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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声读物平台如何规避侵权风险?

日期:2020-09-2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孙雅曼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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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爱奇艺公司诉天翼阅读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综艺节目《奇葩说第三季》以音频形式提供给其平台用户,供用户在线收听及下载,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起案件再次将有声读物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引入公众视野。


当前,我国有声读物产业高速发展,经营模式不断创新,为网络用户利用碎片化时间获取知识带来很大便利。与此同时,有声作品的数字化传播使著作权保护问题复杂化,有声读物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频发。那么,有声读物网络传播涉及哪些权利问题?何种行为能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哪些情况下平台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有声读物平台应如何避免侵权风险?


侵权纠纷多发


近年来,我国有声阅读产业呈现高速增长态势。据第三方数据机构艾媒咨询发布的《2018-2019中国有声书市场专题研究报告》显示,2018年我国有声书产业规模为 46.3亿元,预计2020年将达到82.1亿元,而我国有声书用户规模在2018年已达3.85亿人。与此同时,内容付费观念也得到了进一步普及,用户付费意愿逐步提升,有声读物平台、有声书主播大量涌现,平台之间对内容付费市场的争夺更加激烈。


目前,国内有声读物存在3种主流模式,分别是对原作品的软件模拟朗读、人工录制以及演绎作品录音。其中,人工录制是指录制朗读者对某一文字作品的朗读,进而将录音进行传播。该录音包含了朗读者的劳动,将文字作品转化为具有独特音色的音频,但其独创性程度尚不足以构成独立的作品,可理解为是对原作品的声音表演。演绎作品录音是指在录制过程中加入了演绎者对作品的独到见解,进行表演性的朗读,或者通过精心编排加入配音、配乐等,使得原作品有了新的表现形式,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改编作品。


通常而言,人工录制作品或演绎作品录音等有声作品是由平台上传或由用户自行上传,通过网络平台对录音作品进行传播,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地点下载或在线收听。基于技术和运营模式的不断创新,有声读物网络传播使作品的传播速度与广度均已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多种侵权问题也随之而来。


明晰平台责任


在近年的有声读物侵权纠纷案件中,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占比较大。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除另有规定外,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那么,在有声读物领域,应如何理解上述提供行为?如何判断是否提供了权利人的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的第三条对提供行为做出了更为详细的界定,即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属于提供行为。此外,《规定》第五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合法权益,也应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该条款进一步扩充了“提供作品”的认定标准,即传播行为造成了实质替代同样可以认定为提供行为。


在产业兴起初期,有声读物通常指运用现代数字技术,以文字作品为内容, 固定表演者的声音并存储于数字文件之中,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传播的录音产品。平台多选择将畅销书籍、网络小说等文字类作品录制为有声读物,供用户下载收听。而随着有声读物商业模式的不断拓展,许多平台将影视作品也作为有声读物的来源,如开辟影视剧原声栏目,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以音频形式上传,或者将影视作品改编录制为音频内容。无论有声读物原作为文字作品还是影视作品,其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样受到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以音频形式呈现视频节目的行为同样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除了上述《奇葩说第三季》听书案外,不久前的另一起案件也作出类似判决。由于有用户在视频弹幕网站 bilibili(下称B站)上传了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内容,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B站的运营方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该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由于涉案音频是涉案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被诉行为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法院认为,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据此判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要考察涉案音频是否使用了涉案影视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事实上,如果未经许可录制传播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内容,无论是否可以证明来源、内容载体是否一致、该行为是否存在商业盈利,本质上都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对于以提供有声读物为主营业务的平台而言,应主动避免使用未获授权或盗版作品,承担相应的版权审查义务。即便有声读物是由用户录制上传的,如果平台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也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建立健全机制


对于有声读物平台而言,应如何避免侵权风险?笔者认为,首先,有声读物制作者应获取相关权利的授权,签订规范的授权合同,明确授权的权利种类、范围等。对于基于影视作品的有声读物而言,需考虑是属于直接使用影视作品音源,还是朗读影视作品拍摄所使用文字内容,有针对性地获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或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


其次,平台需对上传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同时提供平台上传和用户上传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若平台难以证明侵权作品为用户自主上传,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则存在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可能。当存在平台对侵权作品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或该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或权利人与平台方曾就同一作品发生过通知、纠纷等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时,通常可以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若未达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则可能被认定具有主观过错。


此外,平台应建立有效的版权保护机制,积极预防和及时制止侵权。有声读物平台应在显著位置开设维权渠道,设置便捷的维权程序便于权利人向平台发出侵权通知。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通过移除内容或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蔓延,并妥善保存证据。同时,平台应设立积极的预防性保护机制,例如,通过技术手段对于知名度较高的作品进行版权监控,健全用户上传非公共版权资源内容授权许可合同备案机制,对重复侵权账号进行封号处理等。


在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互联网产业催生出大量新业态、新领域、新模式。由于新型技术和新型商业模式的兴起,文字、音乐、影视等作品广泛的以数字化形式在互联网平台发行和传播,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有声读物产业的发展,一方面丰富了用户的阅读方式和阅读体验,为版权运营带来了新的机遇和利润增长点,另一方面也催生了新型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更加隐蔽,相应的维权难度更高。为此,有声读物平台应避免仅仅依赖“通知—删除”规则减少被诉风险,而应建立更为积极有效的机制规避各种法律风险,从而维护产业良性发展。