邑的主要出口市场,2017年至2QI8年,干邑在中国的出货量位居全球第三。据天猫、京东酒类销售数据显示,以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为代表的主流干邑在洋酒消费市场中位居前列,是高阶人群首购洋酒的重要选择。干邑主要品牌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在其官网的宣传和销售中大量使用“干邑”的描述,明确表示其产品为干邑。
干邑行业办公室主张“干邑(Cognac)”在中国为葡萄蒸馏酒上的地理标志且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杂志社的期刊、互联网上的宣传报道、各出版社的有关书籍等。据上述证据显示,来源于中国国家图书馆的馆藏文献30份,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特色期刊的文献共71份。上述文献中包括了中国新闻社、《新闻晨报》《南方日报》《东方晨报》等大量中国报纸、期刊对“干邑(Cognac)”的历史、品质、工艺等多方面进行的广泛报道,以及自2015年起干邑行业办公室连续多年在中国举办主题为“品味干邑”的系列宣传推广活动,活动涉及地区广泛,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都对上述活动进行了宣传和报道。《法国葡萄酒》(上海文化出版社于2004年出版)、《葡萄酒指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2011年出版)、《法国葡萄酒品鉴大百科》(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15年出版)、《法国•葡萄酒王国》(青岛出版社于2015年出版)、《法国葡萄酒之旅》《顶级一红酒•威士忌•香槟•干邑》(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于2007年出版)等书中均对干邑白兰地进行了介绍,这些书中均记载了只有产自干邑区、按照规定工艺酿制的白兰地才能称为干邑。《干邑白兰地:燃烧500年的传奇》(南方日报出版社于2009年出版)、《干邑鉴赏手册》(上海科学技术也版社出版)等书更是专门介绍干邑白兰地,对干邑白兰地的产区、历史、工艺及其主要相关品牌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等进行了专门介绍,书中称“干邑白兰地,世界八大名酒之一的白兰地中的代表之作。干邑一词因此成为顶级白兰地的身份象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天驰公司情况
2018年5月8日,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委托就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福特中国公司在其福特汽车官方网站(网址为:www.ford.com.cn)推广名为“翼虎COGNAC特别版”“新蒙迪欧EcoBoostl80COGNAC特别版”“新蒙迪欧EcoBoost200COGNAC特别版”“金牛座COGNAC特别版”的福特汽车,上述三款四个T车型汽车被称为“福特COGNAC特别版”。官网中对上述四个车型的建议零售价分别为人民币18.58万元、21.238万元、22.68万元、25.58万元。对于该几款车型的介绍中称“干邑棕内饰是由福特欧洲设计师设计,设计师希望将干邑的新潮雅致引入福特的车内,给购买福特车辆的消费者带来全新的内饰风格。Cognac特别版,外显尊贵,内显人生品味尊贵雅致的Cognac干邑带给您全新内饰体验。即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凡购买任意款(翼虎、金牛座、新蒙迪欧)产品,即有机会赢得欧洲干邑魅力之旅。活动最终解释权,归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福特中国公司官网宣传中用突出的放大字体标注了“COGNAC”。
据上述公证书内容显示,在大河春季车展上,对涉案几款车型进行了宣传推广,巨幅展板中突岀标注了“COGNAC”。在上海永达通宝福特店对涉案车型的发布会上,在展板上也是突出标注了“COGNAC”。
据上述公证书内容显示,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福特干邑”进行搜索,显示相关搜索结果约171000个,有大量的搜索结果显示为诸如“福特三款干邑棕特别版诚邀您来品鉴汽车之家”“内饰品质感更强实拍长安福特SVP干邑棕特别版”“长安福特COGNAC特别版上市干邑棕了解一下”等,在汽车之家、网上车市、车讯网、汽车时代网等网站上对涉案的福特COGNAC特别版汽车进行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在上述网站的推广内容中有“干邑Cognac位于法国西南部,是波尔多北部夏朗德省境内的一个小镇。这里因盛产口感和品质俱佳的葡萄酒而出名;而干邑棕内饰是由福特欧洲设计师设计,设计师希望将干邑的新潮雅致引入福特的车内”。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福特cognac”进行搜索,显示相关搜索结果约365000个,有大量的搜索结果显示为诸如“福特COGNAC百度图片”“福特COGNAC特别版车型上市外观内饰有不同”“福特三款COGNAC特别版上市售18.58万元起”等,在汽车之家、太平洋汽车网、凤凰网、搜狐汽车网等网站上对涉案的福特COGNAC特别版汽车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
2018年5月31日,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委托向福特中国公司和长安福特公司发送《律师函》,在函中明确告知了两公司将涉案的四款汽车命名为“Cognac特别版”,并将地理标志“Cognac”和“干邑”用于上述涉案汽车的网络宣传、相关汽车展览以及商业宣传活动,严重侵犯了干邑行业办公室对“Cognac”和“干邑”地理标志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年6月4日,将上述律师函邮寄至福特中国公司。
2018年7月11日,长安福特公司就上述律师函事宜向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发送回函,回函中称其公司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不构成对干邑地理标志权益的侵犯,基于“干邑/Cognac”已经在市场上被广泛作为一种颜色使用,因此其在特定款式汽车内饰颜色描述上使用“干邑/Cognac”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无法接受干邑行业办公室要求其停止使用“干邑/Cognac”并删除所有(包括第三方)相关链接的诉求。
2018年11月20日,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委托就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在易车网、汽车之家、搜狐网、凤凰网、汽车头条、爱卡汽车等多个网站上发布有关于福特Cognac特别版车型的宣传报道。报道的标题大多为“并不是所有白兰地都叫干邑并不是所有福特都是Cognac”。多篇报道的内容中有如下描述:"也有些特别版车型同时走运动和豪华路线,而福特的Cognac特别版车型就是这样的一类在酒类行业中有着这么一句话:‘所有干邑都是白兰地,但是并非所有白兰地都是干邑。’而干邑白兰地也被大家称为’白兰地之王’在包装上,干邑白兰地与普通白兰地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在其瓶身上必定印上‘干邑COGNAC’。在口感上,不同品牌的干邑白兰地有着不同的独特口感,比如轩尼诗的干邑白兰地酒质醇厚,气派高贵;人头马的干邑白兰地纯正平和、香味浓郁色泽鲜亮。至于马、爹利的干邑白兰地则按照葡萄原材料的不同,有着四种不同的口感金牛座与轩尼诗的高贵、蒙迪欧与马爹利的’多变’以及人头马与翼虎的平和,仿佛互相映衬着,或许这就是为何推出特别版车型,并都冠之以Cognac9的原因所在……以Cognac,命名,取干邑之意,正如臻贵佳酿般耐人寻味,传递由内而爱的尊崇品质”。在报道中逐个图文并茂地介绍了涉案几款车型的特点,对于车内饰颜色的介绍均以“Cognac干邑棕”来描述。
2018年12月3日,北京市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袁立洲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至天驰公司开设的“天驰新佳”店铺,袁立洲对该店铺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取得宣传资料五份及名片一张。在该店铺内销售涉案的几款车,宣传资料中有涉案几款车型的详细介绍。同日,袁立洲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至苏州南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福公司)开设的“南福汽车”店铺进行公证取证。据公证书显示,在该店仍在销售以Cognac特别版命名的涉案车型。
2018年12月17日,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委托就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Cognac福特”进行检索,显示找到相关结果约37000个。在福特中国公司的官网上仍有涉案几款车型的图文介绍,图文内容中仍是使用了“Cognac”和“干邑”。在福特中国公司官网中公布了天驰公司、南福公司均系其经销商,并可以在福特中国公司官网就涉案车型进行“预约试驾”。
2019年12月2日,在福特中国公司的官网上仍然存在宣传推广“福特Cognac特别版”汽车的宣传页面,包含了涉案的几款车型。
福特中国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5日,系福特汽车公司的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32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含:受公司在中国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进行所投资企业产品相关的研究和开发并向所投资企业生产或营销的产品提供售前和售后服务,作为福特和林肯品牌进口汽车的授权总经销商,从事福特和林肯品牌汽车销售,进口并在国内分销(不含零售)以上品牌进口汽车整车产品(含小轿车)和零部件(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等。
长安福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7日,系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包括了福特中国公司,注册资本241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机动车辆生产,检验检测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道路货物运输,汽车租赁,汽车新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销售等。
天驰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注册资本12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汽车配件、机械设备等,为长安福特公司的经销商,在福特中国公司的官网上也公布了天驰公司系福特汽车经销商的信息。
(四)主张损害赔偿的事实
干邑行业办公室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200万元损害赔偿,其主张的主要依据为:据车主之家、盖世汽车网站关于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福特蒙迪欧、翼虎、金牛座三款汽车销量的公开报道,在该期间内,翼虎汽车共计销售28405辆,蒙迪欧汽车共计销售36445辆,金牛座汽车共计销售8410辆。福特中国公司官网上公布的上述每款车的最低建议零售价分别为人民币18.58万元、21.38万元、25.58万元。计算可得,上述几款车型在上述期间内的总销售金额超过人民币150亿元。2019年9月23日搜狐网关于汽车企业利润率的报道显示,福特汽车的利润率为2.29%。根据计算可得,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超过人民币3.48亿元,因此其在本案中主张200万元有事实依据。
干邑行业办公室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人民币30430元公证费,图书购置费人民币203.8元,检索费人民币759元,交通费、邮寄费人民币75元。
另,基于互联网上有大量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链接,故干邑行业办公室向相关公司就处理互联网上相关链接事宜进行询价。2019年5月14日,广州舆乐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网络上涉及“福特"和“干邑/Cognac,,的报道,以“福特+Cbgnac”“福特+干邑棕”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检索,检索结果显示共计有483个网络链接,处置相关链接所需总费用的报价金额为人民币54.1万元。
(五)其他事实
根据全国涂料和颜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公布的《漆膜颜色标准样卡》(GSB05-1426-2001),与棕色有关的颜色名称有棕黄、淡棕、深棕黄、赭黄、棕、紫棕、橘黄。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漆膜颜色标准》(GB/T3181-2008),与棕有关的颜色有棕黄、淡棕、深棕黄、赭黄、棕、紫棕、橘黄。
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天驰公司主张“干邑”和“干邑棕”属于通用名称,提供了个别域外网站中使用“Cognac”描述颜色的截图,京东、ebay等销售平台上个别商品中使用干邑色进行描述的截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干邑行业办公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原告为法国主体,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干邑行业办公室向中国法院请求保护其干邑地理标志在中国的合法权益,中国系本案被请求保护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干邑行业办公室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法国颁布的《1987年法令》明确规定了干邑行业办公室是一个具有民事资格的主体,其任务包括通过一切适当方式,在法国和国外发展干邑白兰地AOC的声誉和需求。2014年9月5日修订生效的《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章程》第1条、第3条、第7条、第33条亦明确规定了干邑行业办公室具有法人资格,其使命是发展干邑并代表整个行业捍卫和保护名称、产品、产区以及产品价值,并有权在所有司法机构就损害其所代表的行业集团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干邑行业办公室一直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其负有维护干邑行业集体利益的使命,并有权以法人资格就损害其行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d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地理标志在我国是与商标、专利、作品等并列的法定知识产权之一。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有权就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诉诸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如上所述,干邑行业办公室作为干邑(Cognac)地理标志的发展者和捍卫者,有权对任何损害其所代表的行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干邑行业办公室在我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中国属于《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三第(二)项规定,各公约国约定并采取措施,准许其成立并不违反各该国法律的、代表有关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的联合会和社团,在向之请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可以采取同样行动的范围内,向法庭或有关行政机关控告,要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以行业社团名义提起诉讼,以避免单个经营者单独起诉所带来的诉累和程序不经济,是《巴黎公约》的应有之义,中国作为公约缔约国亦应对此予以尊重并依公约履行。因此,在我国给予干邑行业办公室诉讼主体资格,亦是我国履行公约义务的体现。
二、“干邑”和“干邑棕”不属于通用名称
1.“干邑(Cognac)”在我国能否作为地理标志受到法律保护
干邑(Cognac)作为蒸馏葡萄酒上的地理标志在法国受到法律保护,而我国与法国同属TRIPS协议成员国,故干邑(Cognac)也能在我国寻求针对该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且,2009年12月1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批准对干邑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批准自即日起对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干邑(Cognac)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天驰公司认为干邑地理标志有效期为五年,从2009年注册届满之后没有延期,已经失效,且干邑中英文集体商标截至诉讼时也未获授权,因此干邑行业办公室并无有效的权利基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使用者可向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质检机构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取消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到期不申请的,有效期至届满为止。此规定针对的是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而非地理标志本身的有效期,且该条规定的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者,而非地理标志的行业协会等集体管理组织。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涉及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规定了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是,上述条款显然并不能理解为地理标志只能在商标法框架内受到保护,而排除了其他法律保护的可能性。如上文所言,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已从立法层面将地理标志作为法定知识产权进行明确。该条进一步表明,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权利,对其保护不应仅仅依附于商标法,也不以是否申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为要件,法律也未对其有效期进行限定。故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等抗辩认为干邑行业办公室没有权利基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给予“干邑(Cognac)”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局限于商标法框架,任何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均应给予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干邑行业办公室主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法律依据进行保护。鉴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截至2019年12月2日仍在持续,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行为规制法,法律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目的,其立法目的是多元的,不仅要维护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也要保护消费者,因此不论侵害竞争对手、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干邑行业办公室在本案中指控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以违反商业道德或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侵犯其地理标志,要求禁止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等的不法行为并获得赔偿,此种主张在法律依据上不存在障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确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途径寻求救济。事实上,在TRIPS协定第22条就对此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就地理标志而言,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b)构成属《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我国作为TRIPS协定的成员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对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亦属履行公约义务。
3.“干邑”和“干邑棕”不属于通用名称
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等认为“干邑”是白兰地蒸徳酒的通用名称,“干邑棕”是干邑酒本身棕色的通用名称。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通用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为证明“干邑”“干邑棕”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等提交了个别国外网站的产品截图,少数国内网站个别商品的截图,上述证据中部分内容指向域外网站,不能反映中国市场相关公众的主流认知情况,部分网页内容经干邑行业办公室核实涉嫌侵权性使用,且上述证据的数量非常少,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干邑”“干邑棕”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三、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认为干邑行业办公室作为干邑白兰地酒地理标志的管理者和其作为汽车制造商之间不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和商品替代关系,在短期内双方均不存在进入对方行业的可能性,因此两者没有竞争关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经营同类产品的直接竞争关系,并不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先决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对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其所要规范的并非仅限于狭义上的经营同类商品或替代商品的竞争对手所实施的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侵权行为,而且还包括整个市场经营者从事的违反商业道德或诚实信用的行为。只要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或竞争对手之外的经营者,损害了竞争秩序,就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辩称干邑行业办公室与其从事不同的行业从而不存在竞争关系,是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对竞争关系的曲解,本案干邑行业办公室和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在于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是否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而不取决于其与干邑行业办公室是否从事同一行业。本案双方,干邑行业办公室主要在葡萄酒行业,福特中国公司和长安福特公司主要在汽车行业,二者虽不存在产品的直接替代关系,但是存在争夺竞争资源的竞争关系,竞争资源包括消费者的注意力、跨界合作机会等。
2.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干邑行业办公室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不正当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这属于商业仿冒行为的兜底条款。所有市场经营主体均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任何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商业仿冒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
本案中,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将三款四个型号的汽车命名为COGNAC特别版,将内饰颜色描述为干邑棕,突出使用COGNAC,强调是“欧洲品味表里如一设计师希望将干邑的新潮而雅致引入福特的车内……COGNAC特别版,外显尊贵,内显人生品味,尊贵雅致的Cognac干邑”,并举行购买翼虎、金牛座、新蒙迪欧产品的消费者至欧洲干邑旅行的活动。在大量的互联网宣传文章上,均较为一致的突出强调,“并不是所有白兰地都叫干邑,并不是所有福特都是Cognac”,通过干邑白兰地与普通白兰地的差别,来强调COGNAC特别版汽车与普通版在格调和品味上的差别,宣称“金牛座与轩尼诗的高贵、蒙迪欧与马爹利的,多变,以及人头马与翼虎的平和,互相映衬”“或许这就是为何推出特别版车型,并都冠之以'Cognac’的原因所在以‘Cognac’命名,取干邑之意,正如臻贵佳酿般耐人寻味,传递由内而外的尊崇品质,大量的宣传文章通过这种解释和对比,突出涉案三款四个型号的特别版汽车,与普通版汽车在格调和品味上的不同,从而提升涉案汽车的格调和品味。
干邑(Cognac)的相关公众包括高端消费者,与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福特汽车消费者具有一定的交叉重叠。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并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三款四个型号的汽车与干邑行业办公室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系其与干邑行业办公室合作推出。尽管作为地理标志的干邑(Cognac)主要是指葡萄酒,但在现代产业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下,跨界合作和混业经营越来越常见,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使用“干邑”及“COGNAC”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其行为明显属于不正当利用“干邑”的商誉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干邑商品或者与干邑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抗辩称其未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其对干邑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会产生与干邑行业办公室商业合作的混淆可能性,且福特汽车作为知名的汽车生产商,知名度较高,不具有攀附干邑商誉頤故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关于颜色的国家标准中,并不存在“干邑棕”这一颜色名称,如上所述干邑棕也并非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在干邑地理标志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作为经营规模遍布全球的汽车生产商,不可能不知道“干邑”这一地理标志,其对知识产权的注意义务应较其他普通民事主体更高,其在对汽车进行命名和对外宣传时应审慎考虑,尽量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但其非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反而通过多种不正当的方式建立其与干邑地理标志间的特定关系,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案证据表明,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将汽车内饰颜色描述为干邑(Cognac),并非仅仅是为了颜色描述的需要,而是要借用干邑(Cognac)来不正当地抬高自己的产品形象,向其潜在客户传达其汽车具有与干邑产品同样优秀的品质和高雅的格调,其客户群也是日常消费干邑产品的高档人群,以此不正当地获取比其他竞争者更有利的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此种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维护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抗辩其系对干邑的合理使用,其自身知名度高不具有攀附故意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辩称干邑酒的销量处于持续上升的趋势,干邑行业办公室从未与汽车行业进行过合作,未来也不可能通过授权干邑标志与汽车商进行合作,因此其行为不会导致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商业利益受损,属于利己不损人的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涉案行为增加了干邑(Cognac)地理标志通用化的风险。根据《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将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擅自将干邑(Cognac)作为其三款汽车的名称和汽车内饰的颜色,并在互联网上大量地进行宣传推广,无疑将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干邑地理标志置于通用化的风险中,增加了干邑行业办公室地理标志被撤销的风险,损害了干邑行业办公室长期以来对干邑地理标志的大量投入和努力。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市场供应充足,而消费者的时间和注意力有限,购买力也有限。经营者展开竞争的重要突破口是争夺消费者的注意力,只有有关注度,才有进一步了解和购买的可能性。市场竞争的本质就是一个争夺消费者注意力和消费者的过程,谁赢了消费者谁就赢了市场,消费者意味着市场份额和关系利益。本案中,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正是为了提升自己的产品形象,恶意攀附干邑的声誉,将实际上与干邑行业办公室没有联系的涉案汽车通过命名为干邑特别版、使用干邑棕内饰以及大量不适当市场宣传的方式,让消费者不恰当地误认为涉案汽车具有与干邑行业办公室高档葡萄酒相当的格调和品味,进而不正当地增加了自己相对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行业与行业的相互渗透、相互融会,跨界合作已成为国际潮流趋势,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行为无疑剥夺了干邑行业办公室利用干邑的良好商誉与其他高档车企进行商业合作的市场机会,夺取了本该由干邑行业办公室所享有的商业利益。
再次,对干邑行业办公室的损害还包括降低了“干邑Cognac”的产品形象。干邑地理标志产品具有高档的产品形象,而涉案的汽车属于售价在人民币一二十万元的经济型汽车。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未经干邑行业办公室同意,擅自将干邑用作经济型汽车的命名和宣传,无疑降低了干邑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定位和产品形象,损害了干邑地理标志产品的形象,不利于干邑产品老客户的维护和新客户的拓展,减损了干邑地理标志产品潜在的交易机会。
最后,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地反向限定了干邑葡萄酒的颜色,减少了干邑行业办公室的交易机会,增加了干邑行业办公室的推广成本。如上所述,我国关于颜色的国家标准中,关于棕色的描述有棕黄、淡棕、深棕黄、赭黄、棕、紫棕等,但从未有过“干邑棕”的颜色名称,也不存在一种通用的颜色名称叫“干邑棕”。事实上,干邑葡萄酒'的颜色并非唯一不变,根据光线不同、各厂家酿造技术等的不同,会呈现不同的颜色。而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使用“干邑棕”,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刻板印象,认为只有涉案车型所使用的棕色的干邑葡萄酒才是正品。当干邑葡萄酒在不同的光线条件下查验,或不同干邑厂家的酿造技术差异等原因,使得消费者购买的某一款干邑酒的颜色并不是涉案汽车上所使用的棕色的时候,消费者可能会认为该干邑葡萄酒不是正宗的,从而割断或淡化了干邑地理标志与干邑葡萄酒之间本应有的对应关系,导致干邑行业办公室产品交易机会的丧失,进而导致干邑行业办公室不得不投入更多的推广成本来说服客户,消减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错误使用“干邑棕”所带来的不良影响。
如上所述,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主张其行为属于利己不损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本案对干邑国外地理标志这一法定权利的保护,并非仅仅囿于保护权利本身,而考虑更多的是市场主体行为的正当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守信和遵守公认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既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包括相关市场在内的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禁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顾客的“惠顾”而不正当地争取比其他诚实正当的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基于上述考虑,对于福特中国公司和长安福特公司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同时对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提供法律指引。
四、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福特中国公司和长安福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辩称,除了福特中国公司官网上的宣传系长安福特公司实施外,其他第三方网站上的宣传并非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实施,福特中国公司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福特中国公司的官网系福特中国公司开办,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福特中国公司利用该网站进行经营活动,其作为网站的开办方具有控制网站发布内容的技术能力。福特中国公司的网站除提供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推广信息外,还可以直接“预约试驾”,深度介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环节;在福特中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福特中国公司官网上的宣传推广信息由福特中国公司参与发布。就长安福特公司而言,其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显然是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和获利者,且长安福特公司亦认可其在福特中国公司官网发布了涉案汽车的宣传推广信息。且从干邑行业办公室起诉至本案一审听证长达一年的时间里,福特中国公司网站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推广信息并未删除,大量主流汽车媒体上亦发布了大量被控侵权汽车的宣传报道,其中部分内容与福特中国公司官网的宣传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福特中国公司和长安福特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因此两者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2. 天驰公司的责任
干邑行业办公室主张天驰公司系长安福特公司在苏州地区的授权经销商,其主观上明知干邑(Cognac)具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从事了销售被控侵权汽车的行为并从中获利,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天驰公司作为长安福特公司的经销商,销售包括被控汽车在内的福特汽车,虽然其对于所售汽车的命名以及内饰的颜色没有决定权,甚至没有参与权,但其作为终端经销商,从销售涉案汽车中获得利益,并通过其销售行为进一步增加了侵权地域范围,扩大了侵权规模,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因此其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汽车和发放涉案汽车宣传册等行为。鉴于天驰公司提供了其与长安福特公司的经销合同,所售车辆均有合法来源,在天驰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干邑行业办公室要求天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3. 关于赔偿额问题
鉴于干邑行业办公室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因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1) 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干邑行业办公室实际损失的影响。如上文所述,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干邑行业办公室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不仅增加了干邑(Cognac)通用化的风险,降低了干邑(Cognac)的产品形象,还不正当地反向限定了干邑葡萄酒的颜色,减少了干邑行业办公室的交易机会,增加了干邑行业办公室的推广成本,剥夺了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品牌合作机会。同时,基于互联网上有四百多条侵权链接,处置上述侵权链接需要实际支出相应的成本。
(2) 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可能获得的利润。干邑行业办公室提供了第三方媒体报道涉案汽车销量的情况,其中翼虎、新蒙迪欧和金牛座三款车的销量为73260台,按照最低售价人民币18.58万元推算,上述汽车的销售额达到了人民币152亿元,按2.29%的行业利润率来推算,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获利达到了人民币3.48亿元。基于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没有提供关于涉案汽车的销量证据,因此对于上述总数中多少辆为COGNAC特别版无法准确计算,故仅将此作为确定损害赔偿额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3) 侵权情节方面。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侵权范围广,遍布全国各地;侵权持续时间长,至少自2018年4月开始一直持续至本案诉讼中,直至2019年12月2日进行证据交换当日,福特中国公司官网的侵权行为仍然存在;侵权影响大,福特汽车作为知名汽车品牌,其实施的涉案行为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
(4) 干邑行业办公室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尤其值得提及的是,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新类型案件,本案无论从证据的提供到多份详实代理意见的撰写,均体现了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律师为本案诉讼投入的大量智力劳动。故在确定合理开支时充分考虑该因素。
综合上述各因素,对干邑行业办公室主张的200万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4. 登报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作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本案中,干邑(Cognac)地理标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福特中国公司和长安福特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给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方式,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对干邑行业办公室要求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原名称为《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地理标志“干邑”“COGNAC”命名其汽车和汽车配色的行为;苏州天驰新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以“干邑”“COGNAC”作为汽车名和汽车配色名的福特汽车的行为;二、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三、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发布声明,为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提交(2021)苏宁南京证字第983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为983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汽车及其他产品领域广泛使用“干邑色”“干邑棕”以及其他酒类名称以描述产品颜色,“干邑色”“干邑棕”是包含汽车领域内的国内消费市场对颜色表达的惯常對方式,属于表达颜色的描述性使用词汇,不具有攀附“干邑(CognacY地理标志的意图,也不会产生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效果,具有正当性。
干邑行业办公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证书中使用“干邑”来描述颜色的行为都发生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之后,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市场主体已经广泛使用“干邑”描述颜色。另外,公证书中仅涉及少数案外人的使用行为,不具有普遍意义,不能反映国内市场相关公众的主流认知水平。
天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鉴于干邑行业办公室、天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干邑行业办公室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干邑行业办公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上诉称,干邑行业办公室不是“干邑(Cognac)”地理标志的权利人和实际使用者,且“干邑(Cognac)”地理标志在2009年注册届满后没有延期已经失效,其亦不属于与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干邑行业办公室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章程》第1、3、7、33条的规定,干邑行业办公室具有法人资格,其使命是发展干邑并代表整个行业捍卫和保护名称、产品、产区以及产品价值,并有权在所有司法机构就损害其所代表的行业集团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其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年有效期系针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而非指地理标志本身的有效期。最后,在认定经营者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时候,并不要求双方之间具有同行业的直接竞争关系,如果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就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综上所述,对于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上诉称干邑行业办公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提供了9832号公证书,以证明“干邑”“干邑棕”属于通用名称,涉案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提供的上述公证书仅涉及宝马等部分车型及箱包等部分商品,且大多在涉案行为之后,不能由此得出“干邑”“干邑棕”属于通用名称或系客观描述的结论。一审判决对于干邑行业办公室的诉讼主体资格、“干邑”“干邑棕”不属于通用名称、福特中国公司及长安福特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不当利用“干邑”的商誉实施的足以导致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进行了详细的评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之所以认定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还有一个重要的利益衡量在于防止“干邑”地理标志通用化的风险。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四)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是以地理标志为依托而设定的一项识别性权利。一项地理标志的声誉是特定地区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提供者长期辛勤努力的结果,它建立起商品或服务与其生产者、提供者的对应关系并使消费者能够认牌购货,从而将品牌溢价利润归于对商品服务质量声誉做出贡献的经营者。当一项地理标志不再与因地理而具有相关特性的商品相关联,而被用作惯用名指称该产品时,该地理标志就变成了一项通用名称。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标志指称某种类型的产品,而不是指称具有独特地理来源和特点品质、信誉的产品。该地理标志不再是一个独特的标志,也不能用于产品的差异化策略。因此,防止地理标志通用化的风险成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一个重要方面。
具体到本案,即使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涉案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由于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系经营规模遍布全球的汽车生产商,消费群体众多,其在旗下汽车产品和内饰颜色命名上使用“干邑(Cognac)”地理标志,将会使得相关公众在该地理标志系指向白兰地葡萄酒特殊产地的第一含义的原有认知中,出现指代汽车产品名称和颜色名称的其他含义;如不加以制止,越来越多的行业使用“干邑(Cognac)”地理标志指代颜色,这必将会弱化其原本指向白兰地葡萄酒特殊产地的第一含义,将“干邑(Cognac)”地理标志置于通用化的风险中。根据《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上述行为大大增加了该地理标志被撤销的可能,无疑会损害干邑行业办公室长期以来为宣传、推广、经营“干邑(Cognac)”地理标志的付出和努力。基于上述考虑,本院对于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涉案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以期对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提供法律指引。
另外,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上诉还称,一审判决对于其他主体实施的网络宣传行为的认定超出干邑行业办公室诉讼请求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干邑行业办公室主张的侵权行为表现中明确涉及易车网、汽车之家、搜狐网、凤凰网、汽车头条、爱卡汽车等多个网站上对于多款被控侵权汽车的宣传推广行为。且前述第三方网站中的宣传推广文案中的部分内容与福特中国公司官网的宣传文案基本一致。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虽主张该宣传行为系第三方实施,与其无关,但由于前述宣传内容客观上存在一致性,且均指向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旗下的被控侵权汽车,在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前述网络宣传行为与其无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适当
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上诉称,福特中国公司没有参与被控侵权汽车的制造和配色命名行为,不应当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福特中国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对外宣传推广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消费者可在相关页面点击“预约试驾”,可以认定福特中国公司已深度介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推广环节,福特中国公司二审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其次,长安福特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福特中国公司为长安福特公司的股东之一。鉴于福特中国公司与产品制造商长安福特公司存在股权关联关系且深度参与产品推销环节,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上诉又称,一审判决确定的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涉案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干邑(Cognac)”地理标志存在通用化的风险,给干邑行业办公室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一审法院确定其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上诉还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被控侵权汽车的销售获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干邑行业办公室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明确,由于缺乏被控侵权产品销量证据,因此仅将福特中国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可能的获利作为参考因素之一,同时综合考虑行为人可能获得的利润、侵权行为情节、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和影响,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乃 兴
审 判 员 袁 滔
审 判 员 曹 美 娟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 雯 珺
书 记 员 娄 梦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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