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被动认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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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过程中,法院有权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随意扩大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而是应当遵循被动认定的原则。所谓“被动认定”原则,是指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可作出认定。换言之,如果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侵权,原告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就不必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所以,在本案中,法院未对“林内”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
被告:上海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于1987年4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林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热水器、煤气灶、米饭炉等。1995年7月,原告的“林内”商标再次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装置、加热装置、烹调器等。
被告在其生产的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保洁烘碗机产品及相关外包装上使用了“AS林内”标识。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威龙厨具行从2004年5月30日开始,从宁波市江北慈城诚诚电器商行购进标有“AS林内”商标,生产单位为“上海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油烟机1台、煤气灶2台、保洁烘碗机1台,并在店内销售。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于2004年9月3日对此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甬仑工商处字[2004]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20年,是日本国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中最强大的集团性公司。主要产品有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等。1987年4月,原告将“林内”在中国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热水器、煤气灶、米饭炉等。1995年7月,原告经核准注册了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在第11类与第20类的“林内”商标。1993年9月,原告与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日本株式会社琦酸三方合资设立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林内)。之后原告陆续将其在中国的注册商标独家许可给上海林内使用。上海林内成立12年来,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原告和上海林内还花费巨资投入广告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大大提高了林内产品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造的商品和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林内”近似的标识“AS林内”,使消费者误认被告产品即为“林内”产品,以此获得巨额非法利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标注侵权标识“AS林内”的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目录;2、“林内”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结论】
一、被告上海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林内株式会社所享有的“林内”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消除现存商品及包装上的侵权标识“AS林内”;
三、原告林内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意见】
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过程中,法院有权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随意扩大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而是应当遵循被动认定的原则。所谓“被动认定”原则,是指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可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都是这样规定的。具体详述如下:
一、在被动认定原则中,所谓“请求”,首先是指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建立在当事人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时才予以考虑认定,当事人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主动进行认定。其次,当事人请求将所涉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这是因为,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在请求方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且只是属于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此外,驰名商标的认定系采取个案认定原则,并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审查,如果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支持的话,那么驰名商标的法律效力自然可以延伸到其他案件,这与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的机制显然相悖。
二、在被动认定原则中,所谓“需要”,是指当事人有关制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建立在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法院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果依法可以认定商标侵权的,商标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法院就不必再对所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判断与认定。
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未认定所涉“林内”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是因为被告将与其近似的“AS林内”作为商标在同一种商品(厨具)上使用,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可认定被告对原告“林内”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因而无须再进一步地判断与认定“林内”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如果被告是在与原告“林内”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比如空调)上将“AS林内”作为商标使用,从而产生误导公众或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制的是所涉商标必须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故原告只能向法院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申请将“林内”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才能实现法律为驰名商标所提供的较一般注册商标更为特殊的某些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为“被动保护,个案认定”原则,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际是对事实的认定,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要严格把握,即根据个案情况,当认定商标驰名这一事实会对原告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时,法院才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在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52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故对“林内”商标驰名与否法院无需作出认定,因此,法院对于原告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所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未予以支持。
【附录】
编写人:郑军欢,民五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1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黎淑兰(审判长)、刘静、郑军欢(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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