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二审稿再看改编权
作者 | 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目前对现行《著作权法》中改编权控制范围的理解尚存争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又对此作了不同的补正。这一问题与其说是学说的竞争,不如说是社会的选择。
1. 现行法及争议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但因对“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理解不同,对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如何,即其能否控制演绎作品的后续利用行为,目前尚存在争议,至少可概括为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独立说”认为,演绎作品的利用需尊重基础作品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同时不得以类似整体复制原作等方式侵犯原作著作财产权,但演绎作品的利用属于新作品著作权的范畴,不受原作著作权的控制。这一观点运用于实践中,表现为对侵犯改编权、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认为其业已完成,无法基于改编权回溯性地请求停止侵权,而仅能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复制说”认为,对改编等成果进行任何使用,原作中的已有要素均同祥被使用,故演绎作品利用应同时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控制。这一观点明显认为改编是对原作的一种复制形式,运用于实践中表现为原作作者可基于基础作品改编权而对演绎作品的任何利用提出停止侵权(停止使用)的请求。
第三种观点“单独赋权说”认为,基于对现行《著作权法》的体系解释,演绎作品不但不能侵犯基础作品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其著作财产权范畴的利用形式也同样会受基础作品改编权的控制,但具体受控的行为类型必须由法律另行特别规定。(笔者目前同意这一观点,详细分析请参见2017年发表于知产力的拙文《改编权控制力的范围有哪些》。)
2. 一审稿的扩张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一次审议稿)中对改编权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在第十二条增设第二款,规定: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
该款规定对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如何进行了明确回答,即认为对改编作品的一切使用行为均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相当于肯认了前述的“复制说”,解决了现存争议。
同时,该稿还删去了现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对将演绎作品“出版、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等行为的规定,避免了体系解释说的诘难,保证了修改后解释上的逻辑自洽。
3. 二审稿的回归
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对一审稿关于改编权的规定再次进行了修改,即将前述一审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单独作为新的第十六条,并变更为: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次修改除了加入“汇编”这一新作品创作方式外,最大的变动在于将需要取得双重许可的使用作品行为类型限制为“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即在一审稿的基础上对改编权控制范围进行了极大限缩。可以说二审稿放弃了“复制说”的立场,而重新回到了“单独赋权说”的怀抱;且此次修改规定的行为类型也与“单独赋权说”对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体系解释得出的结果完全一致。
此外,此问题不可避免地与对《伯尔尼公约》的解读相关,并受公约指南等文献影响(虽然在《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一书中存在与指南不同的观点)。这在多大程度上会影响规则的制定,尚未可知。
二审稿的此次修改并非最终定稿,笔者也无意评价两次修改孰优孰劣,但必须提出的是,决定修改方向和路径的不应只是不同学说的学理之争,更多的还应结合此次修法背景与旨意,着重考虑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情况及未来发展、变化——当在国际公约中翻找答案的同时,也可尝试使用法经济分析等工具,为决策提供更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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