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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反向工程主体资格?

日期:2023-05-1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京京 胡琪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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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工程作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限制,旨在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商业秘密权利人没有通过申请专利将技术信息进行公开以换取保护,则其应承担产品中的商业秘密被其他主体获悉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反向工程与自行研发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法定抗辩事由,而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使用反向工程进行抗辩的案例数量较少。通过分析可知,除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施了反向工程之外,反向工程实施主体不适格也是最终导致抗辩意见不被法院认可的原因之一,本文笔者拟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就反向工程实施主体资格所产生的法律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有权委托他人实施


笔者认为,诉讼中提起反向工程抗辩的前提是反向工程实施主体应当对产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处分权,故有权对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反向工程,除此之外,物的占有人无权进行反向工程。例如,部分产品的所有权人将产品出租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承租人实施反向工程,该条款是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的自由处分,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实施反向工程的情形,对于该行为的性质及合法性,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在笔者看来,该行为同样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事由。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所有权人可以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其中自然也包括委托他人对自己的享有所有权的物品进行拆解和分析。反向工程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中包括多个主体协作对通过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共同花费时间、人力和财力破解其中的商业秘密,而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自己合法拥有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多个主体之间的共同协作。


2021年10月发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第21项规定,可以提供委托他人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合同、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因此,笔者认为,委托他人对合法获得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应当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事由。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专门从事产品拆解的公司会对市场上电子产品的芯片进行拆解,并公开售卖拆解报告。笔者认为,尽管专门公司拆解产品的过程属于反向工程,但购买拆解报告后获得技术秘密不同于委托他人进行反向工程后获得技术秘密。在委托他人实施反向工程过程中,虽然委托人不亲自进行实际的研发工作,但其委托他人并投入时间、人力、财力来进行研发工作,并支付相应对价最终获得该研发结果。换言之,为了获得产品商业秘密信息,委托人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因此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技术秘密所有者的利益。而购买已有的拆解报告,买方不需要投入较多的时间、人力、财力进行研发工作。同样,相比于委托他人实施反向工程,购买拆解报告所支付的对价往往较低,这样会使得商业秘密所有者无法获得相应的收益,进而丧失研发的积极性,不利于行业的整体创新发展。不过,另一方面,拆解报告的售卖可能会破坏产品的秘密性,从而不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由此可能导致从根本上无法认定商业秘密的存在。


未曾接触商业秘密


进行反向工程抗辩的主体须通过切实的研发投入和智力劳动获得商业秘密,才符合反向工程抗辩制度设立的初衷,方能合理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反向工程实施主体在实施前以及实施全过程中不能接触到商业秘密,也不应负有保密义务。若实施者曾为商业秘密所有者内部人员,接触过涉案商业秘密或与所有者签订有保密协议,则依法不能适用反向工程抗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能否采纳反向工程抗辩的主要考察因素即为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反向工程实施者能否接触或知晓具体的商业秘密等。


在上海某制造公司诉钟某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中,钟某为证明其技术图纸来源的合法性、正当性,主张该技术图纸是由其通过网络招聘技术人员李某负责设计的,李某通过对市场上销售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进一步改造更新才形成了现有的生产技术图。法院查明,钟某曾在上海某制造公司先后担任生产总监、副厂长、厂长等职务,双方签订有《竞业禁止及保密合同》,钟某领取了上海某制造公司支付的保密费。故法院认为,虽然钟某极力否认其接触过上海某制造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称其仅负责生活、卫生等管理工作,但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以及钟某领取的保密费等事实不支持其未接触过商业秘密的主张;钟某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资料来支持其反向工程抗辩的主张。法院最终认定钟某侵犯了上海某制造公司的商业秘密,未采纳钟某提出的反向工程抗辩。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地位,但截至目前,鲜有生效判例中有效适用反向工程抗辩,而且,反向工程相关的理论、判例的研究也较为有限。笔者通过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反向工程抗辩的实施主体资格所产生的法律认定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明确反向工程抗辩的适用前提和条件,增强市场主体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诉讼可预期性,激励创新主体更深入、更充分地参与到市场竞争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