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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探析

日期:2024-04-0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邓旭涛 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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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数据权益,在我国立法未明确将其产权化的情况下,鉴于数据的无形性、可复制性等特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数据权益提供了多样化的保护路径,包括:以专利权和著作权为核心的数据权益财产化的权利保护路径;以商业秘密为载体的数据权益的法益保护路径;以竞争行为正当性为判断的数据权益的行为规制保护路径。本文将对上述三种路径分别进行解析说明。


数据作为信息时代的“石油”,已成为继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之后的第五大生产要素。市场主体在数字经济时代会收集、处理和使用海量数据,数据也成为了市场主体重要的经营资源和竞争力资源。市场主体基于投入和劳动,对其持有和使用的数据技术、数据资产、数字产品享有现实或预期的经济利益,或者据此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统称为市场主体的数据权益。


对于数据权益,在我国立法未明确将其产权化的情况下,鉴于数据的无形性、可复制性等特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数据权益提供了多样化的保护路径,包括:以专利权和著作权为核心的数据权益财产化的权利保护路径;以商业秘密为载体的数据权益的法益保护路径;以竞争行为正当性为判断的数据权益的行为规制保护路径。本文将对上述三种路径分别进行解析说明。


数据权益的财产化权利保护路径


数据权益财产化的权利保护路径主要体现为专利权和著作权保护,即将数据及其承载的信息转换为专利法上的技术方案和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以此将数据权益转化为专利权和著作权。


专利权保护


专利制度重在保护新的技术方案。对于数据而言,其作为信息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并非直接的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也非实际的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方案,亦非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的新设计。因此,数据本身难以通过专利制度进行保护。


但与数据收集、处理、传输和使用等密切相关的数据算力和数据算法技术,在满足专利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产品专利或者方法发明专利获得专利权保护。具体而言,纯粹算法本身作为一种数学方法和逻辑演算方法,不论是在各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还是我国《专利法》中,其均不具备获得专利权保护的条件。但数据算法在嵌入实际应用场景时,数据算法与客观存在的实际应用场景相结合,能够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并产生实际技术效应和一定的技术进步时,则可以被认为具有技术性和可实施性,从而满足方法发明专利要求,如智慧交通、智慧医疗、车联网等算法系统。算力的本质是一种计算机系统的计算能力。数据算力即通过对信息数据进行处理运算,实现目标输出结果的计算能力,包含着计算机软件系统、硬件系统及其配合实现的技术方案。算力的大小就是信息技术能力强弱的体现。算力本身作为一种技术安排和技术方案,如满足《专利法》的规定条件,则获得专利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以作品为载体,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和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某一客体附着的利益通过著作权法获得保护,前提条件是该客体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上看,作品表现形态是多样的,只要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即可,因此电子数据甚至电信号都可能成为著作权保护对象。


综上所述,数据及其权益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重点不在数据,而在于其承载或表现的信息内容是否满足作品要求。数据、数据集合承载的内容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具体作品形态的,可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四维诉百度导航电子地图案中认定,由地理信息数据集合构成的电子导航地图可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因此,数据算法作为计算机系统的解题方案和步骤,如果在具体计算机语言层面以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存在,属于计算机语言的具体表达,则可以通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如果是思想内容层面(如思想原理、处理过程、操作方法、运行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而非表达,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依据上述有关专利权保护的分析,此类数据算法可申请程序算法的方法发明专利。


信息化时代下,作品数据化和数字版权迅猛发展。一方面,数字形态作品被大量直接创造并传播,如网络视频、网络文学、网络音乐、网络游戏、网络直播、NFT数字藏品等。另一方面,已有作品包括文学、美术、艺术、摄影、设计作品及汇编作品等被大量电子化、数据化。上述以数字化形态承载的作品存储在光盘、硬盘或云盘等数据载体上,并通过网络手段传播。数字版权已然是数字权益的重要部分和权利类型化的表现形式。


著作权作为类型化和财产化的法律权利,能够为权利主体提供强保护。数据权益如果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数据权益的归属、处分都将有法可依,数据的修改、加工、传输、使用均可获得著作权具体权项的保护。同时,著作权从作者完成作品之时即取得,不以是否登记、是否为国家有关部门授权为条件,且在保护期限上具有明显的优势。


数据权益的商业秘密法益保护路径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TRIPs协定》第3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归类于知识产权。但商业秘密因为要维持隐秘状态,所以缺乏专利权、著作权的稳定性、排他性和公示性。我国通过竞争法以法益形态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企业的技术和经营数据信息、数据库系统或者数据算法,若符合商业秘密要求的,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将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必须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要求。而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重难点,集中在“秘密性”和“保密性”上。


数据的秘密性认定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商业信息处于一种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秘密性是必要条件。但数据本身在收集、存储、加工、传输等环节,可能在一定范围内被人所知悉,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甚至有些数据本身就是对公知领域信息数据的再加工。此时,如何判断数据作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对于一定范围内公开的情况,重点在于审查一定范围内公开的对象和手段,把握的核心在于公众是否知悉或者具有知悉的可能性。如数据由内部员工、商业秘密被许可人或者被委托进行数据保存、加工处理者所知晓,此时,知晓的对象固定,知悉的范围有限,公开的手段可控,数据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1],相关技术领域人员还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获知数据内容,则客人订数据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仍具有秘密性。因此,秘密性是相对的。


对于公知领域数据再加工的情况,如果商业信息属于公知领域信息,则其将丧失秘密性,但也存在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应当认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据此,来源于公知领域的数据,经过选择、编排、整合、改进加工所形成的衍生性数据或者新数据,不为公众知悉的,或者知悉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此时原始数据虽为公知领域信息,但衍生性数据依然满足秘密性要求。


数据的保密性认定


保密性是商业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指商业信息的权利人对其合法拥有或使用的信息采取必要、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不需要绝对的保密,因此,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也是相对的,是一种限于合理、必要、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秘密泄露的保密措施。


数据本身具有无形性和易复制性,因此,对保密性的认定,主观上要求权利人具有保密意图、秘密属性和独占属性;客观上要求权利人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必须具备可识别性、有效性和适当性。权利人要能够明确保密范围、保密的具体要求,以及具体的保密措施或保密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则规定了具体的保密措施。


对于数据而言,其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则必须采取技术性保密措施,对数据实施技术控制,尤其是要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复制、非法抓取进行预警、留痕、阻断和控制,包括:数据的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等,以限制和控制能够获得数据的人员范围和可能的手段;数据存储设备、传输设备的区分、管理以及限制使用、访问和复制;对可能获得数据的计算机、电子设备、网络设备、计算机软件的禁用或者限制使用、访问、 存储和复制。


数据及其承载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可以有效防止和制止其被窃取、恶意获取、电子入侵、披露并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通过认定企业的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客户数据、商业渠道信息等数据库或文档库为商业秘密,进而保护企业对其所持有数据的合法利益。


数据权益的竞争法行为规制保护路径


竞争法行为规制模式,重点在于规制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相较对前述两种保护路径而言,竞争法行为规制保护路径具有间接性、无边性、不确定性和开放性,不需要数据及其承载信息构成技术方案、作品或商业秘密。从司法实践来看,数据竞争纠纷的处理逻辑是:市场主体在收集、整理、加工数据时投入了人财物力,或者数据已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经营资源。如果相关数据能够使市场主体获得正当的竞争优势或竞争力,则该数据、数据集合就构成市场主体的竞争性利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他人对该种竞争利益进行损害的行为应被制止。


数据权益的竞争法行为规制保护路径主要体现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主要针对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违反商业道德的数据抓取、盗取和使用等行为。如在(2021)京73民终1011号“刷宝”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视频文件、用户信息、评论内容构成“抖音”平台的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内容能够单独检索,具有独立价值。原告通过合法经营,投入巨大的人财物力,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抖音”平台数据,形成了包括用户个人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内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的规模集聚效应,能够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主要规制对他人数据的不正当使用行为,如通过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数据主体设定的访问权限,抓取、存储、展示和使用他人非公开数据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中,针对涉商户简介和用户互动点评信息数据、价格数据、实时公共信息数据、租房留学招聘等分类信息数据等内容的数据竞争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规制对数据的盗用、移植、搬运行为,以保护权益主体对数据的占有和基于数据取得的竞争利益。


不过,数据权益的竞争法行为规制保护路径也面临一系列问题。在该路径下,既要妥善处理数据权益保护与司法变相赋权的关系,在保护数据相关者权益的同时,鼓励数据的共享和流通,严格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数据领域的适用标准和条件,避免因竞争法行为规制的适用而造成过度保护;又要妥善处理数据本身的不确定性与裁判指引的确定性的关系,平衡好数据对象的无边性和不确定性与司法公平公正的稳定性和确定性的关系,在个案中根据实际运用场景确定数据权益的内容和保护范围,从而合理限定数据主体的权益范围,以此确立数据在市场各环节中的权益界限和划分规则;还要在个案中妥善处理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之间的关系,在尊重并保护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隐私信息的基础上,鼓励市场主体充分利用数据资源进行创新创造,鼓励对公共数据的开发、共享和共用,推动各类数据资源的共享流通,以提升社会整体福利。


结语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多种可能性,但仍存在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其中,核心问题是数据权益主体多元化及权益归属。在此背景下,进行数据专门立法,明确权利归属和权利范围,有利于促进数据公正、安全、高效的流通使用,也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导,满足数字经济下对数据权益保护的制度需求。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