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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佩斯、朱时茂诉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案

日期:2009-12-15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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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本案是一起因擅自出版发行演员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小品的VCD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案件涉及春节联欢晚会的节目属于何种作品的定性,作为晚会组成部分的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是否仍享有著作权、邻接权,以及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归责原则等疑难法律问题。


[合议庭]

吕国强(审判长) 谢晨 陆卫民(承办法官) 


[案情]

    原告:陈佩斯、朱时茂

    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下称扬子江出版社)是湖北省的国有企业,具有出版、发行、销售广播电视录音、录像制品的经营范围。被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凯公司)是一家在广东注册获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有限公司。1999年,由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提供版号、出具复制和销售委托书,被告中凯公司负责实施,两被告共同出版发行了“开心一刻”系列剧VCD光盘1套,共6辑。在其中的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下称《陈佩斯小品》)中,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使用了两原告创作并分别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合作表演的《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被告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天鼎公司)是一家具有零售兼批发音像制品经营范围的企业。该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购进《陈佩斯小品》,然后在上海地区批发销售。在购买VCD时,中凯公司向天鼎公司提供了扬子江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以及河北尊华影视音乐制作交流中心(下称河北尊华)的授权书。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三个小品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演出或许可协议,授权中央电视台在演出之后可以复制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同时,两原告也未收取演出报酬或许可使用费。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的创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将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上述三个小品制作VCD出版;被告中凯公司负责该VCD全国范围内的总经销;被告天鼎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该VCD,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和表演者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制作、发行、销售侵权VCD;(2)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辩称:两原告确实是三个小品的主要创作者和表演者,两被告也制作、发行了含有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三个小品VCD。但两原告只是三个小品的创作者之一,三个小品的创作者还包括编舞和在两原告创作过程中给予具体指导的中央电视台的编导、领导等有关人员。两被告使用的小品是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历年春节联欢晚会上的节目,属于电视作品。中央电视台作为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对包括三个小品在内的春节联欢晚会节目享有著作权。虽然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创作者之一,但他们只享有在电视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电视作品的其他著作权由中央电视台享有。关于表演者权的问题,因为作者在电视作品上也只享有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表演者不应该获得比作者更多的权利。因此,两原告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此外,两被告出版、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也得到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综上,两被告认为没有侵害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鼎公司辩称:其作为音像制品销售者,在经销音像制品时按照规定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创作的三个小品虽然是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三个小品又是能完全单独使用的作品,两原告对三个小品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并不因为参加演出而丧失对小品的著作权。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出版、发行含有两原告表演的三个小品的音像制品,侵害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鼎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来源合法,天鼎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VCD;(2)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刊登声明,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天鼎公司停止销售陈佩斯小品VCD;(5)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擅自出版发行演员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小品VCD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颇有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一、原告没有提供小品剧本,是否可以认定原告是作者

    本案涉及三个小品,原告均主张著作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剧本。被告据此认为两原告并非是仅有的作者,还可能有其它人参与了创作。本案中,合议庭并没有因为原告提供不出文字剧本就不认定原告的作者身份,而是综合全案情况,运用证据规则,并根据内心确信确认了两原告的作者身份。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的三个小品中,其中的《烤羊肉串》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两原告是作者;另两个小品原告在法庭上详细陈述了创作经过,并明确由原告首次表演。被告虽然否定原告是两个小品的唯一作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以上情况,合议庭认定原告是三个小品的作者。

    二、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了由其创作的小品,是否就对该小品节目丧失了作者和表演者所应享有的权利

    这个问题涉及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的法律性质。《陈佩斯小品》收录的由两原告创作和表演的三个小品,均来自于中央电视台录制的春节联欢晚会。春节联欢晚会是中央电视台每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精力而创作完成的综艺电视节目,整台晚会节目的选择、编排、节目主持人串连词以及灯光、舞台、服装的设计等,均由中央电视台创作完成,因此,春节联欢晚会符合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电视作品的特征。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者享有”。据此,电视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在电视作品上只享有署名的权利,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除署名权)为制片人所有。而该条第二款则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虽然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但是作为电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创作的三个小品虽然是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三个小品又是能完全单独使用的作品,两原告对三个小品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同时,两原告在参加春节联欢晚会时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和接受任何报酬,因此,两原告作为作者并不因为参加演出而丧失对小品的著作权。他人如要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的小品,仍需征得两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关于两原告作为表演者的权利问题,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此规定不明确,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只要表演者未授权,表演者就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表演节目的权利。因此,该判决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并结合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认定原告作为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出版、发行含有两原告表演的三个小品的音像制品,侵害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销售商销售侵权制品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审判中,销售商民事责任认定的标准不甚统一,有的过宽,有的过严。知识产权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销售侵权音像制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看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主要审查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包括音像制品是否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进货渠道是否正当等。如果销售者能证明其是向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销售商购买的,且音像制品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的,可以视为销售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本案中,天鼎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是由具有出版资质的扬子江出版社出版的,而且是向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中凯公司购买,中凯公司也向其出示了扬子江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因此,本院认定天鼎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来源合法,天鼎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但为了防止侵权制品散发给权利人造成进一步损害,也为了明确销售商不得销售侵权制品的法定义务,判决虽然认定销售商不构成侵权,但要求它停止销售侵权制品。

    四、关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额

    审判实践中,对被告赔偿额的确定,通常采用下列方式: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综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两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实难以计算,两被告的获利也无法查清,故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额。由于两原告是我国著名的喜剧演员,在演艺界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侵权的三个小品诙谐幽默,深受公众喜爱;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是专业的出版社和音像制品经营者,明知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应获得授权而故意侵权;两被告侵权持续时间长,地域广,从1999年至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陈佩斯小品》;被告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院证据保全时,故意不提供相关财务帐册和凭证等因素,故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作者简介]

    陆卫民 1968年3月出生,硕士研究生,1990年7月进法院,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审判员、二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