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宝爱公司、金甲琪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2017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针对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爱公司”)、金甲琪与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208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宝爱公司、金甲琪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作出7208号裁定后,本应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围绕7208号裁定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声音,且明显有曲解法律、混淆视听之嫌。笔者现在梳理下本案详情,以供交流讨论。
“BOY LONDON”品牌发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由安格洛公司在英国伦敦创立。该品牌由于契合了当时流行的“朋克”文化,从服装、配饰等角度充分表达了年轻人追求的个性解放、自由自我。故一经推出,即风靡英伦、深受喜爱,经安格洛公司几十年的苦心经营,该品牌已极具影响力,是“英伦文化”的重要代表。
“BOY LONDON”品牌主要围绕“鹰”图形展开,安格洛公司自创立该品牌至今,围绕“鹰”图形申请了大量商标,中国大陆地区也不例外。当然,安格洛公司与宝爱公司、金甲琪之间的恩怨纠葛,也均围绕该“鹰”图形商标展开。所以,有必要先仔细梳理该“鹰”图形商标的注册情况,因为那才是故事的开端。
表一:各自商标情况
通过表一不难看出,第3050013号“鹰”图形商标与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高度近似,且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等商品上,明显属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韩国人金甲琪六年之后申请注册第3050013号“鹰”图形商标,显然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获准注册。
然而,法律的围栏并未圈住明显的不正义,与国际品牌高度近似的第3050013号“鹰”图形商标仍跨越所有的制度藩篱,于2010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迫不及待地奔向中国市场。
2010年8月28日,中国市场诞生了一个所谓的韩版 “BOYLONDON”,这是金甲琪抢占中国市场的开始,也是后续所有纠纷的根源。由于安格洛公司与金甲琪之间的商标行政纠纷错综复杂,仍需以图表形式进行梳理。
表二:商标行政纠纷情况
不难看出,各自针对对方商标启动的两个诉讼程序,已历时四年有余,双方因此耗费甚巨。第3050013号商标争议案历经一审、二审及最高院后,现行走完所有司法程序,最终,最高院作出7208号裁定,驳回了金甲琪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7208号裁定作出后,本应定纷止争,岂料波澜又起,针对7208号裁定产生了一些令人不解、又目的明确的“解读”。宝爱公司向代理商发函妄称第3050013号商标争议案程序并未终结,只要北京高院“撤三”案结束后便能如何如何…..云云。
然而,第3050013号商标争议案的司法程序真未终结吗?北京高院“撤三”案真能使第3050013号商标起死回生吗?我们先从最高院7208号裁定说起。
最高法院7208号裁定第4页第1段载明:“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京行终4776号案件中,判决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撤销引证商标的(2016)京73行初483号行政判决,则宝爱公司、金甲琪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上述司法解释明显属于程序性规定,即为实现实质正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若发现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可在六个月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述程序性规定适用于任何诉讼案件,任何诉讼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均享有该程序性权利。
因此,最高法院7208号裁定第4页第1段的内容实属最高法院关于再审程序的一般性重述,意在向宝爱公司、金甲琪释明任何诉讼当事人均有申请再审的权利,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含义。
众所周知,我国司法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任何案件经二审审理后,均告终结,二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再审程序”仅是针对生效判决的纠错机制,即案件当事人有权针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然而,能否启动再审程序,关键在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
宝爱公司、金甲琪针对北京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本就表明北京高院针对第3050013号争议商标案所作二审判决已生效,否则,其无权申请再审。另外,最高法院7208号裁定依法驳回了宝爱公司、金甲琪的再审申请,亦能证明北京高院二审判决正确无误,其已获最高法院确认。然而,宝爱公司竟妄称“最高院上述观点已经明确表明,该裁定书并不是对3050013案的终结”,这显属牵强附会,完全曲解了再审制度”。
另外,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并非自始无效,故北京高院(2017)京行终4776号“撤三”案与第3050013号商标争议案毫无关联,该“撤三”案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新证据”。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金甲琪针对第973732号商标提起“撤三”申请的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且其指定“三年期限”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然而,第3050013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4日,与“撤三”案的起始时间(即2010年1月22日)相隔近十年。
根据上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撤三”案无论结果如何,均无法溯及第3050013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即2001年12月24日),更无法否认金甲琪于200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第3050013号商标时,安格洛公司的第973732号商标仍为一枚合法有效商标,仍可作为引证商标用于评判第3050013号商标的注册行为。其实,关于这一点,最高院在7208号裁定中已做详细阐明。
最高法院7208号裁定第3页第4段明确载明:“即便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仅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终止,引证商标在撤销公告日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并不受影响。因此,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引证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已明确认为,北京高院(2017)京行终4776号“撤三”案与第3050013号商标争议案毫无关联,北京高院“撤三”案任何判决结果,均不会影响第3050013号商标争议案的结论。即使北京高院(2017)京行终4776号“撤三”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宝爱公司、金甲琪据此向最高法院再次申请再审,按照最高法院7208号裁定第3页第4自然段的观点,其再审申请亦无法获得支持,仍会被依法驳回。
综上,“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而设定的“纠错机制”,任何当事人都有权“申请再审”,或者有权“再次申请再审”,都不能据此否认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3050013号商标争议案历经一审、二审及最高院再审后,宝爱公司针对该商标已不享有任何商标专用权。或许,原、被告的立场不同,但法律的立场只有一个,任凭谁闪烁其词,都徒劳无益,我们都应直面它,也终将直面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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