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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起华等诉黄国琪、文森特·布莱克、丹·米勒、美国高尚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

日期:2009-12-15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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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线起华、李秀芝等十一人。

    被告:黄国琪
    被告:文森特·布莱克,男,美国籍人,北美唐手道协会成员。

    被告:丹·米勒,男,美国籍人,美国高尚出版社《八卦掌》(双月刊)发行人兼主编。

    被告:美国高尚出版社。

    线起华、李秀芝等十一名原告系李子鸣的法定继承人。李子鸣于1982年撰写了《梁振蒲八卦掌》(以下简称“《梁》”)中文作品。该作品第二页载明“内部教材,不准翻印”。1989年秋,被告文森特·布莱克带领充当翻译的被告黄国琪拜访当时担任北京市八卦掌研究会会长的李子鸣,李将《梁》中文作品分送两被告。在此后的多次接触中,李子鸣流露出欲将《梁》中文作品翻译成外文在国外出版,以光大中国武术的愿望。两被告表示愿为此努力,然而双方未就该作品的翻译、编辑、出版以及版权归属等具体事宜作进一步的约定。1990年6月,文森特·布莱克委托黄国琪将《梁》中文作品翻译成英文,黄完成后将译文寄给文森特·布莱克。1991年10月,被告丹·米勒以美国高尚出版社《八卦掌》(双月刊)发行人兼主编的身份拜访李子鸣,李亦流露出欲将《梁》翻译后在国外出版的愿望,但双方亦未就该作品的出版等具体事宜作出约定。丹·米勒回国后与文森特·布莱克取得联系,商定出版《梁》英文翻译作品。次年10月,丹·米勒在华拍摄了李子鸣的弟子演示八卦掌姿势的照片,用于《梁》英文作品,以图解其中有关武术套路。1993年1月,李子鸣去世。在此前后,文森特·布莱克两次致信黄国琪,欲通过黄取得李子鸣或其法定继承人许可其将《梁》中文作品翻译成英文作品,在美国出版、发行的授权。黄国琪先后给李子鸣、线起华、李秀芝去信各一封,转达了文森特·布莱克的上述要求。线起华曾给黄国琪回信,向其询问有关文森特·布莱克出版《梁》英文翻译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但黄国琪、文森特·布莱克未予答复。1993年3月,丹·米勒、美国高尚出版社在美国出版、发行了《梁》英文翻译作品,出版数5000册,单价17.95美元。该书封面及扉页上载明:“翻译:黄国琪,编辑、校订:文森特·布莱克,出版:美国高尚出版社,版权所有:文森特·布莱克。”此外,文森特·布莱克将原《梁》中文作品中的66幅手绘人物练功演示图一成不变地用于该书中,并在这些图的一侧附了由丹·米勒拍摄的人物练功演示摄影图片66幅。同年3月,美国高尚出版社在其出版的1993年第3期《八卦掌》(双月刊)上登载了丹·米勒编辑的通刊介绍《梁》英文翻译作品的文章,并附征订单。同月,丹·米勒将该期刊带入中国若干册,分送习武人员。同年4月,黄国琪、文森特·布莱克、丹·米勒一起找到线起华、李秀芝,向其赠送出版的《梁》英文翻译作品,并欲取得她俩许可其使用李子鸣的《梁》中文作品的授权,当即遭到线起华、李秀芝的拒绝。两人就文森特·布莱克等的擅自作为与他们进行了多次交涉,因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以四名被告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诸法院。

    原告诉称:四名被告在未取得李子鸣及其法定继承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梁》翻译成英文作品予以编辑、出版、发行的行为侵犯了李子鸣的著作权,亦侵犯了十一名原告因继承而取得的李子鸣著作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害。要求判令四名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美金5万元。

    被告黄国琪辩称,其翻译行为是受作者李子鸣的口头委托和文森特·布莱克的书面委托,且最终《梁》英文翻译作品的编辑、出版、发行非其所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文森特·布莱克、丹·米勒和美国高尚出版社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民事主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境外人员使用我国著作权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应与之签订书面形式的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人及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作品的权利。李子鸣生前创作了《梁》中文作品,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其生前虽有将该作品译成外文在国外出版发行的愿望,但其与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十一名原告都未曾许可被告使用该作品,更未曾与之订立书面形式的许可使用该中文作品的合同。被告文森特·布莱克明知使用他人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并应与之签订书面形式的许可使用合同,却在未取得著作权人及其合法继承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被告黄国琪将《梁》翻译成英文作品,并由自己编辑,交付出版、发行。被告黄国琪明知文森特·布莱克未经著作权人及其合法继承人授权许可,系擅自委托其翻译《梁》中文作品用于出版,仍接受委托予以翻译,并放任《梁》英文翻译作品得以出版、发行。被告丹·米勒身为出版者,明知文森特·布莱克未经著作权人及其合法继承人授权许可,系擅自编辑用于出版的《梁》英文翻译作品,仍将自己拍摄的演示练功姿势的摄影图片用于其中,以作图解,并出版该系争作品;同时还编辑了介绍该系争作品的文章和征订单,刊载于被告美国高尚出版社出版的期刊之上,在中国境内散发,推销该系争作品。被告美国高尚出版社出版、发行未经著作权人及其合法继承人授权许可使用的《梁》英文翻译作品,并制作、发行用于介绍、销售该作品的期刊,推销该作品。四名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梁》中文作品作者李子鸣的著作权,同时也侵犯了其合法继承人线起华、李秀芝等十一名原告因继承而享有的对被继承人李子鸣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害,并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此,各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四名被告分别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对原告的损害,故在其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同时,还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则根据各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结合《梁》英文翻译作品的发行书价、册数、版税率和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等,酌情综合予以确定。但原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故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四名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梁》英文翻译作品;被告黄国琪向十一名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609.90元,被告文森特·布莱克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191元、美金5281元,被告丹·米勒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美金1583元,被告美国高尚出版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美金2111元;上述各被告对其他被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名被告在我国的《光明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上载文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使用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对于使用许可,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必须明确权利人。著作权的权利人除作者外,还包括合法取得权利者,该权利人为继受权利人,它可通过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结合本案,《梁》中文作品的权利人,作者在世时,著作权为作者李子鸣一人所有;作者去世后,著作权人为作者的所有合法继承人。对于要求取得许可的受许可人来说,务必找准权利人。本案被告文森特·布莱克在《梁》译文付印后,曾找继承人之一线起华、李秀芝要求获得许可而未果,而事实上即使其获得两人的许可,也并不表示该许可合法有效。因为李子鸣的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对李子鸣著作权的继承权,作为继承人之一的线起华、李秀芝未经其他继承人委托所作的许可是无效的。

    (二)许可是具体、可操作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著作权领域,所谓许可,是指权利人对其作品作出处分许可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权利人将对著作权的许可事宜所作的完整准确的全面的许可处分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抽象的同意或具体否定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李子鸣生前与文森特·布莱克的接触交谈中,是曾表示过要将该书译成外文在国外出版,但是未作全面、完整、详尽的许可,未对他人演绎提出自己的具体授权或做法。对于泛泛意思的表示,只能将其归之为作者的一种愿望,还没有设定到具体的权利义务的程度。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一种是极为笼统、抽象的内心意愿,而著作权的许可是具体可操作的、有明确许可对象、许可内容和方式的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梁》作者李子鸣及本案原告均未作出过如上意思表示。

    (三)许可应签书面形式的许可使用合同。由于著作权意义上的许可,往往要涉及作者的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作品的署名权、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以及潜在的出版、发行等事项。对此,如果有了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不采用一定的载体将其固定下来,会严重影响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和维护。所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尤其是涉及外国公民、法人使用中国著作权人的作品,更应签订书面形式的许可使用合同。文森特·布莱克等被告在未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形式合同的前提下,擅自翻译、出版、发行《梁》英文翻译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受托演绎

    译者将他人作品进行翻译,一般有两种途径:其一是作学习、科研等法定许可的使用。国家基于宣传、普及文化的需要,可不经作者的许可而使用;其二是使用作品以牟取商业利润,即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使用者使用目的明确,或在直接使用中获利,或从演绎作品中获利,这种使用就必然要求使用人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本案黄国琪之所以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于他未经许可作了第二种形式的使用。黄国琪辩称其是受作者李子鸣的口头委托和文森特·布莱克的委托进行翻译的,且最终英文译著的编辑、出版、发行非其所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说不能成立。这里涉及受人委托的翻译行为该如何看待,也就是译者是否有义务审查著作权人以外的委托人的委托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果原著作权人以外的委托人所委托翻译的译文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的使用,则无论是委托人还是译者,都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译者明知译作用于出版发行,并取得稿酬,那他就有形式要件审查的义务,比如了解、查看委托人有无许可使用的书面文件,或在委托合同中要求委托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承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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