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被攀附该如何维权?
名人(包括知名影星、歌星、作家等)作为一个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市场代言价值的群体,商家利用名人代言成为一种常见的商业广告模式。但是,名人的代言费较高,因此,一些企业就开始寻找既能利用名人知名度,又能最大程度节省成本的“灵活”方法。对此,名人应当如何维权?
首先是利用名人姓名的行为。这种行为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在小说署名上蹭名人的知名度。例如,模仿知名作者王朔的名字,给自己取笔名为“王朔近”,从而在自己创作的小说上署名“王朔近著”,并且四个字大小、间距、字体均保持一致。显然,这种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尽管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和知名作家名字相近甚至相同的人进行文艺创作,但是同名者或者近似者必须要保持善意的创作态度,在出版宣传时作出必要的区分措施,否则,知名度的差异会导致读者看到相似或者同一名字后会迅速联想到知名度最高的那个作者,而这显然构成一种对他人知名度的刮蹭,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其次为使用名人的肖像。这种行为多表现为在商业宣传中利用与名人外貌高度相似的人进行广告营销。例如,据报道,2017年,在江苏苏州举办的一场商业活动中,一名山寨明星“月光伍佰”假冒伍佰出席表演。“月光伍佰”出场后没有澄清身份,而是继续假冒伍佰进行表演。活动视频在网上转发后被伍佰的歌迷识破,纷纷发言谴责。那么,此类山寨名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名人的肖像权?肖像权尽管是自然人专有的人格权,但必须注意如下两点:第一,肖像权保护的是基于自己影像的权利;第二,没有哪位名人可以限制他人的肖像与自己近似。因此,笔者认为,“假冒伍佰”事件中的行为人并没有侵犯伍佰的肖像权。这是因为行为人利用的是自己的肖像而非伍佰的肖像,而伍佰再有名也无法禁止和他长相相似的人在公众面前“露脸”。但是,不侵犯肖像权,并不代表这种行为就完全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仍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普通人虽然也有权拍广告,但却不能利用不正当的手段(如模仿腔调、神态、着装等)误导观众认为是相关明星。人们对于外界的信息刺激是有选择性的,即对于那些更快涌上心头的东西的联想更为强烈。正是因如此,当我们看到一位和某明星真假难辨的人,我们首先会想到该明星。显然,故意利用名人模仿者来拍广告是对名人的知名度“搭便车”式的利用,同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次为利用名人的声音。例如,在某个广告中,企业寻找一个嗓音和葛优高度相似的人,在出现广告画面后,由该人在画面外进行配音,从而达到让观众误以为该广告为葛优代言的效果。那么,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如何规制?实践中,我国目前尚未出现相关的案例,但在其他国家已经出现。例如,美国法院在“贝特·米德勒”案判决中认定了声音可以作为普通法形象权(即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该案中,贝特·米德勒是一个著名歌唱家。福特公司聘请了米德勒的前伴唱歌手录制广告歌曲,并指示她尽量模仿米德勒的声音。伴唱歌手在广告中神奇地重现了米德勒的歌声,米德勒因此起诉福特公司。法院审判后认为:“当一个专业歌手的独特声音被广为知晓,他人故意模仿该声音以销售产品时,销售者就侵占了本不属于他的东西,在加利福尼亚构成侵权行为。”此类行为如果发生在我国,同样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
目前,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国外还有其他的途径可以解决上述问题。例如,在日本,对于类似的问题,在民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就是靠商品化权来予以解决。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自然人模仿知名动漫人物,应该如何处理?例如,来自四川的一位农民,因为长得像动漫人物“光头强”而迅速成为当地的红人,并靠着模仿“光头强”而名噪一时。那么,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定性?仍然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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