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管辖问题及相关案例
一、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管辖的法律规定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管辖的规定错综复杂,以下将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三方面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的管辖问题。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诉讼管辖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管辖主要涉及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集中管辖三方面。
1. 地域管辖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地域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根据上述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地域管辖规则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案件的侵权行为可能存在多个实施地点,导致多个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该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一进行起诉。
2. 级别管辖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22〕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
第一条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涉驰名商标认定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除外。
本规定第一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以上的,以及涉及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关行政行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诉讼法有关规定,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或者自行决定提级审理。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逐案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或者调整管辖的诉讼标的额标准、区域范围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22〕109号)
该通知以表格形式明确了各地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
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四、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涉案件类型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的第一审民事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以上的,以及涉及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关行政行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 集中管辖
目前,全国共设有北京、上海、广州、海南四个知识产权法院和19个知识产权法庭,对部分商业秘密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地集中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22〕109号)。
第一条 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1)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2)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3)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 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案件。
第四条 案件标的既包含本规定第一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内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按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五条 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1)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
(2)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的;
(3)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其他行政行为的。
第六条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第七条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依法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但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除外。
基于上述规定并没有形成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技术秘密,基层法院管辖经营秘密案件的格局,在此之后,北京、上海、广州分别根据诉讼标的额对本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进一步划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22〕109号)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北京、上海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已经不受标的额限制。
(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刑事诉讼管辖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刑事案件诉讼管辖主要涉及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
1. 立案管辖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刑事立案管辖主要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入关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入关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为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修改为:【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综上,关于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一般应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未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 审判管辖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刑事审判管辖主要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会签《关于调整本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会签《关于调整本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1)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所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具体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等八个罪名。
(2)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由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3)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诉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服各基层人民法院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服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抗诉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
(1)发生在海南省海口市、三沙市、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文昌市、琼海市、澄迈县、屯昌县、临高县、定安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2)发生在海南省三亚市、东方市、万宁市、五指山市、陵水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白沙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
(3)发生在海南省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4)海南省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5)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受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范围的,不适用本意见,应退回报送检察机关。
综上,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较强,伴随着各地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庭的建立,部分地区对该类案件也开始集中管辖,比如海南主要集中在海口琼山法院和三亚城郊人民法院管辖。
(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行政管辖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行政管辖主要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经权利人申请并提供初步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将在执法调查过程中查获的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据进行查封和扣押。包括但不限于往来邮件、聊天记录、存储介质、侵权物品和设备、内部发文及会议纪要等。如果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处理,应将有关证据一并移送。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涉及计算机技术的,应当扣押相关计算机服务器、主机、硬盘等存储设备,并及时通过复制、镜像、摄像、截屏、数据恢复等方式固定证据。
综上,除了民事、刑事诉讼救济以外,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还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获得救济。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对行政救济方式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补充,经权利人申请并提供初步证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查处,并且在执法过程正可以进行证据保全。
二、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管辖案例及实践情况
(一)民事案件中,双方对管辖有具体约定的,从其约定(1个案例)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苹果公司等与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争议案【(2019)京民辖终100号】审理如下:
本院认为,因苹果公司、美富律师事务所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系苹果公司、美富律师事务所针对西电捷通公司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的二审程序。因西电捷通公司选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之间就涉案专利在《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中达成了书面仲裁条款,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内容要求,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属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本院认为,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美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争议均应适用该仲裁条款,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解决。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之间的争议能否适用该仲裁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但西电捷通公司所诉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系以西电捷通公司许可苹果公司实施涉案系列WAPI技术相关发明专利,使得苹果公司及美富律师事务所得以获知其商业秘密为前提,意即该被诉侵权行为系基于双方对《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同时,该《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中的《补充合同(一)》第十条对保密条款即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构成实质违约进行了约定。故,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受到该合同约束,适用《技术转让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解决争议。
关于西电捷通公司与美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争议能否适用该仲裁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中作为主合同的《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七条之约定,合同所称“甲方”不仅包括苹果公司,亦包括其法定代表人、授权董事、经理、代理人、雇员或其他代表,意即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董事、经理、代理人、雇员或其他代表亦应受《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之约束。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行为以《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的履行为前提,且苹果公司、西电捷通公司、美富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起诉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其上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均认同美富律师事务所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作为苹果公司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故,《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条款、仲裁条款之效力,均应及于作为苹果公司代理人的美富律师事务所。因此,西电捷通公司与美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争议亦属于“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适用《技术转让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解决争议。
(二)民事案件中,双方未约定管辖的,按照有地域管辖、级别管辖、集中管辖规定执行(4个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航天特种材料及工艺技术研究所、上海锴朴机电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3号】审理如下:
本案系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涉案《保密协议》第11条约定:“甲乙方同意由本协议引发的任何争议都将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在具体选择争议解决方法时应当具有明确性、确定性。仲裁与诉讼虽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主要方法并存,但该两种争议解决方法在性质上是彼此排斥的,在具体选择争议解决方法时,诉讼与仲裁这两种方式不能并存,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选择了诉讼与仲裁解决其争议,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涉案《保密协议》第11条整体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受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密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应以接收、实施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一方所在地,即航天研究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因涉案《保密协议》中包括技术秘密的内容,该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方正医药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天森药物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98号】审理如下:
本案系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方正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2)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虽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
本案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案由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对诉讼标的的归纳概括,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天森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方正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及滞纳金,并围绕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陈述了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初步证据。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天森公司将丙戊酸半钠原料药及肠溶片的技术秘密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转让给方正公司。因此,本案系当事人就技术秘密整体权利的转让与所订立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而非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森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关于将双方合同争议提交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起诉时亦能够根据此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协议,天森公司有权选择向方正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1)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案件”。本案系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方正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前述有关技术秘密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为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再具有管辖权。方正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顾哲毅等与北京万洁天元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争议案【(2022)京民辖终141号】审理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万洁天元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万洁天元公司认为五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从而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销毁其保留的涉案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案涉《投资意见书》系北京瑞智与万洁天元公司签订的针对北京瑞智向万洁天元公司投资事宜的框架性协议,仅有“保密”“费用”“排他期”“管辖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具有拘束力,其保密条款约定:“本轮投资的条款和条件(包括本意向书中已经存在的条款)应被视为保密信息,在未取得HHF(指北京瑞智及其关联实体)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条款仅约定了万洁天元公司对于本轮投资的保密义务,并未为北京瑞智及其关联实体设定相关保密义务,且协议中“保密”条款及其他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均紧密围绕“本轮投资”行为设置,服务于北京瑞智投资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案万洁天元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系针对北京瑞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超出投资活动的范畴,不属于《投资意向书》的“管辖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中所指“因本意向书具有约束性的规定所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故二者之间的本案争议不适用于该仲裁协议。另,顾哲毅、华杰瑞众、张鑫、陈新星四被告均非《投资意见书》的一方主体,亦不应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瑞智、华杰瑞众、张鑫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等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科奥技术有限公司、曾婉霞劳动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2021)粤06民辖59号】审理如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不得使用或向他人泄露原告的客户名单及客户信息。上述主张,诉讼标的均是指向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内的商业秘密。因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而知识产权案件该院并无管辖权,该类案件属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粤0606民初229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商业秘密整体权利的让与或者有关权利的许可使用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保密协议》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对其因工作而接触到的用人单位相关商业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合同,不属于商业秘密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商业秘密合同纠纷;其二,根据原告的诉请,其是根据《保密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而非主张侵权责任,故本案亦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原告诉讼所依据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均是以双方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而签订,构成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一部分,现原告依据该两协议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综上,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不属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用人单位即原告住所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即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涉案《保密协议》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签订的,该协议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要求被告对在工作过程中接触到的用人单位相关商业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合同,不属于商业秘密合同,故本案不属于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民事案件中,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个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锦熙光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争议案【(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63号】审理如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同意指定原审法院管辖。锦熙光显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且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当适用知识产权集中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锦熙光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成都锦熙光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锦熙光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犯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据此选择其中一个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台达公司主张光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投影机,锦熙光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投影机。台达公司就此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光峰公司、锦熙光显公司分别与被诉制造行为、销售行为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根据上述规定,锦熙光显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构成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审被告锦熙光显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经立案的情况下,锦熙光显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刑事案件中,依据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规定执行(1个案例)
1.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华慢刑事通知书【(2019)赣04刑申5号】内容如下:
华慢:
你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刑初49号刑事判决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刑终90号刑事判决,以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原判,再审依法改判你无罪。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本案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你申诉的理由称:一、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余栋华违法取证,私自购买所谓的鉴定材料,购买后长期不交给鉴定机构。二、广东省知识产权发展与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接受广州天赐公司就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为“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作出鉴定后,又就同一鉴定事项接受九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且鉴定人员在法庭上作假证,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公正性要求。三、为了制造管辖权和追究你的刑事责任,广州天赐公司不惜采用伪造证据的方式,诬告陷害你,包括伪造《授权书》和《劳动合同》。四、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不是商业秘密。一、二审仅凭违反鉴定程序的鉴定报告,认为涉案信息是商业秘密,是机械、僵化地适用证据,未全面审查鉴定报告是否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及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五、广东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相似性对比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你没有实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行为。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也未能计算出安徽纽曼公司的“违法所得”是多少。二审引用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计算所谓犯罪数额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司法公正。八、九江天赐公司不是涉案技术的权利人,一、二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强行管辖,判决缺乏合法性基础。九、本案在立案管辖、侦查人员身份、重审审判人员的回避等方面存在严重的违反程序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是在审查分析你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胡泗春的供述与辩解、侦查人员从腾讯公司调取的邮箱“877724280@qq.com”的邮件往来情况、关于证据提取的相关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说明及材料、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徐三善的陈述、证人李中生、梁建龙、苏俊、彭琼、朱小健、黄占喜、薛鸣、汪邦兵、袁立新、刘欣、吴海峰、马毅的证言及李中生提供的邮件、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知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九江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5010461500009号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粤泽信鉴字[2015]第80019号)、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粤诚审字[2016]927号专项审计报告、你的个人简历、新员工报告程序表、专项培训协议、劳动合同、商业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入职材料、离职手续审批单、工资流水单及社保缴费明细、天赐公司营业执照、卡波树脂研发生产技术所有权报告、发明专利证书、授权书、情况说明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九江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认可证书、管理制度、员工手册、技术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归案说明等证据后予以综合评判后作出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充分证明你在广州天赐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将你掌握的广州天赐公司及其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卡波”有关生产工艺、设备等原版技术信息非法披露给安徽纽曼公司,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你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故你提出你未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行为、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广东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相似性对比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你认为本案侦查人员违法取证、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违法鉴定、广州天赐公司伪造证据等,因你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由于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本案商业秘密多具有技术内容,与专利比较接近,二审参照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客观公正,你认为此计算依据有违司法公正的说法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四、广州天赐公司投入资金和人员研发“卡波”产品及相关生产技术,并于2008年9月30日授权九江天赐公司无偿使用,九江天赐公司对相关生产技术进行了一定改良,对改良部分亦享有独立的商业秘密,你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地,一部分发生在广州天赐公司,一部分发生在九江天赐公司,根据地域管辖原则,广州和九江均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优先管辖原则,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最先受理本案,因此,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发回重审后,湖口县人民法院已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你认为本案在立案管辖、重审回避等方面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维持。希望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三、问题综述及建议
由于各种历史因素的影响,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始于1993年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明确禁止的法律规定。30年的立法发展和实践,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完善,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2020年,中美达成《中美贸易协议》,实际上是从立法层面上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商业秘密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不同于专利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必然要求。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案件中涉及到的被告方大多是曾经在原告单位工作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这些人员大都掌握着企业的大量核心技术信息或者经营管理信息。商业秘密保护直接关系到企业在创新产业方向上的进程,是企业维系投资者长期股权权益和短期财务绩效的重要保障,商业秘密的全面保护是商业道德和竞争秩序维护的重要保障。基于商业秘密保护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方多为曾在或尚在原告处工作的员工,因此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在涉及侵权人为员工时,在进行商业秘密维权时是否需要按照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前置程序。
(一)商业秘密保护的诉讼管辖以知识产权诉讼管辖为基础
民法典已经明确将商业秘密列举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因此,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管辖无论是民事诉讼、行政执法抑或刑事责任追究,基本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解决路径。
(二)商业秘密保护在涉及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情形下的救济途径
引发商业秘密外泄大都系在职员工或离职员工所引发,因此企业大多将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管理结合起来,这就引发了因商业秘密保护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以及商业秘密的保护路径问题。
1.劳动法律法规体系下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若企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在劳动者违反保密条款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是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而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亦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即是否需要保守商业秘密可以又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对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该条款进一步规定了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保密规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费用赔偿标准,将劳动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与不正当竞争紧密连接起来。
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则对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就在新单位工作,且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该条款不仅规定了劳动者与企业共同作为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承担。
2.因商业秘密保护所引发的赔偿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规定:“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因此从原劳动部的文件规定来看,因劳动者侵犯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所引发的赔偿争议系属劳动争议。
因此,如若在职员工或离职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而又涉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可以按照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就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途径予以解决纠纷。
3.劳动争议仲裁路径的商业秘密保护纠纷解决方式就决定了法院诉讼的司法管辖
当企业因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而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虽然仲裁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都会为企业开具不予受理的法律文书,但企业可以持不予受理的法律文书前往企业经营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这也就从劳动争议途径解决了此类商业秘密保护纠纷案件的司法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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