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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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周晓冰
著作权法一直以来都是知识产权界研究最深入的一门法律,相关的理论著述也很多。在我所在的法院中,涉及著作权的纠纷一般占案件总数量的65%以上。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会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本文将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为例,讨论几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 署名位置是否可以得到保护。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作者享有的最重要的精神权利。随着著作权法的不断发展,“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不能再单纯的理解为署名权仅仅解决是否在作品上为作者署名,以及是否正确署名的问题,而且还应包含更详细和具体的内容,比如说合作作者署名顺序的问题,事实上,在不断发展的著作权法制度中,对署名顺序的保护更准确、细腻的体现了对在一定范围内不同作者精神权利大小差异的不同保护。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个比对署名顺序的保护更进一步的话题,即对署名位置的保护问题。这个案件的原告是一个翻译作品的译者,被告是一家出版社,其在出版该翻译作品的时候,将该书原作者和该系列丛书的总编列在了图书封面上,把原告列在了封面内侧折页、扉页和版权页上,并且和编辑、版面设计等人员列在一起。尽管出版社明确的在作品中为原告表明了其作为该翻译作品译者的身份,原告仍认为其侵犯了其署名权,要求出版社在封面为其署名。
在处理这起纠纷时,我们认为:对于署名位置的保护,还没有法律明确的予以规定,但却可以通过行业惯例的方式认定署名方式不妥,从而保护作者在署名位置上的权利,更充分的实现对作者人格的尊重。就本案而言,一般的翻译作品都将译者属在封面上、原作者之后的位置,但署在封面内侧折页、扉页和版权页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很难说出版社为原告署名位置不妥,侵犯了原告的精神权利,因此我们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结果被北京市高院在二审中维持)。同时我们认为,鉴于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署名位置的保护,作者和出版社可通过出版合同进行约定,这样,作者可以依据合同在此类纠纷中得到救济。
2. 从汇编作品的署名权看署名方式问题。
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可以遇到因一些具体署名方式引发的纠纷。在另一件案件中,原告A作为摄影师为B拍摄了大量写真照片,并授权B使用该些照片出版其个人写真集,B将A拍摄的部分照片和自己的一些文字汇编成其写真集,由被告C出版社出版,该书封面上标明“B 著”,封面内侧折页标明:摄影:A。封底内侧折页载有摄影者A的简介。现A认为C的侵犯了其署名权,诉至法院。
C出版的写真集中的单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摄影者原告A,被告C出版的涉案写真集作品为汇编作品,B作为汇编人,有权在汇编作品上署名,表明其作为该写真集著作权人的身份。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著、编、编著、主编”等词语并没有确切的定义,也没有具体明确什么类型的作品应用什么字眼署名,是不是“编”代表汇编作品作者,而“著”代表原创作者呢?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很难这样认定。在这起案件中,我们处理时绕开了对这些具体词汇的含义的纠缠,而是应用了这样一个原理:汇编作者权利的行使不能妨碍其所汇编内容的作者的权利。因此,在判决中我们认为,汇编作者一般用“编、编著”等方式署名,被告C虽然在其出版的书中表明了所汇编的摄影作品的摄影者为原告A,但鉴于摄影者并非必然为著作权人,因此,其在汇编作品上以“B 著”的方式署名,可能造成对所汇编内容著作权归属的误解,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妨碍。上述署名方式侵犯了原告对其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判令被告C在出版发行该写真集一书时不得以“B 著”的方式署名。
3. 从改编作品看署名方式问题。
不仅是改编作品,应该说,所有的演绎作品都存在多重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解决权利冲突,特别是署名权的冲突问题,所应遵循的一个原则就是上文中所叙述的:一种权利的创设和行使应尊重其他已存在的合法权利,而不应对这些权利的行使造成妨碍。
我们曾经处理过这样一个关于改编作品的署名权问题:A、B、C为合作作者,1988年创作完成了作品甲,后B、C、E合作将作品甲改编为作品乙,出版社F在出版作品乙时将作者署名为B、C、E。现A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认为F侵犯了其署名权。依据上述原则,我们认定被告F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A的署名权的侵犯,判令F在出版、发行作品乙时应标明“根据A、B、C1988年创作的作品甲改编”字样。
同样的案例也出现在我们处理的我国首例涉及民间文学作品保护的纠纷中,法院认定郭颂作为词曲作者的《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歌改编而成,因此,判令其在使用该作品时,在标明其为词曲作者的同时,用标明“根据赫哲族民歌改编”字样。
4. 合作作品的署名权问题。
事实上,我们在上面叙述的改编作品的案例中也涉及了合作作品的署名权问题。应该说,合作作品的署名权问题相对比较复杂,除了上述的署名顺序问题,还有一个诉权行使的问题。一般而言,我们认为,合作作品的作者是著作权确权之诉和侵权之诉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比如我们常说的编委员会,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那么涉及这种作品的诉讼中,是否主编可以作为著作权人参加诉讼,处理整个作品的纠纷,还是一定要将所有编委都追加为共同诉讼人呢?在司法事件中,我们认为,除非有其他编委与主编之间或与出版社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主编不能完全代表编委参加诉讼。那么另一个问题出现了:合作作者之一是否可以单独起诉,主张署名权呢?对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的意见有分歧。我个人认为:不可分的共有财产,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是基于其对财产的共有性,是基于其对该财产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其他共有人的限制,即其不能单独拥有和行使该共有财产权。但署名权不同,它是一项精神权利,合作作品中的对其作品的共有关系,是基于财产权利的,而不必然延及精神权利。也就是说,合作作者的署名权是相互关联的,但也是相互独立的,合作作者之一是可以就其自己独立的对该合作作者的署名权提起诉讼的,而在这个诉讼中,其他合作作者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
对于以上的观点,有些学者根据德国法和日本法提出了消极权利保护和积极权利保护的问题,认为合作作品的权利人之一可以单独行使诉权,主张对整个合作作品的停止侵权的保护,即对该合作作品的消极保护;但不能就整个合作作品单独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即不能主张积极权利保护。当然,这种提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有待商榷。
4. 从灯光师的署名权问题看电影作品的权利冲突。
上文中提到署名权中的权利冲突,实践中,我们遇到的电影作品的的权利冲突问题也是比较复杂的。我们曾经处理过一件电影作品中的灯光师以电影制片厂未在电影中为其署名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有在该影片中表明其为灯光师身份的权利。案件虽然简单,但该案件中引发的问题,确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电影作品作为一个独立的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其整体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这从本质上讲是将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这种著作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那就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权。正因为电影作品是一种综合的艺术作品,其形成要通过不同的工作人员的劳动包括创造性劳动共同实现,但作为电影作品本身而言,其又是难以分割的,很多劳动者在电影作品中凝结的劳动是难以从电影作品中独立分离出来形成作品,从而使该劳动者享有独立的权利的。同时,由于参与电影制作的劳动者对电影作品的形成所起到的作用是大小不同的、劳动的内容也是不相同的、劳动中的创造性也是不同的,因此我们很难创设一种制度让这些劳动者共同共有电影作品。而只能将这个著作权整体的归属于一个主体。
但电影作品的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将自己的作品单独使用。这些作品如剧本、插曲、配乐等可以单独作为一个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存在,其独立的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项,而不是附属于电影作品之中。
导演、摄影师、灯光师、道具师等作者享有表明自己为某一劳动者的身份权和依照合同约定而享有获得报酬权。这些作者以其智力劳动参与了电影作品的创作,并对电影作品的形成在某一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他们的劳动形成了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但是这些劳动成果却被吞并在电影作品之中,其没有就自己的智力劳动所形成的作品独立使用并享有权利的权利。
作为灯光、美工等工作人员,其劳动本身虽然不能够产生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但是,从民法的意义上讲,劳动应该获得报酬,因此,其有依据与制片者的合同关系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不是基于著作权而产生的。同时,依据一般民法原则,劳动者有表明身份的权利。孟繁远作为灯光师参与了影片的摄制,其有在介绍电影创作人员特别是介绍灯光师时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依据电影摄制和放映的惯例,在影片上映时,或者在影片的宣传资料上会有对影片创作人员的介绍。在这些情况下,作为影片的灯光、美工等有表明自己作为灯光师、美工师身份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同样是依据一般的民法的原则产生的,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身份权范畴,而非依据著作权法所产生的。
5. 关于继承人主张署名权保护的问题。
署名权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精神权利,对于精神权利的侵犯,一般采取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于赔礼道歉一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最突出的。
我们曾经遇到一个涉及我国已故著名工笔画家任率英的《白蛇传》连环画保护的二审案件,被告河南省集邮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邮票专题册中未经任率英继承人的许可,使用了其创作的作品,且未予署名。任率英的继承人A等7人遂诉至法院,主张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等的保护。对于署名权一节,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集邮公司侵犯了任率英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A等7人书面赔礼道歉。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这里强调的是,对于美术作品的人身性权利,继承人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获得,只有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河南省集邮公司侵犯了任率英所享有的署名权,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但考虑到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已经过世,依据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和公众的普遍认识,不宜直接向死者赔礼道歉。具体的做法应为侵权人就涉案侵权行为本身表示歉意,如表述为“在我公司出版的《白蛇传邮票专题册》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任率英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11幅,侵犯了任率英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对此本公司表示歉意。”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被告向A等7人书面赔礼道歉的表述不妥,改判为“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上诉人交付书面致歉函”。
在我们处理的另外一个案件中,即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等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会员,歌曲《血染的风采》著作权人苏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将该音乐作品制作成手机铃声提供给其用户下载使用,并收取费用,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等相关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和原告会员苏越赔礼道歉。
依据我们一般的司法实践原则,关于赔礼道歉问题,有这样几个原则:1. 不能向死者道歉,但可就相关侵权事实表示道歉;2. 鉴于署名权作为人身权利不能继承,因此,不能向作品继承人道歉,但可向继承人交付致歉函;3. 不能向案外人道歉;4. 鉴于署名权作为一种精神权利的人身属性,不能向集体管理组织道歉。
在此案中,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苏越虽然是作品的实际权利人,但是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即便涉案行为对其人身权产生了侵犯,判令案件当事人向案外的第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也是不适宜的。因此我们不能支持其向案外人苏越道歉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们也不能支持其向原告音著协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权利人苏越与原告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信托管理协议中,明确将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委托给原告管理,其他未涉及的著作权人的其他权项仍然由著作权人苏越享有。而合同中涉及的四项权利均为经济权利,没有人身权的内容,而音著协应该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因此网易公司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对原告音著协的人身权的侵犯。同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的人身权不能够转让,因此,音著协不可能获得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因此音著协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作品的人身权利。
上述论述,都是建立在被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的前提下对责任承担问题的进一步讨论。而事实上,在我们处理这起案件中,并没有实际应用到上述理论,而是认定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署名权,这就涉及到了本文下面将要论述的一个问题:
6. 关于不宜署名的作品的署名权问题。
上述案例中,被告网易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并且没有署名。但是,涉案的使用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是将涉案音乐作品作为手机铃声提供给移动用户下载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很难向移动用户标注铃声的曲调的作者身份。2002年9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因此,应该认定涉案的使用行为为上述除外规定里的情形,被告的行为没有明显的删除作者署名、侵犯其人身权的故意,因此不应构成对著作权人署名权的侵犯。也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音著协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应支持。在本案判决中对此节有如下的表述:“鉴于原告未能证明网易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苏越的著作人身权,给其本人或者其作品带来了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网易公司向苏越和音著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这种表述中,没有依据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方式的除外规定,而是从原告举证不足的角度论述,实际上是考虑了技术的不断发展,不宜认定涉案行为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作品作者。同时,也是避免开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当事人以技术不能作为侵权抗辩的先河。
同样的问题,也发生在沸沸扬扬的新浪诉搜狐和搜狐反诉新浪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在证明手机图片的抄袭问题,就涉及如何确定作品权利人的问题,进而涉及到该种作品能否署名的问题。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原告新浪网在2001年提起诉讼的时候,一个手机图片只有几十个字节大小,要实现在作品上署名,又不影响作品的表达形式,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而时至今日,一个手机图片已经达到几K字节大小了,要在图片上署名,已经是可以轻易办到的事情了。从另一个角度上讲,即使该种作品可以轻易的署名,也未必有必要在图片上署名,手机图片作为一种特殊的作品形式,有着强烈的个性化色彩,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手机用户都希望自己下载的图片角落上有一个“新浪大眼睛”或者“狐狸尾巴”的署名吧。
司法实践是理论发展的重要促进力量,希望以上罗列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署名权的种种问题可以促进大家对于著作权法有更深入和实际的研究,并用于指导司法实践,从而解决不同作品类型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充分的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
作者:周晓冰
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1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100078)
电话:8762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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