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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改编权与复制权的适用问题

日期:2020-10-30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陈裕文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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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十六项独立权利与一项兜底性权利,其中复制权、改编权均为独立权利。法条对于上述两项权利的描述分别为: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从字面表述上来看,上述两权利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常常会出现难以区分的情况。


一、比对方式


在对两权利的适用情况进行分析之前,笔者认为先需要对著作权侵权的认定规则有一定的了解。著作权侵权的认定规则为“接触+实质性相似”,即权利人需要证明侵权者有接触自身作品的可能性,且自身作品与被诉作品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不论是认定改编权还是复制权,都需要满足上述规则。


其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也并非只有一种。我国目前对于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方法主要有两种,其中一种为部分区别比较法,也就是“抽象-筛选-比较”的三步比较法,即提取出独创性部分进行比对;另一种为整体观感法,即通过普通消费者的感受,不单独提取独创性部分对比对对象进行整体的观察。在具体的案件中会根据不同的作品类型及案件情况单独使用某一种比对方法或一并使用。


二、案例分析


在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92民初1558号判决中不仅能体现上述比对方法,也能初步看出在认定复制权或改编权时对于实质性相似的不同要求。


本案中,原告主张了20余个美术作品,其中既有游戏地图的整体,也有游戏地图中的某一具体场景,并且,法院认为不论是游戏地图整体还是游戏地图中的某一具体场景均认定为是可以单独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然后,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所有美术作品与对应的被诉形象进行了相似性比对,并认为游戏地图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游戏地图中的两个具体场景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为方便理解,可以把原告的游戏地图整体看作A,其中的具体场景可以看作是A-1、A-2,而被告的游戏地图整体可以看作B,其中的具体场景可以看作是B-1、B-2,其中A与B构成实质性相似,但A-1、A-2与B-1、B-2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外,法院认为当一个美术作品能够被予以保护时,该美术作品内部的独创性元素如果同样能被认定为独立美术作品的情况下,将不再对独创性元素进行重复保护。本案法院基于以上的所有因素,认为游戏地图整体被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其中的两个具体场景并未与对应的被诉具体场景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诉游戏地图整体侵犯了原告游戏地图美术作品的改编权。

 

从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来进行延伸思考的话,如果认定了A-1、A-2与B-1、B-2构成实质性相似且A与B仍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会直接适用复制权对原告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因为被诉形象并未形成新的独创性部分,所以不能适用改编权予以评价。因此,在适用复制权情况下的被诉形象B与适用改编权情况下的被诉形象B进行比对的话,两者存在差异,且适用复制权情况下的被诉形象B与原作品A的差异要小于适用改编权情况下的被诉形象B与原作品A的差异。


三、改编权与复制权的适用区别


通过对上述判决的分析,笔者认为,改编权相较于复制权的保护范围会更大。那么,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改编权予以保护?笔者列举了以下的三种情况进行了分析,在分析之前,需要对作品的构成需要有一个具体的印象。笔者认为,作品是在公有领域素材内添加数个独创性部分来形成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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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诉形象新增了独创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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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举例说明,当原作品A为一个卡通人物美术作品,被诉形象B是使用了该卡通人物并搭配有其他卡通人物或环境元素的美术作品时,原作品A与被诉形象B中的卡通人物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形象B是在该卡通人物外添加了其他的独创性元素以形成了一个更大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卡通人物本身是一个可以单独进行评价的作品,无论被诉形象添加再多的独创性部分,都只需要评价两个卡通人物之间是否构成侵权,那么,因为卡通人物本身没有进行独创性的改变,那么,就卡通人物而言,只能适用复制权予以保护。


但是,就被诉形象B的整体而言,其相对于原作品A确实形成了新的独创性,那么,为什么不能适用改编权予以保护呢?笔者认为,适用改编权的前提是对原作品进行了改变,但是这类被诉形象是直接使用了原作品,仅是在原作品外添加了独创性部分,那么,其实质上并未对原作品进行改变,所以,不能适用改编权予以保护。


并且,适用复制权予以保护同样平衡了被诉形象的后续使用问题。假如,认定被诉形象整体侵犯了原作品的改编权,那么,被诉形象整体在后续使用的过程中都需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就被诉形象整体而言,其增加的独创性部分是由其自身创作的,如果使用该部分都需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显然损害了其相应的权利。因此,当针对被诉形象中的某一部分适用复制权予以控制时,被诉形象的其他独创性部分将可以单独对外使用,也不需要得到原作品作者的许可,这样才更符合著作权的立法保护原意。


(二)被诉形象减少了独创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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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无论被诉形象减少了多少的独创性部分,都不能适用改编权予以保护。因为,改编权适用的前提是需要被诉形象具备新的独创性,如果被诉形象仅仅只是截取他人作品的某些独创性部分,其并未使得其自身具备新的独创性,也未进行实际的独立创作活动。但是在适用复制权时,应当以原作品的整体还是以原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作为比对对象呢?笔者认为,如果原作品同样减少了相应的独创性部分后,其整体改变不大的话,可以直接以原作品整体作为比对对象,但如果减少了相应的独创性部分后,原作品的整体已不能进行独立评价的话,应该以其中的独创性部分作为比对对象进行比对。


(三)改变了独创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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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被诉形象中的部分独创性元素与原作品中的部分独创性元素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也就是被诉形象修改了原作品中的独创性元素,这种情况就正如上面所进行的案例分析一样,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是改编权予以保护。


假如,当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独创性部分仅为一处时,还能否直接适用改编权予以保护呢?笔者认为,当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因为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独创性部分仅为一处,那么原作品与被诉形象整体的判断应该很难构成实质性相似,所以,应将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独创性部分作为一个单独的作品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当A与B不构成实质相似且仅有A-1与B-1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应当单独比对A-1与B-1,将A-1评价为一个独立的作品,认定B-1侵犯了A-1的复制权。因此,只有当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独创性部分足够多,且原作品整体与被诉形象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改编权予以保护,但是,假如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独创性部分的数量无法影响整体的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则只能单独评价独创性部分。


另外,在实际遇到的案件中,被诉形象可能会在改变独创性部分的情况下新增或减少独创性部分,那么,对上述的情况应当分开进行讨论。当被诉形象在新增了独创性部分的同时改变了原作品的独创性部分,那么,应当先将新增的独创性部分剥离出来,再将剩余部分与原作品进行比对。在此情况下,实质上还是与改变了独创性部分的比对方法相同。当被诉形象在减少了独创性部分的同时改变了原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则需要先考虑减少了独创性部分后,原作品的整体能够独立评价的话,其后续比对方法与单独改变了独创性部分的比对方法相同,再判断是适用改编权还是复制权进行评价。但如果,减少了独创性部分后,原作品的整体无法独立评价的话,则还是需要将独创性部分作为独立的比对对象,只能适用复制权予以保护。

 

四、权利适用的后果


尽管从表面上看,无论适用改编权还是复制权,侵权方都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在适用改编权的情况下,侵权方将会获得独属于其自身的权利。在适用改编权的同时,其实也确认了被诉形象构成了一个作品,其创作者可以对其行使相应的著作权,只是需要在使用过程中取得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甚至,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未经原作品作者许可的非法改编作品在发现他人侵犯了其著作权时仍就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这恰恰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艺术创新的鼓励,只要具备独创性,就可以赋予其一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